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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麒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0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麒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李玲惠」、「簡中川」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印文貳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李玲惠」、「簡中川」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偽造印文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偽造「李玲惠」、「簡中川」印章肆枚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印文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麒名(原名陳文龍)前於民國93年9月9日以陳致光(原名陳文進)所有之花蓮縣○○鄉○○段地號 968、1246、1247號土地(上開三筆土地曾於93年11月21日經土地重測登記,重測前之地號分別為花蓮縣○○鄉○○段地號1802、2083之

2、2083 號)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參加平地造林計畫,經花蓮縣政府以 93年12月15日府農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自94年起參加該造林計畫,造林期限為20年。嗣花蓮縣○○鄉○○段地號 1246、1247號土地所有權於94年1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 94年1月13日,應予更正)以買賣為原因自陳致光移轉予李玲惠,花蓮縣○○鄉○○段地號 968號土地所有權則以買賣為原因而於95年11月27日自陳致光移轉予陳志杰及陳振發共有、再以買賣為原因而於97年1月8日再自陳志杰、陳振發移轉予簡中川。復花蓮縣政府即以依據「平地造林直接給付及種苗配撥實施要點」第14點規定:「經核准發給造林直接給付之土地,於發給造林直接給付期間發生所有權移轉或租賃契約終止情形,造林直接給付領取人應主動通知受理機關,由該土地繼受人出具同意書,並辦理變更手續;未完成變更手續或繼受人無意願者,造林直接給付領取人應全數返還已領取之造林費用」,函覆略以:「本○○○鄉○○段○號968、976、1246、1247號等四筆土地業已發生土地所有權移轉,且未依上開規定主動通知受理機關,亦未完成變更手續,應全數返還已領取之造林費用,本案上開四筆土地,本府尚未發給造林費用,依平地造林相關規定亦不得發給」等語為由,以 99年6月10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作成不予核發上開四筆土地94年度至98年度平地造林獎勵金之處分。然陳麒名為領得本○○○鄉○○段地號968、1246、1247號土地之 94年度至98年度平地造林獎勵金,明知前揭該三筆土地所有權已分別移轉予李玲惠、簡中川之事實,且李玲惠、簡中川均未同意94年度至98年度平地造獎勵金由其具領,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麒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偽刻「簡中川」、「李玲惠」之印章各 1枚後,再將上開偽刻之印章蓋印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切結書上,用以表明簡中川、李玲惠同意本○○○鄉○○段地號968、1

246、1247 號等三筆土地之94年度至98年度平地造獎勵金由其具領,以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即切結書完成,陳麒名復於99年7月9日就前開花蓮縣政府不予核發平地造林獎勵金處分提起訴願,並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切結書作為提起訴願書之附件而向花蓮縣政府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簡中川、李玲惠及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之正確性。

(二)陳麒名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同樣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偽刻「簡中川」、「李玲惠」之印章各1枚後,再將上開偽刻之印章蓋印於如附表編號 3、4所示之切結書上,用以表明簡中川、李玲惠同意本○○○鄉○○段地號 968、1246、1247號等三筆土地之94年度至98年度平地造獎勵金由其具領,以偽造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私文書即切結書完成,並於 100年10月26日向花蓮縣政府提出附表編號 3、4所示切結書以詐領本○○○鄉○○段地號968、1246、1247號等三筆土地之94年度至98年度平地造獎勵金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簡中川、李玲惠及花蓮縣政府核發平地造林獎勵金之正確性,因花蓮縣政府曾於 100年4月8日函詢簡中川、李玲惠是否出具附表編號1、2所示切結書給陳麒名,經簡中川於 100年4月18日函覆其未曾出具附表編號2所示之切結書後發覺有異,故未因此陷於錯誤而發放本○○○鄉○○段地號968、1246、1247號等三筆土地之94年度至98年度平地造獎勵金而未遂。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麒名所犯,均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麒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玲惠、簡中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5頁、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亦與證人即花蓮縣政府農業處保育與林政科職員陳建宇於警詢中之證述一致(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復有花蓮縣政府101年9月17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花蓮縣政府93年12月15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鄉○○段地號968、1246、1247號等三筆土地之土地謄本、花蓮縣政府 99年6月10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切結書、花蓮縣政府

100 年4月8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簡中川100年4月18日陳報狀、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24日鳳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及所檢送之本○○○鄉○○段地號968、124

6、1247 號等三筆土地自93年迄今之土地所有權變動及土地重測等資料各1份等相關資料影本存卷可稽(見他卷第1頁、第 6頁至第10頁、第11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9頁、第22頁、第20頁、第29頁、第30頁、第45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7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有關陳致光於87年12月2日起即為花蓮縣○○鄉○○段地號9

68、1246、1247 號等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於94年1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段地號1246、1247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李玲惠,又於95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段地號 968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陳志杰及陳振發共有,陳志杰、陳振發再於97年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段地號96

8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簡中川之事實,有前開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24日鳳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及所檢送之本○○○鄉○○段地號 968、1246、1247號等三筆土地自93年迄今之土地所有權變動及土地重測等資料依卷可查,是起訴書有關被告為本○○○鄉○○段地號968、1246、1247 號等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及被告分別於 94年1月13日將上開○○段地號1246、1247號土地售予李玲惠、於97年1月8日將上開○○段地號968號土地出售予簡中川之記載,容有誤會。

再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當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3行:

「竟基於偽造文書、詐欺之犯意,於99年7月9日提起訴願時,盜刻簡中川、李玲惠之印章後,偽造由渠等名義出具、蓋章之切結書 2份,表示同意由陳麒名領取造林補助金之不實內容,附於訴願書後以行使之」之事實更正為「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9年7月9日提起訴願時,盜刻簡中川、李玲惠之印章後,偽造由渠等名義出具、蓋章之切結書 2份,表示同意由陳麒名領取造林補助金之不實內容,附於訴願書後以行使之」,並就更正後之事實認為被告係涉犯刑法第 216條、210條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的偽造印章、署押罪」,並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第 17行「陳麒名復於100年 3月25日,再偽造由簡中川、李玲惠名義出具、蓋章之切結書 2份,......故未發放上開土地之造林獎勵金而未遂」所涉及之詐欺罪部分,將起訴法條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 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就更正後之起訴事實予以審理,附此說明。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刻印店成年人,偽刻「李玲惠」、「簡中川」之印章各 1顆,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李玲惠」、「簡中川」印章、如附表編號1、2所示「李玲惠」、「簡中川」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利用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刻印店成年人,偽刻「李玲惠」、「簡中川」之印章各 1顆,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李玲惠」、「簡中川」印章、如附表編號3、4所示「李玲惠」、「簡中川」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如附表編號3、4所示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3、4所示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擅自冒用被害人李玲惠、簡中川名義,偽造其印章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已足以生損害於各被害人及花蓮縣政府對於訴願決定及核發平地造林獎勵金之正確性,所為固屬不該,亦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認犯行,且亦已取得被害人李玲惠、簡中川之諒解而不予追究被告犯行,有同意書2份附卷可證,堪認被告犯後態度非劣,又被告僅於87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87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迄今均未再有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情形,亦可見被告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復參酌被告每月收入新臺幣 3萬元之經濟狀況、家中尚有分別就讀小學 6年級、幼稚園之子女待扶養、高商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 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至今僅有一次87年間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情形已如前述,是被告應係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復被告犯後已坦承犯罪事實,且亦獲得被害人李玲惠、簡中川之諒解,犯後態度堪認非劣,足見被告應已知所悔悟,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信能知所警惕,且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又按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他卷第22頁與第29頁所示切結書之切結書人欄所載「李玲惠」印文字體、他卷第20頁與第30頁所示切結書之切結書人欄所載「簡中川」印文字體,各該印文字體均顯有差異,足認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用以偽造「李玲惠」、「簡中川」印文之印章並不相同,又該等印章共 4枚雖均未扣案,惟遍查卷內證據,均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21

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另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之「李玲惠」、「簡中川」等印文 4枚,亦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是以,乃分別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

主文欄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偽造之文件 │ 偽造之印文 │ 偽造欄位 │ 備 註 ││號│ │ │ │ │├─┼──────┼────────┼───────┼──────┤│1 │切結書 │李玲惠之印文1枚 │切結書人欄 │101年度他字 ││ │ │ │ │第818號卷第 ││ │ │ │ │22頁 │├─┼──────┼────────┼───────┼──────┤│2 │切結書 │簡中川之印文1枚 │切結書人欄 │101年度他字 ││ │ │ │ │第818號卷第 ││ │ │ │ │20頁 │├─┼──────┼────────┼───────┼──────┤│3 │切結書 │李玲惠之印文1枚 │切結書人欄 │101年度他字 ││ │ │ │ │第818號卷第 ││ │ │ │ │29頁 │├─┼──────┼────────┼───────┼──────┤│4 │切結書 │簡中川之印文1枚 │切結書人欄 │101年度他字 ││ │ │ │ │第818號卷第 ││ │ │ │ │30頁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3-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