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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花簡字第 1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花簡字第120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耀東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耀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耀東係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所有人,與相鄰之花蓮縣新城鄉東方羅馬社區隔有茂林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茂林公司)所興建之170公分高圍牆。楊耀東為進行上開土地整地工程,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1年5月間某日,僱請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毀損茂林公司所有之前開圍牆2處,使圍牆失去防閑功用,足以生損害於茂林公司。案經茂林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茂雄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耀東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茂林公司之受任人黃嘉敏、東方羅馬社區住戶林啟歐之指證相符(見偵卷第36、37、50頁),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花蓮縣新城鄉東方羅馬社區自治委員會名冊、現場照片、空拍照附卷可稽(同上卷第3至16、52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辯稱其曾於101年4月4日申請鑑界,上開圍牆確有佔用其土地,且其需對外聯絡道路整地,故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拆除上開圍牆云云,惟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載稱被告並無於上揭時日至同年5月前向該所申請鑑界等文(見本院卷),已見其所供非實,而上開圍牆既屬告訴人所有,並為被告所明知,則無論係越界搭建,抑或被告需開通對外聯絡道路整地,均應循法律救濟途逕,斷非可自行僱請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拆除毀損,益見被告確有毀損犯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基於單一毀損之犯意,於同一時、地,以相同之方法,接續毀損上開圍牆2處,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個毀損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毀損上開圍牆2處,係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僅因整地所需,貪圖一時之便,竟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拆除圍牆,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非可取,另衡之其係以挖土機拆除圍牆之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彌補告訴人之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誠億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13-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