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20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羅曉芳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1號),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曉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131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1年7月18日確定。因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 6月,惟並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法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
4 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並無變更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79號解釋理由參照)。然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乃針對不同機關對法律適用之疑義,闡明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意旨,並非依據憲法原則,要求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即必然不得准予易科罰金。立法機關自得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針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否仍得准予易科罰金,於符合憲法意旨之範圍內裁量決定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79號解釋理由參照)。是立法院基於上開解釋意旨及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以保障人權,乃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並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5日施行,是經此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並不當然須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而係賦與受刑人得自行衡量,選擇是否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仍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之權利。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規定,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法院為裁判時,始有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又判決確定後,即發生確定力及執行力,法院及當事人同受其拘束。因此,法院判決確定後,縱法律有變更,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刑法第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等情形,應從其規定者外,仍應按原確定判決主文所記載之意旨及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羅曉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年6月12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31號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4月,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則判處有期徒刑 9月,上開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101年7月18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其所犯上開 2罪,因其中之第一級毒品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諭知上開判決時,並未就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前述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理由參照)。由此可知,本院訴字第131號判決係於101年6月12日作成,並於101年7月18日確定,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已無前開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適用,復刑法施行法或其他法律亦未規定該修正刑法第50條有溯及既往之效力,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在未經依法撤銷前,仍有實質上確定力,法院及當事人均同受其拘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亦應依該確定判決主文所記載之意旨執行,本院自無從、亦無庸再就受刑人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此,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經本院以
101 年度訴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俊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