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傑中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被 告 黃韜文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被 告 翁愷翔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
李志仁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1
2、3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韜文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傑中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愷翔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剛」之成年男子於民國 102年3月27日晚間某時許,利用微信通訊軟體開設網路聊天室(以下簡稱:系爭網路聊天室)將游傑中、黃韜文加為聊天對象,並告知於102年3月28日將會有 2位詐欺集團成員至花蓮縣瑞穗鄉瑞穗火車站附近之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故邀請渠等共同騙取前揭詐騙集團成員所詐得之款項(俗稱「黑吃黑」),並約定事成每人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5萬元之報酬,待游傑中、黃韜文同意後,游傑中尚於102年3月28日上午8時30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或LINE通訊軟體邀請不知情之翁愷翔一同前往花蓮縣收取款項,並約定若取得款項事後可獲得報酬,俟翁愷翔同意後,翁愷翔旋即前往游傑中之住處,並於黃韜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以下簡稱:黃韜文所有車輛) 前來會合後,由黃韜文駕駛其所有車輛,搭載游傑中、翁愷翔前往宜蘭火車站轉搭臺灣鐵路局車次不詳之火車前往花蓮火車站, 3人並於花蓮火車站下車後,前往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匯豐汽車公司」,由黃韜文向不知情之表弟林懋祥商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林懋祥所有車輛),再由黃韜文駕駛林懋祥所有車輛搭載游傑中、翁愷翔前往花蓮縣瑞穗鄉之不詳地點,嗣因「阿剛」於路途中傳送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已向被害人詐取款項成功之訊息至系爭網路聊天室,黃韜文、游傑中、翁愷翔遂臨時決定前往花蓮縣瑞穗火車站搜尋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嗣因游傑中於瑞穗火車站站內發覺范國仁、郭宇軒疑似即為前揭詐欺集團之成員後,經與黃韜文討論,謀議由游傑中尾隨范國仁、郭宇軒搭乘臺灣鐵路局由花蓮往臺北方向行駛之第651車次莒光號列車(以下簡稱:本案列車),黃韜文則駕駛林懋祥所有車輛搭載翁愷翔追隨前揭列車北上,待游傑中於確認范國仁、郭宇軒之座位係位於第 3號車廂(以下簡稱:系爭車廂)之第 1、3號後,旋以微信通訊軟體通知黃韜文、翁愷翔從鳳林火車站搭乘前揭列車與其會合。翁愷翔因黃韜文、游傑中在從游傑中位於桃園縣之住處前往花蓮縣瑞穗鄉及從花蓮瑞穗火車站尾隨本案列車至鳳林火車站之路途中,均有談論擬騙取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身懷款項、推由游傑中搭乘本案列車確認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等相關事實細節,遂對擬自范國仁、郭宇軒騙取款項一事有所認知。嗣黃韜文、翁愷翔於本案列車抵達鳳林火車站,並於本案列車上與游傑中會合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黃韜文於本案列車抵達豐田火車站後之等待會車期間,以假扮執行查緝贓款職務之警務人員之方式詐騙范國仁、郭宇軒,使其等交付財物,游傑中、翁愷翔則負責在本案列車之第3、4號車廂間之通道擔任把風者,謀議既定,黃韜文即於102年3月28日下午 2時34分許前揭列車抵達豐田火車站後,進入系爭車廂內,向范國仁、郭宇軒佯以:伊為警務人員,伊懷疑你們涉犯詐欺案件且剛取得贓款,希望配合交出贓款,否則當本案列車停靠下一站後,員警將前來處理云云,致范國仁、郭宇軒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交付內裝有30萬元之黃色牛皮紙袋予黃韜文,而詐得上開款項。黃韜文、游傑中、翁愷翔取得前揭詐得款項後,旋即沿設置於豐田火車站月台旁之地下道自豐田火車站出口出站,再從設置於豐田火車站外之地下道前往位於花蓮縣○○鄉○○村○○街與臺九線交岔路口 (以下簡稱:系爭交岔路口)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由游傑中向不知情之蔡青娥索取聯絡計程車之資訊,並於游傑中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陳永昌,進而與黃韜文、翁愷翔走出上開全家便利超商之際,遭范國仁、郭宇軒發覺行蹤,黃韜文、游傑中、翁愷翔遂於 102年3月28日下午2時51分許,在系爭交岔路口,明知范國仁、郭宇軒知悉受騙後,欲強行取回前揭詐得款項,竟共同基於妨害范國仁、郭宇軒行使取回前揭詐得款項權利之接續犯意,先由游傑中以右手持肩背之包包甩向范國仁,復由黃韜文以右拳毆打郭宇軒頭部 1拳,翁愷翔以右拳毆打范國仁頭部 2拳,嗣黃韜文於翁愷翔追逐欲逃離現場之范國仁時,自郭宇軒身後以右手肘勒住郭宇軒胸部以上部位約 3秒許,再將郭宇軒往前推離,致范國仁、郭宇軒無法取回前揭詐得款項,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范國仁、郭宇軒行使取回前揭詐得款項之權利。嗣因范國仁、郭宇軒於黃韜文、遊傑中、翁愷翔逃離現場後,報警處理,員警並於102年7月 1日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黃韜文、游傑中、翁愷翔到案詢問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范國仁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部分:
一、證人范國仁、郭宇軒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 159條之3第3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即為前揭傳聞法則之除外規定之一。此例外情形,必其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絕對可信性)及「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必要性),始有適用之餘地。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至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是以倘其陳述與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相符時,即應採取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為證據,毋庸併採警詢等陳述之傳聞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10號刑事判決 )。第按彈劾證據係指爭執證人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之證據,其作用僅在於減弱實質證據之證明力,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故關於彈劾證據其證據能力之限制非如實質證據之嚴格,即縱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但尚非絕對不能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刑事判決意旨供參)。
(二)經查,證人范國仁、郭宇軒於警詢中之證述已據被告黃韜文、游傑中、翁愷翔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1號刑事卷宗 (一),以下簡稱:本院卷一,第 53頁、第104頁背面、第110頁背面及本院102年度訴字第 231號刑事卷宗(二),以下簡稱:本院卷二,第143頁背面至第144頁)。又證人范國仁、郭宇軒經本院於103年2月2日、同年4月7日之審理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就渠等之戶籍地及渠等於警詢、偵查中所陳報之地址為傳喚,均為合法 (寄存)送達(除證人郭宇軒陳報之「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2樓」,查無此址,故無法送達外)後並未到庭,又無在監在押亦未經通緝,復經本院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警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3月25日桃檢兆藏 104助127字第24641號函暨檢附之拘票及拘提報告書、 104年3月6日桃檢兆餘 104助128字第17949號函暨檢附之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4月1日竹檢坤廉104助57字第 7625號函暨檢附之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1份、104年4月7日審理程序之本院送達證書3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 104年2月2日審理程序之本院送達證書各4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1頁至第275頁、第280頁至第281頁、第283頁、第285頁、本院卷二第72頁至第73頁、第79頁、第87頁至第90頁、第93之1頁至第93之3頁、第 95頁至第96頁背面、第131頁至第133頁),,故證人范國仁、郭宇軒確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惟本院審酌渠等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故就本案而言,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已足供本院認定共同被告黃韜文、遊傑中、翁愷翔有無準強盜犯行所用,故渠等於警詢中之證述應無除去其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即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之情形,核與「必要性」之要件未合,且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案遭查獲後,曾因共同被告黃韜文、游傑中、翁愷翔於偵查中之供述簽發指揮書指揮花蓮縣警察局繼續追查花蓮縣境內於102年3月28日是否有被害人遭證人范國仁、郭宇軒詐騙30萬元左右一節,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1月13日花檢金信102偵3171字第20453號指揮書1份存卷為憑(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171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三卷,第18頁),是本院審諸證人范國仁、郭宇軒既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則渠等在猝然遭共同被告黃韜文、游傑中、翁愷翔取走款項後之同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即不無可能形成為掩飾渠等涉犯詐欺取財犯行而對事實情節予以杜撰之心理動機及過程,故渠等於警詢證述之外在環境即無「絕對可信性」之特別情況,本院因認證人范國仁、郭宇軒於警詢中之證述不符合前揭傳聞例外之規定,而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而認其無證據能力,然揆諸前揭判決之見,該等無證據能力之證述,非不得供作彈劾證據,彈劾證人范國仁、郭宇軒於偵查時證言之可信性,附此敘明。
二、證人范國仁、郭宇軒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故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屬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而當事人若主張「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刑事判決可參)。
(二)證人范國仁、郭宇軒於警詢中之證述業據被告黃韜文、游傑中、翁愷翔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3頁、第104頁背面、第 110頁背面及本院卷二第 143頁背面至第144頁)。惟查共同被告黃韜文、游傑中、翁愷翔及其等之辯護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從卷存資料作形式觀察,有至為顯著,無待更查,已足判定之爭議 (例如由筆錄內容,或相關錄音、錄影資料檢視、播放,存有強暴、脅迫、非法利誘等不正情形之文字、音聲、影像等除外情況 ),則不能憑空一概否定渠等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另證人范國仁、郭宇軒於本院於行審理程序時有傳拘無著一情,業如前述,則渠等既有客觀上不能接受詰問之情形,則自無不當剝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故渠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詞之證據能力,仍應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韜文、游傑中、翁愷翔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一)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參照)。
(二)準此,共同被告黃韜文、游傑中、翁愷翔於警詢中就被告黃韜文、游傑中、翁愷翔涉犯準強盜罪所為之供述,參諸前開解釋之旨,性質上應屬證人之證述,故共同被告黃韜文、游傑中、翁愷翔於警詢中之供述應有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之適用,合先敘明。又共同被告黃韜文、游傑中、翁愷翔前揭供述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游傑中、翁愷翔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予以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5頁、第110頁背面及本院卷二第 145頁背面),本院勾核共同被告黃韜文、游傑中、翁愷翔於警詢中之證述與審理中之證述雖有不符之處,惟考量共同被告黃韜文、游傑中、翁愷翔業於本案偵查時到庭作證,且其等於本案偵查時所述與警詢時所為之供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之情形存在,自無引用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供述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共同被告黃韜文、游傑中、翁愷翔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四、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韜文、游傑中、翁愷翔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保佑、陳永昌、蔡青娥、林懋祥於警詢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共同被告黃韜文、游傑中、翁愷翔之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韜文、游傑中、翁愷翔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保佑、陳永昌、蔡青娥、林懋祥於警詢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 53頁、第104頁背面至第105頁、第110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43頁背面至第144頁及第145頁背面至第146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花蓮分駐所轄內「豐田車站 651次列車強盜案」偵查報告(一)至(四)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103年8月22日鐵警花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無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之4第 1款固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賦予公文書具有證據適格之能力,作為傳聞證據之除外規定,但其前提要件定為「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尚加有「紀錄」、「證明」之條件限制,亦即須該公文書係得作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嚴格證明之紀錄或證明者,始克當之,倘不具此條件,即無證據適格可言。又同條第 3款所定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則係指與上揭公文書及同條第 2款之業務文書具有同類特徵,且就該文書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加以判斷,在客觀上認為具有特別可信性,適於作為證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存否及其內容之文書而言。如不具此特性,亦無證據適格可言。卷附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票聲請書附件之偵查報告,內容固載有上訴人涉嫌犯罪之事實、相關證據及偵查經過等事項,但其本質上,乃係該分局警員就個案所製作之文書,而非屬於通常職務上為紀錄或證明某事實以製作之文書,就其製作之性質觀察,亦無特別之可信度,對於證明上訴人所涉犯罪事實,並不具嚴格證明之資格,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參照)。準此,本案卷內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 四警務段花蓮分駐所轄內「豐田車站651次列車強盜案」偵查報告(一)至 (四)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103年8月22日鐵警花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既係員警於案發後就本案所製作之文書,應不具紀錄或證明某事實之性質,揆諸前揭判決旨趣,當無特別可信性,應無證據能力。
六、共同被告黃韜文、翁愷翔之測謊鑑定書均有證據能力:
(一)按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與意識狀態正常及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66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共同被告黃韜文選任之辯護人雖辯稱人類心理反應波動之原因眾多,並非一定來自於說謊,且測謊鑑定並無一定之「再現性」,其生理反應與被告是否說謊無一定之關連性云云,惟查被告黃韜文、翁愷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表明願接受測謊鑑定,而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被告翁愷翔、黃韜文於103年8月7日及同年10月8日接受測試時,均親自填具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表明其等於測前1日睡眠時間約7至8小時,測前1日均未服用藥物,無飲酒,測前已進食或雖未進食但目前無飢餓感,目前身體狀況尚佳,無不適狀況,亦均當場填寫測謊同意書,表示自願接受測謊,無強迫情事,測謊人員並已告知其得拒絕受測等權利,且明確說明測謊問卷內容及儀器等情,此有被告黃韜文、翁愷翔103年4月17日偵訊筆錄、測謊同意書、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6頁至第106頁背面、第213頁至第213頁背面、第249頁至第249頁背面),足見被告翁愷翔、黃韜文均係自願同意配合接受測謊鑑定,且身心狀況並無不適狀況;又本案測謊鑑定係在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室進行,測試人員在施測前,已檢查測謊器品質良好,且測試環境狀況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再本案鑑定使用之測謊儀器係以Lafayette-LX4000型號電腦測謊儀施測,測謊儀器運作正常,並由法務部調查局指派測謊鑑定人林振興對被告翁愷翔、黃韜文施測,該測謊鑑定人自美國加州聖地牙哥BACKSTER測謊學校結業,並通過審核成為美國測謊協會會員,有良好專業訓練及施測能力,從事測謊鑑定工作逾28年,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標準作業流程、符合「測謊五項基本程式要件」說明、環境檢查紀錄各 2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2頁至212頁背面、第222頁、第248頁至第 248頁背面及第258頁 ),堪認本案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測謊儀器運作正常,且測謊鑑定人具有相當之測謊專業知識技能。綜上,經核法務部調查局之前述測謊鑑定,在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黃韜文之辯護人辯稱測謊結果與事實不符部分,核屬證明力之範疇,再依據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測謊報告除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唯一證據外,亦不得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是本案即難以鑑定結果是否具證明力作為否定其證據能力之理由,併此陳明。
七、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黃韜文、游傑中、翁愷翔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54頁、第104頁背面及第110頁背面及本院卷二第145頁至第145頁背面 ),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共同被告黃韜文、游傑中、翁愷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2頁至第33頁、第102頁至第104頁、第108頁至第110頁、本院卷二第18頁至第47頁、第139頁至第143頁背面、第146頁背面至第151頁、第153頁至第153頁背面及第159頁至第159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國仁、證人郭宇軒於偵查時結稱渠等於102年3月28日下午 2時30分許,在本案列車之系爭車廂內,因被告 3人之行為,受有財產損失及在花蓮縣○○鄉○○村○○街與臺九線交岔路口附近與被告 3人拉扯、打鬥等情大致相符(見花蓮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712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一卷,第22頁至第24頁及第86頁至第89頁),及證人林懋祥、陳保佑、陳永昌及蔡青娥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黃韜文前來商借車輛、被告游傑中索取聯絡計程車之資訊、以行動電話預約計程車及駕駛計程車前往接送被告 3人等情相符一致 (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刑案鐵四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 (一),以下簡稱:警一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76頁背面、第108頁至第110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1712號偵查卷宗(二),以下簡稱:偵二卷,第9頁至第10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55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他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 17頁至第18頁),復有GIS行車紀錄查詢、車輛查詢清單、被告游傑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黃韜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林懋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陳永昌及陳保佑之名片影本、本院 102年12月17日勘驗花蓮縣○○鄉○○街與臺九線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後製作之勘驗筆錄、本院103年2月11日勘驗被告翁愷翔102年7月 1日警詢錄影光碟後製作之勘驗筆錄、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03年3月28日鐵密運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莒光號車廂配置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1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3年8月13日調科參字第 00000000000號函、被告翁愷翔之測謊鑑定書、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04年3月23日鐵運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104年3月24日鐵警花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刑案現場平面圖、莒光號車廂網路列印資料各 1份、陳永昌手機翻拍照片、全家便利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證人范國仁黑色手提包疑似遭丟棄位置照片各2張、被告3人從宜蘭火車站上車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3人從山側下車照片各3張、被告 3人疑似逃亡路線照片、被告 3人與范國仁、郭宇軒發生扭打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Google地圖5份、被告 3人自豐田火車站下車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之黑色手提包照片 6張、被告3人自瑞穗車站上車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勘查照片各 16張、 (見警一卷第54頁、第74頁、第112頁至第132頁、警二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34頁至第39頁、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34頁、第105頁、第169頁、第171頁、第194頁、第 209頁、第210頁至第224頁、第227頁至第228頁、第236頁至第238頁、本院卷二第113頁、第116頁至第127頁、第134頁至第135頁)。準此,堪信共同被告被告黃韜文、游傑中、翁愷翔前揭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3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且增列刑法第339條之 4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第 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第 1項,將法定刑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且刑法關於詐欺罪之處罰規定,增列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並無較有利於被告黃韜文、游傑中、翁愷翔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強制罪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可資判斷為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之行為,範圍相當廣闊,因此,德國立法例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適用上,乃設有違法性判斷之補充規定,以對於成罪範圍不明之強制罪,為必要之限制。換言之,即在承認立法者無法對透過強制罪構成要件中之禁止內容,竭盡所能透過物本質的、客體的要素予以描述,或認強制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不夠完整,故需透過可非難性條款予以補充等前提下,認強制罪構成要件為「開放性構成要件」,或認可非難性條款為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填補」,並在強制罪成罪與否之判斷上,正面檢驗強制罪之實質違法性(如德國刑法第240條尚設第2項:「當強暴或惡害脅迫之運用對於所欲達到之目的係可非難的,則此行為係違法 」)。德國學者Roxin即提出「違法性原則」、「利益衡量原則」、「輕微性原則」、「國家手段優位原則」、「關聯性原則」、「自主性原則」 6大原則作為判斷手段與目的間是否具備可非難性之判斷標準 (見吳耀宗,德國強制罪第二項可非難性概念之研究,中央警察大學學報第 34期,第171頁至第174頁)。然為解決前揭原則於具體案例中之矛盾關係 (例如:「違法性原則」與「輕微性原則」、「關聯性原則」與「自主性原則 」),理應回歸「基本權衝突 」之思考,考量國家基於基本權所負
有之「保護義務」( 即國家原則於具體個案中將考量對於該被保護之一方採取保護措施【不足之禁止】,對他方則採取限制或貶抑之措施 【過度之禁止】),故國家原則禁止人民用違法手段實現權利,此即為「國家手段優位原則」之基本思考,亦寓有「社會契約論」之意涵。然而,「國家手段優位原則」並非毫無例外,若個案中存有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等類似急迫之情形,前揭原則即應退讓,例外允許私人以暴力行為(可擴張至「脅迫」)解決紛爭。準此,在強制罪可非難性之判斷,若個案內行為人之強暴行為不具備「國家手段優位原則之例外」情狀,即應直接推認具該強制行為具備強制罪之實質違法性,反之,若不存有「國家手段優位原則之例外情狀」時,始有爰用Roxin所提出之 「違法性原則」、「利益衡量原則」、「輕微性原則」、「自主性原則」諸原則予以具體判斷之必要,合先敘明。經查,本案范國仁為強行取回受騙款項而於衝向被告游傑中、翁愷翔後,與被告游傑中、翁愷翔發生拉扯之行為,核屬透過身體力量之施展,對被告游傑中之身體產生作用,且旨在克服被告游傑中反抗之強暴行為,又范國仁於本案列車抵達豐田火車站並遭被告黃韜文騙取款項後,至在系爭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與被告3人發生拉扯之時間已間隔約 10分鐘許乙情,亦據共同被告游傑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係在全家便利超商撥電話給計程車司機,等了約10分鐘後,計程車司機沒來,又打 1次電話,再到超商對面等車,伊等係在回到全家便利超商對面等車時,才遇到被害人等語(見本案卷二第19頁背面),核與共同被告黃韜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記得被告游傑中於102年3月28日下午 2時42分許打電話給計程車司機,2時48分許、2時50分許又陸續打2通,時間沒有很久等語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二第37頁背面),復有被告游傑中持用之門號0000000
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04年3月23日鐵運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存卷可考(見警二卷第45頁至第45頁背面及本院卷二第113頁),然衡諸常情,范國仁若不於斯時、斯地以自力取回所失款項,應可合理推定范國仁嗣後取回款項之可能性應微乎其微,故客觀上應無法期待其得以通報警察機關或民事求償之方式回復權利,且縱認該款項為范國仁向他案被害人詐騙所得,則於他案被害人向范國仁行使民法第 92條第1項之受詐欺意思表示之撤銷權前,范國仁仍為該筆款項民法上之所有人,亦不影響范國仁取回前揭款項之權利,故范國仁之前揭強暴行為,應具備「國家手段優位原則例外之情狀」,且整體利益衡量之判斷上,因范國仁與被告游傑中、翁愷翔發生肢體拉扯僅未至5秒即遭被告3人擊退,有本院102年12月17日勘驗筆錄1份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33頁背面),是前揭強暴行為對被告游傑中、翁愷翔意志自由之侵擾程度甚為輕微,不具持續性及顯著性之效果,依「輕微性原則」應認范國仁之強暴行為不具強制罪之實質違法性。至被告 3人所為之甩擲包包、拳頭毆擊及緊勒胸部以上部位等行為,雖係為防護甫詐得款項之占有,然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又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佔有者,民法第943條、第 9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物之占有人,縱令為無合法法律關係之無權占有,然其占有,對於物之真正所有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依同法第 962條及上開法條之規定,仍應受占有之保護。此與該物是否有真正所有人存在及該所有人是否對其「無權占有」有所主張,應屬二事。是民法有關保護占有之規定,於無權源之占有,亦有其適用。故占有事實上管領占有物,縱無合法權源,對其主張權利者,仍應依合法途徑謀求救濟,以排除其占有。如果違背占有人之意思而侵奪或妨害其占有,非法之所許者,占有人對於侵奪或妨害其占有之行為,得依民法第960條第1項規定,以己力防禦之。民法第 962條規定之占有保護請求權,於無權源之占有人亦得主張之。如果占有被不法侵害,占有人即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則揆諸前揭判決旨趣,范國仁為取回遭騙款項所為之短暫、效果亦非顯著之強暴行為,既為其民法第 767條第 1項「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行使之表示,且具事態緊急性而為法之所許,則被告 3人自不得以己力防禦之,故被告 3人為防護詐得款項所為之強暴行為,目的既非正當或合法,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國家既不允許人民使用法秩序不允許之手段保護自己之權利,則當人民利用法秩序所不允許之手段追求不正當或不合法之目的更應不為國家所允許,是被告3人之手段與目的既均於刑法上評價為不正當(不合法),則渠等之強暴行為即違反「國家手段優位原則 」而具強制罪之實質違法性,故被告游傑中之辯護人辯稱范國仁、郭宇軒於案發後約20分鐘許之時間仍以自力救濟取回金錢,非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云云,顯屬無稽,合先敘明。
三、論罪法條、共犯及罪數之論述:核被告被告3人所為,均係均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被告 3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剛」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 3人所為上開2犯行,犯意不同、行為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之更正: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游傑中經由綽號「阿剛」 之成年男子知悉有詐騙集團成員攜鉅款於民國102年3月28日下午至花蓮縣瑞穗火車站搭車,被告游傑中乃與被告黃韜文、翁愷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於 102年3月28日9時許,由被告黃韜文駕駛其所有車輛搭載被告游傑中、翁愷翔從桃園出發至宜蘭,再搭乘火車前往花蓮後,由被告黃韜文出面向不知情之林懋祥借用林懋祥所有車輛搭載被告游傑中、翁愷翔前往花蓮縣瑞穗火車站,復於被告游傑中跟蹤尾隨范國仁、郭宇軒搭乘本案列車後,由被告黃韜文駕駛林懋祥所有車輛搭載被告翁愷翔至鳳林火車站轉乘本案列車。嗣於102年3月28日14時30分許,本案列車停靠花蓮縣壽豐鄉豐田火車站時,被告游傑中、翁愷翔在本案車廂門後負責監控把風,被告黃韜文則迅速出手搶奪坐在本案車廂第3車1號之范國仁置放於大腿上之手提包(內有現金約30萬元)後,被告黃韜文、游傑中、翁愷翔三人隨即於下車後翻牆逃離豐田火車站,范國仁、郭宇軒亦立即下車追尋,約數分鐘後在豐田火車站後方台九○○○鄉○○村○○街口處發現被告黃韜文、游傑中、翁愷翔,范國仁、郭宇軒隨即與被告黃韜文、游傑中、翁愷翔發生拉扯,欲取回遭搶財物,然被告黃韜文、游傑中、翁愷翔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竟基於防護其等 3人共同搶奪所得贓物之準強盜犯意聯絡,當場以出拳攻擊范國仁、郭宇軒等強暴行為,防礙范國仁、郭宇軒取回前揭款項,並順利逃離現場。因認被告黃韜文、游傑中、翁愷翔涉犯刑法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罪嫌云云。
(二)被告、共犯或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詞,均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以共同被告或共犯間之自白,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起見,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並依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苟不為上開調查研析,僅以共同被告或共犯間之自白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陳述均與事實不符,而悉予摒棄不採,對供述相同之處又俱不斟酌,則法官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事理之功能盡廢,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與自由心證暨證據法則之運用,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黃韜文於系爭車廂內,並未對范國仁、郭宇軒實行搶奪行為:
1.訊據被告黃韜文、游傑中、翁愷翔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準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辯稱:被告黃韜文係以說話的方式向范國仁、郭宇軒佯稱其為警務人員,進而詐得裝有款項之黃色牛皮紙袋,而非以搶奪之方式搶取財物等語。經查,共同被告黃韜文於偵查時供稱: 伊與被告翁愷翔駕駛林懋祥所有車輛至鳳林火車站轉搭上本案列車後,被告游傑中有跟伊確認要搶的目標,到豐田火車站後,伊就下手行搶,搶得金額約 2、30萬元,被告游傑中、翁愷翔站在車廂後門口,伊搶的時候,被害人有跟伊拉扯,伊搶到後就跟被告游傑中、翁愷翔一起下車等語(見偵二卷第35頁至36頁及第38頁);共同被告游傑中於偵查時供稱: 被告黃韜文、翁愷翔到鳳林火車站搭本案列車後,伊和被告翁愷翔在下一個車廂門口把風,被告黃韜文則進入系爭車廂對那 2個年輕人下手行搶,被害人坐在系爭車廂最後一排,伊和被告翁愷翔站在後一車廂最前排,被告黃韜文搶得30幾萬元後,伊與被告翁愷翔也趕快下車等語(見偵二卷第17頁至第19頁);共同被告翁愷翔於偵查中供稱: 伊和被告黃韜文開車到鳳林火車站,再從該鳳林火車站上本案列車,抵達豐田火車站後,伊與被告游傑中先下車,被告黃韜文則於下手行搶後跑下火車等語在卷(見偵二卷第54頁至第55頁),然共同被告黃韜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卻翻稱: 伊與被告翁愷翔從鳳林火車站上本案列車與被告游傑中會合後,因為伊身材最高大,所以決定由伊去騙被害人,伊在系爭車廂內向被害人說伊是警務人員懷疑他們在瑞穗有詐騙案件,且剛收完被害人款項,伊調查、跟蹤此案有一段時間,希望他們把錢交出來,或跟伊回去,他們就拿1個約比A4大1.5倍之牛皮紙袋給伊,當時范國仁拿給伊時係2、30萬元,從伊與被害人說話至下車間約有5分鐘許,被害人沒有多大反應,沒講什麼話,也沒有維護包包及那包錢的動作及拉扯,拿完錢後伊就下車,伊與被害人說話時,被告翁愷翔、游傑中站在車廂間,伊準備下車時,被告游傑中、翁愷翔也準備要下月台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3頁、第103頁至第103頁背面、本院卷二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背面、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背面、第45頁);共同被告游傑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改稱:伊與被告黃韜文在本案列車上討論由被告黃韜文以假扮警務人員之方式向被害人佯稱懷疑他們身上有贓款,且已經調查很久等語以詐取財物,因為被告黃韜文長得比較成熟,所以決定由被告黃韜文進去拿錢,被告黃韜文於本案列車停靠豐田火車站後,進入系爭車廂好幾分鐘後,伊當時在系爭車廂後面,所以走車門口時一定會往前看,當時被告黃韜文已上去跟被害人說話,且因為車廂間的門是自動門,所以開、關之間,都有看到被告黃韜文,被告黃韜文取得 1包A4筆記本大小的牛皮紙袋,上車後伊確認內裝有10萬元1綑,共3綑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0頁、本院卷二第19頁、第22頁至第23頁及第31頁背面至第 32頁);共同被告翁愷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改證稱: 伊要下車時有看到被告黃韜文站著,范國仁、郭宇軒坐著,被告黃韜文跟他們講話約2、3分鐘,後來被告黃韜文下車時拿著1個黃色紙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4頁、本院卷二第147頁、第150頁至第150頁背面 )。準此,共同被告黃韜文、游傑中、翁愷翔雖就渠等於本案之犯罪分工為被告游傑中、翁愷翔擔任把風者,被告黃韜文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部分為如出一轍之供述,然就被告黃韜文究竟係以搶奪之方式公然掠取范國仁之財物,或係以詐欺取財之方式詐取財物一節,則有前後供述迥然不同之情,是揆諸前開判決之旨,渠等 3人上開供述前後不一之瑕疵,即應審酌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一切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斷其陳述之真偽,先予敘明。
2.經查,由范國仁主動交付員警扣案之黑色手提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因該手提包屬尼龍性質,表面佈滿孔洞,孔隙過大,無法顯現指紋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1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4頁),又本院當庭勘驗豐田火車站出口處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內容,勘驗結果為:「 (1)勘驗檔名:豐田火車站出口錄影監視器102年3月28日監視器畫面
(2)畫面起迄時間:14:39:30至14:39:37( 3) 畫面內容:①勘驗人物及特徵:A.被告翁愷翔:穿著黑色外套、黑色長褲、全黑球鞋、體型瘦高、手未持任何包包、身上亦未懸掛包包。B.被告黃韜文: 穿著深色背心內搭深色五分袖上衣、深色長褲及黑白相間鞋面球鞋、體型壯碩、手未持任何包包、身上亦未懸掛任何包包。C.被告游傑中: 穿著橫條紋毛衣、深藍牛仔褲、黑色鞋面及白底球鞋、左側肩膀上側背非黑色包包,包包位置約在被告游傑中腰處、體型瘦高。②監視器播放14時39分30秒間,被告翁愷翔自畫面右方出現,以一般行走度繼續向左方移動至畫面之外。③監視器播放14時39分37分間,被告黃韜文、游傑中接續自畫面右方出現,被告黃韜文以雙手不斷撥弄自己的頭髮。被告黃韜文、翁愷翔皆以略快於被告翁愷翔行走之速度繼續向左方移動至畫面外。」等情,有本院104年4月7日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1頁背面),且本院為當庭勘驗扣案之黑色手提包與被告游傑中於監視器畫面中肩背包包之異同,當庭令被告游傑中以左肩肩背扣案之黑色手提包後詳加核對,比對結果因被告游傑中以左肩肩背扣案之黑色手提包後,該包包僅懸置於被告游傑中腰部以上,顯與監視錄影畫面中被告游傑中所肩背之包包不同,扣案之黑色手提包亦無其他可供替換之背帶乙情,亦有本院104年4月7日勘驗筆錄 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2頁),足認被告黃韜文是否確有搶奪范國仁之黑色手提包,又是否曾因范國仁防護黑色手提包而與其發生拉扯等節,實非全無疑義。再參以豐田火車站站內與臺九線公路間僅有高度非難以翻越,距離本案列車停靠之第二月台甚近之圍牆予以界分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104年3月24日鐵警花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刑案現場平面圖1份、被告3人疑似逃亡路線照片及勘查照片各4張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27頁至第228頁、本院卷二第116頁至第119頁及第121頁至第122頁 ),惟觀諸被告黃韜文、游傑中、翁愷翔於取得款項後,竟係以「步行」而非「奔跑」或「翻越圍牆」等方式離開豐田火車站一情,業據共同被告黃韜文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 伊拿完錢後轉身下車,被告游傑中、翁愷翔已經在月台上,伊等係走出月台後,經過地下道,才從車站門口離開,出大門後,伊等沿旁邊的路過去之後大概 3、50公尺,就有個小地下道,即鐵軌下面的地下道,出去之後就是外面大馬路,右轉之後,前面就是超商,伊等係用走的,沒有快步離開等語(見偵二卷第36頁、第38頁、本院卷一第103頁背面、本院卷二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 ),共同被告游傑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結稱: 被告黃韜文拿完東西準備下車後,伊等已經在月台上,後來因為伊等不知道地形,往月台方向有個樓梯,伊等很平常地走下去,先下樓梯後出月台,出火車站後有經過地下道,之後再走到花東公路等語(本院卷一第110頁、本院卷二第22頁及第30頁 ),共同被告翁愷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當天沒有翻牆出火車站,係直接走下地下道出火車站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7頁),復有本院103年4月7日之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1頁背面),故前揭事實應堪認定,而此情亦核與本院為確認證人范國仁、郭宇軒一致指證遭被告 3人所逾越之圍牆上(詳後述之)是否有遭踩踏之痕跡乙節,曾函詢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案發當日該圍牆上是否有遭他人踩踏翻越之跡證,該局則函覆稱 :「本分局花林分駐所陳清國稱,渠乃第一人至現場,於處理時並未發現有踩踏翻越圍牆之跡證,亦未拍照,本分局於是日再次前往該圍牆未發現有踩踏之任何跡證 」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104年3月24日鐵警花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 1份存卷可考互核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16頁至第117頁背面)。然衡以常情,竊盜罪或搶奪罪之行為人於行竊或行搶被害人財物後,為免犯行暴露或遭事主當場逮獲,往往會採取得迅速脫離失主或員警追躡之方式離開現場,是以,倘若被告黃韜文確有搶奪黑色手提包,則渠等何以割捨「奔離現場」或「翻越圍牆」等得即時脫離追躡者視線之方式不為,而挑選失風風險大幅提昇之「步行」方式自豐田火車站之門口離開現場,實不無啟人疑竇之處。
3.至證人范國仁於偵查時雖結稱: 伊搭乘本案列車抵達豐田火車站時有1個人過來把伊包包搶走等語 (見偵一卷第87頁),核與證人郭宇軒於偵查時結稱: 范國仁說他的手提包被搶後,伊和范國仁趕緊下車去追犯人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23頁),然證人范國仁於偵查時亦結稱: 伊追出去時已經沒有看到人,但看到伊的包包被放在地下道圍牆旁,伊就跟到圍牆旁邊,看到遠方有 3名嫌犯在道路上,後來伊跟郭宇軒翻牆出去,追到路口等語 (見偵一卷第87頁),於警詢時則證稱:伊追下車後,歹徒已經不知去向,但伊有看到伊之手提包火車站圍牆內,伊就翻牆追出去,看見他們 3人往馬路方向跑等語(見警一卷第 34頁);證人郭宇軒於偵查時結稱:伊和范國仁下車去追犯人,一下車當場沒有看到嫌犯,後來范國仁在月台上看到遠方道路上有 3名嫌犯的蹤影,伊等就爬牆趕緊追出去等語(見偵一卷第23頁),於警詢時則改稱: 伊與范國仁從系爭車廂追出去找搶奪范國仁黑色手提包之 3名不詳人士,出車廂後伊等有問站務人員,站務人員說沒有看見,由該處出豐田火車站,再從後方到道路上就看見 3名搶奪范國仁黑色手提包之不詳人士等語(見警一卷第37頁),勾核證人范國仁、郭宇軒之前揭證詞可知,證人范國仁於警詢時先係證稱伊係翻牆後才發現被告 3人等語,偵查中卻改稱伊係在圍牆邊發現被告 3人始翻牆追逐等語,證人郭宇軒於警詢時則係先證述伊等自出豐田火車站後繞至後方道路始發現被告3人等語,偵查時則翻稱范國仁在月台上看見被告3人在遠方道路後伊等始翻牆追逐等語,本院衡以就如何尋回被告 3人蹤跡一事,甚為單純,非繁複而難以記憶之事,豐田火車站站內之構造亦非曲折、蜿蜒之環境,惟證人范國仁、郭宇軒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卻對如何發覺,進而追逐被告 3人之歷程有因果關係前、後嚴重倒錯,甚至對察覺被告 3人之處所復有前後明顯兩歧之情,是證人范國仁、郭宇軒之前揭證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證人范國仁、郭宇軒就范國仁財物之損失內容、 2人何時相識、何人先邀約前往花蓮、何時邀約、抵達花蓮後前往何處等節,證人范國仁於警詢時證稱:伊遭搶3萬元,伊當天會到花蓮係因為在102年3月28日凌晨經過桃園火車站附近桃鶯路橋旁之籃球場時看到郭宇軒,伊與郭宇軒在2、3年前認識,郭宇軒問伊要不要跟他去花蓮,伊答應後就跟郭宇軒一起搭第一班車去花蓮,火車票是郭宇軒出錢買的,到花蓮後先下車到花蓮火車站附近之網咖上網吃東西,約 1個小時後,郭宇軒說要到瑞穗找朋友,所以伊等又回到花蓮火車站坐車瑞穗火車站,出站後就搭計程車,地址是郭宇軒跟計程車司機講的伊不清楚,伊等抵達1個路口後,郭宇軒說要找朋友,叫伊到附近閒逛, 10至20分鐘再回來找他,伊就叫計程車司機載伊到附近有賣吃的店下車,付完車資後到商店買東西,逛20分鐘後再搭計程車到剛才郭宇軒下車的路口找郭宇軒,再到回瑞穗火車站搭車等語(見警卷第45頁至第47頁),核與證人郭宇軒於警詢時證稱:范國仁遭搶走 3萬元及1支智慧型行動電話,102年3月28日的前幾天范國仁打電話給伊邀伊去花蓮玩,伊與范國仁係在1年前打籃球認識的,當天伊等從台北搭6點多的自強號到花蓮,抵達花蓮後就前往花蓮火車站附近網咖打網咖至11時許,伊等在花蓮火車站附近的商家吃東西後,范國仁說很無聊要去瑞穗,伊等就從花蓮火車站搭火車票到瑞穗,范國仁在瑞穗火車站附近商家叫麵吃,伊因為吃飽沒吃,後來伊等又回到瑞穗火車站搭車回花蓮等語亦有顯然矛盾之情 (見警一卷第58頁至第60頁 )。故證人范國仁、郭宇軒雖於偵查時一致指證被告黃韜文有行搶黑色手提包及翻越圍牆逃離現場之事實,惟前開證述既經本院以渠等警詢之證述及彼此間就本案諸節陳述互有齟齬一情予以彈劾,則證人范國仁、郭宇軒偵查中證述之憑信性已大打折扣,甚難盡信。此外,本院亦審酌扣案之黑色手提包非員警或豐田火車站之站務人員於例行之查察巡邏時所發覺,而係范國仁主動交付員警扣案一情,有前揭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7頁),復審諸共同被告黃韜文、游傑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致供稱當日所搶得之金額為 2、30萬元,然證人范國仁、郭宇軒卻於偵查中堅稱遭搶奪之客體為現金 3萬元之顯然可疑又違反常情之證述,再綜核證人范國仁、郭宇軒前揭與客觀事實存有諸多矛盾之證述情狀,在在突顯范國仁、郭宇軒有為掩飾某些本院無法證實之原因或緣由,致刻意誣指被告 3人涉犯加重準強盜犯行之合理懷疑。綜上所陳,證人范國仁、郭宇軒偵查中之證詞既有前揭重大之瑕疵,本院即不得遽為被告3人不利認定之憑據。
4.另共同被告黃韜文雖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問:被害人本來拿給你的時候,並沒有讓你拿走的意思,所以你後面才做解釋,你並沒有得到被害人說好交給你的回應,你就這樣直接離開了,是否如此?)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背面),然觀諸前揭詰問之問題設計係將「被害人是否有處分財產之意思」及「是否未得被害人允許即攜走款項」此二問題予以融合之複合性設問,又參以共同被告黃韜文之回答又僅係簡短地以「是」一字加以回應,則共同被告黃韜文是否有無從體察前揭問題意函之情,已屬可疑。且縱認共同被告黃韜文未獲得范國仁容許取走款項之明示同意,然於共同被告黃韜文、游傑中、翁愷翔步行離開豐田火車站前,並無人追逐被告 3人及大喊搶劫乙情,亦據共同被告黃韜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等離開豐田火車站時,被害人2人未追趕伊等,有沒有聽到被害人大喊搶劫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共同被告游傑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等離開豐田火車站時途中, 2位被害人沒有跟著伊等,伊等有回頭看,也沒有聽到被害人呼喊搶劫等語在案(見本院卷二第 19頁及第22頁),核與證人范國仁於偵查時結證:伊等抵達豐田火車站時有 1個人過來把伊的包包搶走,當伊回神時嫌犯已經跑下車等語(見偵一卷第 87頁),及證人郭宇軒於偵查時結稱:范國仁將伊搖醒說他的手提包被搶,伊就和范國仁下車要去追犯人,一下車當場沒有看見嫌犯等語(見偵一卷第23頁),就范國仁所有之款項遭被告黃韜文取走後,范國仁未立即追逐,反稍有遲疑等情大致相符。準此,本案即無從排除范國仁應係誤信被告佯稱其為執行查緝贓款職務之警務人員為真,始交付款項,並於發覺受騙後,始下車追逐被告黃韜文之可能性;又退步言之,縱認范國仁於交付款項於被告黃韜文時,尚無終局處分款項之意思,然從共同被告黃韜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 伊於進入系爭車廂後,就跟被害人講伊係警務人員,懷疑你們跟一宗詐騙案件有關,伊等跟著你們有一陣子,懷疑你們剛拿到錢,帶著贓款要離開,希望你們把錢拿出來,或你們人要跟伊等走,一開始他們沒有講話,一直看著伊,後來伊請他們把包包打開,裡面係雜物,他們有說沒有帶證件,後來現右邊那個人右邊腰部有 1個牛皮紙袋藏在身上,伊請他們打開牛皮紙袋後,發現裡面有錢,伊就請他們交過來,伊拿到牛皮紙袋後還是跟他們重述懷疑他們是詐騙集團的事情,並跟他們說看是要把錢交給伊,或要跟伊等回去,他們沒有太大反應,後來伊講完就離開等語以觀(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背面、本院卷二第36頁至第36頁背面及第42頁背面至第 43頁),范國仁既自被告黃韜文首次偽稱其為執行查緝贓款之警務人員,並告知若不配合交付款項,即須協同返回警局接受調查云云起,至被告黃韜文取得該筆款項之持有,並重複前揭欺騙言詞之犯罪過程中,均無明顯之情緒波動或有欲進一步詢問或確認之明白表示,則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本案亦無法全然摒除被告黃韜文主觀上已認定范國仁已終局處分該筆款項之可能,故本案實無從立證被告黃韜文有趁人不備,公然掠取之搶奪犯意至明。
(四)被告黃韜文之測謊鑑定,不足佐證證人范國仁、郭宇軒指訴為真,而認定被告3人有搶奪之犯罪事實存在:
1.按測謊之鑑驗,係對受測人就與待證事實相關事項之詢答,由受過測謊專業訓練人員依科學儀器觀察及記錄其回答時之神經、呼吸、心跳、脈膊等狀況,判斷其有無情緒波動情形,而據以推測其有無說謊反應。惟測謊鑑驗結果往往因受測人之生理(例如罹患失眠、氣喘、心臟及心血管疾病等)、心理因素(例如憤怒、憂鬱、緊張或悲傷等)而受影響。且人之思想、行為無法以科學儀器精確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或醫學試驗般獲得絕對正確之結果,故目前國內外學理與實務界對於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仍存有重大爭議。從而,測謊結果在偵查階段雖可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輔助資料。但就審判上而言,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始能作為輔助或補強心證之用。尤其在告訴人與被告雙方各執一詞而難以判斷真偽之情形下,尚不宜僅憑對其中一方實施測謊之結果,作為論斷何者所述為可信之絕對或關鍵憑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足見,測謊鑑定不僅不足以作為受測謊鑑定人本身供述是否真實之獨立補強證據。甚至,亦不足以作為補強與受測謊鑑定人供述相左而與之對立一方供述人供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甚為明確。是於證據法則之邏輯性上,被告、告訴人各執一詞,客觀上並無獨立於兩者供述之間之補強證據時,自無從以被告供述經測謊鑑定為虛偽,即據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並據此認定犯罪事實之可能,要屬灼然之理。
2.查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以「熟悉測試法」及「美國空軍修正一般問題技術法」對被告黃韜文進行測謊測試,鑑定結果被告黃韜文對「你說〞被害人交付給你的是黃色信封袋〞有說謊嗎?答: 沒有」及「有無搶走被害人黑色手提包及現金?答: 沒有」雖有呈現不實之反應,此有被告黃韜文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7頁),惟被告黃韜文是否係以搶奪方式取得款項,雙方既已各執一詞,且為本案之核心爭點,則揆諸前開判決旨趣,即應調查其他相關證據,以資認定,然被告黃韜文、游傑中、翁愷翔於 102年3月28日案發後步行離開豐田火車站出口時,被告3人並未持有扣案之黑色手提包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外綜觀本案卷證亦查無其他足以佐證證人范國仁、郭宇軒所述為真實,且客觀上可資信賴之補強證據,本院即不得援引前揭測謊報告作為評斷何者所述為較可信之補強證據,況且證人范國仁、郭宇軒偵查之證述既有證述兩歧及違反客觀事證之諸多瑕疵,業經本院對其等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明力予以低估、排除,是本案亦不得爰引被告黃韜文測謊結果有不實反應一節,作為認定被告 3人應成立加重準強盜罪之唯一證據,殊屬明確。
(五)被告黃韜文於系爭車廂內,並未對范國仁、郭宇軒實行恐嚇取財之行為:
1.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證人范國仁、郭宇軒於偵查時一致證稱被告黃韜文係以搶奪之方式搶走黑色手提包,業如前述,且共同被告黃韜文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 伊向范國仁、郭宇軒佯稱伊係警務人員後,他們都沒有說話,一直看著伊,沒有多大之反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背面及本院卷二第36頁 ),至共同被告翁愷翔雖有目賭被告黃韜文與范國仁、郭宇軒交談之過程,然因所處車廂之位置,未能清晰察覺范國仁、郭宇軒之神情等節,亦據共同被告翁愷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 伊看到被告黃韜文站著,范國仁、郭宇軒座著,被告黃韜文在跟他們說話,伊沒有看到范國仁、郭宇軒之表情等語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04頁 ),是揆諸前判決旨趣,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范國仁、郭宇軒有因被告黃韜文佯稱警務人員而心生畏懼之情,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僅能將此事實不明之利益歸於被告3人,而對被告3人作出有利之認定,即認定被告黃韜文之所為不構成恐嚇取財罪,併予敘明。
(六)綜上,本院勾稽比對共同被告黃韜文、游傑中、翁愷翔、證人范國仁、郭宇軒於各程序階段之供(證)述意旨,並綜觀本案一切事證,併參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後,認應以共同被告黃韜文、游傑中、翁愷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較為可信,則被告 3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公訴意旨雖誤認被告 3人此部分之犯行應涉犯結夥準強盜罪嫌,惟被告 3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 304條之強制罪,業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基本事實並無不同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參照 ),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該項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3人均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恣意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阿剛」之邀約,在系爭車廂上以佯稱警務人員正在執行查緝贓款業務之名,詐取范國仁所有之款項,嗣並於范國仁、郭宇軒人追蹤而至,擬取回遭騙款項之際,以包包甩擲、手部毆擊渠等,甚至以動手勒住郭宇軒之強暴方式妨礙渠等取回受騙之款項,是被告 3人所為不僅已肇致范國仁財物損失及阻礙范國仁、郭宇軒行使取回受騙款項之正當權利外,更牴觸刑法藉由詐欺取財罪、強制罪所形塑之「禁止利用資訊優勢之地位騙取財物」、「禁止以強暴手段妨害他人意思決定及意思活動自由」之法秩序(行為規範),所為誠值非難;本院併審酌被告3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3人就詐欺取財罪之部分,係由黃韜文親自以佯稱警務人員之方式欺瞞范國仁使其餘陷於錯誤後交付款項、被告游傑中、翁愷翔僅擔任把風者,就強制罪之部分,則係由被告黃韜文以右手毆擊郭宇軒頭部1拳及緊勒郭宇軒胸部以上部分約3秒鐘、被告游傑中以包包甩擲范國仁 1次、被告翁愷翔以右手毆擊范國仁頭部2拳之犯罪手段及犯罪參與程度、被告3人於案發前(當)日起意前往花蓮地區詐騙後,利用行動電話、網路通訊軟體保持聯繫、互通有無,先推由 1人登上本案列車鎖定被害人,嗣於被告3人於本案列車上會合後,推由1人實行詐欺犯行,另 2人則擔任把風者,於本案列車停靠豐田火車站之短短約 4分鐘內,以假扮警務人員之方式騙取范國仁所有之財物,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04年3月23日鐵運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3頁),不論就犯罪計畫之起草或實際踐行均果斷、明快,毫無拖延,犯罪手法具巧妙性、熟練性;再兼衡被告黃韜文為貼補家用 (包括扶養母親、配偶、小孩 )、被告游傑中為分攤家計、被告翁愷翔因一時失慮未詳細詢問犯罪細節始違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見本院卷二第152頁背面)、被告黃韜文離婚、育有1子,自服志願役退役後,即擔任慧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全人員(哨長)迄今,並兼差配送牛奶,有服務證明書、小區域分銷商合約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5頁至第190頁),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6,000元,每月需供給母親、小孩各1萬元、 2萬元之生活費用、被告游傑中未婚、未育有子女,曾擔任超商店員、電腦公司工讀生之工作,目前則任職於禾頡物流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6,000元,每月需提供母親
1 萬元及負擔就讀研究所胞姊金額不等之生活費用、被告翁愷翔未婚、未育有子女,曾任職於禾頡物流公司、水果攤,目前在家人開設之紡織廠幫忙,每月平均收入約1萬5,000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2頁背面至第153頁)、被告黃韜文勉持、被告游傑中、翁愷翔均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黃韜文前有毀壞軍用品罪,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游傑中、翁愷翔則於本案發生前無任何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被告黃韜文、游傑中、翁愷翔分別具高中畢業、國中畢業、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並有前揭工作、生活歷練,故應具相當之規範意識等一切情狀,在責任評價之幅度內,考量刑罰目的、刑事政策、刑罰感應能力、對社會之影響、社會之處罰感情等量刑因子,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力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