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仕斌
靳樹仁黃永松上 三 人選任辯護人 張家琦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1857號、102年度偵字第1260 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丁○○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0月1日至99年2月間某日擔任欣欣水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下稱欣欣水泥公司)之嘉義工廠廠長兼東部開發營運處督導,負責監管督導欣欣水泥公司東部開發營運處之業務(含欣欣水泥公司所經營之欣欣和仁二礦場之採集、洗選、碎解、銷售礦石),庚○○則自 97年7月1日至99年3月10日擔任欣欣水泥公司東部開發營運處處長,負責經營欣欣水泥公司東部開發營運處之業務(含欣欣水泥公司所經營之欣欣和仁二礦場採集、洗選、碎解、銷售礦石)。渠等均明知欣欣水泥公司為處理欣欣和仁二礦場之洗選、碎解礦石等業務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局)承租之國有土地僅有花蓮縣○○鄉○○段○○○○○○○○○○○○○○○○○○號土地(起訴書誤載為愚掘段541之2、541之3、541之6地號土地,應予更正,下合稱欣欣和仁二礦場土地),並不包括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坐落在欣欣和仁二礦場土地東側之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及北側之同段541之14及541之15地號等國有土地(起訴書誤載為愚掘段541之5、541之14、541之15地號國有土地,應予更正),亦明知花蓮縣○○鄉○○段○○○○○○○○○○○○○○○○○○○○號等國有土地業經行政院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下合稱本案山坡地),未經本案山坡地管理機關國有財產局同意,不得擅自占用,因欣欣和仁二礦場土地已無處再堆置廢土,竟基於擅自占用本案山坡地之犯意聯絡,未經管理機關國有財產局同意,於98年4月15日至99年2月間,命不知情之承包欣欣水泥公司清除廢土業務之他公司人員將欣欣和仁二礦場之廢土(即對自採礦區採集之礦石經以碎石機進行碎解時,需用強力水柱清洗礦石上之表土,因此所生含有表土之廢水會放置在污水沈澱池,讓表土沈澱,再利用挖土機將沈澱後之表土堆置在污水沈澱池旁曬乾,此時即產生廢土)堆置在本案山坡地而占用之,惟尚未造成水土流失之結果。
二、庚○○因欣欣和仁二礦場土地已無處再堆置廢土,仍接續前開擅自占用本案山坡地之犯意,於99年3月1日至同年月3月1
0 日,命不知情之承包欣欣和仁二礦場清除污泥業務之他公司人員將欣欣和仁二礦場之廢土堆置在本案山坡地而占用之,惟尚未造成水土流失之結果。
三、丁○○於 99年3月11日接替庚○○而擔任欣欣水泥公司東部開發營運處處長(於 99年6月23日調離東部開發營運處處長職務)。其亦明知欣欣水泥公司為處理欣欣和仁二礦場之洗選、碎解礦石等業務而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國有土地僅有欣欣和仁二礦場土地,並不包括本案山坡地,未經本案山坡地管理機關國有財產局同意,不得擅自占用,竟基於擅自占用本案山坡地之犯意,未經管理機關國有財產局同意,亦因欣欣和仁二礦場土地已無處再堆置廢土,遂沿用乙○○與庚○○之上開作法,於99年3月11日至99年6月23日,仍命不知情之承包欣欣水泥公司清除廢土業務之他公司人員將欣欣和仁二礦場之廢土堆置在本案山坡地而占用之,惟尚未造成水土流失之結果。
四、嗣國有財產局接獲檢舉而分別於100年6月29日、100年7月19日至本案山坡地勘查現場,而發現花蓮縣○○鄉○○段 ○○○○○○號國有土地上遭堆置廢土而被占用共9,500平方公尺、同段541之14、541之15地號等國有土地亦遭堆置廢土而被占用各1,752平方公尺、1,016平方公尺,復經欣欣水泥公司坦認前揭其將欣欣和仁二礦場之廢土堆置在本案山坡地之事,始悉上情。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庚○○、丁○○所犯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乙○○、庚○○、丁○○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乙○○、庚○○、丁○○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乙○○、庚○○、丁○○及渠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庚○○、丁○○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91頁至第93頁),核與庚○○、丁○○、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之證詞(見他卷第193頁至第195頁、核交卷第7頁至第9頁、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他卷第221頁至第223頁、核交卷第9 頁至第10頁、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他卷第207頁至第209頁、偵卷第36頁)、證人洪忠信、鄭鍾靈、劉立菁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48頁至第149頁、他卷第235頁、第238頁至第239 頁、核交卷第10頁至第11頁、偵卷第198頁至第200頁、調查卷第16頁至第18之1頁、核交卷第11頁、偵卷第200頁)均相符,復有欣欣水泥公司使用礦業用地明細表(欣欣和仁二礦場)、花蓮縣秀林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含欣欣和仁二礦場土地、本案山坡地)、國有財產局北區花蓮分處(現改制為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下同)土地勘清查表及所附地籍圖(勘查時間:100年6月29日,勘察地點: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國有財產局北區花蓮分處土地勘清查表及所附地籍圖(勘查時間:100年7月19日,勘察地點: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國有財產局北區花蓮分處100年7月7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分處100年8月5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分處100年10月25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 0000000000號函、欣欣水泥公司100年7月19日100欣管發字第140號函、同公司100年9月14日100欣管發字第178號函、花蓮縣政府100年11月3日府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欣欣水泥公司98年11月27日(98)欣業發第238號函、同公司100年6月17日(100)欣業管發字第108號函、欣欣水泥公司99年3月17日第285次工作會報紀錄、玟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玟豪公司)100年6月7日玟股第100042號函、欣欣水泥公司100年11月27日100欣管發字第234號函及所附照片、欣欣水泥公司 100年3月份第4週主管會報紀錄及指裁(示)事項辦理情形、同公司100年5月4日簽呈及所附資料、同公司 100年5月份第1週主管指裁(示)事項辦理情形、同公司 100年5月8日簽呈、同公司100年5月份第2週主管指裁(示)事項辦理情形、同公司100年6月7日簽呈及所附資料、同公司 100年6月份第2週主管指裁(示)事項辦理情形、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和仁料場碎解廠讓售合約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39頁、第140頁、第142頁至第143頁、144頁正、背面至第145頁、第146頁、第147 頁正、背面、第148頁、第149頁、第150頁、第156頁、第204 頁背面、第205頁正面、第218頁正面至第219頁背面、第242頁至第243頁、第246頁至第247頁、調查卷第20頁正面至第22 頁背面、第23頁正面至第25頁背面、第26頁正、背面、第27頁正面至第28頁正面、第29頁正面至第30頁正面、第31頁至第32頁、第33頁正、背面、第43頁至第44頁、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背面、偵卷第18頁、第25頁至第27頁),足認被告乙○○、庚○○、丁○○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乙○○、庚○○、丁○○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庚○○、丁○○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 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 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整體性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該法之規定範圍,而於該法第8條第1項第5 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第3條第3款之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復明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 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並於75年1月10日修正該條例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該條例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惟均係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佔罪規定等而言,固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為整體觀察之結果,仍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至明。從而,如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具有特別法性質之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且,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然除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當已涵括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質,而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亦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等刑事判決參照)。是則,倘行為人之一行為同時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 320條第2 項竊佔罪等相關刑罰規定時,依法規競合應優先適用特別法之法律原則,自應僅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其理甚明。
(二)核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一、被告庚○○於犯罪事實二、被告丁○○於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第4項、第1 項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另起訴書認被告乙○○、庚○○、丁○○尚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頁),經比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點之記載:「然己○○、甲○○、乙○○、庚○○、丁○○均明知欣欣水泥公司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作為和仁二礦場之土地,僅包含系爭土地,並不包含該碎解場東側之同段541-5 號土地及北側之541-14、541-15號土地,而同段541-5、541-14、541-15 號土地均為國有土地,現由國有財產局管理,亦均為行政院核定暨政府公告劃定為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占用。己○○自97年初至98年4 月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國有財產局之同意,雇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將碎洗礦過程中於東側沈澱池內沈積之廢土石(又稱「礦尾砂」、為礦石之百分之12~15),以怪手挖出,置放於沈澱池東側之同段541-5 號未承租國有土地上,而欣欣水泥公司於98年間接手碎解場業務後,遂要求玟豪公司將堆置於同段541-5 號國有土地之廢土石自行清運完畢,己○○遂雇用工人將該處廢土石佔用於和○○○區○○○○段541-14、541-15號國有土地上以占用該土地。而甲○○、乙○○、庚○○、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自98 年4月起,由甲○○於乙○○、庚○○、丁○○之前揭任職期間,分別指示乙○○、庚○○、丁○○繼續將碎洗礦過程中產出之廢土石置○於○區○○○○段○○○○○號土地上,導致迄100年6月29日止,使其將上開廢土石等廢棄物接續堆置其上占用同段541-5號土地9500平方公尺、541-14號土地1752 平方公尺、541-15號土地1016平方公尺,惟幸未致生水土流失」(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點均未提及被告乙○○、庚○○、丁○○有何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公有山坡地之犯行,且經核卷內證據,亦無證據可供證明被告乙○○、庚○○、丁○○有何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公有山坡地之犯行,是起訴書認被告乙○○、庚○○、丁○○尚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嫌部分,顯係誤載,併此敘明。
(三)被告乙○○、庚○○就犯罪事實一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乙○○係於 97年10月至99年2月間兼任欣欣水泥公司東部開發營運處督導,負責監督指導被告庚○○從事欣欣水泥公司東部開發營運處處長之工作,嗣於99年2 月間調至欣欣水泥公司嘉義工廠工作,而被告庚○○係於97年7月1日至 99年3月10日擔任欣欣水泥公司東部開發營運處處長,並於 99年3月11日調至嘉義工廠工作,而被告丁○○則於 99年3月11日接任欣欣水泥公司東部開發營運處處長一職等節,業據被告乙○○、庚○○、丁○○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在卷且互核相符(見他卷第197 頁正、背面、第178頁正、背面、第214頁正、背面)。由此可知,被告乙○○既於 99年2月間某日調至嘉義工廠而不再兼任東部開發營運處督導,則其當於 99年2月間某日後已不負責監督指導東部開發營運處有關欣欣和仁二礦場之事務,自無可能再與被告庚○○有擅自占用本案山坡地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堪認於99年2月間某日至99年3月10日即被告庚○○擔任東部開發營運處處長之期間(即犯罪事實二之期間),被告乙○○與庚○○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不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丁○○既然係於99年3月11日至99年6月23日之期間(即犯罪事實三之期間)擔任東部開發營運處處長一職,而在此期間被告乙○○並非東部開發營運處督導、被告庚○○則非東部開發營運處處長,兩人均已不再負責監督指導、處理東部開發營運處之有關欣欣和仁二礦場之事務,則其等亦應無於被告丁○○擔任東部開發營運處處長之上開期間,與被告丁○○有何擅自占用本案山坡地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三人間自不成立共同正犯。起訴書認被告乙○○、庚○○、丁○○就渠等擔任東部開發營運處督導、處長之期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似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一、被告庚○○於犯罪事實一至二、被告丁○○於犯罪事實三之命不知情之承包欣欣和仁二礦場清除污泥業務之他公司人員將欣欣和仁二礦場之廢土堆置在本案山坡地而占用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一、庚○○於犯罪事實一至二、丁○○於犯罪事實三之密接時、地,未經管理機關國有財產局之同意,以前揭犯罪事實一至三所載之方式擅自占用本案山坡地等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因欣欣和仁二礦場土地已無處再堆置廢土,遂以將廢土堆置在鄰近國有土地上之方法處理廢土之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均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四)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而上開犯行之實施,與前述犯罪結果之發生,彼此間必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始能論以該罪。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前述結果,或不能認定其行為與上述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之範疇(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一、庚○○於犯罪事實一至二、丁○○於犯罪事實三之上開未經同意擅自占用本案山坡地之行為,並未造成水土流失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被告乙○○、庚○○、丁○○雖均已著手實行本案犯罪,惟未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其等犯罪均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乙○○、庚○○、丁○○未經國家管理機關之同意,擅自命人將欣欣水泥公司之欣欣和仁二礦場所生廢土堆置在本案山坡地之方式占用國有山坡地,且占用期間各為10個多月、10個多月、3 個多月,對於本案山坡地及周遭地區之水土保持自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固非可取為,然其等係因身為欣欣水泥公司之員工,為執行公司賦予之職務而不得不面對欣欣和仁二礦場所生廢土無處堆置之問題,且其等均多次在欣欣水泥公司之每月主管會報反應此問題,均未獲致公司高層主管妥善處理,只好繼續沿用占用國有山坡地之方式處理廢土堆置問題,其等亦有苦衷之處;復欣欣水泥公司於100年至101年間陸續將該公司長年堆置在本案山坡地之廢土已清運完畢,此有該公司102年9月30日102 欣業管發字第123 號函及所附清運廢土資料、國有財產局北區花蓮分處102年10月8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本案山坡地現場勘查照片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2 頁至第83頁、第165頁至第170頁),是本案山坡地已無廢土堆置之占用情形;再其等犯罪後終認犯行,並考量被告乙○○之已婚生有一子(現年29歲而已獨立生活)、需照顧年邁雙親(各為88歲、78歲)之家庭環境、在欣欣水泥公司擔任業務管理組組長;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8 萬元之經濟狀況、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庚○○已婚、生有二子(分別為25歲、27歲,均已獨立生活)、雙親過世之家庭環境、現從事不動產仲介、每月收入5 萬元之經濟狀況、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丁○○已婚生有二子(分別為28歲、30歲,均已獨立生活)、需照顧年邁雙親(分別為84歲、85歲)之家庭環境、在欣欣水泥公司嘉義工廠擔任生產組組長、每月收入5萬2千元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公訴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9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本院衡諸被告庚○○、丁○○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兩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佐,渠等犯後均終認犯行,堪認渠等經此次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參以公訴檢察官亦表示同意給予渠等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因認渠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為使渠等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渠等法治之觀念,使渠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依刑法第74條2項第4款之規定,命渠等各向公庫支付12萬元,並觀後效(若渠等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至被告乙○○於 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嘉交簡字第157號刑事簡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被告乙○○既於5 年以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則其自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無由對其所受前開刑之宣告併為緩刑之諭知,應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程尹鈴附錄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 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