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91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鄧興文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停止保安處分之執行(102年度執聲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鄧興文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興文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於民國100 年5月4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已逾2 年,茲據該所函送相關資料,受刑人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請求免予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核尚屬實,認上開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年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年6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亦明揭此旨。
三、查受刑人鄧興文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4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6月,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5月4日簽發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自100 年5月4日起執行刑前強制工作迄今,而執行機關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以受刑人執行已逾2 年,並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3分以上,且作業認真,遵守規定,服從管教,獎勵1 次,有固定住所及謀生技能應可適應社會生活等情,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此有該所102年5月24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102 年5月2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本院99年度易字第354 號判決、該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各1 份附卷可考,是本件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