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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軍富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315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軍富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王軍富前於民國9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809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2 月1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接續執行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784 號判決拘役30日確定之妨害公務案件,而於99年3 月22日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記取教訓,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及懲戒處分之犯意,明知時任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所長鄭祺寶,並無包庇賭博犯行,竟於102 年2 月 5日22時57分許,以自己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花蓮縣警察局110 勤務中心,並向勤務中心虛構「大漢計程車行內有人聚賭,北埔派出所所長視而不見,有包庇之嫌」等情,以此方式,對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所長提出包庇賭博之誣告。嗣花蓮縣警察局督察室查證、鄭祺寶提出告訴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鄭祺寶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王軍富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棋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102 年5 月8 日花警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之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 110報案紀錄單、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臨檢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北埔分駐所員工作紀錄簿、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調查卷資各

1 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25 號卷第19頁至第48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包括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罪,及意圖使人受懲戒處分而誣告罪二者,為不同犯罪構成要件之二罪名。如行為人係基於單一之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或單一之意圖使人受懲戒處分之誣告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先後多次以言詞及書狀,向有偵查犯罪或審判職權之公務員,虛偽申告他人涉有刑事犯罪者,或向有監督、彈劾、懲戒職權之公務員,虛偽申告他人有應受懲戒之事由者,固可分別認係數動作反覆接續誣告他人,並各別充足同一構成要件,而於法律上包括地評價為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罪之接續犯,或意圖使人受懲戒處分而誣告罪之接續犯。但如行為人係以一行為同時意圖他人受刑事及懲戒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自係一行為觸犯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罪及意圖使人受懲戒處分而誣告罪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54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及懲戒處分,以上揭虛偽事項於102 年2 月5 日晚間10時57分許,以自己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花蓮縣警察局110 勤務中心提出檢舉,其報案檢舉行為意圖使告訴人受行政懲戒及受刑事處分,即係以一誣告行為而觸犯兩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情節較重之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罪處斷。

(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另按犯誣告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凡合乎此規定者,必須減免其刑,不能置之而不顧,且此所謂自白,包括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及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應依該法減免其刑(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其誣告之犯行,雖被告於接受訪談調查時,花蓮縣警察局已開始進行行政調查,惟尚未做出任何行政懲戒處分,且其所誣告之案件亦未進行任何偵查或裁判程序,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確定前自白,即應依刑法第17

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同時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時任北埔派出所所長之告訴人無包庇賭博之行為不檢或違法之處,卻以撥打110 報案電話誣指告訴人有包庇賭博之行為,浪費行政及司法資源,令告訴人因此遭受內部調查,實非可取,其犯罪動機及目的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係因自己之前曾多次遭北埔派出所就酒後鬧事或家庭糾紛勸導而對北埔派出所心生不滿(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25 號卷第41頁、102 年度偵字第2315號卷第13頁),復考量告訴人因此遭受調查、承受壓力之損害暨被告目前仍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情(見本院卷102 年11月19日下午5 時10分之公務電話記錄),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犯罪手段亦屬和平,且目前沒有工作、家中尚有父母親之生活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 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3-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