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花智簡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威忠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威忠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威忠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復按大陸地區目前在法理上雖仍屬中華民國領土,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 1項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本條例第40條所稱有關法令,指商品檢驗法、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野生動物保育法、藥事法、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係指大陸地區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物品之「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通關程序,並未將商標法排除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 1項所稱「相關法令」適用範圍之外。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係在國家統一前,基於兩岸現實政治情勢考量,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相關衍生法律事件之基本法律。參酌自大陸地區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非原藥廠生產製造之藥品,進入臺灣地區,應構成藥事法第82條「輸入」禁藥罪之同一法理,自大陸地區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亦應認構成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透過大陸賣家自大陸地區將仿冒商標商品寄至臺灣地區,構成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惟因此部分與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與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利用某不知情之物流公司員工,代其遂行輸入仿冒商品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陳列與輸入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間某日起至102年3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多數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決意所為,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販賣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參,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不僅損及商標權人之商譽,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兼衡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長短及扣得之仿冒品數量、價值、獲利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本件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 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5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湯國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郭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