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30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范國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游傑中搶奪案件(102 年度偵字第1712號),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范國仁因被告游傑中涉嫌搶奪案件,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02年4月26日上午10時到場,經其同居人葉雨婷於102年4月21日下午6 時20分收受送達傳票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第一項)。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第二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第1項、第138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前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準用。
三、經查證人范國仁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712號被告游傑中涉嫌搶奪案件,有傳喚到場訊問之必要,聲請人經依法定程序傳喚其於102年4月26日上午10時到場,並將傳票於102年4月21日下午6 時20分送達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7 樓之32,由葉雨婷收受,固有送達證書、送達人即偵查員劉宗仁職務報告各1 紙可憑。惟卷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4月26日點名單,原係以電腦列印記載「被害人范國仁」,嗣經以手寫更改為「證人范國仁」,而上開送達證書亦未載明係以何種身分傳喚范國仁,是聲請人究係以被害人或證人身分傳喚范國仁到場,實屬有疑,已難遽以范國仁未履行證人到場義務而科以罰鍰。又證人范國仁之戶籍地乃設於新竹縣竹東鎮五豐八莊190 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可參。上開送達證書所載送達地址亦為證人范國仁之戶籍地。經依劉宗仁偵查員所製作職務報告內容為:「本案執行范國仁送達證書時,於102年4月21日下午14時到設籍處新竹縣竹東鎮五豐八莊190 號,該地址等後至16時仍無人出現,改至另一登記地:桃園縣桃園市○○街○○號
7 樓之32,有一同居女子葉雨婷(行動電話0000000000)簽收送達證書,確認范國仁居住於此…」等語觀之,該職務報告所載「另一登記地」究指為何?如何查知?證人范國仁是否曾陳明居所地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7 樓之32」?如何確認證人范國仁與葉雨婷之關係、二人是否確有同居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7 樓之32等情,均乏葉雨婷筆錄、查訪紀錄或其他相關事證可資憑認,實難僅以職務報告未盡詳細之記載,率認證人范國仁與葉雨婷有共同居住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7 樓之32之事實。從而,上開傳票未遵循前揭民事訴訟法送達規定,依法送達范國仁之戶籍地,而逕改送達予桃園縣桃園市○○街○○號7樓之32,洵屬無據,自難認范國仁經合法傳喚,其未於上開傳票所載期日到庭作證,尚非無正當理由,自不得以此為由,對其科處罰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曉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