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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1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96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明芳具 保 人 周雪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周雪娥因被告蔡明芳違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l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刑保字第6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 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l18條定有明文。復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且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司法院70年10月28日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4月15日指定保證金額 3萬元,由具保人於同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甫於101年6月8日確定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4月15日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通知於 101年10月11日到案執行,被告當日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並分8期繳納,繳納期間自 101年10月15日至102年5月30日止,被告於101年10月15日未按期繳納,檢察官遂傳喚被告於101年12月6日到案接受執行,並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於當日到案,被告於101年12月6日當庭表示願意給付前2期之金額,並經檢察官同意101年12月11日應繳納第3期之易科罰金分期款延展至101年12月31日,被告於102年1月30日繳納第 3期之易科罰金分期款後即未再繳納,檢察官未再行傳喚被告或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即簽發拘票交司法警察至被告之住所執行拘提,而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 2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102年3月29日花蓮縣○○○○里00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拘票暨報告書各1份,自行收納款項收據3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縱因無法繳納易科罰金之分期款,而未依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所定之日期到案繳納,然檢察官未再行傳喚被告即逕行拘提;又於聲請本院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未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確認無效果後,始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無從認定被告確有逃匿之事實。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3-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