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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4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10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昱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 102年度執聲沒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黃昱凱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101年刑保字第42號)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黃昱凱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 1萬元,並由被告如數繳納後業經釋放,其後經本院於民國101年 11月19日以101年度易緝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傳喚,經合法送達,雖於102年1月29日到案執行,並聲請易科罰金及分期繳納,嗣經檢察官核准被告分4期繳納,並諭知其於當日繳納第1期2萬2千元,餘款應於每月29日前自行至該署繳納如分期表所指定之金額,屆期如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署繳納者,檢察官將逕行撤銷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而直接執行本刑,並得逕命拘提,嗣被告於同年2至4月間,均無正當理由不到案繳納前揭分期罰金,復經該署檢察官於102年4月16日就被告當時之戶籍地花蓮縣花蓮市○○○路○○巷○○號核發拘票,經警依法於102年4月20日拘提無著。另於102年4月18日發函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代執行本案,經新北地方法院傳喚被告應於102年6月25日到署執行,經送達被告居所地即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及同址5樓之2均於102年6月 11日寄存送達後,而於102年6月28日對被告上開新北市○○區○○街○○號5樓及5樓之2核發拘票,經警於102年7月5日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被告之刑罰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 101年刑保字42號收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月29日訊問筆錄、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辦理分期繳納法金執行案件進行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無法拘提被告到案之報告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代執行之花簡金丙102執30字第06326號函、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新北簡玉文102執助字第 1259號函附之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未獲之報告書、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稽。

(二)然查,被告已於102年6月 5日變更其戶籍地址為花蓮縣花蓮市○○里○○○街○○○○○號 2樓,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1份在卷可稽。本件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已就被告遷址前之戶藉地簽發拘票拘提被告到案,惟經囑託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執行後,被告於該署為傳喚、拘提前,業已變更戶籍地址,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並再未就被告上開遷址後之戶籍地址送達執行傳票或為拘提,即難據此遽認被告業已逃匿。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即非適當,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3-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