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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3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33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金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金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刑法第50條之修正於本案無影響,不贅予比較,且逕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陳金雄犯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988號、本院102年度原花簡字第29號判決附卷可稽。是上開2 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2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裁判日期:2013-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