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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俊傑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林國泰律師上列被告因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857號、102年度偵字第1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庚○○於民國92 年至102年間擔任玟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玟豪公司)之總經理即負責人,負責處理該公司與欣欣水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水泥公司)間之業務。緣於96年8月14 日,兩公司簽訂「和仁礦石加工碎石合作契約書」,約定玟豪公司在欣欣水泥公司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局)承租之花蓮縣○○鄉○○段(起訴書誤載為愚掘段應予更正) 541之2、541之3及541之6 地號土地(下逕以該地號土地稱之,合稱欣欣和仁二礦場土地)範圍內,成立礦石碎解場(下稱本案碎解場),並向欣欣水泥公司購買礦石原料加工,該碎解場自97年2 月間開始運作。庚○○明知欣欣和仁二礦場土地不包括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坐落在欣欣和仁二礦場土地東側之花蓮縣○○鄉○○段000000000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北側之同段541之15 地號等國有土地(下逕以該地號土地稱之,並合稱本案土地),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97年2月至98年4月間,未經國有財產局之同意,指示不知情之玟豪公司員工,將本案碎解場所生廢土(即對自採礦區採集之礦石經以碎石機進行碎解時,需用強力水柱清洗礦石上之表土,因此所生含有表土之廢水會放置在污水沉澱池,讓表土沉澱,再利用挖土機將沉澱後之表土堆置在污水沉澱池旁曬乾,此時即產生廢土),堆置在本案土地上,後於98 年4月15日欣欣水泥公司向玟豪公司將本案碎解場購回,自行進行礦石碎解業務,並要求玟豪公司將堆置在欣欣和仁二礦場土地內之廢土清除,庚○○遂承前之犯意,接續指示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將玟豪公司所有廢土均移置在541之15地號土地上,共竊佔541之5、541之15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764、1,016平方公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下稱花蓮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辛○○、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詢問(下稱調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95 至196、229頁),本院審酌證人乙○○、辛○○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調詢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至證人甲○○、戊○○於調詢所為之陳述並未提及被告之部分,並無引用其等於調詢時所為之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渠等於調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29頁、卷五第170至171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辯稱:我們不知道欣欣水泥公司承租範圍,都依照該公司的指示去做,且我們承作時間也未使用本案土地,我們現場只有用怪手,不可能用到這麼大的面積,就算有越界,也是欣欣水泥公司所指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①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竊佔本案土地,證人鄭鐘靈、辛○○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欣欣水泥公司與玟豪公司簽約時,並未向玟豪公司指出界址範圍,且其等亦直至100 年國有財產局告知才知悉越界,顯見渠等在偵查中證稱被告佔用本案土地一情與事實不符。至國有財產局於100 年間就本案土地佔用部分所為測量資料,應屬被告交還土地給欣欣水泥公司後,該公司進而佔用之結果,與被告無關。又比對98年及95年航照圖,可見本案土地於95年間即已遭佔用。雖然被告所屬公司與欣欣水泥公司就留置之廢土所有權歸屬有所爭訟,但其等間民事訴訟及相關函文,對於其等所主張廢土堆置具體位置,是否有佔用到本案土地,未見檢察官予以詳細說明、舉證,故難以該訴訟中之函文,來認定被告有佔用本案土地之事實。②檢察官所指98年套繪圖541之5 地號土地上編號A部分,並無證人指稱係玟豪公司堆置,又欣欣水泥公司於97年10月17日開始施作滯洪沉砂池,於施工時利用三部抽水機將水抽到541之5地號土地,即山坡地低窪處,故可能將挖掘所產生之大量廢土堆置在其上,此雖無法證明,但卻有相當合理的懷疑。又雙方所爭執之6 萬公噸礦尾砂,欣欣水泥公司認為玟豪公司在離開本案碎石場之後,沒有任何有價值的礦尾砂留在現場,亦為本院民事庭所採信,則編號A 上面的礦尾砂顯非屬玟豪公司。③竊佔罪之構成須有不法利益等意圖,檢察官雖用廢土石稱礦尾砂,然該物於97、98年間具有相當經濟價值,被告縱有堆置在本案土地上,係屬暫時堆置,並沒有利用本案土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思,意即被告並沒有不法利益之犯意,自無竊佔罪適用之餘地。綜上,請給予被告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二、本案土地於97年2月初至98年4月間,遭玟豪公司堆放該公司所產出之廢土,而違法占用。

(一)欣欣和仁二礦場土地及本案土地均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局,而欣欣和仁二礦場土地為欣欣水泥公司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嗣於96 年8月14日該公司與玟豪公司簽訂「和仁礦石加工碎石合作契約書」,約定玟豪公司在欣欣和仁二礦場土地範圍內成立本案碎解場,並向欣欣水泥公司購買礦石原料加工,該碎解場自97年2月間開始運作,後於98年4月15日欣欣水泥公司向玟豪公司購回本案碎解場等節,有欣欣水泥公司使用礦業用地明細表(欣欣和仁二礦場)、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花蓮縣秀林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含欣欣和仁二礦場土地、本案土地)、和仁料場碎解廠讓售合約書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查(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東機廉三字第10177004680 號卷《下稱調卷》第38、40、43至44、48頁背面至49頁背面、花蓮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478號卷《下稱他卷》第139至140、156、257頁、本院卷一第29至3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40頁),首堪認定。

(二)欣欣水泥公司向玟豪公司購回本案碎解場後,玟豪公司於98年11月18日發文予欣欣水泥公司,內容略以:「近日本公司人員發現貴公司東部開發營運處將本公司原先暫置於貴公司和仁工廠『東北方』的大量黏土使用於貴工廠的沉澱池周邊回填整地,且貴公司事前並未知會本公司。該筆黏土為本公司於97至98年間以每公噸新臺幣99元向貴公司及鄰近礦區購買原料加工後之部分產品,其所有權為本公司無疑。」等語,欣欣水泥公司則於同年月27日函覆略以:「一、本公司於和仁地區尚未購入M03 碎解場前,是由貴公司自行運作管理,當時作業廢水之處理,當時貴公司是以就地挖掘之方式,建構簡易式土堤沉澱池,過濾沉澱廢土淤泥並挖出堆置於上述工地之『北側』(堆置區不在本公司和仁料場租地內,為公有地),此暫時之權宜措施,依規定必須興建廢水處理設施,因此本公司東開處分別於97.11/29、12/05、12/17依環保現地稽查通知應行改善事項,發出通知書請貴公司限期改善。二、雙方簽訂之讓售合約第九條約定,貴公司屯儲於本公司和仁料場租地之石料最遲於98.05.31前必須全數清運完畢,逾期如未清運完成則視同廢棄物任由本公司自行處置。」等語。後於100 年間玟豪公司再次發函至欣欣水泥公司,內容略以:「經查本公司堆置該土石之區域非貴公司租地範圍,非屬貴我雙方合約第九條所定範圍內,因此該土石產權仍屬本公司」等語;欣欣水泥公司則函覆:「貴公司宣稱堆置土石(約6 萬噸)非本公司租地範圍,其產權為貴公司所有,經本公司瞭解僅部分歸貴公司早期堆置,故請貴公司於文到後乙週內指派代表至現地,雙方會勘後再議」等語,後於101 年5月9日玟豪公司向欣欣水泥公司提起民事訴訟內容略以:「原告(即玟豪公司)另有由原沉澱池挖出堆置於沉澱池『北側』(該地堆置時原告並不知非被告《即欣欣水泥公司》承租地範圍,惟於簽立兩造和仁料場碎解場讓售合約書時已知該地非被告承租地範圍),約6 萬公噸之礦尾砂,其所有權屬原告所有,且亦非屬兩造和仁料場碎解場讓售合約書約定,應於98 年5月31日前清運完畢之石料,原告事後欲清運時竟遭被告阻擋,甚至遭被告取用殆盡。嗣於100年7月27日經兩造協商,原告同意讓步僅以5 萬公噸計算,經雙方確認被告和仁一礦區碎解場污水處理措施、滯洪沉砂池『東側』土地上礦尾砂所有權屬原告所有」等語,並有玟豪公司98年11月18日玟股第98032號、100年6月7日玟股第100042號函、欣欣水泥公司98年11月27日(98)欣業發字第238 號函暨相關附件(即通知書3紙)、100年6月17日(100)欣業管發字第108號函等影本各1紙、玟豪公司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調卷第8頁、花蓮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587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本院卷二第361至369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24 號民事卷宗《下稱本院民事卷》第2至5頁),從上開往來函文可知玟豪公司主張其有堆置「黏土」或「土石」或「礦尾砂」在欣欣和仁二礦場土地外之北側、東側、東北側,欣欣水泥公司亦肯認玟豪公司有堆置「廢土」或「土石」於上開處所,僅爭執玟豪公司所堆置之具體數量。

(三)本案碎解場運作方式,係將採礦區採集之礦石經以碎石機進行碎解時,需用強力水柱清洗礦石上之表土,因此所生含有表土之廢水會放置在污水沉澱池,讓表土沉澱,再利用挖土機將沉澱後之表土堆置在污水沉澱池旁曬乾,此時即產生廢土,該廢土亦包含礦尾砂、下腳料、淤泥一情,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即欣欣水泥公司東部開發營運處(下稱東開處)處長辛○○於偵查及本院、共同被告即欣欣水泥公司東開處督導乙○○、欣欣水泥公司東開處處長丁○○、玟豪公司之員工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他卷第194 頁、本院卷四第226至227、422、439至411頁、本院卷五第25 頁),核與被告於調詢陳述相符(調卷第4頁背面至5頁),堪以認定,從此可知,上開兩公司函文或起訴書所指之「黏土」或「土石」或「礦尾砂」,均包含在本案所稱之廢土無訛。另本案碎解場係於97年2月間由玟豪公司開始運作,至98年4月15日玟豪公司與欣欣水泥公司簽立和仁料場碎解廠讓售合約書止一節,亦經被告於偵查時陳述甚詳,(花蓮地檢署101 年度核交字第1257號卷《下稱核交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55頁),亦堪認定。

(四)觀諸本案土地於98 年2月11日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空攝影彩色正攝影像,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套繪結果顯示:本案碎解場係位在541之15 地號土地正南方,541之5地號土地之東方,541之5地號土地編號A部分及541之15地號土地上確均有遭人佔用之痕跡,面積分別為1,764 平方公尺、1,016平方公尺,有國土測繪中心102年11月22日套繪成果圖(二)【98年航空攝影】(下稱98年套繪圖)、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16日花地所測字第1020014576 號函暨相關附件影本各1份存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90、292至296頁),並有扣案之空照圖可佐,至辯護人辯稱該空照圖時間為98年5月等語(本院卷四第247頁),顯有誤會。

(五)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東開處督導任期:97 年10月1日至99年2月間某日)、辛○○(東開處處長任期:97 年7月1日至99年3月10日)分別為如下之證稱:

1、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就任時即97年10月,看到玟豪公司的廢土堆置在本案土地上,在沉澱池的東面,範圍很大一片。欣欣水泥公司向玟豪公司購買設備時,541之5地號土地上就已經堆置很多廢土石,我們有發文給玟豪公司,請他們在98 年5月30日之前將場區內的廢土石清理掉,但他們有回文說他們堆置土石的地方有6 萬公噸,並非我們公司承租土地的範圍,就是在說本案土地上他們所堆置的土石。我們請玟豪公司處理這些廢土石,他們有清一小部分,大約一兩千公噸左右,實際數量我不清楚,剩下的廢土石還是堆置在本案土地,高度有增高,另外範圍也有擴大,但我不能確定,因為我不在場等語(他卷第209 頁、偵卷第52、58頁),後於本案審理時證述:(問:玟豪公司除有5、6萬公噸礦尾砂堆置在541之5地號土地上外,有無將土石堆置在其他土地上?)541之5地號土地最接近碎解場,其他的我沒有看到等語(本院卷四第241頁)。

2、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97年7 月我就任時,我有看到玟豪公司將廢土越界堆置在沉澱池東側,越界大約十公尺,他們曝曬之後沒有將污泥載走;98 年4月15日欣欣水泥公司承接後,有叫玟豪公司要清理完畢,後來玟豪公司把清不完的污泥搬運到西北方靠山的未承租國有土地上等語(他卷第195頁、核交卷第8頁、偵卷第54頁);後於本院審理時結稱:

玟豪公司在接收前已把廢土石放置在沉砂池東邊,接收時,公司有要求他們把東側的土石清運完畢,他們就堆在北邊靠山處,我主觀上認為已越界等語(本院卷五第28、30、35頁背面)。參酌上開(四)所述之相對位置,可知辛○○上開所稱沉澱池或沉砂池東側均係指541之5地號土地,西北方靠山未承租國有土地、北邊靠山處則均指541之15地號土地。

(六)綜上各節,於97年2月至98年4月間,本案碎解場運作時會產生廢土;且於98 年2月11日,本案土地確有遭人佔用之情形;而辛○○於其任職期間,親見玟豪公司將廢土堆置在 541之5地號土地,後移至541之15地號土地,乙○○於欣欣水泥公司承接本案碎解場時,見541之5地號土地上已遭人堆置廢土;佐以玟豪公司亦在與欣欣水泥公司往來之函文間表示該公司有將「黏土」或「土石」或「礦尾砂」等廢土堆置在欣欣和仁二礦場土地範圍外之北側、東側、東北側,足認於97年2月初至98年4月間,玟豪公司確有在欣欣和仁二礦場土地之北側及東側即本案土地上堆放所產出之廢土,而違法占用。

(七)被告及辯護人雖指摘乙○○、辛○○證言之憑信性,另以前詞置辯,然查:

1、於欣欣水泥公司與玟豪公司簽訂契約時,乙○○、辛○○尚未在東開處任職,自無從知悉斯時欣欣水泥公司有無向玟豪公司指出界址範圍,即無法以此反證渠等所述不實。又乙○○、辛○○就渠等接續指示命不知情之承包欣欣水泥公司清除廢土業務之他公司人員將本案碎解場所生廢土堆置在本案土地及愚堀段541之14 地號土地而占用之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經本院論罪科刑確定,有渠等被訴違反水土保持法之刑事確定判決(確定日期:104年6月8日)1份存卷可考(本院卷二第383至394頁),顯然甘服該判決,如渠等不知欣欣和仁二礦場土地之界線範圍不包含本案土地及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541之14地號土地),衡情殊無坦承犯行而攬刑責之理,是乙○○於104 年11月18日本院審理中改稱其不知界址等語(本院卷四第 226頁),應係為迴護同案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鄭鐘靈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均並未指證被告佔用本案土地,辯護人所辯顯有誤會,併與敘明。

2、被告雖稱欣欣水泥公司97年11月29日通知書之內容係指欣欣和仁二礦場土地內南側靠道路之處(具體位址詳本院卷五第

179 頁),並非本案土地,且當時被罰係因欣欣水泥公司只有做土堤,未依環保局之規定綠化,與玟豪公司無關等語(本院卷五第175 頁背面),然觀諸該通知書內容略為:「因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將於97年12月8日上午1000 時至本公司欣欣和仁二礦- 碎儲堆場現地進行查核,請貴公司儘於12月3日前將水保改善計畫-植生帶旁廢土清運,碎石場周圍土堤剷平及黃土堆清運與事務所週邊環境規劃整理,避免遭罰」等語,又欣欣水泥公司同年12 月5日通知書告知玟豪公司稽查結果之缺失事項:「一、本場所申請用途僅作為碎解場,非堆儲料場,不允許於碎解場所內堆置黃土。四、貴公司碎解場周邊(尤其壩頭邊坡)需進行植生綠化」等語,有該通知書影本2 紙存卷可查(本院卷二第363、367頁),足知上開欣欣水泥公司通知玟豪公司之事項,非僅有欣欣和仁二礦場土地內壩頭邊坡未作綠化,確有包含碎解場周邊土堤、黃土堆置問題,核與前揭(二)所示之欣欣水泥公司98年11月27日函文說明相符,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3、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應該在97年初至98 年4月於玟豪公司擔任碎解場現場主任,工作約1 年。污泥變成細料流到沉澱池,滿的時候會用怪手挖起來,放在98年套繪圖所示541之6地號土地上右側之沉澱池右邊,等污泥乾燥約

2、30 天後再載運走,沒有載運到別的地方乾燥,右側有足夠地方可以放礦石,我們不會用到本案土地等語(本院卷四第438、441至444 頁);惟亦證稱其不知道欣欣水泥公司租地範圍等語(本院卷四第442、444頁),則證人丙○○如何確認玟豪公司堆置之廢土並未越界,已屬有疑。再者,經檢察官對證人丙○○行反詰問,問其如何知悉往東側堆廢土時是否已越界,其改稱:乾的土被運走後我們挖放在同一個地方,不是往外放,往前堆,不是往東放,因為出口在南邊,往南邊堆等語(本院卷第448至449頁),就玟豪公司所產出之廢土究竟係堆置在沉澱池之東側,抑或南側一事,證人丙○○就此前後所述不一,已有瑕疵,復核與前開(二)所示玟豪公司之函文內容相異,難以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4、欣欣水泥公司在欣欣和仁二礦場土地,於97年10月17日開始施作滯洪沉砂池,同年12月31日竣工,污水沉澱池、曝曬池則於98 年7月26日施工設置,同年2月9日竣工等情,有該公司105年3月16日105欣業管發字第030號函暨相關資料1 份存卷可稽(本院卷五第113至116頁),然觀該函文所附之工程完工驗收單,雖載有「施工後期由於滯洪沉砂池湧水情形相當嚴重」等語,然並未敘明具體施工情況,另依前開(三)所示玟豪公司98年11月18日函文,可知兩公司因欣欣水泥公司使用放置在欣欣和仁二礦場土地外東北方之黏土以回填整地沉澱池周邊而生爭議,可見欣欣水泥公司施作污水沉澱池、曝曬池時,尚須大量土方回填整地,則該公司施作滯洪沉砂池時,是否會產生大量土方,顯非無疑,自難單憑前述之工程完工驗收單推論欣欣水泥公司係以挖掘之方式設置滯洪沉砂池,進而將所生廢土堆置在541之5地號土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實乏所據。

5、就欣欣和仁二礦場土地及本案土地之95 年12月8日空照圖,因農林航空測量所提供之圖檔未經幾何糾正與正射處理,故無法進行地籍套繪作業,有農林航空測量所104 年11月27日農測資字第1049101106號函、國土測繪中心104 年12月10日測籍字第1040600703號函各1份存卷可考(本院卷四第316-1至316-6、499頁),即難以此比對本案土地於95 年12月8日是否有遭人佔用之痕跡。又辯護人雖曾舉證人己○○於 104年11月18日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言認95年間欣欣水泥公司已佔用本案土地,惟證人己○○於欣欣水泥公司之任職期間為99年7月底至100年2月間,並自陳不知99 年以前的事情,其非專業人士,看不出95年12月8日與100年空照圖的位置等語(本院卷四第208、213、215 頁),則證人己○○後卻指稱依圖示可判斷95年間541之15 地號土地有遭人佔用之情形(本院卷四第217 頁),顯屬無稽,不足採信。況縱本案土地於95年間確遭人佔用,亦與玟豪公司前開堆置佔用本案土地之行為無涉。

6、玟豪公司於101 年5月9日,就放置在欣欣和仁二礦場土地外之沉澱池北側6 萬公噸礦尾砂,對欣欣水泥公司提起民事給付之訴,經本院民事庭認定依玟豪公司之舉證,無從認定該公司有約6 萬公噸數量之礦尾砂置於欣欣水泥公司處所或遭欣欣水泥公司轉售處分,又縱有若干數量之礦尾砂置於欣欣水泥公司處所亦已由玟豪公司領取或依契約約定放棄所有權利,欣欣水泥公司並無不法侵害玟豪公司礦尾砂所有權之情事,而判決玟豪公司敗訴確定,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影本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17至127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然觀諸該判決就堆放礦尾砂之處所,均聚焦在欣欣水泥公司處所即欣欣和仁二礦場土地,而未敘及本案土地部分,又該判決書其中一理由為依玟豪公司所提出之98 年3月31日提報單,無從知悉玟豪公司於該案所稱「礦尾砂」係指何種原礦石原料加工後之產出物(如鋼料、六分石、三分石、0.8分石、0.5分石、砂子或兩公司契約書所約定應預先扣除之污泥)(本院卷一第 125頁),當難認該民事判決中所認定之「礦尾砂」與本件所稱對置在本案土地上廢土同指一物,辯護人辯稱該民事判決業已認定堆置在本案土地上之「礦尾砂」屬欣欣水泥公司所有等語,固認顯非由玟豪公司堆置等語,核與該民事判決所載未合,尚非可採。

三、被告知悉本案土地屬欣欣水泥公司未承租之國有地,仍指示玟豪公司員工堆置廢土於其上。

(一)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欣欣水泥公司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土地範圍,我有清楚的告知玟豪公司,並附地籍圖給他們,當時被告也有在場。因為都有打樁,所以我知道界線在哪。後來97 年7月我調離該職,就不清楚那邊的情況等語(偵卷第148至14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玟豪公司於96 年8月14日跟欣欣水泥公司簽立和仁礦石加工碎石合作契約書時,我是現場的主要負責人,當時要設置設備,我有請新陽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陽公司)量測釘界樁,有跟被告一一點位置、具體指界,設備要設下去很重要,一定要在租界內等語(本院卷四第422至426、435 頁),而被告亦於調詢時自承有看過礦區範圍的地籍圖(調卷第5 頁),另於本院民事庭以證人身份證稱:當初在設廠時欣欣水泥公司有提供一個地號,其中有一筆土地讓我們做生產工廠使用,只告訴我們那一塊可以使用,而未告知我們尚有其他土地等語(本院民事卷第53頁)。參以新陽公司於96至98年間曾接受欣欣水泥公司之委託,進行欣欣和仁二礦場土地上地形地物之測量,並於97 年6月22日至欣欣和仁二礦場土地測量等情,有該公司104年12月7日(104)新技花顧字第104120701號函、104年12月28日(104)新技花顧字第104122801 號函暨地形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欣欣水泥公司104 年12月17日104欣業管發字第144號函各1份存卷可佐(本院卷四第473頁、卷五第3至4、187 頁),且觀之上開地形圖,新陽公司以黑色粗體虛線畫出「違規範圍線」,即欣欣水泥公司或玟豪公司之工作範圍不得超出該線,雖非鑑界,但已明確標示出工作範圍,如有超出已屬越界,顯見證人丁○○證述有請新陽公司量測釘界樁,跟被告具體指界等節,並非無稽,足認被告確實知悉欣欣和仁二礦場土地範圍並不含本案土地。辯護人雖以欣欣水泥公司早已越界,故不可能重新訂界樁,若有界樁,何以丁○○之後手及現場工作人員均表示不知界線等語,以指丁○○所述不實,然核與上開證據不符,自非可採。另依前開二(二)玟豪公司與欣欣水泥公司98年間往來之函文可知,係玟豪公司主動告知欣欣水泥公司該公司尚有黏土存放在欣欣和仁二礦場土地外東北側,而非欣欣水泥公司主動知會,是被告辯稱係欣欣水泥公司於98年11月27日函文通知,其才知道有廢土越界問題等節,洵非足採。

(二)被告自92年至102 年間為玟豪公司之總經理即負責人,並負責處理該公司與欣欣水泥公司間之業務,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16 頁、核交卷第11頁、本院卷一第240頁),而證人即玟豪公司員工丙○○於偵查中證稱:(問:碎解場如何決定堆置廢土的地方?)當時是被告告訴我說廢土放在沉澱池旁邊等語(偵卷第56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陳:在我任內期間,即91年至97年6、7月,我有看到被告到現場督導或指揮現場人員營運或加工等語(本院卷四第425 頁),足徵被告確為玟豪公司在本案碎解場之負責人,並指揮現場員工將本案碎解場所生廢土堆放之位置。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稱:任職期間,我們都聽被告的,老闆很少來,他叫我們去聽、去問欣欣水泥公司,該公司的人跟我講把沉澱池挖出來的污泥放在旁邊等語(本院卷四第447 頁),核與其上開於偵查中所述相違,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同時證稱:欣欣水泥公司的人沒有每天到現場督導碎解砂石業務,偶爾會過來等語(本院卷四第446 頁),顯與被告所辯稱欣欣水泥公司每天都有人到場巡視等語(調卷第6 頁背面)相背,顯見證人丙○○改稱渠係聽從欣欣水泥公司之指示等情,係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及辯護人雖辯以欣欣水泥公司前已佔用本案土地,玟豪公司僅聽從欣欣水泥公司之指示等語,然依95 年12月8日之空照圖,尚無從確認95 年間本案土地之佔用狀況,已如前述(二《七》5),縱有遭人佔用,亦無從得知係何人所為,再者,被告既已知悉本案土地並非欣欣水泥公司所承租,自不得加以堆置廢土而佔用,即便欣欣水泥公司前有佔用之行為,亦無從合理化、合法化被告指示玟豪公司之佔用之行為,故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未經國有財產局同意,知悉自己及玟豪公司並無使用本案土地之正當權利,即於97年2月至98年4月間止,任意指示玟豪公司員工將廢土置放在本案土地上,而本案廢土範圍共達2,780平方公尺,數量依玟豪公司前揭函文所示至少為6萬公噸,佐以證人丙○○亦到庭證陳廢土係用怪手由沉澱池挖出曝曬等情(本院卷四第440 頁),顯見該廢土非人力可將之搬移,且體積龐大,由此可見,被告業已將廢土放置處的土地據為己用,時間長達1年2月餘,當不可認係暫時性之使用,顯已排除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使用、利用該處土地的可能。則其上述行為,對於本案土地,具有基於為他人即玟豪公司不法利益的意圖而予以佔用等情,應可認定。辯護人辯稱被告縱有堆置亦僅係暫時堆置,並無利用本案土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思等語,顯非可採。

五、綜上,被告上揭辯詞,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其所涉竊佔之犯行,洵堪認定。至辯護人另聲請再次傳喚乙○○,以釐清98年空照圖上541之5地號土地上水池形成原因,然就此待證事項,證人乙○○業於104 年11月18日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甚詳,又此部分業與被告有無前揭犯行無涉(詳後述七),自無再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2項之罪,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等語,惟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關於同法「山坡地」之定義為: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一)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者。(二)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就同法「山坡地」之定義為: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及保安林地以外,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一)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者。(二)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準此以觀,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上所指之「山坡地」,必係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前開規定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始得有該等法律處罰之適用(另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及保安林地部分無須經過上開程序,因與本案無關,故未多做說明)。查本案土地並非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及保安林地,係於98年8月4日方經行政院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局,有花蓮縣政府100 年11月3日府農保字第1000197959 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04 年10月8日水保監字第1040730759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他卷第156頁、本院卷四第145至153 頁),被告上開犯行之時間係在97年2月至98年4月間,斯時,本案土地尚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該等法律所指「山坡地」之核定公告,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所為自無水土保持法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適用,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被告命不知情之玟豪公司員工將本案碎解場所生廢土堆置在本案土地而佔用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於密接時、地,未經管理機關國有財產局之同意,以前揭方式擅自佔用本案土地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將廢土堆置在鄰近國有土地上之方法處理廢土之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國家管理機關之同意,擅自命人將玟豪公司在本案碎解場所生廢土堆置在本案土地之方式竊佔國有地,且佔用期間為1年2月餘,佔用面積共2,780 平方公尺,所為固非可取,然因欣欣水泥公司後於100年至101年間陸續將堆置在本案土地之廢土已清運完畢,此有該公司102年9月30日102欣業管發字第123號函及所附清運廢土資料、國有財產局北區花蓮分處102年10月8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242016900 號函及所附本案土地現場勘查照片各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72至83、165至170頁),是本案土地已無廢土堆置之佔用情形;再衡其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自陳為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原為玟豪公司之總經理,現為民意代表,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本院卷五第17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欣欣和仁二礦場土地不包括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坐落在欣欣和仁二礦場土地北側之541之14 地號土地、東側之541之5地號土地等國有土地,現由國有財產局管理,亦均為行政院核定暨政府公告劃定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占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國有財產局之同意,於97年年初至98 年4月間,雇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將碎洗礦過程中於東側沉澱池內沈積之廢土石(又稱「礦尾砂」、為礦石之百分之12~15),以怪手挖出,置放於沉澱池東側之541之5地號土地未承租國有土地上,共1,239 平方公尺(即98年套繪圖上BC部分),並在本案土地交界處上方土地及541之5地號土地上,挖掘水池2個(下稱系爭水池),面積共1,192平方公尺,而欣欣水泥公司於98年間接手碎解場業務後,遂要求玟豪公司將堆置於541之5地號土地之廢土石自行清運完畢,被告遂雇用工人將該處廢土石佔用於和○○○區○○○○段541之14 地號土地上以占用該土地,面積為1,752 平方公尺,惟幸未致生水土流失,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第4項、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1、觀諸98年套繪圖結果,541之14地號土地、541之5 地號土地上BC部分,有遭人佔用痕跡,面積分別為1,752、1,239平方公尺;又本案土地交界處上方土地及541之5地號土地上之藍色區塊,面積共1,192平方公尺;541之14地號土地為國有財產局管理、本案土地交界處上方土地為未完成登記之國有土地等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花蓮縣秀林鄉地籍圖查詢資料、98年套繪圖、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2 年12月16日花地所測字第1020014576號函暨相關附件影本、105 年6月7日花地所測字第1050006945號、105年6月23日花地所測字第1050007693號函各1份存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1至32、290、292至296頁、卷五第132-1至132-2、147頁),堪已認定。

2、被告於97年2月至98年4月間,將本案碎解場所產生之廢土堆置在本案土地上,業經認定如前,惟就被告是否將之一併堆置在541之14地號土地、98年套繪圖所示541之5 地號土地上BC部分一情,據玟豪公司與欣欣水泥公司間往來之函文,雖可知玟豪公司將廢土堆置在欣欣和仁二礦場土地外之北側及東側(詳前述二《二》),然依證人乙○○、辛○○之前開證述內容(詳前述二《五》),可知玟豪公司係堆置在沉澱池東側範圍不超過10公尺,則98年套繪圖所示541之5地號土地上BC部分是否係玟豪公司所堆置,顯非無疑。又 541之14地號土地係在本案碎解場之西北側,並非北側,顯非證人辛○○前述所證稱、或玟豪公司、欣欣水泥公司函文中所提及之北側;且541之14 地號土地與沉澱池之間尚有碎解機具,玟豪公司顯無必要搬運至距離甚遠之541之14 地號土地上堆置。檢察官所提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100年6月29日土地勘清查表及函文均係於100年6月29日後方就本案土地、541之14 地號土地現場勘查之結果,自無從作為被告有無於97年2月至98年4月間堆置廢土在541之14地號土地、98 年套繪圖所示541之5地號土地上BC部分之佐證。另就被告在本案土地交界處上方土地及541之5地號土地上挖掘系爭水池,面積共1,192 平方公尺等節,除證人辛○○一人於本院時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復參新陽公司之地形圖,可知於97 年6月22日時,本案土地交界處上方土地附近為窪地,自無法排除98年套繪圖上,本案土地交界處上方土地及541之5地號土地上之藍色部分係地勢較低,因雨或流水而自然形成之水池。從而,自難認定被告亦有佔用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處,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 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 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程尹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裁判日期:201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