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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花簡字第 4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花簡字第428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哲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01號、第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哲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肆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就犯罪事實關於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更正為「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99年度訴字第48號、100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確定」;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補充證據為「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8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5年內再犯」而送觀察、勒戒之情形,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犯行,亦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9年2月26日釋放出所;嗣因犯毒品案件,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8號、100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確定,並於101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故被告於99年間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於100年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王哲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被告王哲凡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執行完畢,然卻未能把握機會斷戒施用毒品之惡習,更漠視國家希冀藉由杜絕毒品之流通,避免施毒者及社會整體之生產力及生存力喪失,而造成其他健康人口沉重負擔之刑事政策,且被告身為社群之成員,對此一由下往上形成之期待國家透過禁絕毒品之刑罰規範管制毒品犯罪,以達成資本主義社會中,國家應照料人民之生命質量、生活品質及工作能力俾提升整體生產力,及降低人民對毒品所衍生之相關問題之憂懼感等集體意識應有深切之體會,然被告卻無視此一群體意識,恣意吸食毒品,墮落己身之身心健康,足認其規範意識薄弱,自我控制能力不足,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之殘害,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含袋毛重0.4公克),經警以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進行初步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檢驗照片在卷可按,確屬第二級毒品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添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4-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