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6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尤仁邦選任辯護人 李志仁律師
李殷財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73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2年8 月22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尤仁邦(下稱聲請人)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附卷可佐,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嫌重大。聲請人所犯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之重罪,且前經檢察官發佈通緝,足認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於民國102 年8月22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先前係因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寄送之開庭傳票,聲請人父親未予收取,致聲請人未能得知開庭時間而未到案,因而遭同署通緝,並於102 年
5 月24日為警緝獲,經檢察官於同日複訊後釋放。聲請人於緝獲後,已提供現居地址,嗣接獲檢察官102年6月27日開庭通知,亦屆期前往應訊,並無逃亡之虞。聲請人所犯雖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然因無逃亡之虞,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392、653、654號解釋意旨,不能單以重罪為羈押理由,否則無異違反無罪推定、武器平等、比例原則,是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於102年8月22日經原受命法官訊問後,當庭諭知羈押,核屬原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是聲請人於102年8月27日雖具狀表明「抗告」之旨,然按上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四、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 最高法院著有29年抗字第57 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悖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再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20 號刑事裁定要旨可參)。
五、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惟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50% 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80%之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六、經查:
(一)聲請人於102年8月22日,經原受命法官訊問時,業已坦承被訴犯行,且有本案卷附證人及相關證物可佐,足認聲請人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法定刑非輕,聲請人逃匿規避審判之可能性甚高,參以聲請人曾因本案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是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原受命法官認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當庭諭知自102年8月22日起執行羈押,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卷宗審閱屬實。經核原受命法官已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羈押聲請人之認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處。
(二)聲請人雖以其係自動前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且有固定居所,並無逃亡之虞云云。然聲請人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重罪。復依起訴書所載,聲請人多次販售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汪鵾秋,數量、金額均非些微,而證人汪鵾秋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58號判處有罪,乃本院職務上所知悉。聲請人非設籍或居住花蓮縣,多次販售數量非微之第二級毒品予花蓮縣藥頭即證人汪鵾秋,情節非屬輕微,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當可預期有受重刑宣判之可能,主觀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執行之可能性自將增加。況聲請人為警緝獲後自承:伊只是將戶籍寄在友人蔡勝恩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2樓住處等語;復於本件聲請狀自承係因父親未收取開庭傳票始遭通緝。經觀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3月20日上午11時40分開庭傳票送達證書,送達地址為聲請人之戶籍地即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2樓,送達方式為寄存送達,此有上開送達證書可參(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75號卷第
22 頁),足認聲請人與其父親應未共同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參以司法機關郵件多為重要文書,此為一般常識,聲請人之父既知悉上開傳票寄存於派出所,竟未前往領取,亦可證明聲請人與家人之關係並非密切。聲請人於通緝後,固陳報一處現居地址「桃園縣中壢市○○路○○○ 巷○○號」。惟聲請人係警方過濾「晶光旅社」(址設臺北市○○路○段○○○巷○○號8樓 )賓館住宿名冊,發現聲請人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始予逮捕緝獲,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陳報單可查。聲請人既陳現居於桃園縣,然其無故前往臺北市區、為警方主動前往清查有無治安顧慮人口之旅社居住,其舉已屬有疑,是聲請人所陳報之上揭現居地址,是否為其固定居所,要非無疑。況社會上僅因躲避債務而拋家棄子之人亦不在少數,聲請人未婚且與家人關係亦非密切,縱聲請人有固定居所,於緝獲後,經檢察官傳喚時已到庭應訊,然本案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是否即可謂其於接受重罪追訴、審判或執行時全無逃亡之可能,其間亦難認有何直接合理之關連存在。衡以正常人面對重罪追訴、審判或執行時,確可預期其主觀上因意圖逃避刑罰而有逃亡之動機產生,而依聲請人所陳上開事由,亦不足以影響其因為求脫免重罪刑責所生之逃亡可能性。再參酌聲請人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為花蓮地區毒品來源之一,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的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的程度,羈押聲請人即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本件聲請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而有羈押之必要。原處分參酌上述各情,對聲請人予以羈押之處分,即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的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經核與法尚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訊問聲請人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基於訴訟程序順暢進行及發現真實等重大公共利益的考量,附具理由說明認定審酌之依據,而為羈押強制處分,核屬原受命法官本於職權的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廖曉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