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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千芳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千芳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緣黃千芳與陳再復為鄰居,二人相識多年。黃千芳因故於民國94、95年間,簽發票據號碼TH133657號(發票日:95 年12月31日)、TH133656號(發票日:98年10月15 日)、票面金額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予陳再復。陳再復於98年11月5 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39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略以: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及自發票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於99 年2月8 日確定在案。嗣陳再復將系爭本票裁定債權讓與陳文湛,於101年7月25日寄送存證信函與黃千芳通知債權轉讓後,陳文湛於同年8月7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黃千芳於101年8月7日向本院聲請閱覽本院98 年度司票字第391 號卷宗後,已知悉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均為其所簽具。然為脫免名下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意圖使陳再復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故意,明知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黃千芳」之姓名均為其所簽署,非陳再復偽造,卻仍於101 年12月10日上午10時12分許,向職司犯罪偵查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捏稱:系爭本票是陳再復偽造伊的簽名等不實事項,以此方式向該管公務員誣指陳再復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致使同署受理後分案由該署檢察官偵查,開始對陳再復進行刑事追訴程序。嗣黃千芳於該案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作證,其為達前揭使陳再復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目的,基於偽證之犯意,經檢察官於102年1月30日下午2時1分許,在同署第八偵查庭訊問時,就系爭本票是否為陳再復偽造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在供前經檢察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簽名具結、朗讀結文後,仍虛偽證稱:系爭本票的簽名均不是伊所簽云云。嗣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陳再復犯罪嫌疑不足,以102年度偵字第15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檢察官及被告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千芳固坦承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簽名為其所簽署且有於上揭時、地對陳再復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告訴,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系爭本票是伊多年前,請陳再復幫忙處理房子的事情所簽具,因事隔多年,且伊沒有欠陳再復金錢,所以看到系爭本票時,誤以為是陳再復以伊的名義所偽造,但伊沒有去詢問女兒陳俞樺或向陳再復確認。伊是想要回系爭本票又不懂法律,也不懂刑事或民事,所以就問法院服務檯人員,服務人員說告刑事比較有效,所以伊就去地檢署提告。伊在101年12月10日提出告訴及102 年1月30日出庭作證時,都還不知道系爭本票是伊所簽發,是後來經由女兒陳俞樺的提醒,才想起來應該是伊多年前為了委託陳再復處理房子所簽發的本票。伊是因為忘記才會說系爭本票的發票人欄簽名不是伊所簽,並沒有誣告、偽證的故意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黃千芳於101年12月10日上午10 時12分許,持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陳再復通知被告系爭本票裁定債權讓與陳文湛之存證信函等,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指稱:系爭本票是陳再復偽造其簽名,要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等詞,嗣經承辦該案檢察官於102年1月30日下午2時1分許,在同署第八偵查庭,以證人身分傳訊被告作證,被告在供前經檢察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簽名具結、朗讀結文後,仍證稱:系爭本票的簽名均不是其所簽等詞,有被告上揭申告及作證筆錄、被告具結之證人結文各1份可參(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069號卷第1頁至第8頁、第45頁至第48頁);而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黃千芳」姓名均為被告所簽具,業據證人陳俞樺、陳再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59頁反面),復有系爭本票正反面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同署102年度偵字第1534 號卷第28頁、第29 頁)。是以,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皆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應無疑義。

(二)據證人即被告之女陳俞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代收系爭本票裁定,裁定送達時,伊與母親一起居住在五權街的房子。伊知道法院寄來的文書是重要文件,但因那是寄給母親的文件,所以伊收到裁定後,就放在一進門就看得到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而系爭本票裁定確於98年11月19日送達被告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巷○ 號住處,並由證人陳俞樺代為收受,有系爭本票裁定送達證書1紙可參(見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391號影卷第9 頁)。而法院寄送之公文信件,常涉及人民權利之重要事項,依一般人民認知,應屬重要信件,衡情應無全然置之不予理會。況被告自承其乃商校肄業,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轄公務機關從事公文審查業務達數十年(見本院卷第63頁),堪認其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且對法院文書重要性之敏感度及閱讀理解公文之能力,應更甚於常人。而系爭本票裁定於上揭期日送達被告時,被告既與證人陳俞樺同住,且證人陳俞樺收受後,乃將之置放在明顯易覺之處,依常理判斷,被告於斯時應對系爭本票裁定之內容,已有所知悉。

(三)又證人陳再復於101年7月25日寄送債權讓與通知予被告,此為被告所是認,僅辯稱:伊沒有去理會等語( 見同上他字卷第2頁、本院卷第63頁反面),復有存證信函1份可參(見同上他字卷第8頁)。而該份存證信函上已明白記載:「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391 號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本票面額60萬元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按:原存證信函漏載「至」字) 清償日止,按年利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債權人權利讓與陳文湛。謹依民法規定通知」等語,且被告隨即於101年8月7日向本院聲請閱覽98 年度司票字第391 號卷宗,乃為被告所供認,復有聲請閱覽卷宗之聲請狀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64頁、98年度司票字第391 號影卷第

18 頁),堪認被告已知事態之嚴重性,方隨即聲請閱覽卷宗,並非置之不理,是其辯稱:沒有去理會云云,要難採信。

(四)再據證人陳俞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再復在國小、國中的時候,母親就認識他,母親是看著陳再復長大,約相識四、五十年了。陳再復都住鎮國街附近,他在現在住址至少住 4年,伊與母親都知道他現在住的地方。陳再復電話為0000000XXX、8345XXX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此部分不予揭露),陳再復有將上開聯絡電話告知母親。母親如果要聯絡伊,也可以找到得伊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反面)。證人陳再復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相識50年以上,被告在林務局工作。伊在現址已住了7 年,上開電話都用了三、四十年,被告知道伊的住處及聯絡電話。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後到被告指訴伊偽造有價證券,這段期間,被告沒有與伊聯繫,伊有去找被告,但被告都拒絕和伊說話等語 (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被告於101年8月7日聲請閱覽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391 號卷宗,於覽閱後,應已查知系爭本票內容及持票人為陳再復,然被告既已知悉系爭本票業經陳再復向本院聲請取得本票裁定並准予強制執行,迄於101 年12月10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陳再復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告訴,相隔達約4 個月,在有疑義且可聯繫陳再復、陳俞樺加以確認之情形下,竟未為任何確認,即率然提出刑事告訴,此舉顯違常情,實值可疑,堪認應係被告於閱覽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391 號系爭本票裁定卷宗後,已知悉系爭本票乃其所簽發而毋庸詢問他人之可能性甚高。此從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系爭本票是陳再復處理房子時,伊開給陳再復,後來房子的事沒有處理好,伊就向陳再復索回,要了很久,陳再復說丟掉了。伊不懂法律,法院服務檯人員告刑事比較有效,伊不懂刑事或民事,只想要回被騙走的2 張本票,所以就帶系爭本票影本到地檢署做筆錄,想要回系爭本票原本,伊與陳再復沒有借貸關係,所以伊認為系爭本票是伊所有,當時會否認有簽系爭本票,是因為伊跟陳再復沒有借貸關係,伊是跟服務檯人員說本票是伊簽的,伊的本票被陳再復拿走,而且他拿本票查封伊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28 頁至第29頁),是依被告上開供述,實已可認其於101年12月10日對陳再復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罪告訴時,主觀上已明知系爭本票乃其所簽發,是其嗣後翻異供詞,顯屬畏罪之舉,要無足取。

(五)另被告為商校肄業,於公務機關服務多年,前已述及,且自69年間起,即有竊盜、傷害、偽造文書、票據法、詐欺、偽造文書等多項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又其於101年10月30日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延緩執行通知後,旋於101年11月9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4915號准債權人聲請延緩執行函之送達證書、本院101年度訴341號民事起訴狀各1份可佐(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4915號影卷、101年度訴341號民事影卷第3頁至第6 頁),堪認被告有豐富之民、刑事訴訟經驗,足徵被告對民事、刑事訴訟程序之不同,理應知之甚詳,是其辯稱:不知民、刑事之不同,係聽服務檯人員意見,所以才提刑事告訴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實無可信。

(六)被告雖辯以:伊一開始忘了有簽系爭本票,不知道系爭本票的發票人姓名是伊所簽,是陳俞樺後來告知才知道云云。而證人陳俞樺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稱:母親忘了有簽系爭本票,還激烈地否認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然證人陳俞樺乃被告親生子女,證詞是否偏頗,已非無疑。況被告雖已年屆7旬,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分別於102年8月28日、102年9月26 日聲請閱覽卷宗,有聲請狀2紙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第37 頁),且對於工作經驗、年籍資料,如出生日期、戶籍地、現居地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均能清楚應答 (見本院卷第63 頁),顯見被告雖年事已高,然思路、記憶均稱清晰。參以證人陳俞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母親向陳再復要印鑑跟本票時,二人吵的很大聲。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314號陳啟參提告的案件結束後,母親有去向陳再復要回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56頁),而同署96 年度偵字第5314號乃於97年1月30日偵結,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向陳再復要本票要了很多次等語( 見本院卷第63 頁)。依上觀察,被告對為何簽發系爭本票之多年往事、工作經歷、年籍資料等均應答詳盡、記憶甚清,其自97年1月30 日之後,有多次向陳再復追索系爭本票且有發生爭吵之經歷,復於98年11月19日收受系爭本票裁定,於101年7月25日收受債權讓與通知,於101年8月7 日聲請閱覽98年度司票字第391號即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於101年10月30日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延緩執行通知,於101年11月9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被告簽發系爭本票距其對陳再復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雖已相隔多年,然期間其因系爭本票而歷經爭執、收受法院文件、存證信函及提出民事訴訟等重要事件之衝擊、刺激,衡情被告對系爭本票之記憶,應甚明確,當無忘卻之理。再參酌證人陳俞樺於偵查中證稱:系爭本票是母親所簽名等語(見同署102年度偵字第2432號卷第24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母親的訴訟期間,伊在地檢署出庭作證時,是第一次看到系爭本票等語( 見本院卷第57 頁)。而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多份有「黃千芳」簽名字樣之文件,除系爭本票外,被告皆可清楚辨識確認其他文件上之「黃千芳」姓名是否為其所親簽( 見同上他字卷第46頁、第108頁),且經比對系爭本票與被告所坦承為其親簽文件上之「黃千芳」及被告於102年1月30日作證時所簽署之簽名,書寫方式均相同,亦即在運筆書寫之字體、字形、筆觸、筆順、筆勢、力道、轉折、勾勒方式及其神韻如出一轍,書寫方式及特徵相互吻合,衡之應屬同一人所為,至為明確(見同署102年度偵字第1534號卷第28頁、同上他字卷第53頁、第26頁至第43 頁),堪認被告書寫其姓名之字跡,多年來未有顯著改變。證人陳俞樺於偵查中第一次出庭作證時,既能一望即知系爭本票乃被告所簽發,何以被告在神智清晰、記憶能力無損、字跡無顯著改變之情形下,無法辨識自己筆跡?是其辯稱:一開始不知道系爭本票是伊所親簽云云,顯違常理,委無足取,足認其於101 年12月10日對陳再復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刑事告訴時,主觀上就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簽名乃均其所親簽乙節,應已明白知悉。

(七)至被告雖一再執以:伊沒有欠陳再復錢,系爭本票是因為委請陳再復處理房子才簽發的等詞,縱與證人陳俞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吻,而證人陳再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如果我手中沒有本票,要如何處理房子。」、「被告跟我一個朋友林連明有一筆不動產就是占用國有地蓋的豬寮的糾紛,被告跟林連明已經拿了40萬元,但還是沒有辦法把不動產讓渡給林連明,林連明還有尾款60萬元未付,我如果不聲請本票裁定,我又不敢直接到法院請求轉讓不動產,因為被告跟林連明的契約還沒取消,如果我直接到法院的話會得罪林連明,我也想要這個豬寮。」等語 (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60 頁),證人陳再復於證述間已透露系爭本票似與處理房屋事宜相關,且聲請本票裁定目的係為取得被告具有使用權之不動產。參諸證人陳再復所提出之債權證明,除被告於85 年間所簽發之支票4紙外,僅有讓渡契約書、房地買賣契約書(見同上他字卷第74頁至第79頁)。支票部分,被告是否已兌現清償,未見證人陳再復提出證明,故是否仍可執為債權證明,已非無疑;另讓渡契約書、房地買賣契約書均可證明被告與證人陳再復間之不動產交易且證人陳再復似尚有價款未予清償。復酌以證人陳再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本票乃不同期日簽發等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然系爭本票的票號相連、型式相同,票號在後之「TH133657號」本票,發票日為95年12月31日,而票號在前之「TH133656號」本票,發票日反為98年10月15日,此觀卷附系爭本票影本自明,故證人陳再復所述,是否屬實,亦無非疑。惟上開疑義,固可證被告就系爭本票簽發原由之辯解,尚非無據,然此與被告於對陳再復提出刑事告訴時,主觀上具有誣告之故意,及嗣後作證時,主觀上具有偽證故意,並無關連,不足影響本院之判斷,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皆與事實不符且違常情,均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定,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千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第16

8 條之偽證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查被告先對陳再復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誣告告訴,嗣經該案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被告到庭作證,為達使陳再復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目的,而以證人身分為與誣告內容相同之不實證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與陳再復因系爭本票債權糾紛,在已提出民事訴訟之情形下,為求勝訴以脫免強制執行,竟率然提出不實申告,利用刑事訴訟程序誣指陳再復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再於嗣後之偵查程序中作偽證,欲以虛構之事實使陳再復受刑事處分,所為不僅造成司法程序之無益進行,虛耗司法資源,並使陳再復疲於應訴,犯罪動機並無足取,所為實有不該,犯罪所生危害亦不容輕忽;兼衡其年齡、具有商校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與兒媳同居之生活狀況、犯後仍矢口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本案雖否認具有誣告、偽證之故意,惟已就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為其所簽發坦認不諱,其於財產遭受強制執行之際,一時情急失慮,致罹刑章,本性應非極惡。又其具有商校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神情激動,甚至哭泣 (見本院卷第62 頁反面),加以被告於偵查中已罹患癌症,經診斷為肺癌,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理通知書、診斷書可參(見同上他字卷第49頁、本院卷第68頁),於疾病治療過程中,猶需抱病出庭,信其歷經本案偵、審之教訓,衡情應已瞭解違犯刑事法律,將對其生活及權利造成重大影響而知所警惕。酌以被告年紀74歲,年事已高,現罹患重症,無業在家休養,生活單純,雖先前素行不佳,然在之後生活中,應無再犯罪之危險性,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68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雅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日期:201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