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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勝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勝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偽造視界窗眼鏡行驗光單壹紙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偽造視界窗眼鏡行驗光單壹紙沒收之。

事 實

一、李勝杰明知其於民國92年8月17日因從4樓手扶電梯跌落,造成左腿股腿骨折及左臉顴骨骨折,經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住院手術治療,住院期間曾因左眼視力不良無光覺(看不見)而於翌(18)日凌晨1時30分許照會眼科,經瞳孔反射檢查顯示左眼視神經病變,慈濟醫院眼科醫師張芳綾診斷為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因此自同年月18日至20日給予3天靜脈注射類固醇治療,但改善效果不顯著,瞳孔反射檢查仍顯示左眼視神經病變,該院醫師張群明於同年月19日15時30分許替李勝杰做左眼評估診斷為左眼神經受損、視力模糊,該院醫師並已告知李勝杰其左眼視力預後不良,慈濟醫院並於92年9月20日「出院護理計畫護理問題總表」記載「失明或視力衰退、模糊」。詎李勝杰因經濟壓力甚重,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詐領傷殘補償費及保險金,先於98年11月18日向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人壽公司)投保「金滿意增額傷害保險」(保單號碼D00000000P、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如一目失明保險金額為40%即120萬元),再於99年2月20日至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國泰聯合診所做簡易之體格檢查,以不明方式,使該診所醫師李楨雄誤認李勝杰左眼裸視為0.6,並紀錄於體格檢查表上;嗣李勝杰復於99年3月15日以前之某日,至花蓮縣○○鄉○○路○段○○○號之視界窗眼鏡行,假借欲替該眼鏡行免費設置E化網頁為由,致使不知情之眼鏡行負責人張傑翔將該眼鏡行收發章交付予李勝杰,李勝杰再從網際網路上免費下載弘暘數位科技公司所撰寫之眼鏡行驗光單軟體後,以該軟體製作虛假之驗光單,並擅自將上開騙得之「視界窗眼鏡行收發章」蓋印於上,偽造一張李勝杰左眼近視度數為負200度之視界窗眼鏡行驗光單,藉此作為其左眼於99年2、3月間仍未失明或視力衰退、模糊之假象,足以生損害於視界窗眼鏡行;李勝杰再於99年9月28日從臺北搭乘第1057車次自強號列車返回花蓮,於同日19時40分許,當列車行至新城站與北埔站間,李勝杰於列車第5、6車廂間廁所如廁時,因列車晃動致李勝杰頭部不慎撞擊廁所之壁緣掛勾,於同日20時許李勝杰於花蓮火車站出站時即向服務台反映其頭部撞傷,並於同日20時27分至慈濟醫院急診就醫;李勝杰明知其左眼自92年8月17日從4樓手扶電梯跌落時起即無光覺,與上開頭部撞傷無關,竟仍向慈濟醫院眼科醫師張芳綾佯稱因99年9月28日在列車上撞擊廁所之壁緣掛勾後左眼才看不見,經張芳綾檢查後認定李勝杰左眼視神經萎縮,接連於同年10月20日及11月7日門診時向李勝杰解釋其左眼應已失明(無光覺)很久,左眼視神經萎縮應與99年9月28日列車上之頭部撞傷無關,該院醫師林淑芳於100年2月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亦載明「病患(李勝杰)目前視力右眼為1.2,左眼視神經萎縮,視力為無光覺且症狀固定(確定失明,非暫時性失明)。左眼視神經萎縮與額頭撞擊兩者間無法經學理證明是否為因果關係」;惟李勝杰竟仍於99年10月25日及同年12月2日佯以因列車晃動致其頭部不慎撞擊廁所之壁緣掛勾導致左眼失明為由,持慈濟醫院及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下稱門諾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其目前左眼視力已無光覺,向投保之友邦人壽公司訛詐保險理賠120萬元及向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灣鐵路管理局)訛詐傷殘補助費140萬元,致使臺灣鐵路管理局陷於錯誤,而於100年6月30日同意給付補償金48萬元予李勝杰;惟友邦人壽公司於受理保險理賠申請後,認為李勝杰無法證明99年9月28日列車上之頭部撞傷事故過程與其左眼視神經病變有直接關係,且經該公司向慈濟醫院調閱李勝杰歷年病歷後,始發現李勝杰明知其左眼在投保前之92年8月17日起即無光覺,與投保後發生之上開頭部撞傷無關,因而於100年5月19日通知拒絕給付保險金,致李勝杰向友邦人壽公司請求保險金之理賠未得逞。李勝杰心有不甘,復於100年6月1日具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6號給付保險金事件),請求友邦人壽公司應給付保險金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另於100年12月30日具狀向法院提出前開國泰聯合診所體格檢查表及於101年2月15日具狀向法院提出上開偽造之視界窗眼鏡行驗光單而行使之,嗣李勝杰於上開案件審理時,因發現其詐領保險金之事跡即將敗露,故於101年6月28日當庭撤回起訴,李勝杰最終仍未詐得友邦人壽公司之保險金。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李楨雄、張傑翔偵查中之證述,業經證人李楨雄、張傑翔於偵查中具結而為證述,且無違法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而本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所為鑑定,並經鑑定機關提出鑑定報告,符合上開規定所為之機關鑑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附之慈濟醫院被告病歷及門諾醫院被告病歷,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2年8月17日因從4樓手扶電梯跌落,造成左腿股腿骨折及左臉顴骨骨折,經慈濟醫院住院手術治療,住院期間曾因左眼視力不良無光覺(看不見)而於翌(18)日凌晨1時30分許照會眼科,經瞳孔反射檢查顯示左眼視神經病變,慈濟醫院眼科醫師張芳綾診斷為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因此自同年月18日至20日給予3天靜脈注射類固醇治療,但改善效果不顯著,瞳孔反射檢查仍顯示左眼視神經病變,該院醫師張群明於同年月19日15時30分許替李勝杰做左眼評估診斷為左眼神經受損、視力模糊,該院醫師並已告知李勝杰其左眼視力預後不良,慈濟醫院並於92年9月20日「出院護理計畫護理問題總表」記載「失明或視力衰退、模糊」,以及於99年12月2日以因列車晃動致其頭部不慎撞擊廁所之壁緣掛勾導致左眼失明為由,持慈濟醫院及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其目前左眼視力已無光覺,向投保之友邦人壽公司申請保險理賠120萬元及向臺灣鐵路管理局申請傷殘補助費140萬元,臺灣鐵路管理局於100年6月30日同意給付補償金48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前曾至國泰聯合診所體檢,檢查視力為0.6;伊未替視界窗眼鏡行免費設置E化網頁,亦未盜蓋該眼鏡行收發章於驗光單上,而係伊向視界窗眼鏡行申請開立當初配眼鏡時的驗光單,視界窗眼鏡行未蓋店章,請視界窗眼鏡行補蓋;伊之所以撤回對於友邦人壽給付保險金之民事訴訟,係因伊視力逐漸改善之故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92年8月17日因從4樓手扶電梯跌落,造成左腿股腿骨折及左臉顴骨骨折,經慈濟醫院住院手術治療,住院期間曾因左眼視力不良無光覺(看不見)而於翌(18)日凌晨1時30分許照會眼科,經瞳孔反射檢查顯示左眼視神經病變,慈濟醫院眼科醫師張芳綾診斷為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因此自同年月18日至20日給予3天靜脈注射類固醇治療,但改善效果不顯著,瞳孔反射檢查仍顯示左眼視神經病變,該院醫師張群明於同年月19日15時30分許,替被告做左眼評估診斷為左眼神經受損、視力模糊,該院醫師並已告知被告其左眼視力預後不良,慈濟醫院並於92年9月20日「出院護理計畫護理問題總表」記載「失明或視力衰退、模糊」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慈濟醫院被告病歷資料1份附卷可佐,足堪認定。被告有於99年10月25日及同年12月2日以因列車晃動致其頭部不慎撞擊廁所之壁緣掛勾導致左眼失明為由,持慈濟醫院及門諾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其目前左眼視力已無光覺,向友邦人壽公司申請保險理賠120萬元及向臺灣鐵路管理局申請傷殘補助費140萬元,臺灣鐵路管理局於100年6月30日同意給付補償金48萬元予被告,友邦人壽公司於受理保險理賠申請後,認為被告無法證明99年9月28日列車上之頭部撞傷事故過程與其左眼視神經病變有直接關係,且經該公司向慈濟醫院調閱被告歷年病歷後,始發現被告明知其左眼在投保前之92年8月17日起即無光覺,與投保後發生之上開頭部撞傷無關,因而於100年5月19日通知拒絕給付保險金等情,有臺灣鐵路管理局99年9月30日電報、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99年12月17日運營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100年6月16日運營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團法人保險事務發展中心100年3月18日保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保險申訴調處委員會簡便行文表、友邦人壽公司理賠通知函、被告提出之民事訴訟起訴狀、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100年6月16日運營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電報、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00年6月30日鐵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100年6月16日運營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00年6月14日鐵運轉字第000000000號函暨函附100年第1次「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審議小組」會議記錄、交通部臺灣鐵路局花蓮運務段99年12月9日花運段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傷殘申請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鐵路管理局電報、會診紀錄、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額度審議原則、李鎮順殘障手冊、李勝杰身分證、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花蓮運務段100年3月8日花運段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醫師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請假單正本、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花蓮運務段99年12月9日花運段業字第000000000 0號函暨函附傷殘申請書、車票影本、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鐵路管理局電報、DR3100型行車紀錄、柴油客車1A級維修保養工作單、DR3100型廁所掛勾位置圖各1份附卷可佐,足堪認定。被告於100年6月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00年度保險字第6號給付保險金事件),請求友邦人壽公司應給付保險金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另於100年12月30日具狀向本院提出前開國泰聯合診所體格檢查表及於101年2月15日具狀向本院提出上開偽造之視界窗眼鏡行驗光單而行使之,嗣被告於上開案件審理時,因發現其詐領保險金之事跡即將敗露,故於101年6月28日當庭撤回起訴等情,有民事訴訟起訴狀暨附證物友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影本、臺灣鐵路局電報影本、慈濟醫院急診紀錄影本、原告父親重度殘冊影本及診斷證明書、慈濟醫院失明診斷書及病歷摘要影本、友邦人壽不理賠通知函、財團法人保險發展中心應給付保險金通知函影本、友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殘廢條款影本、原告身分證影本、民事答辯及聲請調查證據及鑑定狀所附自強號廁所內掛鉤照片影本、99年9月28日急診醫師會診登記卡影本、211種引發視神經萎縮之原因,網路下載影本、民事(給付保險金)準備書及答辯狀所附1057次(DR3100型)自強號車廂廁所照片、DR3100型該車廂廁所修改前照片及廁所修改後照片比對、慈濟醫院急診診斷書影本、財團法人保險發展中心給付保險金通知函影本、鐵路局核發損害賠償金給付公文影本、花蓮國泰聯合診所體格檢查表影本、民事答辯(二)及聲請調查證據狀暨函附臺灣鐵路管理局100年9月8日號函及被告訴訟代理人100年9月1日函影本及感冒咽痛竟"瞎了眼"網路下載影本、慈濟醫院99年10月20日病歷節影本、92年8月20日會診紀錄影本、92年9月20日「出院護理計畫護理問題總表及護理紀錄」節影本、100年12月30日民事(給付保險金)答辯狀所附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壹份、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函影本、慈濟醫院92年9月23日之診斷書影本、國泰聯合診體格檢查表影本、友邦人壽滿意增額傷害保險單條款影本、要保書影本、民事撤回起訴狀各1份附卷可佐,足堪認定。

(二)被告左眼失明與其所稱於99年9月28日搭火車時不慎於火車廁所,頭部撞擊廁所內之壁緣掛勾不相關:

經查,本院100年度保險字第6號給付保險金案件,就被告之左眼失明,是否與其於99年9月28日搭乘火車不慎於火車廁所頭部撞擊廁所內之壁緣掛勾所致乙事,送臺大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為:1、李勝杰於99年10月1日至花蓮慈濟醫院眼科門診就診時,接受了光學同調斷層掃瞄(Optical Coheren

ce Tomography,簡稱OCT)檢查兩眼之視網膜神經纖維層(Retinal Nerve Fiber Layer,簡稱RNFL)厚度,結果顯示右眼之RNFL平均厚度為101.77μm,屬於正常範圍內,但左眼之RNFL平均厚度則顯著減少,只有43.42μm。視神經因各種因素受損後,因神經軸突會逐漸減少(axonal loss),造成視網膜神經纖維層的厚度逐漸減少,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後的變化也是如此。根據參考文獻(Medeiro FA,MouraFC,Vess aniRM,Sus anna R,Jr.:Axonal loss aftertraumatic opt icneuropa thy documented by opticalcoherence tomography,Ameri can journal ofophthalmolo gy 2003,135:406 -408.)報告,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後即使視力完全喪失,以OCT檢查發現,視網膜神經纖維層的厚度要經過一段時間後才會逐漸減少,受傷後的1週內視網膜神經纖維層厚度並不會顯著的減少,直到傷後3週至4週以後才會出現較明顯的減少。參考文獻(FortuneB,Cull GA,Burgoyne CF:Relati ve course of retinalnerve fiber layer birefringence and thick ness andretinal function changes after optic nervetransection, Investigative ophthalmology&visualscience 2008,49:0000-0000)中以OCT長期追蹤創傷性視神經病變患者的視網膜神經纖維層厚度,從受傷後第1週平均

113.96μm,第2週平均99.12μm,第3週平均92.97μm,第4週89.24μm,之後逐漸減少,到了第12週才減少為46.36μm。由以上可知,創傷性視神經病變造成視力喪失可以在一瞬間發生,但是視網膜神經纖維層厚度的減少是數週後逐漸發生。本案被告於99年10月1日的左眼OTC檢查發現,視網膜神經纖維層厚度僅餘43.42μm,不應該在99年9月28日事故發生3天後就出現如此顯著的變化,因此就時序上認為被告視神經萎縮和此事故無直接關係。2、經查被告於92年8、9月間至花蓮慈濟醫院之病歷紀錄,被告於92年8月17日從4樓手扶電梯跌落,造成左腿股腿骨折及左臉顴骨骨折,經住院手術治療,住院期間曾因左眼視力不良而照會眼科,當時紀錄左眼視力無光覺,瞳孔反射檢查顯示左眼視神經病變,醫師診斷為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因此自92年8月18日至20日給予3天靜脈注射類固醇治療,但改善效果不顯著,瞳孔反射檢查仍顯示左眼視神經病變,醫師有在病歷上紀錄已告知病患被告左眼視力預後不良。然而之後的病歷中並無被告於眼科的追蹤紀錄,因此僅能推測若92年已發生左眼視神經病變,被告目前檢查所發現的神經盤蒼白萎縮以及視網膜神經纖維層厚度減少,皆為慢性變化的合理表現。根據花蓮慈濟醫院99年10月1日至100年3月28日的門診病歷紀錄,被告左眼有外斜視,本院推測很有可能是由於左眼視力喪失後一段時間造成的知覺性外斜視(sensory exotropia)。通常視力喪失後並不會立刻出現這種變化,因此若被告的外斜視確實是因視力喪失造成,此視力喪失應該已有一段時間,不可能在視力喪失後三天就會出現知覺性外斜視。3、關於被告提出99年2月20日於花蓮國泰聯合診所體檢時,左眼之裸視為何紀錄為0.6,本院無法給予合理之解釋,建議由原檢查醫師說明。另外被告所提之101年2月4日之眼鏡行眼鏡處方,並無視力檢查結果,因此無任何參考價值。4、綜上所述,被告之左眼失明與其所稱於99年9月28日搭火車時不慎於火車廁所,頭部撞擊廁所內之壁緣掛勾不相關等情,有臺大醫院101年5月15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見101年度他字第653號卷第3至5頁),且被告左眼視神經萎縮與額頭撞擊兩者間無法經學理證明是否惟因果關係,有慈濟醫院100年2月7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101年度他字第71號卷第204頁),慈濟醫院就該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復說明如下:被告左眼視神經萎縮合併外斜視。一般而言,外傷性視神經病變若要發展到出現①視神經盤蒼白②視神經纖維厚度變薄及合併③外斜視,需要至少3個月以上的時間。從99年9月28日撞到頭,到99年10月1日到眼科門診詳細檢查發現上述①②③症狀,只有不到1個星期,非常不可能出現如此急速的變化,所以慈濟醫院眼科張芳綾及林淑芳醫師都覺得被告的確有視神經萎縮,但實在很難用99年9月28日的頭部撞傷事件解釋。99年9月28日當天的急診眼科會診,因為性質不同,當時僅需釐清視力不良原因為何,就當時醫院能提供的檢查項目,的確發現被告眼球完好、外觀無外傷、視神經盤蒼白,的確疑似視神經外傷,但不表示就是99年9月28日的外傷事件等情,有慈濟醫院101年2月23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1年2月10日病情說明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101年度他字第71號卷第212、213頁),且被告最早至門諾醫院門診日期為99年10月5日,當時被告左眼已視神經萎縮等情,有門諾醫院102年4月27日基門醫勝字第000-0000號函及102年4月15日基門醫勝字第000-0000號函附被告病歷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6頁正面至59頁反面、第65頁),足認被告左眼失明與其所稱於99年9月28日搭火車時不慎於火車廁所,頭部撞擊廁所內之壁緣掛勾無關,且被告於其所稱99年9月28日搭火車,而頭部不慎撞擊車廂廁所內壁緣掛勾時,其左眼視神經已萎縮而無光感。

(三)國泰聯合診所體格檢查表不足以為被告於99年2月20日左眼裸視視力0.6之有利認定:

經查,國泰聯合診所99年2月20日被告體格檢查表上固記載被告左眼裸視視力為0.6,有該體格檢查表附卷可佐(見本院100年度保險字第6號卷第206頁)。惟查,證人即國泰聯合診所醫師李楨雄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之體格檢查係由護理人員所做,若是視力檢查係由護理人員或工作人員所做,伊僅做一些理學檢查,因伊診所之視力檢查表係固定,而非隨機出現,因此若受測人將視力檢查表背下來,該視力檢查就會出現不正確的結果,伊等未使用儀器檢測受測人眼睛,亦未點散瞳劑。故診所之視力檢查不一定能反應受測人之真正視力,國泰聯合診所之設備無法保證檢查結果一定是受測人的真正視力,若受測人先將固定檢查表上C型方位背下來,有可能造假成其視力較真正視力良好的情形,若檢查出受測人真正視力,應在真正眼科內點散瞳劑,再以專業眼科儀器始能測出真正視力,國泰聯合診所之體格檢查表主要是用於考駕照或一般應徵工作體檢之用,並非用來專業檢查,國泰聯合診所儀器較簡易,無法排除造假之情事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4565號卷第11、12頁),且國泰聯合診所為萬國視力檢查表,只能以看C的缺口來做判定,並將視力以0.1-2.0來做簡易判定,若想確定被告之真正視力,應以眼科專科醫師使用專案儀器及專業判斷來做精確之判定等情,有國泰聯合診所101年12月28日函暨所附體檢諮詢摘要1份附卷可佐(見101年度偵字第4565號卷第52、53頁),是國泰聯合診所於實施視力檢查時,非由眼科專科醫師所施測,且未對受測人點以散瞳劑,復未使用專業儀器檢測,僅以C型缺口固定之萬國視力檢查表檢測被告之視力,而無法排除受測人預先將檢查表上C型缺口加以記憶,造成視力檢查結果發生錯誤之可能,故前開體格檢查表所載被告左眼視力之檢查過程既有前述瑕疵,自難遽此認定被告於99年2月20日左眼裸視視力為0.6之情。

(四)被告明知其左眼視神經萎縮與99年9月28日列車上之頭部撞傷無關,仍於99年10月25日及同年12月2日以因列車晃動致其頭部不慎撞擊廁所之壁緣掛勾導致左眼失明為由,向持友邦人壽公司申請保險理賠120萬元及向臺灣鐵路管理局申請傷殘補助費140萬元,及於友邦人壽公司拒絕理賠後,於100年6月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100年度保險字第6號給付保險金事件:

經查,慈濟醫院眼科醫師張芳綾分別於99年10月20日及11月7日門診時已向被告解釋其左眼應已失明(無光覺)很久,左眼視神經萎縮應與99年9月28日列車上之頭部撞傷無關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並有慈濟醫院病歷附卷可佐(見101年度他字第71號卷第203至205頁),足堪認定。

(五)被告有假借替視界窗眼鏡行免費設置E化網頁為由,致使不知情之眼鏡行負責人張傑翔將該眼鏡行收發章交付予被告,被告再從網際網路上免費下載弘暘數位科技公司所撰寫之眼鏡行驗光單軟體後,以該軟體製作虛假之驗光單,並擅自將上開騙得之「視界窗眼鏡行收發章」蓋印於上,偽造一張被告左眼近視度數為負200度之視界窗眼鏡行驗光單之行為:

1、視界窗眼鏡行負責人張傑翔曾於99年上半年交付視界窗眼鏡行收發章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張傑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曾於99年的上半年至視界窗眼鏡行稱:可以幫眼鏡行免費做E化網頁云云,伊遂同意由被告製作E化網頁,且因被告稱製作E化網頁需眼鏡行收發章及伊個人私章,伊遂將眼鏡行收發章及私章交付予被告,不久後被告即將印章歸還伊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足堪認定。

2、被告提出於本院100年度保險字第6號給付保險金案件之驗光單左上角載有「弘暘眼鏡公司,台南市○○街○○ ○號」字樣,且載有:日期為99年3月15日,類別為一般眼鏡,姓名為李勝杰,左眼度數負200等內容,有卷附該驗光單可證(見本院100年度保險字第6號卷第207頁),佐以證人張傑翔於偵查中證稱:該驗光處方單上收發章確係視界窗眼鏡行的章,惟該驗光處方單非視界窗眼鏡行所開立,該驗光單上所寫弘暘眼鏡公司址設臺南市,視界窗眼鏡行和弘暘眼鏡公司無關;視界窗眼鏡行未授權被告蓋用視界窗眼鏡行收發章在任何驗光處方單上,且被告未曾至視界窗眼鏡行驗光及配眼鏡過,且視界窗眼鏡行驗光單不可能給客人等語(見偵卷第19、45、46頁),足認被告未曾至視界窗眼鏡行驗光或配眼鏡,視界窗眼鏡行既未曾開立過驗光單予客人,且視界窗眼鏡行與驗光單上所載之弘暘眼鏡公司無關,而被告曾於99年上半年持有視界窗眼鏡行收發章,該驗光單載有被告於99年3月15日驗光左眼度數負200之內容,關乎被告左眼視力狀況及後續可否持以主張視力狀況,影響被告權益甚鉅,且衡情倘若該驗光單確為視界窗眼鏡行所開立,以視界窗眼鏡行名義開立即為已足,無庸於其上記載「弘暘眼鏡公司,台南市○○街○○○號」之字樣,是該載有被告左眼近視度數負200之驗光單,當係由被告自行製作後,將「視界窗眼鏡行收發章」蓋印於上之事實,堪以認定。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於上開視界窗眼鏡行驗光單內偽造「視界窗眼鏡行收發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於99年12月2日佯以因列車晃動致其頭部不慎撞擊廁所之壁緣掛勾導致左眼失明為由,向友邦人壽公司詐領保險理賠120萬元無果後,復於100年6月1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民事訴訟請求友邦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及利息,並於100年12月30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所偽造之前開驗光單而行使,應係出於同一向友邦人壽公司詐領保險費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以前開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予以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既遂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以詐欺之方式向臺灣鐵路管理局詐得傷殘補助費,另竟偽造視界窗眼鏡行驗光單,並於訴訟上提出行使,於偵、審程序中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二、被告偽造之視界窗眼鏡行驗光單1紙,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視界窗眼鏡行收發章」印文共2枚,亦隨同所附著之偽造私文書一併沒收,無庸重複沒收。

肆、至被告聲請調查其於臺大醫院就其左眼失明,是否與其於99年9月28日搭乘火車不慎於火車廁所頭部撞擊廁所內之壁緣掛勾所致乙事鑑定後之病歷云云,因與被告是否於99年9月28日左眼已失明(無光感)無關,且前開事項業據臺大醫院鑑定在卷,並有前述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函覆暨病情說明書、門諾醫院函覆暨被告病歷資料在卷可佐,本院認被告聲請調查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湯國杰法 官 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書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3-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