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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3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更字第1號

102年度聲字第327號自 訴 人 傅崐萁自訴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被 告 葉一堅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就被告聲請移轉管轄部分,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依刑法第4條之規定,係指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或結果地兩者而言。報章雜誌發行遍布各地,倘以報導雜誌實施犯罪,則撰寫、編輯、印刷、發行地,固為犯罪地,但其他銷售地及各地訂閱報章雜誌之訂戶收受該報章雜誌後,可閱覽知悉該文字及圖畫內容,則散布所及之地亦不能謂非犯罪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440號判決及90年度台聲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自訴略如下述,而被告甲○○之住所地雖在臺北市,惟蘋果日報為國內知名平面媒體報紙,發行遍及臺灣各地,亦包括花蓮縣市在內,故如自訴意旨指訴屬實,則該蘋果日報100年12月6日報紙之本篇報導藉由發行散布全國各地,則花蓮縣市自屬犯罪之結果地,是以本院仍應具有管轄權,被告移轉管轄之聲請並無理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緣自訴人負責花蓮縣政,鑒於台灣景點雖多,但真正具有國

際競爭力的首推花蓮太魯閣,每年旅遊人次超過6百萬,是外籍觀光客及陸客最愛的景點,因此為了把太魯閣行銷到全世界,打造「國際都會、觀光花蓮」,規劃建設國內首座國際觀光劇場,讓全世界看見花蓮。因而計畫在太魯閣國家公園外圍之立霧溪南岸的河川新生地,興建「太魯閣國際觀光劇場」,以就近結合太魯閣壯麗的自然景觀,與花蓮當地豐富的原住民文化,提升花蓮旅遊深度與廣度,進而將花蓮發展成為國際觀光的新地標。且當初在規劃時,就特別考慮將劇場預定地選定在太魯閣國家公園範圍之外,非但不會影響國家公園的珍稀生態和自然環境,同時更能夠協助減輕太魯閣國家公園的負荷等情,有「太魯閣國際觀光劇場」計畫書可按。且上情於100年4月29日,業經國內各個媒體大肆報導,均已清楚說明「太魯閣國際觀光劇場」之緣由,及興建詳細置係位於立霧溪出海口南岸,並非在太魯國國家公園範圍內,亦有多家媒體報導可參。

㈡詎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蘋果日報,於100年12月6日,竟意圖

散布於眾,以斗大標題「太魯閣蓋劇場有沒搞錯」、「大自然美景蒙糞」、「砸30億肥了官商」,及「當一個地方首長胸無點墨、不學無術,就會想要興建政治符號式的高大建物,反映他的好大喜功及愚蠢落後。西方在上世紀中葉以後已覺悟,不再興建如巴黎鐵塔等象徵工業時代的冰冷建築。杜拜的哈里發塔雖遠比台北101美觀雄偉,但只有石油暴發戶還在做全球最高迷夢,表現暴富的虛榮。紐約已決定在世貿雙子星廢墟上建立表現謙卑的建築,比原世貿大樓矮很多。一個名為「邱董的老台北家鄉味」的部落格問說:「台北需要大巨蛋嗎?台中需要台灣塔嗎?太魯閣需要旋轉劇場嗎?」並在文章中寫到:「胡志強說要花60億蓋一座台灣塔,我想就跟縣市長一樣,卸任前會蓋燈柱…胡市長也要為自己立碑;我並不認為太魯閣山水的魅力會輸給一座30億元劇場,且人造建築對自然景觀的破壞很難再恢復…」為什麼地方首長都想要蓋大型建築?是誰得利?毫無疑問是營建業大獲其利。營建業獲利會回饋給誰?用膝蓋想就知道,就不必再問下去。此外,歷史留名的虛榮是政客僅次於獲利之外最難抵抗的誘惑。至於官員們吹的什麼地標識別性、代表一國營建技術水準、台中縣市合併後的精神象徵、具有觀光功能云云,全是狗屁。台北大巨蛋、台中台灣塔,這兩個「蛋塔」在21世紀重生態、反開發的趨勢下,會變成被批評、嘲笑、嗤之以鼻的對象,就像十幾年前蛋塔流行過一段短時間那樣無聊。不過那一蛋一塔還勉強可以接受,反正在很醜的都市裡胡整,麻臉上生個醜鼻子也不算太突兀,破壞不了什麼自然美景。可是,太魯閣卻是大自然送給台灣的絕美至寶,在那建造劇場就叫做佛頭蒙糞、廟裡放屁、焚琴煮鶴,極為俗氣掃興。不知是哪位官老爺的構想,我們大家湊筆錢,在他官邸門口蓋個公廁,如何?每年都在太魯閣的山谷裡舉辦露天古典音樂會,年年座無虛席。來賓免費入座,在鬼斧神工的壯麗美景中,傾聽縹紗仙樂,直至暮靄四合。歐美也有很多露天音樂場地,洛杉磯的好萊塢(碗)就在山谷裡,每年7、8月天天晚上看星星聽音樂會,沒有人要在那裡蓋劇場。太魯閣六座圓形旋轉劇場要砸30億元,不知肥了多少官商。這樣吧,全民加號召國際捐30億元餵飽當地官商,請留太魯閣一線生機,好嗎?」等不實內容,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文字,並刊登於其發行之蘋果日報,散布於全國各地區,而為毀謗自訴人之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1點意旨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無非係以100年12月6日蘋果日報之蘋論(下稱系爭評論)有關自訴人之報導內容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為蘋果日報之負責人此一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財務、發行、廣告部、編輯部都歸伊管,一般記者寫好後會有人決定是否要刊登,但本篇沒有,因為卜大中是總主筆,總主筆在公司的地位很高,總編輯是管不到他的,伊的工作也沒有權利管;總編輯是決定頭條是什麼,但總編沒有權利可以決定評論內容要寫什麼,內容是總主筆的工作;另聲請移轉管轄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2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101年度自更字第1號第65頁):

㈠被告於100年12月6日該篇報導擔任蘋果日報之負責人。㈡蘋果日報確有於100年12月6日刊登該篇報導。

六、本件主要爭點(見本院102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101年度自更字第1號第65頁):被告甲○○是否有於100年12月6日為自訴狀所載之加重誹謗犯行。

七、本院之判斷: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故於憲法要求下,對於人民群體必須廣泛提供各種資訊給多元社會下品味不同、關心點不同、教育程度、專業不同等讀者需求的媒體。「新聞自由」亦屬憲法所保障之權利,且係現代民主自由社會不可或缺之必要機制,其目的在於保障新聞媒體之獨立性及完整性,俾以維持新聞媒體之自主性,使其提供未被政府控制或影響之資訊、意見及娛樂,促使人民對於政府及公共事務之關心,並進而引起公眾討論,以發揮輿論及教化之功能。是國家對於「新聞自由」亦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庶免媒體於意見表達前因疑懼其表達遭致處罰而「自行事前檢查」,甚或造成所謂「寒蟬效果」,致其上開功能無法發揮。是倘新聞媒體業者及從業人員對於所報導內容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甚至客觀上本即真實,則其用以描繪事實本身之詞彙,自可以其認為能適合於其閱聽人或使其閱聽人較能接受瞭解之方式呈現。除非其所使用之語詞已涉及公然侮辱之謾罵或抵觸保護兒童、少年之法律外,國家殊無由對其呈現新聞事實之方式或品味,進行干涉或指導,要屬當然。

㈡次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

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甚者,媒體所為事實之陳述,是否為善意言論,並不以自證真實為必要,凡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發現與真實有所差別者,仍應認為符合善意原則,得認為並無不法。其次,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調整,如對公共性領域問題發表言論是否不法,當以是否具備真正惡意為斷。換言之,行為人以無任何依據之事實故意詆毀他人之名譽者即屬真正惡意,否則仍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再按新聞自由的目的不僅在保障新聞媒體,更在發揮監督的功能,乃是為保障人民「知的權利」,使人民獲得充分資訊,避免社會病象,並監督政府,為實施民主政治所必要,故新聞自由並非僅係保護媒體或新聞從業者個人之自由,且係促進社會正常運作及國家發展必要手段,憲法第11條對言論自由之保障,自應包含新聞自由在內。因媒體工作者無法如政府機關具有法律所賦予調查權,對於所傳述之事實自無法為實質真實之發現,對於媒體之注意義務更應從輕酌定,故新聞自由之行使,僅須具有公益性及非惡意性,即得免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提出合理之訪問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不問事實之真偽,即不構成犯罪行為。至於判斷有無合理查證時,不得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或要求達於無可置疑地步,自不待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再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

㈣經查,「太魯閣國際觀光劇場」係自訴人身為民選地方自治

首長所推行之政策,且依自訴意旨㈠可知,興建「太魯閣國際觀光劇場」之施政目的,係為就近結合太魯閣壯麗的自然景觀,與花蓮當地豐富的原住民文化,以提升花蓮旅遊深度與廣度,進而將花蓮發展成國際觀光的新地標,此有其提出之「太魯閣國際觀光劇場」計畫書影本、各媒體報導自訴人規劃「太魯閣國際觀光劇場」內容之簡報資料影本在卷可稽,顯見該「太魯閣國際觀光劇場」之興建除涉及自訴人身為民選地方自治首長而能否適切履行職務外,並與國家公共事務息息相關,核屬公益性質甚高之議題,而媒體本於監督政府之目的,自非不得基於已經顯現之客觀存在事實,為適當之意見評論。甚者,所謂評論,須有其所確信之事實為本,乃能評論此一事實所造成之影響以及對社會發展產生之意義。本案事涉興建「太魯閣國際觀光劇場」此一重大公共建設議題,由新聞自由立論,自應容許媒體本於已顯見之事實情狀,推論、猜測政府推行政策之動機,至於其推論、猜測之論理邏輯程度,亦即推論是否過於輕率而缺乏依據,要屬新聞專業倫理、閱聽人水平、言論市場接受度之問題,並不在妨害名譽法制關心之範圍內。本件系爭評論所論內容除就歷史及美學之觀點為意見表達外,另就上開可受公評之事即國家公共建設、執政者之作為等議題而為評論,堪認尚在媒體監督之範圍內,是系爭評論雖以較貶抑、負面性之臆測等措辭,或足令自訴人及其他讀者認為苛刻、尖酸,然應認仍屬言論自由所保障之範疇。

㈤再查被告甲○○固不否認其為蘋果日報之負責人此一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並辯稱:財務、發行、廣告部、編輯部都歸伊管,一般記者寫好後會有人決定是否要刊登,但本篇沒有,因為卜大中是總主筆,總主筆在公司的地位很高,總編輯是管不到他的,伊的工作也沒有權利管;總編輯是決定頭條是什麼,但總編輯沒有權利可以決定評論內容要寫什麼,內容是總主筆的工作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自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明本篇報導被告有參與或與總主筆有溝通、聯繫之證據,唯一提出的是網路上找到的資料,只能證明被告是蘋果日報的負責人,並不能證明系爭評論與被告有任何關聯性等語。按刑法所處罰之對象,係對於認識刑法所規定之「禁止規範」或「誡命規範」,卻仍實際以作為或不作為之方式違反該等規定之人。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有於100年12月6日蘋果日報上因登載不實內容,毀損自訴人名譽之犯行,惟其所憑之依據僅係因被告甲○○為蘋果日報負責人,並無其他證據。然於一般報章雜誌之編輯及發行與電視廣播新聞之製作及播出,因各類媒體所營事業龐雜,且各次牽涉專業領域,是於上開媒體組織內,本多有行政事務及編輯採訪事務之分,且各司其職,此為公眾所知之事,是自不得僅以被告為報社、雜誌社或電視新聞台之負責人,即遽認該負責人必有授意或實際參與某報導之內容,苟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該負責人確有參與或授意某報導之證據,尚不得逕以刑法毀謗罪相繩。從而,依自訴人所提出被告擔任蘋果日報負責人之網路資料及蘋果日報100年12月6日之報導內容剪報為證據,自不足認被告甲○○有授權及參與100年12月6日蘋果日報所登載如自訴人所述之加重誹謗行為。

八、綜上所述,系爭評論之內容客觀觀察,並無傳述不實事項之情形,該內容所用描述、評論手法或屬較為敏感聳動,然僅屬媒體報導新聞事實詞彙呈現方式之選擇自由及意見表達而已,其目的無非為增加文章內容之可看性,雖其用字遣詞縱令自訴人觀後不悅,然並不該當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核已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件自訴意旨所指事證,於本院所論述部分,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犯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妨害名譽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裁判日期:2013-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