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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7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4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施坤良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02年度訴字第254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2年12月11 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施坤良(下稱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移送貴院受理後,被告接獲押票後,發現羈押理由所依據之事實內載「被經訊問後,就槍砲部分坦承犯行,就殺人部分尚有爭執主觀犯意之情形,另被告到案前,曾藏匿於住家附近,且本件涉犯法條刑度皆重,足認被告有規避審判執行之逃亡可能性」,此源於民國 102年12月11日庭訊時被告口述而來,此因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經院方通知方行蒞庭,到達時並未與被告商討相關事宜即行庭訊,被告因不黯法令,故於法官訊問時有諸多回答不得體之現象且略有不符事實之處,被告自犯案後絕無逃亡或規避審判執行之行為,因被告為家中獨子,自父親過世後,年屆七旬之母親健康狀況不佳,不堪被告突遭收押之重大打擊,且因被告之父去世時,殯葬業者對父親大體之處理嚴重未予尊重,始生本案之憾事,被告如欲規避審理執行或逃亡,不至於愚昧至不到他鄉躲藏而藏匿在家中附近,為此聲請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 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

三、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於102 年12月11日經本院受理,由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罪,被告坦承槍砲犯行,殺人部分爭執主觀犯意,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自102 年12月11日起執行羈押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年度訴字第254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於102 年12月13日具狀提起抗告,本院於同年月16日收受,有該刑事抗告狀上之收文戳章可憑,是本件聲請期間未逾5 日,應屬合法。又本件羈押處分,係由受命法官於移審時訊問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聲請人雖提出「刑事抗告狀」提起抗告,惟觀諸聲請意旨,係對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54號受命法官於102 年12月11日所為羈押處分不服而聲請撤銷,顯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為聲請準抗告,自應視為已有撤銷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四、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於102 年12月11日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坦承持有槍彈之犯行,且供稱因被害人一直挑釁而朝被害人開槍,犯案之後因知道自己衝動做錯事,有想離開花蓮,但因媽媽在家裡,不想離太遠,所以都在家裡附近,受命法官因而以被告坦承槍砲犯行,殺人部分爭執主觀犯意,惟有證人即被害人陳00(詳卷)及證人林00證述明確,及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扣押物品、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於到案前曾藏匿於住家附近,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足認有規避審判執行之逃亡可能性,有羈押之必要,自102 年12月1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54 號卷宗查閱無誤,是原羈押處分於法有據,被告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陳嘉瑜法 官 簡鈺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裁判日期:2013-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