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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花交簡字第 2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花交簡字第210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菖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菖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菖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2年8月15日調查程序筆錄第2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方尚未發覺前,乃於警方據報至車禍現場處理時主動向警方表示其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佐(見相卷第13頁),應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青松輪胎企業社貨車駕駛,於駕車時本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卻因疏忽而肇事,並導致被害人黃金山死亡,且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然考量其僅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且科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確定並執行完畢,至今未再有任何遭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素行非差,又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即支付被害人家屬共 160萬元,,有花蓮縣花蓮市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匯款證明影本各1份(見102年度調偵字第137號卷第4頁、第15頁),足徵被告事後已承擔肇事責任,兼衡其從事貨車駕駛工作、每月收入約 3萬元之經濟狀況、離婚且育兩名子女(均就讀大學)、雙親需其撫養之家庭環境、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偵查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告訴人希望法院依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附之公務電話紀錄單 1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已見悔意,並考量被告上開經濟狀況,本案和解金額對被告而言應屬沈重負擔一節,認經此罪刑之宣告,其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考量告訴人迄今尚未原諒被告之情形(見本院卷附之公務電話紀錄單 1紙),認有必要給予被告較長之緩刑期間觀察被告日後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俊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13-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