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光玉
麥永基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漂流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247、4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光玉、麥永基共同侵占漂流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光玉因見天秤颱風過境後河床上留有龐大漂流木,遂於花蓮縣政府於101年9月19日公告後,先於同年月20日(即公告可撿拾之起日),依公告所指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下稱第九河川局)申請使用曳引機2 部,在樂樂溪卓富大橋上游至卓樂溪間,以及清水溪於秀姑巒溪匯流口至清水檢查哨間河川區撿拾載運漂流木,並經該局准予備查(期限自101年9月26日至101年10月3日止)後,即與前因故知悉吳光玉已向第九河川局申請獲准之麥永基約明自民國101年9月26日起,由麥永基持繩索將漂流木綁住耕耘機,吳光玉則駕駛耕耘機將之拉起後搬運至吳光玉所有,位於花蓮縣玉里鎮○○里○○000 號倉庫前空地擺放,以此方式共同撿拾堆置在花蓮縣秀姑巒溪與樂樂溪(即拉庫拉庫溪)交會處至清水檢查哨間及樂樂溪至卓樂橋間之漂流木;惟渠等明知堆置於該處之漂流木如具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者,不得撿拾,若拾得後應通報當地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保管,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0月3日近下午5時之某時,以上開方式,將其上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玉里工作站(下稱玉里工作站)前於調查時以噴漆方式註記之台灣櫸木、紅檜木各1 支拉起並拖至上開空地擺放,而以此方式共同侵占之。嗣麥永基於同年10 月5日下午某時,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至上開空地載運其與吳光玉約明上述共同撿拾後可取得其中屬於牛樟木之漂流木後,迨於同日(5 日)下午6 時20分許,行經花蓮縣○里鎮○○路與忠勇路口為警攔查,經警循麥永基所述於翌日(6日)下午3時40分許,會同玉里工作站主任、技術士等相關人員前往上開空地清查,並扣上開經噴漆註記之台灣櫸木、紅檜木各1 支,始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查本案認定事實存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吳光玉、麥永基及其等之共同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存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均坦承有撿拾漂流木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占漂流物犯行,被告麥永基辯稱:伊認為伊係合法撿拾云云;被告吳光玉則辯稱:林務局撿拾漂流木至101年9月12日,並表示要等公告後伊等才能去撿拾,同年月19日伊看到公文開放撿拾後,伊有申請進入河床,直至同年月26日始獲准,伊有去當地派出所報備,警員亦有去看,之後伊於同年月26日才進入河床撿拾,撿到同年10月3日結束,最後那天伊有看到2支有註記之木頭,伊放在旁邊,並未與其他漂流木放在一起,本想問林務局要如何區分,尚未詢問,林務局玉里工作站人員即於同年10月5 日前來,並表示伊撿拾之木材有標售價值,要暫時放在林務局保管,以後再處理,伊也同意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即被告麥永基於偵訊時,證稱:伊於101年10月5日下午
6 時許為警查獲其所使用之前開大貨車上所載運之牛樟木,係於101 年9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3日止,在花蓮縣卓溪鄉清水檢查哨下游撿拾所得,伊係用吳光玉所提供之耕耘機綁住牛樟木,即係負責幫忙用繩子將漂流木綁在耕耘機上,吳光玉則先用耕耘機將樹木搬回,數日後伊就從吳光玉他家(應即為前開倉庫前空地)搬走全部牛樟木到伊的大貨車上,準備運到伊友人曾秋美家放置,因伊有幫忙吳光玉綁繩子撿一些大型木材,伊不知樹種為何,但非牛樟木,故牛樟木係歸伊所有,其他木頭歸吳光玉所有,漂流木有公告伊才會去撿拾等語(詳見偵一卷第20至21頁),其於警詢時,則陳稱:
吳光玉向伊表示撿拾漂流木之申請書已經下來,然人手不足,要伊幫忙,伊表示幾支木頭幫伊拖,再幫伊將木頭載到吳光玉之倉庫,相互幫忙工資相抵等語(詳見警一卷第10頁);而被告吳光玉於警詢時,則供稱:伊與麥永基聊天中,詢及伊颱風過後為何未去撿拾漂流木,伊表示有去申請,若無事可幫伊綁漂流木,伊記得係於101年9月26日至河床,麥永基開車前來,剛開始其有幫伊綁漂流木,然伊有2 個孫子幫忙,麥永基即向伊表示去找要做聚寶盆之木頭,伊說好,若無法搬者伊會幫其拖,伊等相互幫忙,沒有酬勞、代價等語;互核以觀,被告吳光玉顯係於花蓮縣政府公告,並向第九河川局申請使用曳引機在該局管轄之河川區內撿拾載運漂流木,獲該局以101年9月26日水九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同意備查(詳見警二卷第25頁)後,即於該函所示備查期限(即自101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3 日止)內,與被告麥永基共同以上開方式,至被告吳光玉於偵訊所述之位於花蓮縣秀姑巒溪與樂樂溪(即拉庫拉庫溪)交會處至清水檢查哨間,以及樂樂溪至卓樂橋間撿拾漂流木(詳見偵二卷第11頁),被告麥永基可取得共同拾得之漂流木中屬於牛樟木之部分,餘則歸被告吳光玉所有等情,甚為明確。
㈡其次,森林法第15條第5 項明定「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
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花蓮縣政府乃依上開規定及同係依據森林法第15條第5 項規定所制定之「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於101 年9月19日,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設籍於花蓮縣之縣民可自101 年9月20日起至101年10月20日止,每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止,在指定之區域內自由撿拾清理天秤颱風之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木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外之漂流木(下午5時至翌日上午8時不得撿拾清理及搬運),且就公告中之注意事項(一)載明「自由撿拾清理漂流木限以撿拾枝梢材、殘材等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限。撿拾時,若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屬針葉樹一級木或闊葉樹一級木(例如紅檜、扁柏、肖楠、櫸木、牛樟等)足以認定為國有漏未註記之大徑木者,不得撿拾,誤撿拾者應自動歸還」(詳見警二卷第26至29頁);嗣雖於101年10月15日,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將上開公告中之注意事項(一)修正為「自由撿拾之漂流木,如具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者,拾得人應於撿拾後通報當地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保管並依民法八百十條拾得漂流物規定辦理」(詳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背面),然就漂流木若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之漂流木,不可撿拾後據為己有乙情,則無二致。而被告吳光玉於偵訊時,已直承伊有看到花蓮縣政府撿拾漂流木之公告及其中之注意事項,且有申請使用曳引機2 部去撿拾等語(詳見偵二卷第11頁),被告麥永基於警詢時,則陳明吳光玉向伊稱有向河川局申請使用機具撿拾漂流木並出示之等語(詳見警一卷第10頁),於偵訊時,並證稱漂流木有公告伊才會去撿拾等語(詳見偵一卷第21頁),是被告2 人就上述於河床上業經主管機關註記之漂流木係不得撿拾,若有拾得,須通報相關機關並交付保管,不得據為己有乙情,自難諉為不知。
㈢本案經警查獲後,委託玉里工作站人員前往協助辨識,即發
現其中有2 支漂流木有玉里工作站前已調查之噴漆註記,樹種分別為台灣櫸、紅檜一節,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102 年2月8日花玉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山價價格查定書、贓物材積調查表及該二支經噴漆註記之漂流木照片存卷為憑(詳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其中台灣櫸木經編為42號,紅檜木則編為49號),而該二支經噴漆註記之漂流木確係與其他漂流木分別放至在前開倉庫前空地二處,位置可明顯區隔一節,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02年5月27日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現場照片為佐(詳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被告吳光玉於本院審理時,經質以為何將有上開有註記之漂流木分開放置,雖以:伊係在公告開放撿拾期間撿的,當時河床上還有很多有註記的漂流木都沒有被林務局拿走,伊都不敢撿,照片上那兩支另外放的木材都有另外註記,外型也不是很漂亮,每天只能撿到下午5點,伊就在下午5點截止之前,先撿這二支,並另外放置,因為林務局人員要進去巡山時都會經過伊位於卓溪的現居地,當時是想問該二支木頭還要不要,卓溪的現居地只是伊臨時搭建起來做雜貨店的,長良那邊才有空地可以放木頭,但撿到該二支有噴漆的漂流木後,都沒有遇到巡山員,可能是因為颱風有崩塌,連續好幾天都沒有巡山員經過,後來因為曳引機壞掉,所以忙著修理,也沒有時間去跟其他單位報備云云置辯,惟其既見河床上仍有許多有註記之漂流木而不敢撿拾,卻搶在申請使用曳引機撿拾搬運漂流木之截止日、時前撿拾上開有註記之漂流木,已有矛盾;又若有意通報林務局,卻僅在其位於卓溪鄉之居所等候,苟遇有路過之林務局巡山人員,方詢問之,消極至此,殊違常情,亦與其於偵訊時所辯伊認定林務局已放棄有標記之木頭,且有問林務局人員云云(詳見偵一卷第30頁)相悖;況被告2 人均應知悉其上有噴漆註記之漂流木不得撿拾一節,已如上述,在未有類如經相關主管機關之再次公告、函示或經有關人員告知,可信上開公告中所載之注意事項已有變更之情形下,本應依上開公告所指之程序處理,更無撿拾後枯等不確定何時會路過之林務局人員,再就上開公告業已告知之事項重覆詢問之必要;再參諸被告吳光玉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質以有標記之木頭不能撿拾,為何還要撿後,已自承伊覺得河床還有還有很多有標記的木頭沒有撿,伊以為林務局不要了才會去撿等語(詳見偵二卷第12頁);由此可知,被告吳光玉當時係本於據為己有之意,而被告麥永基則係本於前述其等共同撿拾漂流木後各取所需之合意,始共同撿拾上開已經噴漆標註之漂流木,被告2人 所辯,洵屬無稽,不足採信,被告吳光玉將上開有噴漆註記之漂流木分開放置一節,亦不足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
㈣至被告2人之共同辯護人雖以:被告2人去撿拾漂流木係對河
床有利,河床上迄今仍有漂流木,且公告有修正,沒有限制撿拾木材之種類,若拾得有註記之木材僅須通報主管機關處理,不構成犯罪,且僅有2 支木材有註記,並另外堆放,係在尚未向主管機關通報前就被查獲,且被告有透過合法程序申請,除口頭詢問,也經書面核准才去撿拾,花蓮縣政府承辦人員甚至不知道法令規定,公告係依據前揭應注意事項辦理,既有修正,當然係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頒布之應注意事項為準,退步言之,縱使依據第一次錯誤之公告,被告仍不構成犯罪,因如誤撿拾應自動歸還,被告係在近傍晚時撿拾前開二支木頭,有分開放置,復係其中最不漂亮之木頭,故被告撿拾時並不知道有註記,撿拾後始發現,若有心掩飾,大可將註記除去,故被告並無犯罪故意,況被告係玉里地區唯一有申請者,因有申請而被注意到才被移送,以目前政府之能力並無法處理,有註記之木頭迄今仍放在該處,前已發包,但也不夠成本,縱令屬於漂流物,因被告有申請,亦不構成犯罪等語,資為辯護。惟查,公告雖有修正,然修正前後就已經註記之漂流木不可撿拾後據為己有之部分並無二致一節,已如上述,是被告2 人就此並無因公告甚或前揭應注意事項之修正而有誤認之可能,且被告2 人並非錯誤撿拾,而係明知其上有註記,仍共同擅自於撿拾後侵占之,並依其等所約定之方式各取所需,分開放置之情狀雖然屬實,然不足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上;又本案係因警員攔查被告麥永基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發現裝載數量非低之牛樟木,始循線破獲乙情,此觀被告麥永基於警詢時所述自明,與被告吳光玉有無申請無涉,且申請與否,與被告2 人是否必無可能侵占不可撿拾之漂流木,二者難認有相當之關聯性,公告既然已明示何者不可撿拾後據為己有,並以其上有無國有、公有、私有之註記或烙印,資為可否撿拾之區別,尚屬明確而無誤認之可能,依卷附之照片所示玉里工作站人員前於調查時所為之噴漆註記觀之,一般人均可輕易發現並知悉有註記者應由林務機關另依法定程序處理,即不能以被告吳光玉有申請,率而認定被告2 人並無犯罪之故意;另上開公告中所指「誤拾者應自動歸還」或「於撿拾後通報當地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保管」之注意事項,實與民法第803 條所定拾得遺失物時應採取之作為相同,此依前述修正後之公告載有「依民法810 條拾得漂流物規定辦理」自明(按:民法第810 條本即規定拾得漂流物者準用民法第803 條以下有關拾得遺失物之規定),設若僅因公告中載有拾得有註記之漂流木須通報主管機關之文句,即可充為被告2 人本案不構成侵占漂流物罪之依據,則一般常見之拾得他人不慎遺失之行動電話等遺失物,或其他屬於漂流物之物品後逕自據為己有之侵占行為,豈不是均可執民法第803 條就拾得遺失物後,已有應通知各該有受領權人或報告警察、相關機關團體及人員,拾得漂流物係準用拾得遺失物則可準用之規定,做為均不該當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或漂流物罪責之理由?況且,縱令被告吳光玉及辯護人所述目前河床上仍有許多有註記之漂流木尚未清理,且因不敷成本,故無人願出面承包打撈清理工程等情屬實,亦屬森林法第15條第5 項所定當地政府或其他機關需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之期限應否斟酌修正放寬,或主管機關就註記及後續相關打撈清理等作業應善加規劃,應酌予補助或採取其他措施,以提高業者承包打撈清理工程意願之範疇,斷不能僅因主管機關力有未逮,甚或怠於職務,即妄自揣測辦理註記清理漂流木之主管機關業已拋棄而容許民眾自由撿拾清理有註記、烙印之漂流木,甚至以公權力機關自居,憑空合理化被告2 人本案侵占漂流物之違法行為,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均容難遽採之。
三、綜上各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公訴意旨雖認其等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款及第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惟森林法之立法意旨在保護森林功能及林相,故森林法第52條各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係以行為人非法取得森林主產物之地點在「森林」內,始能成立;查如事實欄所示台灣櫸木及紅檜木上之噴漆註記,均係玉里工作站前於調查漂流木時所為一節,已如前述,而其餘同經警先後查扣並交玉里工作站保管之其他紅檜木、牛樟木等木材(此部分應不另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就牛樟木部分固已經裁切而成木塊,然細觀表面多有因曝露於森林外,甚或因浸泡水中已有一段時間,而呈現絲狀翹起之狀態,部分裁切自原木材兩端之木塊,就一端之部分亦非平整,顯係因砍、鋸以外之原因而斷裂,且已泛黑而亦有浸泡水中一段時間之情形,另在如事實欄所示之空地扣得之木材,其上呈現如上所述表面有絲狀翹起、木材之其中一端或兩端均非平整、非因砍、鋸而斷裂、部分業已泛黑之情形,更為明顯等情,此觀卷附之該等漂流木照片自明,且被告2 人所述拾得該等木材之地點,又顯係前揭花蓮縣政府公告之附件二「花蓮縣轄區內各溪流不可撿拾漂流木界限」所列非屬進入林班內不可撿拾漂流木界限以外,即可撿拾漂流木之處,足見該等木材當非被告2 人自森林砍伐,或係進入森林內撿拾所得,且應屬脫離國有林管理人支配以外之漂流木甚明,是以,被告2 人所撿拾之木材縱屬森林主產物,然既已因風災而流至森林區域外,已屬漂流物,自難繩以森林法所定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公訴意旨就本案論罪法條部分,容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被告
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二、茲審酌被告吳光玉前雖有因案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然自81年間後,迄今則無犯罪之紀錄,素行非劣,被告麥永基則有數項竊盜、贓物,以及偽造文書之前科,素行不佳(其雖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後,於98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本案所犯者,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不能論以累犯),其等雖於公告可撿拾之期間內,並經被告吳光玉申請獲准後,共同使用機械撿拾漂流木,然無視修正前後之公告內均已明示經主管機關註記者不得撿拾之意旨,仍擅自撿拾後非法侵占之,又設詞否認之,難認其等犯後均有悔悟之意,法治觀念殊待矯正之,兼衡其等侵占之漂流木價值(依上開山價價格查定書及贓物材積調查表計算,台灣櫸木部分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紅檜木則價值6935元),以及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該二支漂流木雖終歸被告吳光玉所有,然此係因被告麥永基本於其等合意可取得其他共同撿拾之牛樟木所致,故本院認尚不宜以被告共同侵占該二支漂流木既遂後處分贓物之結果,異其等之刑度,附此說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 人以上開方式,在上開地點併竊得牛樟木(查扣前已經被告麥永基裁切成28塊,總重4705公斤)、烏心石木、台灣杉木及除事實欄所示者以外之紅檜木、台灣櫸木(前者即贓物材積調查表編號1 至40、45至47,後者則為編號43、48),因認其等就此部分亦涉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等語。
二、經查:㈠前開花蓮縣政府101年9月19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B 號公
告之注意事項(一)固載有「自由撿拾清理漂流木限以撿拾枝梢材、殘材等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限。撿拾時,若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屬針葉樹一級木或闊葉樹一級木(例如紅檜、扁柏、肖楠、櫸木、牛樟等)足以認定為國有漏未註記之大徑木者,不得撿拾,誤撿拾者應自動歸還」,然辦理該公告時所依憑之前揭「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已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0年6月27日,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公告自由撿拾清理時,公告中應敘明「自由撿拾之漂流木,如具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者,拾得人應於撿拾後通報當地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保管並依民法八百十條拾得漂流物規定辦理」,故花蓮縣政府遂於101 年10月15日公告修正上開同年9月19日之公告等情,有花蓮縣政府102 年3月21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附卷可查(詳見本院卷第56至66頁),是就未註記之漂流木部分究竟是否不限樹種、材積大小及有無標售價值,均可自由撿拾,已難僅依公告所載而能臻於明確,對民眾之信賴利益之保護,更恐有未周之處。
㈡又本案案發前,「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第二點
(九)就「自由撿拾清理」已定義為「以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如有使用機具搬運,涉及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及行駛於指定通路外之必需運輸便道,均應依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及河川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備妥書件向河川管理機關提出申請許可,始得為之。」(詳見本院卷第64頁),固可認若屬整型、具一定材積或有標售價值之漂流木,不在可自由撿拾清理之範圍內,然卻未要求當地政府應於公告中敘明上述「以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之事項,此觀第三點(七)1.之規定自明(詳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亦即,既要求於開放民眾撿拾清理特定區域內之漂流木時須公告周知,然除有關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之註記或烙印之部分外,卻未要求於公告內敘明上開應注意事項所定自由清理撿拾之定義中有關「以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之部分,使民眾無法判斷其上無註記、烙印之漂流木可否自由撿拾清理,當有損及公告之公信力之虞,徒令民眾無所適從,難謂妥適。是以,事實欄所示二支有註記之漂流木與同經查獲之其他漂流木之查定價格雖高達0000000 元(詳見上開山價價格查定書),均屬具有標售價值之漂流木,然除有註記之部分應不可撿拾外,其餘在其上查無以噴漆或他法標示,可認屬未經註記之漂流木是否不在開放民眾自由撿拾清理之範圍,實非無疑。
㈢再者,前揭花蓮縣政府之公告載明係依據森林法第15 條第5
項辦理,已如上述,而「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第一點亦明示係為執行森林法第15條第5 項規定辦理天然災害漂流木處理,及實施災害防救法第27條第14款所定漂流物處理之應變措施,始訂定之(詳見本院卷第61頁,就災害防救法部分應漏列第1項)。然細繹森林法第15條第5項之規定,僅就類如本案之「天秤颱風」之天然災害發生後,明定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辦理清理註記漂流木之期限(即一個月內),未能於該期限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即得自由撿拾清理,就該期限後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之漂流竹木之種類、材積大小、整型與否及有無標售價值等節,既無任何限制之明文,災害防救法第27條第1 項第14款則僅規定為實施災害應變措施,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漂流物、沈沒品及其他救出物品之保管、處理,此觀該款法文自明,就保管、處理之漂流物種類、應否依漂流物之種類異其保管、處理之程序,若區別漂流物之種類,則區別之方式及標準,亦乏明確之規範;而上揭森林法第15條第5 項既明定於主管機關辦理「清理註記」之期限後,賦予民眾得自由撿拾清理漂流至國有林區外之國有林竹木之權利,則就該期限屆滿後雖未經註記,民眾仍不得自由清理撿拾之漂流木種類為何一節,核屬對人民權利之限制事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本應以法律定之,若授權以命令定之,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否則就依職權執行法律時所訂定之命令,僅能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不得逾越母法之限度(大法官會議第313號、第479號解釋解釋意旨參照),查森林法第15條第5 項及災害防救法第27條第1 項第14款對上述於主管機關辦理清理註記之期限屆滿後,除已經註記者外,何種漂流木(物)民眾仍不可自由撿拾之權利限制事項,均無明文規定,亦未有明確授權當地政府、林政單位等相關主管機關可於發布職權命令、制定行政規則,以利執行處理漂流物時一併加以限制之法文,故上開「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第二點(九)於定義何謂「自由撿拾清理」時,顯有未經屬於母法即森林法第15條第5項及災害防救法第27條第1項第14款之明確具體授權,擅自就「以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之涉及人民權利之事項予以限制之情事,此部分自應不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89號判決意旨參看),而不能以此認定被告2 人就扣案之漂流木中查無相關註記、烙印之部分,亦屬非法撿拾(法務部95年3 月14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法律問題即就行為人於颱風過後1 個月之公告撿拾期間,以吊車打撈之使用機械方式,撈取地方政府未及清理註記之巨型珍貴漂流木檜木、扁柏行為之決議及研究意見,亦均認不構成竊盜或侵占漂流物罪)。
㈣雖證人即玉里工作站人員王興有於警詢時,證稱:在前開被
告吳光玉之倉庫前空地所查扣之各種木材因列為一級珍貴林木,故於公告後仍不可撿拾,而該等木材與在被告麥永基所駕駛之大貨車上所查獲之牛樟木之數量及直徑甚大,且因公告前會至各何床註記清理大直徑、貴重及針闊葉林一級木材,故不可能於公告後仍遺留在河床上等語(詳見警一卷第 4頁、警二卷第3至4頁),然其於警詢時,就查獲之屬一級木之牛樟木部分,卻另證稱:於縣府或主管機關公告後可自由撿拾,若使用機具須向河川局申請,撿拾之數量(重量)沒有限制等語(詳見警一卷第3 頁),就同屬一級木可否於公告後自由撿拾之部分,所述先後相異,仍待深究之;且證人王興有僅泛稱因於公告前會至各何床註記清理類如本案查扣之大直徑、珍貴及針闊葉一級木材,故「不可能」會於公告後還遺留在河床上等語,惟就認定不可能疏漏註記之依據為何,則付之如闕,難遽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且縱令扣案之未有註記之漂流木係屬本應依森林法第15條第5 項辦理註記之木材,然其上既查無前揭公告所指之國有、公有、私有之註記、烙印,即不能以未有註記漂流木本應予註記乙情,擅將未有註記之漂流木與已有註記者等同視之;申言之,被告2 人應不能執主管機關己身無能力處理,又無業者願意承包清理搬運已有註記之漂流木之情事,妄以公權力機關自居而恣意撿拾有註記之漂流木,而地方政府或其他主管機關亦不能將其漏未註記之過失,無端轉嫁由被告2 人承擔,進而損及被告2 人信賴其等可依公告撿拾未有註記、烙印之漂流木之利益之保護。
三、據此,本案扣獲之漂流木中,就其上查無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之部分,被告2 人既可自由撿拾清理,自不能認屬違法,而遽入其等於侵占漂流物或竊取森林主產物等罪責;惟觀諸本案扣獲之漂流木總數量及材積均屬龐大,顯非被告2 人可以其等所述如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在短暫時間內撿拾搬運完成,故被告2 人所述係在前述經第九河川局函准備查期限內,以上述方式陸續撿拾堆積在河床上之漂流木至該期限屆滿當日下午5 時為止等情,應屬真實,復依前述經本院認定被告2 人就拾得之漂流木係於停止撿拾後,方依其等先前之合意,由被告麥永基拿取其中屬於牛樟木部分,餘則歸被告吳光玉所有乙情觀之,堪認被告2 人係共同本於一決意,而於上開期限內接續為之,難以強行割裂而分別論究之,公訴意旨亦如是認定,故被告2 人就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則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且與起訴法條所指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侵占漂流物犯行間,核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法 官 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