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花簡字第35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彬
黃慧玲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291號、第4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文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緩刑肆年,並應給付被害人劉佩琪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給付期限:於本判決確定後至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五日前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含當月)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含當月)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林文彬匯款至劉佩琪指定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劉佩琪」帳戶。
黃慧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被害人劉佩琪新臺幣壹拾萬元,給付期限:於本判決確定後至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五日前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給付方式:由黃慧玲匯款至劉佩琪指定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劉佩琪」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補充「林文彬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79年11月6日以79年度訴字第9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0年1月30日以80年度上訴字第13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80年3月18日確定,於81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
82 年10月20日止,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83年2月17日以82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83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84年1月23日止,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4年12月25 日以84年度上訴字第33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6年10月27日以86年度易字第40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2案接續執行,於87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前揭恐嚇案件,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感裁字第102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嗣於89年8月22日執行感訓處分折抵刑期釋放出所;前揭保護管束期間至91年3月18日止,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事實部分: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林文彬於101年11月8日下午6時42分56秒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劉佩琪友人陳安之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交付尾款事宜後,陳安之於同日下午6時44分7秒許、7時6分6秒許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劉佩琪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告知上情」。
二、核被告林文彬所為,係犯刑法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黃慧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機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被告林文彬先後於101年11月7日以口頭向劉佩琪恫稱,同年月8日以電話告知陳安之轉知劉佩琪之方式、同年月19日、21日以電話通知劉佩琪之方式聯絡交付尾款事宜,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意恐嚇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黃慧玲以一行為觸犯前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論處。被告黃慧玲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後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均已與告訴人劉佩琪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佐,被告黃慧玲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林文彬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於91年3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前次執行完畢10年8月餘後之101年11月7日、8日、19日、21日始另為本件犯行,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佐,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慧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黃慧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林文彬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示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佐,被告2人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均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酌被告林文彬之母現高齡89歲,受有右股骨粗隆間骨折之傷害,被告林文彬之岳母現高齡
74 歲,罹患有慢性腎臟衰竭合併肺積水經短期血液透析、糖尿病、高血壓性心臟病之疾病,被告林文彬之岳父現高齡74歲,罹患有支氣管及肺惡性腫瘤之疾病,需他人24小時照顧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2年3月6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02年3月6日羅博醫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2年1月31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2年2月1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2年2月21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2年3月7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至49頁),且告訴人同意諭知被告2 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63頁)等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林文彬部分,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4年,被告黃慧玲部分,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各應按主文所示之期限支付告訴人一定金額。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林文彬所有供本件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文彬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前開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正犯即被告林文彬所有供犯恐嚇取財罪所用之物,被告黃慧玲僅係幫助犯,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火車票1張,雖係被告林文彬所有之物,然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林文彬犯本件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3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