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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健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健民因犯電業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 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於同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要,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然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使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不得逕行依職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5 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述說明,自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於本年1月10 日聲請時因適用舊法,依法雖不須經受刑人請求,然本院裁判時法律既已變更,且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職權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然受刑人若認此部分欲合併處罰,自可依規定請求檢察官就此得易刑處分之刑一併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13-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