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文松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80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文松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捌拾捌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鋸子貳支、鑿刀壹支、背架參個、鏡子壹面、手提袋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張文松、沈永盛(所涉違反森林法等罪,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孫合泰(另行審結)均明知明知位於花蓮縣卓溪鄉古風村之秀姑巒事業區第63林班地,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玉里工作站所管理之國有林(非保安林),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副產物,亦知上開林班地上所生長之森林副產物牛樟芝亦係國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 月24日上午9 時許,結夥二人以上,並攜帶足供兇器使用,對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之鑿刀1 支、鋸子2 支等工具,搭乘計程車至山區入口後,徒步進入上開林班地後,即分頭找尋可供刮取之森林副產物牛樟芝而著手竊取之,然均未能竊得牛樟芝;嗣張文松見有已遭不詳之人砍伐之牛樟木置於該處,明知其為國有之森林主產物,詎張文松即與孫合泰承上開犯意聯絡,接續竊取該牛樟木殘材得手,並以所攜帶之鋸子將之切割成2 塊(濕重分別為33、51公斤) 後,與孫合泰共同搬運下山。嗣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沈永盛、孫合泰於林班地之產業道路內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再由孫合泰帶同員警至放置地點,查獲張文松及前揭牛樟殘材,並扣得鋸子
2 支、鑿刀1 支、背架3 個、鏡子1 面、手提袋1 個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張文松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沈永盛、孫合泰供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余志剛證述綦詳,復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查扣物目錄表、贓物保管條、空照圖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8 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102 年2 月21日花玉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02 年3 月4 日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花蓮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山價價格查定書、贓物材積調查表、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照片及被害地點位置略圖各1 件在卷可佐,並有鋸子2 支、鑿刀1 支、背架
3 個、鏡子1 面、手提袋1 個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該牛樟木係已遭他人砍伐而置於該處,則該牛樟木應屬刑法第337 條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被告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罪等語,然按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 年第1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3年台上字第
860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自承:伊搬的牛樟木是殘木,已經倒在地下等語,而被告係自上開國有林班地內搬離前開牛樟木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現場圖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雖前開牛樟木已遭他人砍伐,然仍屬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而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被告將之搬離現場,自仍構成竊取森林主產物。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是扣案交付保管之牛樟殘材,係屬森林主產物無訛。另扣案之鋸子2 支及鑿刀1 支,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得用於切斷及刮取物品,客觀上自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且有行兇之可能性及危險性,係屬於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指之「兇器」,是核被告張文松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及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罪之特別規定,且法定刑亦較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故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論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罪。
被告前與同案被告沈永盛、孫合泰所為之竊取森林副產物未遂犯行,與其嗣與同案被告孫合泰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二者應係本於同一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犯罪決意而先後為之,時間密接,應合一評價為單純一罪。而被告與同案被告孫合泰就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道取財,僅為貪圖小利,擅入國有林地竊取森林產物,顯然缺乏法治觀念,並對國家森林資源造成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竊得之牛樟殘材濕重共計 84 公斤,山價核共為2 萬0, 594 元(即市價之總售價2 萬1,000元扣除伐木造材、人力擔送、人力裝車、卡車搬運、人力卸材等合計共406 元之總生產費用),有前述山價價格查定書足憑,其數量、價值非微,及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為其額度,而所謂「贓額」係指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就罰金之貨幣單位從原本銀元1 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該條規定係屬刑法總則規定,而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刑法第33條第5 款於森林法亦有所適用,至森林法就罰金貨幣單位部分並無特別規定,換言之,自95年7 月1 日後,適用森林法第52條併科罰金貨幣單位部分,即應以新臺幣計算之,以符法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所竊得之牛樟殘材濕重共計84公斤,山價核共為2 萬0,594 元,已如前述,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均併科2 倍贓額即4 萬1,188 元之罰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鋸子2 支、背架1 個為被告所有,而扣案之鑿刀1 支、背架1 個、鏡子1 面、手提袋 1個均為同案被告沈永盛所有,其他背架2 個,分別為同案被告沈永盛、孫合泰所有,且皆供本案犯罪所用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同案被告沈永盛、孫合泰陳明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扣案之鋸子2 支、鑿刀1 支、背架3 個、鏡子 1面、手提袋1 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一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