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00
游00高00江00林00(原名林00)張00羅00林00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4481號、101年度偵字第3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酉○○、J○○、黃○○、子○○、戌○○、B○○、T○○、亥○○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酉○○、子○○、T○○、亥○○及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統合傳播業者為由,透過被告T○○、亥○○強邀傳播業者加入,並由被告子○○收取保護費。緣甲1、甲5均為從事傳播業者,因未配合繳交保護費予酉○○,酉○○即命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99年3月16日晚上10時許(起訴書僅記載99年3月間,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旁,分持球棍棒毀損甲5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起訴書未載車牌號碼,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右前後車窗玻璃、後擋風玻璃後,復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1樓前 (起訴書誤載為花蓮縣花蓮市○○○路○○號旁,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毀損甲1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起訴書未記載車牌號碼,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右前後車窗玻璃、後擋風玻璃(毀損部分均未據甲1、甲5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酉○○、子○○、T○○、亥○○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起訴意旨認係犯恐嚇取財既遂罪嫌,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二)⒈被告酉○○、黃○○、B○○、子○○、J○○共同意
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0年1月間農曆過年前某日起,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2樓,利用麻將為賭具,以俗稱「推筒子」或「筒仔鱉十」之方式賭博財物,並以贏新臺幣(下同)2,000元就抽100元之方式收取抽頭金,供不特定人士聚賭抽頭牟利,由被告酉○○、黃○○、B○○於現場提供以註記方式借貸現金或以簽署質押本票之方式供賭客借貸現金賭博。現場並由被告J○○、子○○及不詳成員負責做莊、把風。
⒉甲7於100年1月間某日,前往被告酉○○在上開處所經營
之賭場,將所攜帶之現金押注用罄後,復以口頭方式,向該賭場成員即被告黃○○陸續借款賭博,因而積欠數萬元之賭債。嗣因甲7無法清償賭債,被告B○○即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0年2月3日7時許,在M○○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之承租處 (起訴書僅記載花蓮縣花蓮市友人租屋處,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以摑掌之方式,毆打甲7左臉頰三巴掌用以追討賭債,致甲7心生畏懼,而償還前開賭債。因認被告酉○○、子○○、J○○、黃○○、B○○就經營賭博部分,均涉有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嫌,被告B○○就摑掌甲7巴掌追討賭債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被告子○○為替大東當鋪追討對甲3之債權,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0年4月間某日,由子○○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先前往甲3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之娘家,欲找尋甲3追討債務,然因未遇甲3,改至甲3所經營、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錢幣草」豆花店,以故意賴著不走霸桌並當眾討債之強暴方式嚇走客人,不讓其做生意而妨害甲3行使權利 (起訴書僅記載100年4月間,經公訴檢察官當庭確認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子○○先至甲3上開娘家,再至「錢幣草」豆花店之該次行為) ,並經常打電話至甲3經營之商店騷擾,因認被告子○○涉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
(四)被告戌○○於101年7月10日下午2時許 (起訴書僅記載101年7月10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在位於花蓮縣○○鄉○○路與南昌路交岔路口之統一超商前,因協調友人陳品蓉與被害人甲1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起訴書所載甲1,與前揭公訴意旨(一)所示被害人甲1並非同一人,乃代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之編排錯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 103年8月19日以103年度蒞字第1672號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並於103年 9月1日當庭更正並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害人代號為甲10)間之債務問題不成,竟與被告酉○○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以電話通知酉○○,酉○○到場後,即以折疊刀架住 甲10之肚子及用拳頭連續毆打,並向甲10恫稱 :「伊已經買了很多槍,伊會找你開槍」等語,致 甲10心生畏懼,因認被告酉○○、戌○○均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程序事項:
(一)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就證人甲1至甲7均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分別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證保字第 1 號至100年度證保字第7號,核發證人保護書,故就其等身分不予揭露。另理由欄一 (四)所示甲10,其真實姓名年籍乃附於警五卷第129 頁之彌封袋,雖檢察官就代號之編排有誤且未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予以保護,然因 甲10於偵查中陳稱:希望能不要曝光,以免遭報復,是以,就 甲10認亦不予揭露真實姓名年籍為宜。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是以本案既為無罪判決,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所採見解,爰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論述,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 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
2 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真實性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酉○○、J○○、黃○○、子○○、戌○○、B○○、T○○、亥○○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其等辯稱及認定其等無罪之理由如下:
(一)公訴意旨(一)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被告酉○○、子○○均辯稱:伊等沒有向傳播業者收取保護費,也沒有派人或參與砸毀甲1、甲5的自用小客車;二代傳播業者於99年3月間在 「美人雞」餐廳的聚餐,跟伊等無關,伊等也沒有參加聚餐等語;被告T○○辯稱:花蓮地區的二代傳播業者,於99年3月間確有先後在「美人雞」餐廳及「勇伯」海產店聚餐,但均非酉○○叫伊召開 。於「美人雞」餐廳的聚餐是「丑○○」提議的,聚餐時亦無討論繳交保護費事宜。伊沒有幫被告酉○○、子○○向傳播業者索取保護費,也沒有傳簡訊恐嚇甲5說「不參加餐會,會遭到報復」。
甲1與甲5的自用小客車被砸,伊不知情等語;被告亥○○辯稱:伊於99年 3月有參加二代傳播業於「美人雞」餐廳所舉辦的聚餐,該次聚餐是「丑○○」召開的,推T○○出來主持。聚餐時只是業者間聊天,討論是否統一價格及成立公會等事宜,並非討論繳交保護費,在聚餐前或聚餐時,都沒有人提到酉○○要向傳播業者收保護費的事;伊與酉○○沒有交集,不知道甲1、甲5的車子被砸,更沒有向甲1、甲5收保護費等語。查:
1、證人甲1於偵查中證稱:99年初被告透過綽號「黑豬」之人請伊參加飯局,要伊加入集團,繳交規費。因為伊沒有去飯局,所以車子就被砸了,伊在外面聽說是他們砸的,被告事後也沒有再要伊參加飯局或透過他人跟伊聯繫等語 (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385號卷 【下稱他字卷一】第33頁至第34頁);證人甲5於偵查中證稱:99年3月中旬有二位綽號分別叫做「黑豬」、「阿凱」的同業,跟伊說要加入工會,每月要繳5000元,約伊去吃飯,伊沒有答應,當天晚上,伊的車子就被砸;案發後,伊看監視紀錄,砸車的是三、四個年輕人。砸車之後,就沒有人來跟伊聯繫等語 (見他字卷一第60頁至第61頁) 。而證人甲1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
伊只是事後聽別人說是綽號「黑豬」之人砸車的,但伊無法確定砸車的人是誰,「黑豬」後來也沒有跟伊收任何費用或繼續恐嚇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0頁至231頁);證人甲5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車子被砸的前一天晚上,亥○○打電話給伊,說要分配一些金錢給他,因為伊沒有同意,所以車子應該是他派小朋友來砸的。酉○○是透過亥○○、T○○來傳話,T○○也有傳簡訊給伊,說不去「美人雞」參加聚餐,會遭到報復。伊認為亥○○他們一群人都是共謀,至於是否都有參與,伊不敢講,因為伊沒有親眼看到他們共謀。來砸車的人都是年輕人,沒有亥○○與T○○。酉○○沒有親自跟伊講要抽佣的事,伊不認識子○○。亥○○說是酉○○要邀請傳播業者去聚餐,但伊沒有向酉○○求證。伊曾經在KT
V 看到T○○與酉○○在一起,伊公司的傳播小姐也有提過T○○與酉○○在談論要向傳播業者抽佣的事,但小姐是否親耳聽聞伊不清楚,小姐都是暱稱。上開T○○傳給伊的恐嚇簡訊及車子被砸的監視紀錄,伊沒有保存,當時都已經提供給警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4頁至第238頁)。綜觀證人甲1、甲5上揭所述,其等均未親見何人砸毀前述自小客車,僅憑聽聞他人所述及主觀臆測,且依證人甲5所述,更可確認實施砸車之人,並非被告酉○○、子○○、T○○與亥○○,偵查檢察官未進一步追查、訊問著手實施砸車之人,以建立與被告主觀犯意聯絡之證明,單憑證人甲1、甲5之臆測,證據已屬薄弱。再者,證人甲1、甲5均證稱未與被告酉○○、子○○接觸,則被告酉○○、子○○、T○○、亥○○之犯意聯絡證明何在,亦未見檢察官舉證說明。又公訴檢察官雖於 103年8月18日以103年度蒞字第1672號以補充理由書提出被告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 7月6日晚上10時8分45秒、同晚10時9分39秒、同晚10時18分18秒、同晚10時21分53秒、同晚10時24分 4秒、同晚10時2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見花蓮縣警察局執行酉○○等涉嫌組織犯罪案件執行通訊監察譯文資料卷宗第83頁至第84頁) ,欲證明被告酉○○參與傳播業者間之經營紛爭,然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交談之對象為何人、所談何事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公訴檢察官均未予說明,酌以起訴書認證人甲1、甲5自小客車遭他人砸毀之時間為99年 3月16日,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相距甚遠,實難認有何關聯,公訴檢察官補充理由之敘明,尚嫌不足。
2、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與吉安分局,協助訪查曾於99年間參與「美人雞」餐廳聚餐之二代傳播業者鄭正雄、鄧堡鄉、郎承晏、胡乾偉、王嘉榮,其等均證稱:伊等有參加「美人雞」餐廳的聚餐,聚餐時並未提到繳交保護費的事,聚餐前亦未聽到風聲或有人放話說不參加就會被報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頁至94頁)。證人甲1、甲5所述,核與其他參與聚餐之業者相異,上開聚餐之目的究竟為何,實難確信。
3、再者,據證人A○○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記得曾經持鋁棒,在花蓮縣花蓮市○○○街毀損一臺深色的轎車後面玻璃,是「丑○○」叫伊去砸,伊當時與「丑○○」交情不錯,所以就幫忙砸車,也沒有問原因,伊不認識酉○○、子○○、T○○、亥○○,伊去砸車跟他們四人沒有關係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40頁至第243頁) ,益徵證人甲1、甲5車輛遭他人毀損,究與被告有何關聯,實有可疑。
4、至證人甲5雖稱曾將被告T○○之恐嚇簡訊交予警察,然遍查全卷,並無證人甲5所稱之簡訊資料,而公訴檢察官亦當庭陳稱已無法提供簡訊資料(見本院卷三第30頁反面),是此部分要難單憑證人甲5之證述,即遽為不利於被告T○○之認定。
(二)公訴意旨(二)1.圖利提供場所或聚眾賭博罪部分:訊據被告酉○○辯稱:伊於100 年農曆過年前後的幾天晚上,至B○○所承租、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2樓賭博,伊有玩推筒子,有當過莊家,但不管輸贏,都沒有人向伊收抽頭金,場子是B○○的,伊並沒有經營賭場,也沒有到處找人去賭等語;被告子○○辯稱:伊於100 年農曆過年前有去過一次,待約 1個小時就離開,也沒有賭博。伊去只是過年找B○○聊天,並非在現場把風,伊沒有參與賭場經營等語;被告B○○辯稱:花蓮縣花蓮市○○街○○○ 號是伊承租的,是私人場所,不認識的人不能隨意進入。是M○○他們提議說要玩推筒子,伊沒有提供煙、飲料給玩的人,也沒有抽頭等語;被告J○○辯稱:花蓮縣花蓮市○○街○○○ 號是B○○租的,伊平時都去那裡找B○○。100 年農曆過年期間,伊都會去那邊打麻將,有看過他們玩推筒子2 次,伊並沒有做莊及把風,也沒有參與經營賭場,伊贏錢時,並沒有人向伊收取抽頭金等語;被告黃○○辯稱。伊是在100 年農曆過年除夕到初二這段期間去玩推筒子,伊沒有參與經營賭場,沒有幫忙記帳,也沒有找朋友去那邊玩;伊做莊如果贏錢,不用給抽頭金等語。
1、按刑法第268 條所定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除行為人主觀上之營利意圖之外,其營利之來源必與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相結合,始克當之,即單純因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而牟利,諸如抽頭,或變相以收取清潔費、茶水費等名目為之,倘獲利之來源乃取決於賭博本身之輸贏,仰賴賭博之射倖性與或然率,即是否輸贏仍在未定,自應成立賭博罪,而非該當刑法第268 條之罪名。再按刑法第268 條所處罰者,為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第268 條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獲取利益,並非自賭博行為獲利。因此不能以賭博之人,提供賭具或賭博場所,有贏錢之意圖,即認該賭博之人之行為該當刑法第268 條之罪,合先敘明。被告B○○、酉○○、子○○、J○○、黃○○對有於上揭時、地以「推筒子」方式與他人對賭乙節,均不爭執,僅辯稱未參與經營及收取抽頭金,起訴意旨既認被告乃涉犯刑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故本案所應審究者,係被告究有無收取抽頭金或其他費用,而以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方式從中牟利,及被告彼此間,有無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2、查:證人M○○於警詢中雖證稱:伊於100年1月27、28日曾至花蓮縣花蓮市○○街○○○ 號賭博,一般都是做莊家的給抽頭金,以贏2000元就抽100 元的方式收取,由莊家自行放在賭桌上盒子內,但伊不知道由何人收取。賭場是由酉○○、B○○等共同經營,但分工情形伊不知道等詞 (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大偵 2字第000000000號卷一 【下稱警一卷】第358頁至第364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上開○○街000號是私人處所,伊去玩推筒子時,贏的人並不需要拿錢給B○○,也沒有人說贏錢的人要給抽頭金。伊到賭場都有看到酉○○、J○○、黃○○、子○○,所以才認為他們與B○○共同經營賭場,但伊沒有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4頁反面至第267頁)。證人M○○就贏家是否需給付抽頭金,前後所述完全相反,證詞顯有瑕疵。而其於警詢所述未經具結,已難擔保證述之可信性,就抽頭金係何人收取、由何人與賭贏之莊家核對抽頭金額、抽頭金放入盒子後,多久收取一次等情,均未詳述,且僅憑被告酉○○、子○○、J○○、黃○○等人在場,即推認其等與被告B○○共同經營賭場,陳述簡略,未具體明確,證詞之可信性,要非無疑,實難遽予採信。
3、另證人甲7 於警詢中雖亦證稱:上開賭場是以贏 2000元就抽
100 元的方式收取抽頭,是由黃○○收取等詞 (見警一卷第375頁) ,然其於警詢中復稱:伊是於100年1月27日晚上9時至翌 (28)日凌晨1時許有至上開賭場賭博,伊只有去過一次,不知道賭場是誰主持的,只知道是B○○等人共同經營,在場做下注賭博是J○○,當副手負責清場的伊不認識,在旁放款的人是黃○○,把風的是子○○等詞(見警一卷第374頁) 。證人甲7就有無收取抽頭金,核與證人M○○於本院所述已不相符,且就被告黃○○如何向莊家收取抽頭金、多久收取一次、收取之抽頭金是單純獲利亦或再購買點心、香煙、飲料供參與賭博之人使用、是被告黃○○要求收取亦或玩家彼此約定做為購買香煙、食物之共同基金等情,均未詳述;又證人甲7 僅至上開賭場把玩約4小時,何以即可明確知悉被告彼此具有犯意聯絡進而為行為之分擔?且證人甲7就被告有無收取抽頭金,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訊問確認,要難擔保其證述之可信性。公訴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甲7,惟經本院合法傳喚,證人甲7 現於澳洲,需至104年方會回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9、180頁)。本院審酌證人甲7乃於100年 1月14日製作警詢筆錄(見警一卷第372頁),而其於警詢之陳述已不盡詳實,衡情隨時間之經過,對相關情節當較警詢時更加模糊,無助於案情之釐清,且本案自案發及檢察官實施偵查而於100年8月31日就被告酉○○等人向本院聲請羈押 (見警一卷第57頁)迄今已逾3年,為保障被告迅速審判之權利,本院認已無傳喚證人甲7之必要。至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甲4,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本院審酌證人甲4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被告收取抽頭金牟利之情事,而其就前往上址賭博、借款賭博、遭人追索賭債等經過,於警詢、偵查中已陳明在卷,認已無再行傳喚之必要。
4、又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載「供不特定人士聚賭抽頭牟利」等詞,惟起訴法條僅記載刑法第268號,且據被告B○○供稱 :
花蓮縣花蓮市○○街○○○ 號為其所承租之私人處所等語,核與證人M○○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址為私人處所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63頁反面至第264頁)。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起訴書所載之「花蓮縣花蓮市○○街○○○號2樓」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復未就前往上址賭博之證人甲4、甲7及M○○等人偵辦賭博罪,故難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266 條賭博罪,附此敘明。
5、再公訴檢察官雖於103年 8月18日以103年度蒞字第1672號以補充理由書提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5月22日凌晨0時4分4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欲證明被告子○○要求被告黃○○找尋他人至賭場賭博之事實。然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僅為「甲:喂,慶兄我們到了,你叫人…。B:好。」 (見花蓮縣警察局執行酉○○等涉嫌組織犯罪案件執行通訊監察譯文資料卷宗第15頁) ,究所談何事,及通話日期為「100年5月22日」,與起訴書所載經營賭場日期為「100年1月間農曆過年前起」有何關聯,公訴檢察官均未予說明,實難以此即遽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二)2.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訊據被告B○○堅詞否認有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打 甲7巴掌2、3下,不過那是因為甲7在抽K煙,伊叫他不要抽,甲7頂嘴,還用煙頭往伊身上彈,伊才打甲7,並與甲7打架,不是催討賭債,甲7並沒有欠伊錢等語。查:
1、證人甲7於警詢中證稱:B○○、黃○○、J○○於100年2月3日早上7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M○○的承租處將伊圍攔,由B○○打伊 3巴掌催討賭債,伊於翌(4)日晚上8時許,在上開M○○承租處拿2 萬元給黃○○。B○○打伊時,M○○也有在場被J○○攔阻,制止M○○幫伊解危等語(見警一卷第375頁);偵查中證稱:當天是B○○打伊3巴掌,J○○、黃○○在旁當好人勸架,伊當天晚上就借2 萬元拿給黃○○等語(見他字卷一第70頁)。證人甲7就被告J○○與黃○○有無參與恐嚇以催討賭債、係於100年 2月3日當天或翌(4)日清償2萬元賭債,前後所述不一,已有可疑。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J○○於本院審理均證稱:伊等於100年2月3日早上去M○○承租處是要去賭博,並未向 甲7催討賭債,也未看到B○○摑打甲7巴掌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68頁至第270頁);另證人M○○於警詢中則已證稱:伊沒有看到B○○打甲7巴掌,是甲7後來跟伊講的等語(見警一卷第361頁) ;於本院審理時復稱:伊沒有看到B○○打甲7巴掌,是聽甲7講的,甲7只有講他被打巴掌,沒有說原因,伊當時在樓上,並沒有聽到B○○向甲7催討賭債或有其他聲音,也不知道甲7被打完巴掌後,有無清償賭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1頁反面至第262頁)。就證人M○○是否在場,證人甲7與M○○所述已互核不符,故起訴書意旨認被告B○○摑打甲7臉頰係為催討賭債,致甲7心生畏懼而清償賭債等情,均僅有被害人即證人甲7之單一證述,而證人甲7證述既有上述瑕疵,且無補強證據足認被告B○○確有恐嚇犯行,應認證據尚有不足。
2、至公訴檢察官雖聲請傳喚甲7,惟甲7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需至明年方會返國,業如前述,而甲7業經檢察官訊問,本案所欠缺者乃為補強甲7陳述之證據,是本院認已無再行傳喚甲7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三)強制罪部分:訊據被告子○○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罪犯行,辯稱:伊從未去過「錢幣草」豆花店等語。查:
1、證人甲3於警詢中,先係指認許凱駿乃偕同被告子○○先至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娘家催討債務未果,再至其所經營之 「錢幣草」豆花店霸桌討債之人,嗣又改稱非許凱駿(見警一卷第433頁至第444頁) ;而證人F○○於警詢則指認許凱駿即為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街住處欲向甲3催討債務之男子,並證稱:許凱駿只去過一次,該次是許凱駿與另名男子,並非子○○等語 (見警一卷第44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人甲3與F○○均證稱:該次僅有二名男子前來討債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6、28頁) 。故究係是何人先前往甲3娘家再至「錢幣草」豆花店催討債務,證人甲3前後指認不一,且與證人F○○不符,從而,被告子○○是否有先前往甲3娘家再至「錢幣草」豆花店向甲3討債,已屬不明。
2、又證人即 「錢幣草」豆花店員工郭秀春(起訴書誤載為G○○,應予更正)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察請伊指認照片時,是直接翻到特定的一張,問伊有沒有看過,不是一張一張翻給伊指認,事先也沒有詢來店裡討債的人的特徵。對方去店裡好幾次,每次都是相同的人,一胖一瘦,伊不知道對方有曾經先至甲3娘家再到店裡。對方來店裡是向 甲3討債,2人與甲3坐在同一桌討論,店裡至少有6、7桌。他們來店裡的這幾次,店裡都沒有什麼客人,如有客人來,就由伊去招呼客人,對方並不會去嚇趕客人,沒有聽到他們說如果不還錢,就要賴在店裡趕走客人,也沒有看到他們用強暴、恐嚇的方式討債。他們講話都很大聲,並沒有因為看到客人進來,就故意再講大聲一點,他們沒有特別去理會有無客人,伊覺得他們只是要來討債,不是故意妨礙店裡做生意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22頁至第24頁) 。證人甲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去店裡討債時,沒有用動作、言詞嚇走客人或阻擋客人進來,也沒有阻止伊去招呼客人。對方先去娘家再到店裡只有一次,那次郭秀春也有在店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頁反面)。是以,即便認被告子○○有前往「錢幣草」豆花店向甲3催討債務,依證人郭秀春、甲3所述,亦難認被告子○○主觀具有妨害甲3經營生意之故意,或客觀上有妨害甲3行使權利之行為。
3、至起訴書雖記載「經常打電話至甲3經營之商店騷擾」等語,此部分除甲3之單一證述外,未見檢察官調閱通聯紀錄追查究係何人撥打電話、次數、頻率、每次通話時間及持續期間為何,從而無法判斷是否該當強制罪要件,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子○○之認定。又公訴檢察官雖於103年 8月18日以103年度蒞字第1672號以補充理由書提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7月5日下午7時56分42秒、同日下午7時59分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見花蓮縣警察局執行酉○○等涉嫌組織犯罪案件執行通訊監察譯文資料卷宗第79頁至第80頁) ,欲證明被告子○○為他人從事討債之事實。然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之日期為 「100年7月5日」,與起訴意旨認證人甲3於「100年4月間」遭人霸桌討債之犯罪事實有何關聯,公訴檢察官未予說明,故難據而為不利於被告子○○犯罪事實之認定。
(五)公訴意旨(四)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訊據被告酉○○辯稱:101年 7月10日下午2時許,是戌○○打電話叫伊去花蓮縣○○鄉○○路與南昌路的統一超商,要討論一起去墾丁玩的事。因伊之前在御花園被人開槍,綽號「小剛」的男子與開槍的人一起來,事後「小剛」一直在躲伊。當天伊開車到統一超商,快到的時候看到「小剛」,伊馬上停車,直接過去找「小剛」,質問槍是不是他提供給開槍的小弟,伊與「小剛」就起爭執,伊並不知道戌○○與「小剛」在談論債務。當天伊有打「小剛」,但沒有拿折疊刀或其他東西抵住「小剛」肚子,也沒有向「小剛」恐嚇說「已經買很多槍、會找你開槍」等語;被告戌○○則辯稱:伊當天在統一超商是要協調陳品蓉與「小剛」的債務,陳品蓉先前向「小剛」借款,因無法遵期還款,所以請「小剛」先不要軋陳品蓉之前借款時開立的支票,先付利息,再開新的支票換回舊支票,「小剛」打電話請示公司後有同意。後來伊就打電話叫酉○○過來討論墾丁的事,酉○○一下車就過去找「小剛」,質問「小剛」為何之前把槍借給別人,酉○○並不知道當天伊是在跟「小剛」談陳品蓉的債務等語。查:
1、據證人 甲10於偵查中證稱:酉○○拿刀子架住伊,是因為酉○○跟伊說他去年被開槍,認為是伊提供槍枝,要伊交待,伊否認,酉○○就打伊,酉○○沒有講到戌○○要借錢的事,酉○○拿刀架住伊肚子時,戌○○也在場,戌○○沒有恐嚇伊,酉○○到場後,戌○○就不講話了等語 (見偵查報告卷第125頁至第126頁)。依證人甲10所述,被告酉○○應係質疑其遭人開槍與甲10有關方毆打甲10,此部分被告酉○○與證人甲10 所述相符,故起訴意旨認被告酉○○係因被告戌○○與甲10協調債務不成,始恐嚇甲10之憑據為何,實難查悉。而被告酉○○既係因上開原因方毆打 甲10,此與被告戌○○似無關聯,亦難認被告酉○○、戌○○有何犯意聯絡。
2、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統一超商之監視紀錄,並無被告酉○○持刀、持刀或以物品抵住 甲10肚子之畫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7頁反面易第58頁),復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酉○○與「小剛」拉扯時伊全程在場,伊沒有聽到酉○○對「小剛」說「已經買很多槍了,會找你開槍」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41頁) ,是以,就證人甲10 所述遭被告酉○○持刀抵住腹部、出言恐嚇等節,均僅有被害人甲10 之單一證述,查無足資認定被告酉○○、戌○○犯罪之補強證據,公訴檢察官並捨棄傳喚甲10(見本院卷三第6頁),故此部分應認犯罪證據尚有不足。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酉○○、J○○、黃○○、子○○、戌○○、B○○、T○○、亥○○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之意旨,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