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花智簡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月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90、2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月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02 年聲搜字
140 號搜索票」、「鑑定能力證明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沈月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大陸地區目前在法理上雖仍屬中華民國領土,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 項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本條例第40條所稱有關法令,指商品檢驗法、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野生動物保育法、藥事法、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係指大陸地區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物品之「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通關程序,並未將商標法排除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 項所稱「相關法令」適用範圍之外。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係在國家統一前,基於兩岸現實政治情勢考量,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相關衍生法律事件之基本法律。參酌自大陸地區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非原藥廠生產製造之藥品,進入臺灣地區,應構成藥事法第82條「輸入」禁藥罪之同一法理,自大陸地區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亦應認構成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利用某不知情之物流公司員工,代其遂行輸入仿冒商品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陳列與輸入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01 年10月間起至102年3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多數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決意所為,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販賣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不僅損及商標權人之商譽,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念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素行非劣,且坦承犯行,犯後向親友借得賠償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以彌補其所犯過錯,因與被害人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請求賠償之300 萬元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及需扶養高齡罹病之公婆與辦理助學貸款之女(有診斷證明書、102 學年第一學期慈濟學校財團法人慈濟技術學院註冊費資料可證),為貼補家用始為本案犯行,兼衡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近半年,地點在市場巷內之小店面,及扣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獲利金額,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本件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仕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590號102年度偵字第2501號被 告 沈月玲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吉安鄉○○村00鄰○○○街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月玲明知「LV」、「GUCCI」等商標圖樣分別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下稱固喜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商標權,均指定使用於行李箱、手提箱、手提袋、手提包、斜背包、錢囊、錢夾、皮夾、名片皮夾、支票簿皮夾、裝支票及信用卡皮夾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未經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明知係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並明知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詎沈月玲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販售之LV長夾、短夾、手提包、斜背包及GUCCI長夾、手提包等商品,均係未得上揭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於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仍於民國101年間,利用網際網路向大陸「阿里巴巴」網站,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50~800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等物,並自101年10月間起,以每件800~2,000元不等之價格,在花蓮縣吉安鄉中山路3段黃昏市場內「LAH時尚衣鋪」隔壁設攤陳列、販售,並已獲利7,000~8,000元。嗣於102年3月22日14時45分許,為警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開攤位及其花蓮縣吉安鄉○○村○○○街00號之住處而當場查獲,並共扣得如附表所示(不包含舉證物仿GUCCI長夾1件)之仿冒商品28件,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路易威登公司訴請本署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月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固喜公司、路易威登公司授權之鑑定人趙俊堯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搜索現場照片18張、鑑定證明書2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3紙、扣押物品清單1紙等附卷可佐,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足憑,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並請依同法第98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慧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建勳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附表:
┌──┬────────┬──┬───┐│編號│品名 │單位│數量 │├──┼────────┼──┼───┤│1 │仿LV長夾 │件 │19 │├──┼────────┼──┼───┤│2 │仿LV短夾 │件 │ 3 │├──┼────────┼──┼───┤│3 │仿LV手提包 │件 │ 2 │├──┼────────┼──┼───┤│4 │仿LV斜背包 │件 │ 2 │├──┼────────┼──┼───┤│5 │仿GUCCI長夾(內 │件 │ 2 ││ │含舉證物1件) │ │ │├──┼────────┼──┼───┤│6 │仿GUCCI手提包 │件 │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