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監 護處 分 人 林星皓上列受刑人即受處分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免除監護處分(102年度執聲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星皓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改以保護管束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有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又第86條至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 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87第2 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受監護處分人林星皓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2 號判處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交由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下稱玉里醫院)執行中,經該院精神科醫師劉偉民出具病情摘要書,認受監護處分人已達以保護管束代之之程度,唯仍須要求其於精神科門診定期追蹤及治療,有該病情摘要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92條宣告以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以觀後效,如保護管束不能收效者,將另聲請撤銷並續予執行監護處分等語。
二、按監護處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又刑法第86條至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刑法第87條第3項、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監護處分人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確定在案,於100年5月15日執行完畢,同年月16日入玉里醫院執行監護處分,因其病情經治療確已改善,並可終止治療,且受監護處分人目前無明顯精神症狀,其外宿情形皆穩定,其反社會性人格之傾向不明顯等情,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322 號刑事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刑後監護)、玉里醫院102年1月2 日玉醫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病情摘要及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9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慧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