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24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黃漢主
彭金山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罪,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漢主、彭金山所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占用、開發,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漢主、彭金山 2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 259號判決分別判處受刑人2人詐欺得利罪部分有期徒刑8月、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 4項之非法墾殖、占用、開發,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部分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全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受刑人2人均就犯水土保持法第 32條第 4項之非法墾殖、占用、開發,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部分撤回上訴而確定,且此部分之係屬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受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法院自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 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參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4 號函)。
三、經查:受刑人2人共同涉犯詐欺得利罪及犯水土保持法第 32條第 4項之非法墾殖、占用、開發,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分別判處受刑人2人詐欺得利罪部分有期徒刑8月,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之非法墾殖、占用、開發,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部分有期徒刑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受刑人2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其中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 4項之非法墾殖、占用、開發,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部分因撤回上訴判決確定,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259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參。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2人所犯上開2罪,經併合處罰後,其結果原不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2人所犯水土保持法第 32條第 4項之非法墾殖、占用、開發,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部分既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因撤回上訴而已先行確定,受刑人 2人就此部分向本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施建榮法 官 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