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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1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45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美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美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黃美妹先後因傷害、妨害公務、傷害尊親屬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0號、101年度花簡字第22號、 101年度簡上字第67號、101年度玉簡字第 3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

二、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至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 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本件定執行刑與新修正部分無涉,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1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