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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5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04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鄧興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免除強制工作(102年度執聲字第287號、100年度執保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鄧興明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興明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66號判處有期徒刑 3年8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受刑人執行業已滿1年6月,考核受刑人行為良好(聲請書誤載:形狀良好)、悛悔有據,應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爰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二、按強制工作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鄧興明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5月9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下稱泰源技能訓練所),迄 101年11月9日,執行已滿1年6月,執行過程中於泰源技能訓練所第 4工場擔任漁網組裝加工作業,作業認真、遵守規定、服從管教,受獎勵1次,並於101年5月1日階段考成績優良,無懲罰記錄,且其於101年1月2日至同年8月31日參加水電技能訓練,取得室內配線丙級證照,經有固定住所及謀生技能應可適應社會生活,此有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 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結果,認本件聲請洵為正當,應予准允。

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裁判日期:2013-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