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56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鍾順裕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執聲乙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鍾順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肆仟陸佰玖拾肆元。
理 由
一、受刑人鍾順裕因違反森林法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本院100年訴第278號、101 年度玉簡字第13號、101年度玉簡字第12號、101年度易緝字第30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雖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業已向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15萬4,694元,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30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等情,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二、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本件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餘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予說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