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76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范國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游傑中搶奪案件(102年度偵字第1712號),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范國仁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范國仁因被告游傑中涉嫌搶奪案件,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02年8月28日上午9時50分到場,經分別於102年8月12日、13日合法寄存送達傳票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第一項)。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第二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第1項、第1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前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準用。
三、經查:證人范國仁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12 號被告游傑中涉嫌搶奪案件,有傳喚到場訊問之必要,聲請人經依法定程序傳喚其於102年8月28日上午9時50分到場,並分別寄送傳票至證人上址住、居所,惟因郵務人員均未獲會晤證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傳票分別於102年8月12日上午10時8分、8月13日寄存於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分別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及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而傳票寄存於上開派出所之日起,經10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證人仍未遵期到場,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12號搶奪案件之點名單1紙在卷足憑,顯見其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堪可認定。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7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