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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嬋娟選任辯護人 李殷財律師

郝燮戈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嬋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嬋娟係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其將該建物出租予告訴人史重騰(原名史重生)經營「芒果旅店」,嗣被告因與告訴人史重騰、告訴人即史重騰之妻溫語涵(原名溫意蕙)(下稱告訴人2人)因債務糾紛,雙方已提出多起刑事訴訟,互有嫌隙,被告竟意圖使告訴人溫語涵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告訴人溫語涵之犯意,於民國99年9月20日,具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訴稱略以:於98年5、6月間,告訴人溫語涵因欲將芒果企業社負責人變更為李園妹,即要求被告簽署以同意李園妹使用系爭房屋經營芒果旅店為內容之房屋使用同意書,被告遂製作上開同意書正本(下稱第一份同意書)並簽名在上後交予永信會計師事務所(下稱永信事務所),詎告訴人2人未經被告之同意或授權,偽刻「李嬋娟」之印章1枚後,持前揭偽造之印章,在第1份同意書上偽造「李嬋娟」之印文1枚;又於永信事務所將第1份同意書交還被告後,告訴人溫語涵及永信事務所會計黃寶蓉向被告稱因要辦發票,需要被告之房屋使用同意書等語,被告即影印第一份同意書,並在該影本(下稱第二份同意書)上加註「僅供設立登記使用」等字樣,未料告訴人2人復持前開偽造印章,分別在在第二份同意書之被告簽名處及「僅供設立登記使用」等字樣處,偽造「李嬋娟」之印文各1枚等語,而誣指告訴人2人涉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7條第1項偽造私印文罪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誣告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溫語涵之指訴、證人即黃寶蓉於偵查中之證述、金本大旅社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三聯式)12張、第一份同意書、第二份同意書各1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在第一份同意書上簽名,及在第二份同意書上簽名並加註「僅供設立登記使用」等字樣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告訴人2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私印文之犯行,辯稱:第一份同意書係代書小姐連同租賃契約書一起拿回來給伊時,伊發現上面多了一顆伊的印章,第一份同意書及第二份同意書上印文均非伊所蓋,伊於事後至國稅局調資料時,始看到第二份同意書第二、第三個章,伊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人2人偽造文書之告訴時,係因伊至國稅局調資料時,發現第一份同意書及第二份同意書章都一樣,且係告訴人2人使用第二份同意書,伊才覺得係告訴人2人所偽造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黃寶蓉於100年7月20日偵查中證稱:溫語涵當時請伊向被告拿第二份同意書之文件,當時此件在被告處,被告當時有問伊負責人為何要變來變去,伊不記得上面有蓋幾個印章,但是字跡確實是被告所寫,因被告當時質疑負責人變來變去,所以又寫了「謹供設立登記使用」字跡上去云云(見偵二卷第0、81頁),於100年12月22日偵查中證稱:第一、二份同意書均係溫語涵交給伊後,由伊交給被告簽立。伊當時拿第一份同意書給被告時,親見被告當時確實有蓋章云云(見偵五卷第40頁),復於同次偵查中證稱:伊拿給被告第二份用同意書時,係空白完全無印文,被告寫完「僅供設立登記使用」後,伊請被告補蓋章,先蓋簽名處,再蓋「僅供設立登記使用」下方,共蓋3個章。簽名處蓋2個章,係因第一次蓋糊了。第一份同意書非伊交給被告,係溫語涵拿給被告的,伊係拿給被告第二份同意書云云(見偵五卷第41頁),於102年6月2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有2份同意書。

伊辦理變更業務時,收到第二份同意書後就送國稅局。伊未拿同意書給被告過,第二份同意書本來就在被告處,伊係去跟被告拿的。第二份同意書被告應該只蓋2個章(即第二份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左方印文及「僅供設立登記使用」字樣下方印文),3個章可能是上面有1個蓋糊了。溫語涵打電話叫伊去跟被告拿同意書,伊就去跟被告拿同意書,被告問伊為何要變來變去,伊就請被告去問溫語涵,因被告有質疑,伊就請被告在同意書上面寫「僅供設立登記使用」,被告寫完後,伊現在忘記當時被告係簽名或蓋章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24至126頁),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當時第二份同意書上李嬋娟只有蓋一個印章在『僅供設立登記使用』下面?)是的。(妳確定只有蓋一個章?)立同意書人李嬋娟後面的章應該是她蓋的。『僅供設立登記使用』下面的章也是李嬋娟蓋的。(立同意書人李嬋娟後面的章那一個是李嬋娟自己蓋的?)(即第二份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左方印文及「僅供設立登記使用」字樣下方印文)(妳在立同意書人李嬋娟後面妳圈正方形的印文,是李嬋娟自己所蓋的?)當時上面是沒有的,是我叫李嬋娟蓋上去的。(該印文旁邊有一個比較模糊印文,是否就是妳在偵查中所說蓋糊,所以再請李嬋娟補蓋一個?)是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29、130頁),是證人黃寶蓉針對第一份同意書或第二份同意書或兩份同意書均係被告簽立;第一份同意書或第二份同意書或兩份同意書係其持往給被告簽立或該同意書原即在被告處,其係前往向被告拿取;第二份同意書上「李嬋娟」印文數量,究係蓋幾枚印章等事項,歷次證述均有矛盾,難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溫語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第一、二份同意書上之印鑑均係被告自己蓋章云云(見警卷第7頁、偵三卷第17頁),為被告有在第一、二份同意書上蓋印「李嬋娟」之印文之論據。惟查,證人溫語涵於100年3月10日偵查中供稱:伊有看過第二份同意書,是永信會計師事務所黃小姐拿給被告蓋章後拿回來給伊看,後來同意書拿去國稅局申請;伊未看過第一份同意書云云(見偵二卷第24頁);於100年11月24日偵查中供稱:伊未看過第一、二份同意書上面的章;伊直到被提起偽造文書告訴後才看到。這份係永信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黃寶蓉給被告蓋章、簽名後,直接送到國稅局申請變更負責人,將負責人由史重生變更為李園妹,均由會計師黃寶蓉處理,當時伊未看過云云(見偵五卷第27頁);於102年6月27日本院審理時先證稱:伊有看過第

一、二份同意書,但忘記是否於98年間即已看過云云(見本院卷第132頁),後證稱:「(起訴書上所指的第一份同意書及第二份同意書,在98年6月間妳是否都有看過?)應該是都有看過,會計師是我請的,會計師應該是是有拿給我看過,可是我現在沒有辦法確定2份都可以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是證人溫語涵時而供稱於98年5、6月間辦理芒果旅店負責人變更時,即已看過第二份同意書,時而供稱於98年5、6月間辦理芒果旅店負責人變更時,未看過第

一、二份同意書,時而證稱忘記是否於98年間即已看過第一、二份同意書,時而證稱於98年間應已看過第一、二份同意書或其中一份,故證人溫語涵是否曾於98年5、6月間,辦理芒果旅店負責人變更時,看過第一份同意書或第二份同意書,已屬可疑。況證人溫語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第一、二份同意書上簽名、蓋章時,伊未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於偵查中供稱:伊係聽黃寶蓉說被告有簽名、蓋章等語(見偵五卷第28頁),是證人溫語涵未親見被告在第

一、二份同意書上蓋章,其證稱被告有在第一、二份同意書上蓋章乙事,係聽聞自黃寶蓉之轉述,惟證人黃寶蓉證述有前述瑕疵,故證人溫語涵基於黃寶蓉之轉述,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稱:第一、二份同意書上之印鑑均係被告自己蓋章云云,委無可採。另證人溫語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人不在現場,如何可以確定是李嬋娟自己簽名及蓋章?)那不然是誰蓋的,因為李嬋娟是我們的房東所以一定是要找她蓋的。…(妳剛才說,上面的章都是李嬋娟,妳會這樣認為是黃寶蓉告訴妳,還是妳自己想的?)我確定是她蓋的,因為我請會計師去申請營登,會計師會拿去給李嬋娟簽名蓋章,因為李嬋娟是房屋所有人,所以章應該也是她蓋著的,不然會是誰蓋的。我沒有親眼看到,按照常理是李嬋娟蓋的沒有錯。因為永信跟我配合10幾年了,我陸陸續續都有租賃房屋,任何要申請變更負責人登記都需要房東同意,過去都是房東自己蓋,沒有任何例外。」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5頁),故證人溫語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稱:第一、二份同意書上之印鑑均係被告自己蓋章云云,係基於其臆測之詞,殊難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三)依卷附金本大旅社有限公司(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路○○號,負責人為李嬋娟)分別開立予芒果旅店企業社之98年1、2月份統一發票2張(發票號碼:DU00000000號、品名欄內載有「1月房租」,發票號碼:DU00000000號、品名欄載有「2月房租」)、98年3、4月份統一發票2張(發票號碼:DU00000000號、品名欄內載有「1月房租」,發票號碼:DU00000000號、品名欄內載有「4月房租」)、98年5、6月份統一發票1張(發票號碼:FU00000000號、品名欄內載有「6月13-30日房租」)、98年11、12月份統一發票3張(發票號碼:JU

000 00000號、品名欄內載有「7月-8月租金」,發票號碼:JU00000000號、品名欄內載有「9-10月租金」,發票號碼:

JU00000000號、品名欄內載有「11-12月房租」)、99年5、6月份統一發票4張(發票號碼:MU00000000號、品名欄內載有「租金3月份」,發票號碼:MU00000000號、品名欄內載有「租金4月份」,發票號碼:MU00000000號、品名欄內載有「租金5月份」,發票號碼:MU00000000號、品名欄內載有「芒果租金6月份」,僅能認定被告於98年1月至4月份、6月13日至30日、7月至12月份、99年3月至6月份,曾收受芒果旅店交付之租金,無從憑此驟認被告在第一、二份同意書上蓋章。另卷附第一份同意書及第二份同意書,被告固不否認有在其上簽名,惟否認其上印文為其所蓋,亦難憑此遽認被告有在第一、二份同意書上蓋「李嬋娟」之印文。

五、綜上所述,無從認定被告在第一份同意書及第二份同意書上蓋印「李嬋娟」印文後,卻仍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該等印文為告訴人2人所偽造,依檢察官所為舉證,均不足以證實被告有在第一份同意書及第二份同意書上蓋印「李嬋娟」印文。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湯國杰法 官 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3-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