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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涂龍芳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被 告 游清傑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謝志明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涂龍芳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花蓮縣政府收入總存款戶(即花蓮縣政府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游清傑無罪。

事 實

一、涂龍芳係花蓮港務局(現改制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花蓮港務分公司)人事室科員,負責辦理機關員工退休、撫恤、待遇福利、績效考核等業務;游清傑原為花蓮港務局人事室主任,負責綜理機關所屬員工人事業務;張麗凰原為花蓮港務局書記借調該局人事室,負責辦理機關員工差勤及人事資料管理工作,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涂龍芳於民國100年12 月下旬某日,因辦理花蓮港務局人事人員考績作業,發現其考績遭核列為乙等,為彌補無法領取甲等考績獎金之損失,明知依據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公務員除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外,不得請假;公務員請假需依公務員請假規則、交通部花蓮港務局暨所屬附屬機構差勤管理注意事項等規範,由主管人員予以覈實認定准假並予稽核管考,如有錯誤亦應覈實改正,且依交通部花蓮港務局員工請假單假卡下方所明示注意事項第三點「員工捏報請假原因或偽造證件呈請給假者經查明屬實者記大過」、第四點「填寫請假假單不得潦草及擅自塗改違者從嚴處分」等記載內容,已請休假之假別不得擅自捏造更改為事、病假。竟與張麗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明知不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準公文書、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連絡,欲將其100 年度已請休假之假別改為事、病假,以請領較多之未休假加班費,先由涂龍芳於101年1月4 日,在其自行保管有權制作填寫之「交通部花蓮港務局(100 年度)員工請假單」上,將先前已填載完畢並逐級陳核由游清傑代理該局局長決行如附表所示日期之請假類別欄,排除已請領國民旅遊補助日期後,隨機選擇日期以修正帶接續塗銷「休假」字樣,並以紅色原子筆更改註記為「事假」或「病假」字樣,共計變更13.5日,再將上開請假單交予張麗凰於同日下午5時55 分許,在花蓮港務局人事室內,登入交通部花蓮港務局電腦差勤管理系統中,逐筆修改為不實之請假類別內容,將上揭不實內容之電磁紀錄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文書內,張麗凰並據以製作「花蓮港務局暨所屬機構100 年未休假加班費清冊」,簽請核發涂龍芳100年度共13.5 日之未休假加班費,使花蓮港務局人事室、會計室、秘書室及主任秘書李順益均陷於錯誤,核准撥付未休假加班費新臺幣(下同)3萬6623元及休假補助1500 元,共3萬8123元至涂龍芳薪資帳戶內,涂龍芳因此詐得溢領之2萬8523元,足以生損害於交通部花蓮港務局對於員工休假管理及未休假加班費發放之正確性。嗣經涂龍芳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旋於101年1月20日將所詐得溢領部分之未休假加班費27023 元悉務繳回花蓮港務局(另休假補助1500元部分亦於同年11月2日繳回),並於101年2月10 日向法務部廉政署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涂龍芳部分)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之規定,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自起訴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等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本件被告涂龍芳、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對於本案以下援引之相關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之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做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另被告涂龍芳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認定部分:

一、按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而此之命令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

0 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 條所稱之行政規則在內,是該款所稱之「法定職務權限」,自指法律與行政命令所賦與之職務權限。而法定職務權限,其中所謂「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等而言,自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在內。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涂龍芳於100 年12月間,在花蓮港務局人事室任職,負責辦理機關員工退休、撫恤、待遇福利、績效考核之相關業務;張麗凰原為花蓮港務局書記借調該局人事室,負責辦理機關員工差勤及人事資料管理工作此為被告涂龍芳及張麗凰於本院所自承,並有被告涂龍芳任職之相關人事資料附卷足憑(按:花蓮港務局雖於101年3月1 日由交通部依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條例成立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花蓮港務分公司,並由該公司繼受辦理花蓮港務局業務,有詮敘部全球資訊網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憑,惟於被告為本件行為時,其所屬之花蓮港務局既係屬交通部轄下之公務機關,則此事實變更,並不影響被告斯時所具公務員之身分,其所為仍應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高雄高分院101 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台中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89號參照),是被告涂龍芳及共犯張麗凰乃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依法規定有其法定職務權限之人,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身分公務員至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被告涂龍芳除辯稱其事先業已經由張麗凰徵詢人事主任游清傑(無罪部分詳見後述)同意,為彌補其乙等考績不能領取甲等考績獎金之損失,得將其100 年度已請休假之類別改為事、病假、以請領較多之未休假加班費云云外,餘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張麗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交通部人事處所屬人事機構100 年度業務績效考核共同項目成績表、交通部花蓮港務局人事室100年考績(成)人數統計表、高員級人員100年度年終考績清冊、交通部花蓮港務局(100 年度)員工請假單、花蓮港務局差勤管理系統列印報表、花蓮港務局暨所屬機構100 年未休假加班費清冊、101年1月8日乙事室簽及涂龍芳之101年1月不定期發放薪資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被告涂龍芳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客觀行為,亦堪可認定。

三、至被告涂龍芳雖辯稱伊係因事先已經由張麗凰徵得上級長官即被告游清傑同意云云;被告涂龍芳之指定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歷年考績核列乙等次數甚多,猶未見如本次之不法舉動,可見被告涂龍芳所陳本件犯罪動機是共同被告游清傑曾承諾給予甲等考績,卻仍核列乙等之故,為尋求彌補考績獎金之損失,始有本次犯行。且本次犯行係出於被告涂龍芳專業素養不足,對於規範上不明確之處,藉由徵得上級長官即共同被告游清傑同意後,以為調整假別係法所容許者,始為被訴犯行。惟查:

(一)被告辯稱其本次犯行係出於對人事業務專業素養不足及伊事先經由張麗凰徵得上級長官即被告游清傑同意始有本次犯行一事,業經證人即花蓮港務局人事室員工嚴美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假卡如有更改,主管需要蓋章嗎?)都是口頭跟主任講,主任同意後更改日期,再交由張麗凰。」、「(問:假卡紙本上如有更動內容時,各課室主管要蓋章嗎?)要。」、「(問:人事室以外的同仁請假內容有變動,紙卡上都要在修正的地方蓋章,人事室的員工休假有更動時,要主管蓋章嗎?)應該要蓋章,除非經主任同意才可以更改。」、「(問:人事室員工請假內容有變動,主管需要在修改處蓋章嗎?)要。」、「(問:你確定嗎?)確定。」、「(問:游清傑請假時,由誰蓋章?)代理主任。」、「(問:游清傑一般代理主任是誰?)馬芳世較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證人即花蓮港務局人事室員工馬芳世亦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問:人事室科員本身如要修改休假日期或撤銷差假等等,需要主任蓋章嗎?)要,原先的程序要回過頭來,一樣要給主任知道並蓋章。」、「(問:在假卡上要更改嗎?)更改後再給主任蓋章。」、「(問:由誰更改假卡?)請假人如要改,要再寫,然後給主任蓋章,再給張麗凰登記。」、「(問:張麗凰不負責假卡部分,只負責電腦差勤登載部分,假卡要由請假人自己填載、修改,是否如此?)是,不只是我們人事室,其他單位一樣請假要修改,一樣要主管蓋章,才去登記。」(見本院卷二第52頁)、「(問:你代理游清傑時,是否有在員工修改假卡上蓋過章嗎?)沒有人更改過。」、「(問:照規定要蓋章嗎?)要。」、「(問:照何規定要蓋章?)所謂規定是,你照原本請假的流程過來,如有更改,主管也要知道有更改日期或假別,主任要掌控辦公室裡員工的出勤,主管一定要知道員工更改假別。」、「(問:主管一定要蓋章,以證明主管已知悉員工修改假卡,你的認知是如此嗎?)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綜合渠等證詞可知,花蓮港務局員工欲更改員工休假卡之內容或已申請核准之假別項目,必先事先於員工休假卡上登錄欲改變之休假項目後,會知科室主管知悉,並由科事主管於員工休假卡上核章表明知悉與認可之意後,再由人事室人員按後續作業流程辦理。而此流程為人事室員工之基本處理程序,為同屬人事室之員工馬芳世、嚴美惠等知之甚詳,又被告游清傑即花蓮縣港務局人事室主任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假卡是要式行為,一定要經過主管核准後承辦人才可以登錄,臨時的情形,打電話請病假,那個也是要事後假單都要補齊後承辦人才簽准登錄,不能口頭講,一定要完成手續。張麗凰根本就沒有問過我,可否修改或問我同不同意,我也從來沒有同意過。銷假的部分,在請假卡的注意事項裡講的很清楚,要有一定的程序,要有一定的要式行為才算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頁),再參張麗凰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問:你於檢察官及廉政署時稱,涂龍芳假單修改,你有詢問當時的人事室主任游清傑,你是哪一天去詢問游主任?)不確定確實日期,因為已經過了很久,我記得應該是12月底到1 月初間,當日涂先生提出需求,要求我跟主任呈報,主任跟涂先生關係一向不好,所以涂先生經常透過我向主任報告一些事情,所以我當下馬上跟主任呈報,經主任同意指示,我立刻當下馬上轉答給涂先生,涂先生就他的假卡,用立可帶把假卡休假塗掉在下面修正為事、病假,他假卡給我後,我當日就依照他的假卡作電腦更正。」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然核閱卷附被告涂龍芳之系爭員工休假卡,其修改假別之處並無任何被告游清傑之核章,則證人張麗凰之證述若為屬實,以其從事人事相關業務達數十年之經歷,平時員工請假或更改假別尚需主管簽章同意,於此可能事涉溢領公款費用,其亦無法明確判定是否合法之狀況,自當更為謹慎行事,然證人張麗凰反僅憑人事主任口頭承諾即違反常規未上呈人事主任於假卡修改處核章即行於差勤系統修改被告涂龍芳假別。則被告涂龍芳及證人張麗凰該時是否確有向被告游清傑事先詢問是否同意修改假卡,已非無疑。

(二)參以被告涂龍芳自承其自79年至花蓮港務局人事室服務,至今已專職處理人事業務長達近二十餘載,則對於公務人員休假卡變更項目之處理流程及申請業務理理應相當熟稔,質之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問:花蓮港務局人事室同事請假,有無游主任只是口頭答應而沒有簽名的情況?)就我所知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是其顯然明知員工之請假程序並無單位主管口頭承諾而辦理之情形,遑論未經主管核章准予,擅自更改假卡已經簽核之項目等不符程序之方式。再查,依據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公務員除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外,不得請假;公務員請假需依公務員請假規則、交通部花蓮港務局暨所屬附屬機構差勤管理注意事項等規範,由主管人員予以覈實認定准假並予稽核管考,如有錯誤亦應覈實改正,被告涂龍芳身為資深人事專業人員,就上揭基本人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證人張麗凰證稱其於90年進入花蓮港務局人事室服務,並於95年專職辦理員工差勤管理及處理電子差勤系統之承辦人迄今,則其對於員工休假卡之內容變更程序暨相關規定之熟稔,自不亞於被告涂龍芳。況依交通部花蓮港務局員工請假單假卡下方所明示注意事項第三點「員工捏報請假原因或偽造證件呈請給假者經查明屬實者記大過」、第四點「填寫請假假單不得潦草及擅自塗改違者從嚴處分」等記載內容,已請休假之假別不得擅自捏造更改為事、病假,已灼然甚明,從而,被告涂龍芳所辯其認知可自行更改假別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而證人張麗凰所證伊因專業素養不足,乃認被告涂龍芳係有權更改假別云云,亦係其飾卸己責迴護被告涂龍芳之詞,均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涂龍芳前揭所辯,顯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公文書」者,指公務員基於身分關係於其職務上所制作之文書。反之,作成名義人雖為公務員,但與其職務無關者,或本於私法上關係與私人間訂立契約行為者,則猶之以私人資格所作成者無異,故仍為「私文書」,而非「公文書」,最高法院28年7月11 日民刑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旨。其次,行為人以自己名義制作之文書,因對該文書本為有制作權人,故縱令其內容登載不實,亦只屬虛妄行為,尚不得論以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19年非字第113號、20年非字第76 號亦均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涂龍芳以其基於花蓮港務局員工所持有之交通部花蓮港務局員工請假單,其本質既非公務員基於身分關係於其職務上所制作之文書自屬私文書而非公文書。又「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要件,如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縱令內容不實,除合於業務登載不實之要件,得論以刑法第215 條之罪名外,尚難論以偽造私文書罪。查花蓮港務局員工所持有之交通部花蓮港務局員工請假單,乃公司員工基於行使休假、病假、事假等權利所為記錄之文書,被告涂龍芳雖隸屬花蓮港務局人事室之員工,其自身持有之休假卡,仍非基於業務所掌之範圍,是其係以自己之名義登載之請假卡,惟因係屬有權制作之人,縱令內容不實,亦無從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人事差勤系統網站之公務人員休假維護檔案,係以電磁方式儲存及顯示,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電磁紀錄,為準文書。查張麗凰利用職務上登錄人事差勤系統之機會,行使登載不實內容之申請,又所登錄上開數位資料,藉由電腦處理傳輸至人事室伺服端,所顯現文字符號,足以為表示案件申請之意思,是該項電腦文件即屬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至共犯張麗凰依上揭電磁紀錄據以製作「花蓮港務局暨所屬機構100 年未休假加班費清冊」,則屬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三)復按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明知不實,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予以登載而言,其犯罪主體為職掌製作公文書之公務員。至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公務員不知情或受欺罔,而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不實登載,其犯罪主體則為凡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人均屬之,包括其身分亦為公務員之人在內。故如無職掌製作公文書權限之公務員,利用有此權限之他公務員之不知其事項之為不實而使之登載,該使為登載之人雖亦具公務員之身分,僅能論以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不實登載罪,無論以同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間接正犯之餘地。然若公務員與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行為人(包括具公務員之身分者),均明知該事項為不實,縱公務員之登載係出於行為人申請後始被動為不實之登載,亦因雙方均對事項之不實有所共識,應已入於共犯範圍,均成立刑法第 213條之罪(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672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

」( 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此項起訴事實亦為被告行使其防禦權之範圍。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至於起訴書引用之被告犯罪法條僅係公訴人主張被告觸犯何一罪名之意見,供法院審判之參考;法院審判時於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仍得予以變更,故被告所犯法條並非起訴書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因之,縱起訴書未有記載其所犯法條;但犯罪事實欄已有敘及者,仍屬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法院應予審判,而無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所稱「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4 號判例意旨參看)。查被告涂龍芳與張麗凰共謀由涂龍芳製作不實之員工請假單內容交由張麗凰登載於其負責管理之差勤管理系統中,並據以製作不實之花蓮港務局暨所屬機構100 年未休假加班費清冊詐領未休假加班費。其以不實請假單登載於差勤管理系統之行為,被告涂龍芳與張麗凰就該等事項均屬明知,是被告涂龍芳就此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與張麗凰共同構成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犯行。惟起訴書就涂龍芳與張麗凰共謀以不實之請假單登載於張麗凰所執掌之差勤系統,並持以請領不實之未休假加班費之部分行為,漏未論以構成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然該部分犯罪事實欄已有敘及者,則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予審判。故核被告涂龍芳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準公文書罪。其推由共犯張麗凰於電腦差勤管理系統,將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多次為不實登載,均各係基於單一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無故變更公務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數登載不實、變更公務電腦電磁紀錄之行為,各均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為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涂龍芳推由共犯張麗凰登載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文書內,再由張麗凰據以製作「花蓮港務局暨所屬機構100年未休假加班費清冊」,簽請核發涂龍芳100年度共13.5日之未休假加班費,使花蓮港務局人事室、會計室、秘書室及主任秘書李順益均陷於錯誤,核准撥付未休假加班費及休假補助,其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涂龍芳與未據起訴之張麗凰間,顯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涂龍芳所為前揭犯行,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

(四)按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又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第5條第3款之規定,政風機構掌理關於本機關員工貪瀆不法之預防、發掘及處理檢舉事項。政風機構受理檢舉案件,涉有刑責者,移送檢察機關或司法調查機關依法處理,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3款第3 目亦定有明文。而全國政風業務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職司犯罪偵查機關之檢察署檢察官,對之並無指揮、監督或命令之權。是以政風機構並非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其所屬之政風人員,亦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甚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8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涂龍芳雖係於本案犯行後政風單位詢問時,始承認其犯罪事實,惟被告涂龍芳既於其上開犯罪為司法機關發覺前,即由政風人員陪同向法務部廉政署自承犯罪而願受裁判,則依前揭說明,仍應符合自首之要件,且被告涂龍芳業已自動繳交其本案犯行詐取之全部所得,自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該規定係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得減輕至3分之2。又被告所犯之情節實屬輕微,而其溢領所得在5 萬元以下,亦得依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2 項規定,雖對犯罪後自首及偵查中自白二者,分別採強制減輕及任意減輕主義,但此兩種減輕,在本質上不能同時並用,蓋自首者必然自白其犯罪,既已包含自白,自應僅依該條前段減輕其刑;如僅於偵查中自白,因無自首事實,自僅有該條後段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191號裁判要旨可參),是本案自無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再予以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另被告涂龍芳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查,被告服公職多年,對各項法規知之甚詳,原應為民眾表率,戮力從公,其並自承每月薪達8 萬餘元,平日已領取高額薪俸,僅為圖謀自身利益,即以篡改假卡方式,欺瞞長官及相關業務承辦人員以不法詐取財物,不僅辜負國人殷殷期盼,危害官箴尤甚,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狀況,而有可憫恕之處,且本院量刑之際業已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內涵、數量、金額、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情,而予酌定,詳後述;準此,認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務部門之人事專業人員,本當謹守專業分際,恪遵職守,卻因一時貪念而利用職務上專業知能為本案犯行,所為影響國家公務機關之廉能形象,惟犯後自首並自白犯行,已報繳返還詐得財物,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已表悔悟,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用啟自新,惟被告故意犯罪,法治觀念容有不足,故責令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花蓮縣政府收入總存款戶(即花蓮縣政府公庫)支付10萬元,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此二部分均係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本件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依同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年,又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宣告。

(六)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20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涂龍芳因本案犯罪之所得財物因業已全數繳還,有花蓮港務局收款收據(編號:0000000 號)及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花蓮港務分公司收款收據各1紙在卷可憑(見法務部廉政署證據資料卷第5頁、第131頁),本院自無庸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追繳,附予敘明。

(七)本案偵查中檢察官雖業已對證人張麗凰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就同一案件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定得再行起訴之情形,事涉檢察官之偵查職權,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涂龍芳登載不實事項於交通部花蓮港務局員工請假單,並復予行使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涂龍芳於100年12 月下旬某日,辦理花蓮港務局人事人員考績作業時,基於公文書登載不實、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將其所持有之「交通部花蓮港務局(100年度)員工請假單」如附表所示之100年度已請休假日之假別改為事、病假,並持上開登載不實之請假單交予張麗凰登載於其負責管理之人事差勤管理系統中,復製作不實之花蓮港務局暨所屬機構100 年未休假加班費清冊,用以詐領未休假加班費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涂龍芳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持有之請假單並持以行使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度臺上字第86 號判例參照)。

(三)再按「公文書」者,指公務員基於身分關係於其職務上所制作之文書。反之,作成名義人雖為公務員,但與其職務無關者,或本於私法上關係與私人間訂立契約行為者,則猶之以私人資格所作成者無異,故仍為「私文書」,而非「公文書」,最高法院28年7月11 日民刑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旨。又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之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民間互助會(即合會)之會首製作會簿(或會單),如係以其自己之名義製作,而未假冒他人之名義為之,即難謂為無製作權之人,其會簿內容縱有不實,仍屬虛妄行為,而無刑法偽造私文書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被告涂龍芳以其基於花蓮港務局員工所持有之交通部花蓮港務局員工請假單,其本質既非公務員基於身分關係於其職務上所制作之文書自屬私文書而非公文書。被告涂龍芳,於登載不實事項於請假單之過程中,對於其持有之交通部花蓮港務局員工請假單為有權製作之人,縱其於請假類別欄,以修正帶塗銷「休假」字樣,並以紅色原子筆更改註記為「事假」或「病假」字樣,有與事實相違之情況,然依前開說明,被告填載上開文件均未同時具備「無製作權人所製作」及「內容不實」之要件,自與刑法偽造私文書之要件不合,是被告無成立登載不實公文書或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餘地,其理至明。

(五)據上所陳,審究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及本院審理所得之相關事證,被告涂龍芳固有登載不實事項於其所持有之交通部花蓮港務局員工請假單之行為,然上開文書其性質上既非屬公文書,又無從構成偽造私文書之餘地,則被告涂龍芳之所為核與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構成要件有間,亦無構成刑法第210 條罪名之可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則被告涂龍芳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持有之請假單之行為,自不能以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相繩,惟此部分與被告涂龍芳其他被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涂龍芳於100年12 月下旬某日,辦理花蓮港務局人事人員考績作業時,基於公文書登載不實、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欲將其100 年度已請休假之假別改為事、病假,以請領較多之未休假加班費,先於101年1月4 日,向張麗凰誆稱以此方式修改假別為其合法權利,並透過張麗凰詢問被告游清傑是否同意,被告游清傑明知不得同意以此方式修改假別,竟仍基於幫助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而同意,再由被告涂龍芳在其自行保管且已逐級陳核由被告游清傑代理該局局長決行之「交通部花蓮港務局(100 年度)員工請假單」上,將如附表所示日期之請假類別欄變更,變更後,復將上開登載不實之請假單交予張麗凰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游清傑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之幫助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 8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游清傑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涂龍芳之供述、張麗凰之證述及證人陳劭良之證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游清傑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略以:假卡是要式行為,一定要經過主管核准後承辦人才可以登錄,臨時的情形,打電話請病假,那個也是要事後假單都要補齊後承辦人才簽准登錄,不能口頭講,一定要完成手續。張麗凰根本就沒有問過伊可否修改或問伊是否同意,伊也從來沒有同意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頁)。經查:

1、關於被告游清傑事前同意被告涂龍芳得自行更改涂龍芳之假別部分,被告涂龍芳於偵查中固稱:「(問:100 年年底是否要求張麗凰幫你改假別?)我不是要求張麗凰幫我改假別,我是請他幫我去請示主任是否可以修改假別,主任同意才可以改。」、「(問:當時為何請張去幫你問主任?)我平常跟主任處的不是很好,因為我今年考績是乙等,我想這一部份可以補貼我一下,所以我才請張小姐去幫我問,過沒多久張(麗凰)就跟我說主任同意,我就把我的假卡上用紅筆註記何處要修改,之後交給張小姐幫我在電腦上做修改。」(見偵查卷第14、15頁),準此,被告涂龍芳就證人張麗凰究否確曾代向被告游清傑詢問假卡得否修改?以及被告游清傑是否確已同意修改假卡等情,均非親身目睹聽聞,而僅係由證人張麗凰轉知,參以依被告涂龍芳供承及證人張麗凰證述內容,被告游清傑與涂龍芳平日相處本屬不睦,且被告涂龍芳因本案需負法律相關刑責,則論理上被告涂龍芳所稱其已先獲得主管即被告游清傑之認可同意是否屬實抑或卸責之詞,本非無商榷餘地,自難依被告涂龍芳之單方供述遽為被告游清傑不利之認定。又證人張麗凰於本院審理時固結證稱:「(問:你於檢察官及廉政署時稱,涂龍芳假單修改,你有詢問當時的人事室主任游清傑,你是哪一天去詢問游主任?)不確定確實日期,因為已經過了很久,我記得應該是12月底到1 月初間,當日涂先生提出需求,要求我跟主任呈報,主任跟涂先生關係一向不好,所以涂先生經常透過我向主任報告一些事情,所以我當下馬上跟主任呈報,經主任同意指示,我立刻當下馬上轉答給涂先生,涂先生就他的假卡,用立可代把假卡休假塗掉在下面修正為事、病假,他假卡給我後,我當日就依照他的假卡作電腦更正。」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然證人張麗凰原屬本案共同被告,其自始指述代被告涂龍芳向主任游清傑詢問是否得更改假別一事,事關其本身是否負擔法律刑事責任,當難排除卸責推諉之可能性,其證詞可信性自屬相對薄弱,而需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尋求其他補強證據,始得資為被告游清傑不利認定之依據。況花蓮港務局平時員工請假或更改假別均需主管簽章同意,業據證人嚴美惠及馬芳世證述綦詳,已如上述,而由卷附員工請假單下方制式明確註記事項,亦可輕易探知員工應不得就請假內容編造作假,否則需受相關懲處,乃證人張麗凰在人事業務經歷豐富,對本案是否得於事後隨機選擇日期更改假卡內容猶有疑義之際,竟僅憑人事主任口頭承諾即於假卡未經主管蓋章狀況下,進入電腦差勤系統修改假別,自陷可能違法困境,顯與常情有悖。又本案案發肇因證人嚴美惠、馬芳世發現已請完全部休假之被告涂龍芳辦公桌上竟放置可領取高額未休假獎金,產生疑竇,馬芳世並當場表示此事涉偽造文書之嫌,而證人張麗凰於渠等提出質疑時,均未提及被告游清傑同意之事,反而立刻電知被告涂龍芳趕回辦公室,並於電話中向被告涂龍芳告知:「你的事情,她們兩個已經知道了!」等語,同時亦未連絡告知被告游清傑證人嚴美惠、馬芳世已提出質疑等情,業據證人嚴美惠、馬芳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102年6月13日審判筆錄),並為證人張麗凰所不否認,衡諸常情,倘證人張麗凰確係獲得被告游清傑授權指示得以事後更改假卡及差勤系統,於證人嚴美惠、馬芳世質疑並表示可能需負擔刑事法律責任時,為求自保彌平渠等質疑,當無刻意不提及被告游清傑業已授權同意之理,而其當場僅連絡告知被告涂龍芳東窗事發,卻未通知被告游清傑,獲取進一步指示,亦徵證人張麗凰所稱已得被告游清傑同意乙事是否屬實無訛,非無疑義。自應由檢察官就此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補強,始符舉證責任之基本法理。

2、至證人陳劭良於廉政署之證述:「(問:提示花蓮港務局人事室101年1月19日簽呈,此簽呈是否為你親自批示?涂龍芳於簽呈內指述「職之100 年度考成列乙等,茲商請差假管理人科員張麗凰,並獲得游主任清傑同意,將職所請年度休假

13.5天改為事、病假」之內容是否屬實?)是,是我親自批示的。他們變更假別的事情,是屬實的;至於本案是由游主任清傑同意這個部分,是由政風室調查涂龍芳及張麗凰後所得知的,我並沒有直接詢問過游清傑,也沒有直接的證據。」(見廉政署卷第112、113頁),是上揭證言無非證人陳劭良純屬個人臆測之見解,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參閱卷附之交通部花蓮港務局(100 年度)員工請假單、花蓮港務局差勤管理系統列印報表,均無被告游清傑簽署核准修改假別之簽名及核章,另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游清傑有公訴人所指之同意或授權情,自不得遽課被告游清傑以幫助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刑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游清傑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前開幫助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游清傑犯罪,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之意旨,依法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216條、第213條、第 220條第2項、第66條後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君附表:

┌──┬──────────────────┬─────┐│編號│ 修改之日期 │修改後假別│├──┼──────────────────┼─────┤│ 1 │100年4月28日、100年8月8日、100年9月 │ 事假 ││ │22日、100年12月2日、100年12月16日、 │ ││ │100年12月26日、100年10月27日 │ │├──┼──────────────────┼─────┤│ 2 │100年5月25日、100年5月26日(起訴書漏│ 病假 ││ │列)、100年5月27日(起訴書漏列)、 │ ││ │100年7月29日、100年8月1日、100年8月 │ ││ │17日、100年8月18日、100年8月26日、 │ ││ │100年9月29日、100年12月6日、100年12 │ ││ │月15日、100年12月20日、100年12月28 │ ││ │日(起訴書漏列) │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日期:201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