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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3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72號聲 請 人 彭東發受 刑 人 林秋郎上列受刑人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0日所為之102年度交簡字第1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二年度交簡字第十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所載姓名「彭東銘」均更正為「彭東亮」。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受刑人林秋郎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0號審理,並於民國102年5月2日宣判,聲請人即告訴人彭東發於日前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後,發現該判決正本有關「彭東亮」部分之記載誤繕為「彭東銘」;另受刑人所應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玉里郵局帳號實際應為 「0000000-0000000」,然上開判決正本卻誤繕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兼信用卡之信用卡卡號。因上開判決正本有此等誤繕之明顯錯誤,爰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 102年4月30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並應給付王銘妹、彭東發、彭東銘新臺幣(下同)45萬元,給付期限:自10

2 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總計兩期金額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林秋郎匯款至王銘妹、彭東發、彭東銘所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玉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彭東發)等情,業據本院調卷核對無誤,合先敘明。

(二)經比對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7號刑事卷宗所附之和解筆錄原告欄及和解成立內容所記載之原告均為「王銘妹」、「彭東發」、「彭東亮」,足見本院 102年度交簡字第10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彭東銘」部分之姓名記載有誤,實際應記載為「彭東亮」,有上開和解筆錄及刑事簡易判決各 1份在卷可參,因上開錯誤顯係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應更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臻適法。

(三)另本院 102年度交簡字第10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緩刑附加之條件,係根據受刑人及聲請人於102年4月26日準備程序之合意為準,當時雙方言明受刑人除當庭給付之 5萬元外,尚應清償 45萬元,且受刑人應以每個月為1期,1期1萬元,如總計 2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期限自102年5月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於每個月的末日給付,按月於每月月底前支付聲請人1萬元,聲請人的帳號為花蓮玉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彭東發,有準備程序筆錄及載有受刑人所應匯款之聲請人玉里郵局帳戶之帳號(其上有聲請人簽名)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0號卷第109頁、第115頁)。由上述可知,上開判決所附緩刑條件之記載部分,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故聲請人聲請更正判決,尚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若受刑人倘無法依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所載緩刑條件,每月將 1萬元匯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玉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 號帳戶,聲請人可與受刑人協商,請受刑人將每月應支付予聲請人之 1萬元匯入聲請人提供之其他帳號帳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裁判日期:2013-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