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花簡字第310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志偉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3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志偉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關於「雇用」之記載,應更正為「僱用」;第19行關於「竟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應補充並更正為「竟意圖損害立邦公司之利益,並基於背信及變造私文書之故意」;第23行至第24行關於「足以生損害於立邦公司」之記載,應補充「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足以生損害於立邦公司」。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證人林俊龍、曾喜弘、蔡芳芳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民國102年7月2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之測謊鑑定說明書1 份」。理由並補充:「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件如向廖高成收取服務費,則廖高成即不願委託告訴人出售房屋,反而會造成告訴人無法收取酬佣之損失。故加註第17條,並未造成告訴人損失等語。然觀之告訴人與廖高成所簽訂之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條第2項規定「甲方(按:即廖高成)承諾買方之要約條件或買方提出之購買總價、付款方式及其他購屋條件已符合本契約之委託條件者,買買 (按:應為「買賣」之誤繕 )契約即為成立。此時若買方為履行買賣契約而給付定金者,甲方同意乙方(按:即告訴人)無須再行通知甲方即得全權代理收受定金。」,第9條第2款規定:「買賣契約因第8條第2項成立後,甲方反悔不賣或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或無法繼續履行契約者,甲方應給付委託總價款百分之四予乙方。」,有前開委託銷售契約書 1份可查(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510號卷第14 頁)。另證人曾喜弘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找到買方後,買賣雙方便於101年5月18日下午在立邦公司簽約。簽約時,伊還有看廖高成所簽訂的委託銷售契約書,確認並無第17條之註記。雙方簽完買賣契約後,被告就將廖高成的委託銷售契約書拿走,一直到101 年6月1日才委託另一名同事帶回公司,伊於101年6月2 日再審視該份委託銷售契約書時,第17條才有註記等語,堪認被告係於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方擅自於廖高成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加註第17條免收取服務費之註記。本件買賣契約既已成立,則廖高成事後縱以不願支付服務費為由解除買賣契約,依前開委託銷售契約書第9條第2款、第8條第2項之規定,廖高成即應給付本案不動產總價款百分之4 之違約金,等同告訴人於完成買賣交易時,向雙方所收取之服務費總合(參下述),足以擔保、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辯護人未予詳閱前揭委託銷售契約書條款,是其所言,要無足取。」等語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告訴人立邦公司所屬業務員,於買賣及租賃案件服務費之收取,係每一成交案件賣方收取總價款3%加買方收取總價款1% ,買賣總價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以下,買方服務費2萬,賣方服務費6 萬,若未達公司規定之服務費,需事前告知公司主管並需由主管書面同意,告訴人公司制度章程壹、制度、E.物件管理及佣收分配已規定甚詳,有告訴人公司制度章程1份可佐(見同署101 年度他字第577號第7頁至第9頁)。
被告鄭志偉於本案案發時,為告訴人所僱用之業務員,其代理告訴人與廖高成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時,固屬有權代理,惟於完成契約行為後,明知未經主管同意,不得降低、免除服務費之收取,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授權,即擅自於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7條加註免除向廖高成收取服務費之條款,當屬無權變更之變造行為無訛,且減損告訴人所得收取之服務費而違背其任務,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10條之變造私文書罪、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所犯變造私文書及背信罪間,其犯罪時間相互重疊,應屬一行為而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變造私文書罪論處。至於被告上開背信犯行,固未經檢察官詳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然此因與其餘記明公訴意旨之變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102年7月31日補行諭知背信罪名,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身為不動產仲介業務員,竟擅自變更、免除賣方服務費致告訴人受有損失,行為實有可議;且被告於偵查期間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足取;惟考量其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有協議書1 份可佐,告訴代表人林俊龍亦表示不願追究之意,其後被告於本院開庭時,亦已認犯罪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之情形、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徒刑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曉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雅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