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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自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自字第4號自 訴 人 謝青霖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許嚴中律師被 告 李榮松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榮松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榮松於民國101 年7 月17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主張自訴人父親謝銘欽(已歿)與被告父親李連修(已歿)於75年11月3 日共同合資購買坐落於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鄉○○段118之203地號,下稱本案土地),雙方並約定下列協議:(一)雙方同意以謝明欽名義辦理產權登記;(二)日後對上述土地上之作未及土地之處分均應經雙方同意始可為之;(三)日後依法令之規定可辦理分割時應及時辦理;(四)乙方李連修保有上述土地二分之一之權利。而依目前法令系爭土地已無不能移轉或不能分隔之情形,故終止雙方之信託並請求聲明自訴人應移轉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所有權予被告名下。詎被告為圖得有利之勝訴判決,於自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先委由不知情之代書繕寫協議書乙份(下稱本案協議書),嗣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該份協議書立書人甲方之欄位上偽造自訴人「謝青霖」之署名乙枚,並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謝青霖」之印章蓋用於同上欄位下,偽造「謝青霖」之印文乙枚,而完成偽造自訴人同意分割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予被告,而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7 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43 條規定,上開規定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另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自訴人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自訴人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為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本案土地登記謄本、本案協議書、本院民事庭101 年度訴字第229 號案件於

101 年9 月4 日之開庭電子筆錄、嘉義縣梅山鄉農會存款印鑑卡、嘉義縣梅山農會受信約定書、借據、信用卡正反面影本、亞太電信行動電話退租申請書影本、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影本、心導管檢查及心血管介入性治療說明書、信封影本

2 只及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10月3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等文件,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本案協議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行,辯稱:本案協議書從頭到尾就是代書寫的,自訴人父親在世時完全瞭解事實,伊不知道自訴人父親有無告訴自訴人,是我母親與自訴人父親去代書那邊擬好,拿回雲林給我簽字,本案協議書上只有「李榮松」三個字是我經手的等語。經查:

(一)本案土地於75年10月2 日係登記於自訴人父親謝明欽名下,自92年5 月16日起迄今登記於自訴人名下,且本案協議書立書人乙方下「李榮松」為被告親自簽名,被告並收執本案協議書正本1 份(文字部分除立書人簽名位置外均為影印,立書人下之簽名為人為書寫,且印章部分均為朱紅色)等情,業據自訴人與被告均不爭執,並有本案土地登記謄本及本案協議書影本(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附卷可參,足認均為真實。

(二)再者,本案協議書之真正與否,業經本院民事庭傳喚證人即代書蔡裕芳結證稱:「本案協議書係我寫的,我寫好後拿給謝銘欽(即自訴人父親)跟李連修(即被告父親,惟當時被告父親已過世,被告稱應係其母親李徐秀花,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32號影卷第66頁以下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各自帶回去」等語,有本院民事庭101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民事庭101 年度訴字第229 號影卷第51頁)在卷可佐,且證人江文陽亦結證稱:「我介紹原告父親(即本案被告父親李連修)與被告父親(即本案自訴人父親謝銘欽)向高桂花購買土地」等語,有本院民事庭101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民事101 年度訴字第229 號影卷第83頁)在卷可稽,並有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29 號判決影本(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1頁背面)在卷可參,即本案土地確實為自訴人與被告父親合資購買,且本案協議書為自訴人父親與被告母親一同於代書處完成,並進而帶回簽名均堪以認定,而可認本案協議書為真正,即被告無偽造私文書、印文及署押之犯行,繼而縱被告持之進行訴訟,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印文及署押之犯行甚明。

(三)又本案協議書業經本院民事庭於民事案件審理時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相關筆跡,經法務部調查局以101 年10月3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回覆稱:「本案待鑑資料(即本案協議書)經放大檢視發現,立書人甲方處之『謝青霖』簽名筆跡有深淺兩色筆墨複筆書寫的情形,由於複筆書寫之筆跡恐有描摹、遲滯等書寫不自然現象,致難以歸納、確認書寫者正常運筆特性,故歉難與來文編號二、

三、四證物(即自訴人提出之信用卡原本2 只、亞太電信行動電話退租申請書復寫本2 紙、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原本1 紙、心導管檢查及心血管介入性治療說明書複寫本1紙、信封2 只及農會受信約定書原本1 紙)上之謝青霖筆跡(其中信封2 只為被告筆跡)比對異同。」即本案協議書經鑑定後,確實無法確認是否為自訴人謝青霖所親簽,然縱非為自訴人所親簽,亦不能遽認即係被告所簽,是自訴人雖依鑑定結果認本案協議書上「謝青霖」三字係遭人刻意模仿或描摹,而與一般人簽名運筆自然且連續之常情有違,惟縱然屬實,亦無從認定確實係被告所模仿或描摹,自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屬速斷,且舉證顯有不足。

(四)而自訴人主張本案協議書記載日期為92年11月26日,倘自訴人父親與被告父親就本案土地確有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大可於92年即請求自訴人父親分割土地,焉有書立本案協議書之必要,且被告於自訴人父親及被告父親均過世後,始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提出本案協議書,實與常理不合部分,經本院核閱本院民事庭101 年度訴字第229 號案件卷宗,被告於101 年7 月18日向本院民事庭提出起訴狀,本院於101 年8 月6 日分案,被告於101 年9 月4 日本院民事庭第一次開庭即提出本案協議書,有本院民事庭當日筆錄(見本院民事庭101 年度訴字第229 號影卷第18頁及第19頁)附卷可佐,以被告起訴及提出證據之時點觀之,尚難謂有何過於遲延之情形;且本院依自訴人聲請將本案協議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寫年代,亦經法務部調查局以103 年3 月13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回覆稱:

「經檢驗其上筆墨後,未發現可供辨別時間之相關成分,且該協議書保存情形不明,故難依現有資料確認。」即本案協議書經鑑定並無法確認書立年代,自無從遽認本案協議書為被告於近年為訴訟所偽造,且被告及其父親對自身權利於何時行使、如何行使,本為其個人財務規劃自由,旁人不宜加以置喙,亦無從以自身經驗或行為模式而臆測、解讀他人於何時為何種行為必屬犯罪行為,是被告及其父親縱確實未於92年間即要求自訴人父親回覆登記名義或分割土地,亦無從遽論被告即有偽造本案協議書之犯行。

(五)另自訴人所提出信封影本2 紙,固經被告坦承其上字跡為自己所寫(見本院卷第115 頁),然該2 信封收信人欄「謝青霖」之字樣,經本院與本案協議書立書人甲方「謝青霖」之字樣目視比對,並無從認定兩字樣必為同一人所書寫,蓋文字書寫本有一定筆畫,雖每個人會因其成長背景、習慣及學習而逐漸形塑其個人筆跡,然人之筆跡並非一成不變,且不同人之筆跡亦可能相似,即筆跡是否為同一人所書寫自應尊重鑑定機關之專業鑑定,故本案協議書既經鑑定,而無從認定筆跡為何人所寫,本院自無從以肉眼判斷是兩字樣有何一致而為同一人書寫之情形。

(六)至自訴人提出嘉義縣梅山鄉農會存款印鑑卡、嘉義縣梅山農會受信約定書、借據、信用卡正反面影本、亞太電信行動電話退租申請書影本、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影本、心導管檢查及心血管介入性治療說明書等證據欲證明本案協議書「謝青霖」三字與自訴人簽名有異等情,然筆跡之特性業經本院說明如上,縱自訴人所提出之文件上之自己簽名與本案協議書上之簽名有異,亦無法排除有筆跡變動或他人所簽之情形,自無法作為認定本案協議書上之「謝青霖」三字為被告所偽簽。

(七)末查自訴人及其代理人認無論本案協議書是否為被告所偽造,然被告已知悉本案協議書為偽造,卻仍持之進行訴訟,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云云,查被告自承持有本案協議書時,就已經蓋好章(見本院卷第76頁)等語明確,然被告縱坦認其不知道誰蓋的,不代表本案協議書上之名字即為偽造,且本案協議書是否偽造,須經證據證明,亦非自訴人單純否認即可認定本案協議書為虛偽,自訴人提出本件自訴,自應提出可使本院確信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證據,而不應僅以自訴人否認見過文書、否認文書真正即遽認被告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蓋本案協議書真正,業經本院民事庭傳喚證人並核閱相關證據認定如前述,被告持有之本案協議書既屬真正,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八)故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本案協議書上「謝青霖」之簽名為被告所偽簽,亦未證明本案協議書上「謝青霖」印文為被告偽刻,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印文與署押罪;又本案既無法認定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印文及署押之犯行,縱自訴人單純否認本案協議書之真正,本案協議書亦不因此而成為偽造之私文書,被告自亦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持有之本案協議書為真正,且自訴人無法證明被告偽造「謝青霖」之簽名或偽刻「謝青霖」之印文、署押。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足可證明被告有偽造私文書、印文、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積極證據,依據上述說明,實難僅憑自訴人片面之指訴,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論以被告前開罪嫌,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施建榮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4-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