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7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翟桂欣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2603、2731、3755、3756、4355、4920、4921、517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翟桂欣自民國壹佰零叁年叁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翟桂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於民國102 年12月24日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就自身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持有槍、彈之犯行均坦認不諱,核與相關購毒者之證述相符,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並有槍彈扣押在案,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之罪嫌重大,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刑為7 年以上,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有規避審判執行之逃亡之虞,又被告就同案被告許美仙是否參與販毒部分之供述,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認定有所歧異,而認有勾串同案被告許美仙之虞,故認有串證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乃裁定自民國102 年12月24日起予以執行羈押在案。
二、本件前於103 年1 月21日就被告翟桂欣部分進行準備程序,,復於103 年2 月11日就同案被告許美仙部分進行準備程序,被告雖仍坦承自身全部犯行,惟就同案被告許美仙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許美仙間之供述確實均與起訴書有所歧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適用,本院目前業已發函與相關單位查證中,而將待相關單位回覆後,再進行證人交互詰問之審理程序。
三、茲以羈押期間行將屆滿(至103 年3 月23日),經本院於10
3 年3 月13日訊問被告及審酌辯護人之意見,暨核閱全案卷證後,認被告雖坦承全部犯行,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槍枝罪,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參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因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該重罪羈押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同此意旨)。是本院認本件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持有槍枝之罪刑均重,且販賣次數及持有槍枝甚多,已可預測將來刑度必然不低,堪認責付、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無法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而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本件因仍在查證被告所供出之上游是否確實及本院審理期日有傳喚證人作證之必要,為確保證人均能出於其自由意志而於本院如實做證,並避免被告與同案被告許美仙勾串滅證,本院認被告仍有勾串滅證之虞,被告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本院因認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應予繼續執行羈押,並維持禁止接見通信處分。
四、至辯護人於延長羈押訊問時為被告主張,因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始終自白犯罪,無勾串滅證之虞,請求准予解除禁見等語。然因本件尚有事實不明,有待本院於審理期日傳喚證人,是被告仍有前述之勾串滅證之虞,從而辯護人上開請求解除禁見之請求,礙難准許。爰裁定被告自103年3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施建榮法 官 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嘉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