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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花秩易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花秩易字第1號聲 請 人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即移送單位相 對 人即被處罰人 李明發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花蓮簡易庭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以101年度花秩字第11號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人以102年3月22日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明發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如易以拘留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不滿壹日之零數不算,應易以拘留參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明發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花蓮簡易庭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以100年度花秩字第11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而被處罰人於裁定書合法送達後,未於5日內提出抗告,上開裁定因此確定,又被處分人於執行通知單合法送達後,亦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0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同法第21條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閱本院101年度花秩字第11號卷宗所附之裁定書、送達證書,暨聲請人所檢送之執行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2年4月16日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送達證書等資料,本院認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被處分人應繳罰鍰總額3千元未繳,以9百元折算1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應易以拘留3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易以拘留
裁判日期:201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