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花簡字第431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享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享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徐享彬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52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復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0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4月9日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而釋放出所,又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77號裁定撤銷前開停止戒治處分執行之裁定,於89年2 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27 、228 、22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因戒治成效良好,再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77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88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5 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同案並經同院以89年度埔刑簡字第14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6 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0
9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於99年1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徐享彬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2 年9 月25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國福橋下,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因另案調查徐享彬時,徐享彬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其主動自首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員警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獲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年9月27日下午3 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8至11頁)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 次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紀錄,本件施用毒品犯罪,雖距其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達5 年以上,惟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述之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經查,警方係因調查被告徐享彬另犯竊盜案件時,依法於102 年9 月27日執行拘提被告到案說明,且被告身上並無任何施用毒品犯行之器具或毒品,被告於尿液送驗結果出爐前,於同日警詢中主動供承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 頁),且遍查卷內證據,亦無警方於通知被告前已知悉其涉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認警方於警詢中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而為合理懷疑,故被告於警詢中自白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之行為,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絕毒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又再犯下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然缺乏戒斷決心,惟酌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侵犯他人法益,且於犯後尚知自首坦承犯行,暨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