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高雅欣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聲減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雅欣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 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雅欣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 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向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應與附表編號 4所示之罪(業已減刑)依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 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依同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 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所應適用之法律,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新修正之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據此,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同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同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又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行為完成後,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 日,易科罰金」,而斯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該條規定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折算為新臺幣,則適用舊法之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即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顯已將易科罰金之標準提高,適用新法對受刑人並非較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
(三)受刑人犯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 2項關於數罪併罰合併定刑易科罰金之規定,迭經於94年2月2日(自95年
7 月1日施行)及98年12月30日修正。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 2項規定為:「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嗣於94年2月2日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惟上揭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 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 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 6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嗣於98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 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適用之」。又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條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 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是揆諸前揭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98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
四、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其尚未與未執行完畢之如附表編號 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 24日之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各應減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係在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41條第 8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