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花簡字第41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耀坤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耀坤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最後 1行前段補充為「嗣 96年6月15日林韋秀違法吸金遭檢警查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耀坤所為,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應依同法第 35條第2項規定論處。被告與其妻蔡婉玲(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刑確定)間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刑法上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成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被告所為多次多層次傳銷之行為,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應論以集合犯。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參,為圖私利,招攬下線會員為多層次傳銷之行為,獲取不法經濟利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及其所參與之程度、招攬下線會員之人數及下線會員所生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湯國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平交易法第23條:
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
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
公平交易法第35條:
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