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德盛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吳秋樵律師林聖雄律師被 告 王文俊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被 告 蘇孝振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被 告 陳燕華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4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德盛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陸年,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陸拾貳萬元,其中扣案之新臺幣拾萬元應予沒收,其餘未扣案之新臺幣伍拾貳萬元應與王文俊、陳燕華連帶追繳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犯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陸年,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陸拾貳萬元,其中扣案之新臺幣拾萬元應予沒收,其餘未扣案之新臺幣伍拾貳萬元應與王文俊、陳燕華連帶追繳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王文俊共同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應與蘇孝振連帶追繳,且應發還予被害人曾雲鳳。又與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陸拾貳萬元,其中扣案之新臺幣拾萬元應予沒收,其餘未扣案之新臺幣伍拾貳萬元應與林德盛、陳燕華連帶追繳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應與蘇孝振連帶追繳,且應發還予被害人曾雲鳳,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陸拾貳萬元,其中扣案之新臺幣拾萬元應予沒收,其餘未扣案之新臺幣伍拾貳萬元應與林德盛、陳燕華連帶追繳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蘇孝振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應與王文俊連帶追繳,且應發還予被害人曾雲鳳。
陳燕華與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
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拾貳萬元,應與林德盛、王文俊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林德盛為司法官第23期之法官,於民國88年1 月至99年7 月擔任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法官(99年1 月至同年7 月因故停職,於101 年7 月至花蓮縣議會復職擔任法制室主任,於
101 年11月間以花蓮縣議會法制室主任一職退休),依法院組織法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職司第二審刑事訴訟案件之審判工作。林德盛擔任法官期間,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司法機關,依憲法享有獨立審判權限之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王文俊於91年2 月至97年4 月任職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刑事組(現改稱偵查隊)小隊長,依警察法、警察職權行使法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具有刑事案件偵查之調查法定職務權限。王文俊擔任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刑事組小隊長期間,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警察機關而具有調查刑事案件之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二、王文俊與蘇孝振共同利用王文俊擔任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刑事組小隊長,負責帶領所屬刑事組員警調查曾健翔(已歿)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刑事案件之職務上之機會,向曾健翔之父親曾雲鳳詐取新臺幣(下同)共32萬元現金之財物部分:
(一)王文俊所屬刑事組員警羅中隆、黃成文因調查林坤宗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而於94年3 月31日,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借提詢問林坤宗相關案情時,經林坤宗供稱:伊去邱家慶住處房間時,邱家慶有展示槍枝給伊看等語,王文俊遂於94年4 月間與其所屬刑事組員警調查邱家慶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詢問邱家慶後,邱家慶供稱:林坤宗有將裝有槍枝之背包交給綽號「阿分」之人保管等語,乃得知林坤宗疑似交付槍枝予綽號「阿分」之人寄藏。其後王文俊與黃成文因調查黃順興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乃通知曾健翔於94年4 月20日上午10時許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以證人身分製作警詢筆錄,於詢問過程中獲知曾健翔之綽號亦為「阿分」,因而懷疑曾健翔是否為林坤宗所指稱之受託寄藏槍枝之「阿分」,經王文俊說明開導後,曾健翔因而自首持有槍枝犯行,並隨即帶領王文俊與黃成文取出槍枝供警方扣押,且於同日下午3 時許之警詢程序自白持有槍枝犯行。又王文俊與黃成文於94年4 月21日上午11時許提訊林坤宗查證前述曾健翔供出之槍枝是否為林坤宗所有之槍枝時,林坤宗於該次警詢程序供稱:伊沒有將槍枝交給曾健翔保管;伊曾以行竊所得之贓物與曾健翔交易安非他命等語。黃成文並於同日以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將林坤宗及曾健翔以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因王文俊經由上開林坤宗之供述而懷疑曾健翔涉嫌以安非他命交換贓物而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遂於94年4 月22日下午5 時許偕同其所屬刑事組員警黃成文、林志忠及羅中隆等人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贓物罪之案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曾健翔位在花蓮縣○○鄉○○路○ 段○○○ 巷○○號住處,惟未發現及扣押任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贓物罪之證物。嗣林坤宗涉嫌竊盜罪與曾健翔涉嫌贓物罪等部分經林志忠於94年7 月15日以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而曾健翔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則因僅有林坤宗單一指述,且未於曾健翔上開住處發現及扣押任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證物,而由林志忠逕行結案。
(二)曾健翔因與蘇立偉為國中同學,而蘇立偉之父親蘇孝振與王文俊為多年熟識之好友,在得知王文俊率員搜索上開其在吉安鄉之住處後,遂前往蘇孝振位在富里鄉之住處,向蘇孝振稱:伊有些小案子在王文俊手上,希望蘇孝振是否可以幫忙等語,蘇孝振因不瞭解曾健翔所稱之「小案子」究為何種案件而未當場答應曾健翔之要求,但曾健翔嗣後透過蘇立偉向蘇孝振說情,蘇孝振因而與其配偶曾玉雲前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向王文俊探詢有關曾健翔案件之相關案情,以決定是否要幫忙曾健翔。王文俊明知曾健翔涉嫌違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於94年4 月21日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涉嫌違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則因具體犯罪事證不足而已結案,涉嫌之贓物案件仍會依照規定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為能藉其負責帶領所屬刑事組員警調查曾健翔刑事案件所生之職務上機會,向曾健翔及其家屬詐取現金財物,除告知蘇孝振曾健翔涉嫌之刑事案件偵辦進度與結果及曾健翔暨其家屬必須拿錢出來才能擺平外,亦表示:伊因具有警察身份,不方便親自出面跟曾健翔及其家屬商談,希望蘇孝振可以幫伊傳話等語,而蘇孝振則因希望可從中向曾健翔及其家屬獲取現金財物,遂基於與王文俊利用王文俊負責帶領所屬刑事組員警調查曾健翔刑事案件之職務上機會之犯意聯絡,而與王文俊謀議與曾健翔及其家屬之聯繫、商談及收取現金財物等事宜。
(三)嗣蘇孝振遵照王文俊之指示,於94年4 月25日某時許聯繫曾健翔父親曾雲鳳後,遂與曾玉雲前往曾雲鳳位在花蓮縣吉安鄉之住處,向曾雲鳳表示:因王文俊具警察身份,不方便自己親自出面,透過伊代表王文俊出面來找曾雲鳳商談有關如何解決曾健翔涉嫌之刑事案件,伊有辦法幫曾健翔擺平其涉嫌之刑事案件,但約要4 、50萬元才能處理等語暗示曾雲鳳必須拿錢出來打點相關承辦員警,曾雲鳳則基於王文俊是否真的開口要4 、50萬元,還是這是蘇孝振自行加碼之金額,且若一旦付錢給警察擺平曾健翔涉嫌之刑事案件,之後警察會不會再以此為藉口向其繼續索取金錢之想法,向蘇孝振表示:伊要求親自與王文俊見面談價錢等語;曾雲鳳並於同日告知曾健翔配偶江俐欣上開蘇孝振表示可代為處理曾健翔涉嫌之刑事案件一事;又蘇孝振於同日傍晚某時許電聯江俐欣,並表示:伊要幫江俐欣處理「阿分」的事情,請江俐欣代為聯絡曾健翔見面等語。
翌日即94年4 月26日下午1 時許,蘇孝振與曾玉雲陪同曾雲鳳、江俐欣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對面巷弄內之某大樓1 樓房間內,曾健翔則係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抵達該
1 樓房間內;王文俊向曾雲鳳訛稱:只要付錢給伊,有關曾健翔涉嫌之刑事案件,伊可以保證曾健翔「沒事」,曾健翔涉嫌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會以自首方式移送地檢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贓物等案件則不會移送地檢署等語,蘇孝振在旁亦同樣表示:只要給錢,就可以保證曾健翔涉及之槍、毒案件可以沒事等語,因曾雲鳳對於法規及警察作業程序認知不足而誤認若果真付錢給王文俊,曾健翔始能脫免應負之刑事責任,遂同意付錢給王文俊;經曾雲鳳與王文俊就應付金額進行協商後,最後兩人以總金額32萬元,分次交付6 萬元、6 萬元、20萬元達成合意,當日曾雲鳳即要江俐欣在附近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之自動櫃員機自江俐欣設於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兩次提領3 萬元現金,並將此6 萬元現金當場交付予蘇孝振以處理曾健翔涉嫌之刑事案件。次日即94年4 月27日下午某時許,江俐欣復於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田蒲分社之自動櫃員機自其設於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兩次提領3 萬元及1 萬元現金加以其手邊已有之2 萬元現金(共6 萬元現金),遂前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旁之郵局前交付6 萬元現金予王文俊;蘇孝振則於同日晚間8 時許致電江俐欣,並告知:只要94年5 月2 日再交付20萬元尾款,曾健翔涉及之槍、毒等案件就會沒事,伊會來收錢等語。隔日即94年4 月28日中午某時許,蘇孝振(曾玉雲有陪同前往)依約赴曾雲鳳位在吉安鄉之住處索拿剩餘款項20萬元,曾雲鳳因考量可保留付款證據作為日後證明之用,乃開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面額20萬元支票1 張交給蘇孝振,同日稍晚蘇孝振將前述20萬元支票拿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給王文俊後,因王文俊要求要改換成面額6 萬元、14萬元之支票各1 張,其遂在曾玉雲、王文俊之陪同下,將前述面額20萬元支票拿至曾雲鳳位在吉安鄉之住處向曾雲鳳換取面額6 萬元(發票日:94年5 月2 日,票據號碼:204683號)及14萬元(發票日:94年5 月2 日,票據號碼:204682號)支票各1 張,並交付予王文俊。復王文俊因考量日後留下違法事證,又改變心意而親持前述面額6 萬元、14萬元之支票至曾雲鳳住處退還給江俐欣,並與江俐欣約定於94年5 月2 日再行收取尾款20萬元現金。
嗣江俐欣依約於94年5 月2 日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後方停車場旁之擺放電玩機臺之空地將20萬元現金交付予王文俊。王文俊與蘇孝振共同利用負責帶領所屬刑事組員警調查曾健翔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刑事案件之職務上之機會,以上開詐術方式欺瞞曾雲鳳,讓曾雲鳳誤以為必須支付款項打點相關承辦員警,曾健翔始能脫免應負之刑事責任,並基此錯誤認知而分次支付6 萬元給蘇孝振,支付6 萬元、20萬元現金給王文俊。然事實上曾健翔涉嫌違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於94年4 月22日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案嗣經該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318號起訴,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6 號判處曾健翔犯寄藏改造手槍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林坤宗無罪。再經檢察官就林坤宗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6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涉嫌違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則因具體犯罪事證不足而已結案(由承辦員警林志忠逕行結案),涉嫌之贓物案件仍會依照規定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曾健翔涉嫌收受贓物罪部分,經該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6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林德盛、王文俊、陳燕華共同基於對於林德盛承審第二審刑事訴訟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8 號曾健翔販賣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案件)所為審判工作之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與江俐欣達成交付賄賂之期約且進而收受賄賂,暨林德盛基於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之犯意,將其承審第二審刑事訴訟案件之評議結果提前於宣判前洩漏給王文俊與江俐欣之部分:
(一)緣於94年間,曾健翔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員警於94年7 月23日下午1 時1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前拘提到案,並經該局以94年7 月23日鳳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於同日以曾健翔所犯屬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之理由,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獲准。嗣該署檢察官於94年9月14日以94年度偵字第1223、2640號提起公訴並於同月16日移審至本院,本院則於同日依分案規則,將該案分為94年度訴字第320 號案件,本院承審合議庭於同日乃以曾健翔所犯屬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之理由,裁定曾健翔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且於94年11月16日宣示上開94年度訴字第320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復經評議而裁定於同日解除曾健翔之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再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
320 號判決曾健翔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 年、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本院承審合議庭復於94年12月6 日裁定曾健翔之羈押期間自94年12月16日起延長2 月。其後,曾健翔因不服本院94年度訴字第320 號判決而於94年12月12日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為:
1.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因證人即購毒者王秋獻之證述前後不一,且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載明曾健翔對於王秋獻購毒要求表示:「沒辦法這樣」,且譯文亦未記載「交易方法」及「交易時間」,故譯文無法證明有交易海洛因之事實,因此,曾健翔並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2.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曾健翔係以原價販賣安非他命給他人施用,並無營利意圖,故此部分充其量只成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3.轉讓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部分:曾健翔於原審已坦認犯行不諱,且已經改過向善,請就此部分准予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該案於95年1 月9 日移審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並由該院值日法官謝志揚於同日行接押訊問程序,曾健翔於該訊問程序時明確表示撤回關於轉讓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且當場簽立此部分之撤回上訴書),至於販賣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部分仍然要上訴(上訴理由同前),法官謝志揚於同日則以曾健翔所犯屬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裁定羈押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分案規則分為95年度上訴字第8 號案件,由該分院刑事庭之林德盛擔任受命法官,並由法官何方興擔任該案之審判長(該案審判長原為法官吳鴻章,但因法官吳鴻章於95年1 月底調動至臺灣高等法院,始改由法官何方興擔任該案審判長),與法官林鳳珠組成合議庭負責審理該案。
(二)王文俊於95年1 月9 日之後某時獲悉林德盛擔任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8 號曾健翔販賣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案件之受命法官,負責承審該案件後,為能繼續向江俐欣索取金錢,隨即向江俐欣表示承審上開曾健翔販毒案件之上訴審法官為其好友,曾健翔有獲救之機會,其可以介紹兩人認識,且向江俐欣提議「100 萬元換10年有期徒刑,值不值得」等語暗示江俐欣可以行賄法官換取做成有利於曾健翔之判決結果。江俐欣因曾健翔遭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0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為免曾健翔因此長年入獄服刑,在幾經思量後,遂應允王文俊願提供金錢行賄法官,以取得有利於曾健翔之判決結果之建議,且表示希望王文俊能夠介紹其與林德盛見面會談有關曾健翔販毒案件一事。王文俊乃隨即於95年1 月9 日至95年
1 月18日間之某日某時許聯繫林德盛,告知江俐欣為林德盛承審之95年度上訴字第8 號案件被告曾健翔之配偶,江俐欣願意給予金錢換取林德盛就上開曾健翔販毒案件能做成有利於曾健翔之判決結果之訊息,復以若在證據上的確有為有利於曾健翔判決之可行性,再為有利於曾健翔之判決結果即可為由遊說林德盛,豈料林德盛在王文俊提出上開提議及遊說時,未加以拒絕,反向王文俊表示:曾健翔販毒案件最主要還是要看證據到哪裡,若是證據確鑿,伊也沒有辦法,但伊仍願意盡量幫忙等語,王文俊認知到林德盛所稱之「幫忙」係指林德盛已答應與江俐欣認識見面,乃與林德盛謀議安排江俐欣與林德盛見面之時機與場合。
(三)嗣林德盛、王文俊基於對於林德盛行使其法官審判職權之職務上行為,調查有利於曾健翔之證據,以做成對曾健翔有利判決結果之期約賄賂之犯意聯絡,於95年1 月16日至同月17日間之某日某時許,由王文俊帶同江俐欣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街上(花蓮市農會總部後方)之「和歌山卡拉OK」店(目前已歇業)與林德盛會晤。之後江俐欣當面向林德盛表示其為林德盛承審之95年度上訴字第8 號販毒案件被告曾健翔之配偶,並哭訴其因曾健翔遭重判20年有期徒刑之苦楚,希望林德盛可以幫忙該曾健翔販毒案件,且向林德盛請教曾健翔販毒案件之關鍵點,林德盛明知其依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負有客觀性義務,亦即其就其承審之案件在其權限內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應一律注意,以執行其審判職務,對於任何人以金錢要求其應履行上開客觀性義務,則應一律拒絕,竟先親切地拉著江俐欣的手並回稱:伊知道,伊什麼都知道,伊一定會幫忙等語,江俐欣明知林德盛所稱之「幫忙」係須以金錢行賄林德盛以換取林德盛行使其法官職權調查有利於曾健翔之證據,進而獲得對曾健翔有利之判決,卻仍應允之,林德盛與江俐欣因而達成在林德盛承審之95年度上訴字第
8 號曾健翔販毒案件運用其法官審判職權之職務上行為調查有利於曾健翔之證據,尋求對曾健翔為有利判決之機會之賄賂期約;陳燕華則因事前經由林德盛告知而瞭解江俐欣之身分及來意,基於與林德盛對於林德盛行使其法官審判職權之職務上行為,調查有利於曾健翔之證據,以為對曾健翔有利之判決結果之期約賄賂之犯意聯絡,從旁附和稱:「小哥」(林德盛之綽號)一定會幫忙,請江俐欣不用擔心等語,並表示可擔任江俐欣與林德盛之聯繫者。林德盛並當場將自已之個人名片交付予江俐欣,並要江俐欣於名片上註記陳燕華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且交代江俐欣有關曾健翔販毒案件之問題可透過陳燕華聯絡,另要求陳燕華可多與江俐欣聯絡、關心江俐欣,王文俊則把江俐欣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告知予陳燕華,以方便兩人聯繫。然後林德盛向江俐欣分析關於曾健翔所涉販賣毒品案件之重點: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因有較多證人指證,難以獲判無罪,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僅有證人王秋獻一人指證,故王秋獻之證詞是關鍵,若王秋獻可以將證詞更改為有利於曾健翔之方向,曾健翔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較有機會獲得有利之判決結果;另林德盛還向江俐欣表示曾健翔已撤回關於轉讓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此部分合計共有期徒刑1 年10月已確定,考量曾健翔入監服刑後可避免因羈押遭禁止接見通信,且可藉此累積累進處遇分數而早日假釋出監,建議曾健翔可於開庭時向其請求先執行該已確定之有期徒刑1 年10月部分之刑期,此外,因為其已經會在該案中給予幫忙,江俐欣無須再花錢委任辯護人而可以解除委任,其屆時會指定辯護人給曾健翔等語,建議江俐欣可告知曾健翔得於準備程序時請求先執行上開已確定之有期徒刑1 年10月部分刑期及請求法院指定辯護人。
(四)之後,江俐欣即依林德盛之建議,在王文俊陪同下至王政琬律師事務所與王政琬律師解除選任辯護人之委任關係。
另曾健翔並在其95年度上訴字第8 號販毒案件於95年1 月18日第一次準備程序時,當庭向林德盛表示江俐欣已經解除選任辯護人王政琬律師之委任關係,故向法院聲請指定辯護人,另請求法院先送其入監執行已確定之轉讓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案件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1 年10月之刑期,江俐欣復於同日具狀向林德盛表明已解除選任辯護人王政琬律師之委任關係,再於同月26日具狀聲請法院為曾健翔指定辯護人,林德盛遂先於同月19日指定陳正忠律師擔任曾健翔之辯護人,再於同月20日將95年度上訴字第8 號案件卷證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花分院鼎刑禮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於同日以花分檢守紀信字第194 號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月25日先行依法執行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之轉讓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1 年10月之刑期部分(執行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字第136號)。
又林德盛於95年1 月下旬某日,要求王文俊轉告江俐欣由曾雲鳳替曾健翔寫求情信予林德盛,讓渠有可以輕判曾健翔之理由,江俐欣將此事告知曾雲鳳後,曾雲鳳乃於同月23日依林德盛之指示以電腦製作一封求情信後寄予林德盛,林德盛於同月26日收受該求情信並將之附卷。再江俐欣於95年間某日某時許在王文俊之陪同下,攜帶21年皇家禮炮洋酒禮盒1 盒前往位在花蓮縣○○鄉○○○街○○○ 號之「V2剪燙染工作室」,請陳燕華轉送上開洋酒禮盒給林德盛,以求穩固其與林德盛間良好互動關係。另江俐欣於案件審理期間因知悉陳燕華與林德盛之關係匪淺,復以王文俊多次對其表示:陳燕華為林德盛之「枕邊人」,只要陳燕華高興,不論什麼事情林德盛都一定會做到等語,江俐欣為能籠絡並維護其與陳燕華間良好互動關係,皆會依王文俊、陳燕華之要求而持續致贈洋酒禮盒、糖果喜餅、名牌包、保養品、化妝品、金色LV麻將牌等禮物給陳燕華。
(五)林德盛因於上開和歌山卡拉OK聚會已承諾江俐欣會就其承審之95年度上訴字第8 號曾健翔販毒案件調查有利於曾健翔之證據,為日後其就曾健翔販毒案件有改判為有利於曾健翔判決結果作準備,遂陸續運用其法官審判職權蒐集調查有利於曾健翔之證據,其主要過程如下:
1.林德盛於95年8 月22日之第三次準備程序時,因於該次程序曾健翔指定辯護人陳正忠律師稱:證人王秋獻在原審有提到他在警詢時正好在退藥,所以不知道他自己在講什麼,是否能夠勘驗王秋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訊問錄音帶等語,林德盛遂於95年9 月25日以審理單批示:另請先聽卷內檢方錄音帶有無證人王秋獻於94年9 月6 日之偵訊錄音,如無則向檢方索取該日證人之偵訊錄音光碟等語。因卷內查無王秋獻之偵訊錄影錄音光碟,林德盛因擔任法官工作多年,深知在司法實務界,庭長對於受命法官決定發函索取案件相關資料或證據的舉動,多不會干涉之慣例,遂大膽地命不知情之書記官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函(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10月11日花分院鼎刑禮字第0000000000號函)索取該署94年度偵字第2640號曾健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卷內94年
9 月6 日訊問證人王秋獻之偵訊錄音光碟送院參辦(嗣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10月14日以花檢貴仁94偵2640號函回覆王秋獻偵訊錄音光碟業已隨案移送)。
2.林德盛於95年10月17日之第四次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王秋獻於94年7 月26日警詢錄音帶,並將勘驗結果:一、警詢筆錄中有關於證人王秋獻與被告電話通話內容部分都是由警員口述,並非播放電話通話錄音。二、王秋獻警詢筆錄第37頁第
3 行、第4 行回答部分,係由警察整理後所念之文字,並非證人王秋獻回答之內容,但警員有問該內容,王秋獻有回答「嗯」暨「在家裡」之內容載明於該次筆錄(曾健翔對於上開勘驗結果表示:王秋獻說「討」就係向我要海洛因毒品,不是販賣,海洛因係我無償提供給他吸食,我承認有轉讓安非他命給王秋獻;當時係王秋獻所說內容不甚清楚,且因我家人在旁,我怕他們知道,我沒有販賣海洛因,王秋獻於原審也承認我係無償提供海洛因給他等語)。
3.林德盛於96年1 月30日之第五次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王秋獻偵訊錄影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為卷內3 片光碟均無法播出聲音。曾健翔指定辯護人陳政忠律師見狀則稱:請再調取王秋獻偵查中證述的錄音內容,另請傳訊王秋獻比對其在警詢中供述與電話譯文中通話內容之位置是否相同等語,曾健翔亦當庭提出辯護狀主張王秋獻於警詢中正逢退藥之際,又遭警方疲勞及誘導詢問,王秋獻才會做出所為不利於其之證述,且據前次程序勘驗結果可知,更有員警替王秋獻回答問題,警詢筆錄記載已有不實,是王秋獻於警詢中之證述實無證據能力等語。林德盛因而於96年2 月9 日以審理單批示「影印94偵2640號P.55、56訊問筆錄函花檢調該訊問之錄音,註明原卷所附該部分光碟,因磨損無法播放」等語,不知情之書記官遂據林德盛上開指示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函(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2 月14日花分院鼎刑禮字第0000000000號函)索取該署94年度偵字第2640號訊問證人王秋獻筆錄之錄音送院參辦;林德盛又於96年4 月2 日命不知情之法官助理洪篤榮攜帶王秋獻偵訊錄錄影音光碟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紀錄科,由該署不知情之書記官幫忙播放上開偵訊錄影錄音光碟,播放結果為光碟內容雖可播放,惟只有影像,縱使將音量調至最大,仍無任何聲音,錄影光碟中應訊人神態自若,對答如流(洪篤榮並將前述攜帶王秋獻偵訊錄影錄音光碟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紀錄科讀取播放之過程及結果製作勘驗筆錄1 份附卷)。
4.林德盛於96年6 月11日之第七次準備程序時,在指定辯護人陳正忠律師請假未到之情形下,依舊提訊曾健翔,並訊問曾健翔有關上開洪篤榮製作之勘驗筆錄之意見,另再訊問曾健翔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爭執重點,曾健翔答稱:這部分事實上我沒有賣給他(即王秋獻),他來向我調取1 千元的安非他命,他問我有無海洛因給他止癮,所以我才拿一點點給他,我沒有跟他收錢等語;曾健翔並於96年6 月26日具狀指摘檢察官認定證人王秋獻於原審就有關曾健翔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證述係屬偽證,並予以起訴之行為,與一般偽證罪之成立與否,均係等至證人作證之案件判決確定後才會認定之常情有違,檢察官因何認定王秋獻涉及偽證情事明確,最後若林德盛採納證人王秋獻於原審之證言,判決曾健翔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檢察官起訴偽證之行為即有矛盾,故檢察官此一動作讓被告認為檢察官是藉此壓迫林德盛必須判處曾健翔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有罪等語;林德盛因而命不知情之書記官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函(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8 月20日花分院鼎刑禮字第0000000000號函)索取該署95年度偵字第2999號王秋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全卷過院參辦;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則於96年8 月24日以花檢兆己96執1591字第13475 號函檢送本院95年度花訴字第16號被告王秋獻偽證案卷宗予林德盛。
5.林德盛於96年10月16日之第八次準備程序時,訊問曾健翔關於第一級毒品部分之證人王秋獻,已於地院中就偽證罪部分認罪,地院判決後,王秋獻也沒有上訴,對你有利部分,認為王秋獻作偽證,對此有何意見等語(王秋獻因其自白先前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320 號曾健翔販毒案件審理時就「有無向曾健翔購買海洛因」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具結作證時,虛偽證稱:曾健翔只有送給一點點海洛因施用,沒有販毒給伊等語,而遭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涉嫌偽證罪,並於95年8 月23日以95年度偵字第29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案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王秋獻於本院審理時仍自白犯罪,本院遂於96年5 月22日以95年度花訴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曾健翔答稱:證人王秋獻若是作偽證,不是要我這個案子結束後才可認定嗎等語;林德盛因王秋獻於原審所為之有利於曾健翔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證述,王秋獻自白係屬偽證,且遭本院以95年度花訴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為能取得有利於曾健翔之證據,以推翻本院上開有關王秋獻所為有利於曾健翔之證述屬偽證之認定,俾利其就曾健翔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以認定有利於曾健翔之判決結果,依舊諭知於審理期日傳喚王秋獻到庭作證(因林德盛及王文俊多次向江俐欣稱關於曾健翔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因證人只有王秋獻一人,若能讓王秋獻翻供,此部分即有可能改判無罪等語,王文俊遂利用王秋獻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列管之施用毒品人口而須定期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採尿送驗之機會,於95年底至96年初間之某日某時許,在王秋獻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進行採尿程序完畢後,主動向王秋獻表示:有事情要跟王秋獻談等語,隨即將王秋獻帶至位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對面巷弄內之凱蒂貓遊藝場後門停車場,兩人並坐進停車場上之紅色轎車內< 此時已有一名女子坐在車上副駕駛座> ,王文俊向王秋獻介紹該名女子為曾健翔的老婆< 即江俐欣> ,並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傳喚王秋獻就該院95年度上訴字第8 號曾健翔販毒案件作證時,請王秋獻一定要出庭作證,作證內容就如同王秋獻於原審< 即本院94年度訴字第320 號> 所為之有利於曾健翔之證詞,請王秋獻一定要配合作證,否則其無法圓滿處理事情等語,江俐欣也在旁表示:王秋獻一定要幫忙曾健翔,而且法院那邊他們都處理好了,所以王秋獻只要配合做出有利於曾健翔之證詞即可等語。王秋獻則因前述其遭本院判處偽證罪確定,害怕若再次出庭配合王文俊、江俐欣上開要求而作出有利於曾健翔之證詞,恐將再次遭受偽證罪之論處,故心中並無意願再次出庭作出有利於曾健翔之證詞,然仍於表面上敷衍答應王文俊及江俐欣之要求。王秋獻嗣後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就96年度上訴字第8 號曾健翔販毒案件兩次審理程序< 時間:第一次為96年11月13日,第二次為96年12月4 日> ,經傳喚、拘提皆未到庭作證)。
(六)林德盛因承審上開95年度上訴字第8 號曾健翔販毒案件之期間長達1 年以上,為安撫江俐欣之心情,避免其反悔不願給予賄款,其不僅多次邀請江俐欣參與其與王文俊、陳燕華之聚會,且於聚會過程中透露曾健翔販毒案件審理進度予江俐欣知悉,亦明白告知江俐欣:曾健翔所涉毒品案件,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因僅有1 人供述,獲利亦僅1,000 元,此部份渠保證全力協助,惟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因為牽涉者眾,要判無罪較難,伊只能盡力等語,或拉著江俐欣的手,對江俐欣稱:妳要照顧好自己的身體及孩子,等妳先生回來時,才能團聚,不要自己先垮了;我們是自己人,伊一定盡全力幫忙等語,王文俊、陳燕華亦不時在旁幫腔說:小哥會幫忙等語,以穩固江俐欣之心情。此外,林德盛也多次使用他人行動電話號碼聯繫江俐欣並稱:伊有在幫忙,請江俐欣把身體顧好一點,開心一點;自己要小孩照顧好,也要把自己身體照顧好,等曾健翔回來等語。而陳燕華亦會主動與江俐欣、王文俊出外聚會,並與江俐欣談論曾健翔販毒案件審理進度,若江俐欣提及為何曾健翔販毒案件審理時間這麼久等語,陳燕華亦會安撫江俐欣並解釋稱:「小哥」很忙,還要去臺東開庭,有時候要出差,庭期就會慢慢延續下來,但「小哥」還是有陸續在審理曾健翔販毒案件,他有在幫忙,對曾健翔有利之部分會調查等語。
(七)林德盛之父親林玉清於96年5 月3 日逝世後,王文俊遂向江俐欣表示:林法官人很好,幫妳這麼多,現在是他最脆弱的時候,妳要趁現在表示一點心意讓他知道等語,提示江俐欣應趁此機會行賄林德盛,江俐欣則反問:要包多少等語,王文俊隨即表示:當然是越多越好等語,江俐欣聞畢,為求林德盛能在其承審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8 號曾健翔販毒案件中能給予對曾健翔有利之判決結果,遂決定要以包10萬元奠儀之名義行賄林德盛,並將此決定告知王文俊。王文俊遂基於與林德盛對於林德盛行使法官審判職權之職務上行為,調查有利於曾健翔之證據,尋求對曾健翔為有利判決之機會之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事前告知林德盛有關江俐欣擬藉由致贈奠儀之名義行賄林德盛一事,林德盛獲知後,本於先前已與江俐欣就95年度上訴字第8 號曾健翔販毒案件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而應允與江俐欣會面收受賄款。嗣於96年5 月間某日晚間8 時許(林玉清出殯前一日),江俐欣前往衛生署立花蓮醫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下稱署立花蓮醫院)附設殯儀館之靈堂,林德盛經王文俊告知江俐欣已抵達後,為避免遭他人發現,遂與王文俊走出靈堂外與江俐欣在路旁樹下見面,江俐欣隨即親手交付內裝有10萬元現金賄款之白包予林德盛,林德盛明知江俐欣係為使其會在承審之上開案件中改判對於曾健翔有利之判決結果,而假借奠儀之名義給予上開賄款,卻仍以手按一下白包厚度確認內裝有大量現金後,即面露笑容而滿意地將白包放入口袋內而收受之。江俐欣於交付賄款後即逕行離去。
(八)嗣林德盛承審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8號曾健翔販毒案件於96年12月4 日之審理程序經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月25日上午10時宣判,林德盛明知應於該案判決結果宣示前嚴守祕密,竟仍基於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之犯意,利用96年12月11日晚上9 時許在法院加班之際,邀王文俊前來其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二樓法官辦公室內,將「評議結果:原判決關於曾健翔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並改判無罪,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維持原判決結果」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提前於判決宣示前洩漏給王文俊知悉。適江俐欣與王文俊之妻白玉珍於96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17日因病在花蓮慈濟醫院住院治療,江俐欣則係於96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24日也在花蓮慈濟醫院住院,王文俊遂於96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17日間之某日某時許,至江俐欣之住院病房內將上開評議結果提前告知江俐欣。
(九)嗣曾健翔販賣毒品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8 號)於96年12月4 日上午10時宣判,就曾健翔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原判決並改為無罪諭知,其撤銷改判之理由為:1.證人王秋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又依據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證人王秋獻與曾健翔為兩次通話後,應僅碰面一次,非如證人王秋獻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之有碰面2 次,所以證人王秋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有瑕疵;2.證人王秋獻於原審就有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有無交付海洛因、所購買者為海洛因或安非他命等證述前後不一,另證人王秋獻雖在其遭起訴之偽證案件認罪自白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實,然此僅為同一證人之多次證述,仍屬一個證人之證言,必須有佐證,始可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證據,而檢察官所提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依上說明,顯無法補強證人王秋獻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詞之真實性,自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等語,顯與林德盛於前述歷次準備程序調查有利於曾健翔之證據方向相符。王文俊因判決結果符合曾健翔與江俐欣之預期,遂向已先行出獄之曾健翔(曾健翔所執行之轉讓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部分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10月,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生效,本院乃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87號裁定就上開轉讓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部分之宣告刑予以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曾健翔因而於96年12月6 日執行完畢出監)及江俐欣稱:伊及林德盛在案件上給予這麼多幫忙(王文俊部分:介紹江俐欣與林德盛、陳燕華認識,陪同解除王政琬律師之委任關係,協助江俐欣要求王秋獻做有利於曾健翔之證詞,提醒江俐欣致贈禮物給陳燕華、奠儀10萬元給林德盛,於判決宣判前告知江俐欣評議意見與結果等事;林德盛部分:運用法官審判職權調查對於曾健翔有利事項之證據),應該給予後謝,曾健翔遂於97年1 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江俐欣前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旁,交付16萬元賄賂給王文俊作為後謝,王文俊本於先前已與江俐欣就95年度上訴字第8 號曾健翔販毒案件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而收受之;曾健翔再駕車搭載江俐欣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 號之7-11便利超商前,在車上交付陳燕華36萬元賄賂,並要求陳燕華將上開賄款轉交予林德盛,陳燕華應允收下後將該賄款轉交給林德盛,林德盛本於先前已與江俐欣就95年度上訴字第8 號曾健翔販毒案件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而收受之。林德盛嗣後並親自撥打電話給江俐欣表示答謝,並稱:曾健翔之案件終於圓滿解決等語,亦邀請曾健翔、江俐欣餐敘,席間並對其等表示:
幹嘛這麼客氣送禮物過來等語,以暗示其已收到曾健翔與江俐欣委請陳燕華轉交之36萬元現金。
五、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8 號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判決而於97年1 月2 日提起上訴,曾健翔則係對於同判決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不服而於97年1 月10日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9年1 月21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418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其他上訴駁回」。經最高法院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為審理後,再經同分院於99年7 月30日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原判決關於曾健翔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曾健翔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1 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江俐欣隨即於99年9 月6 日以配偶之獨立上訴權人身份,對於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99年12月9 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7590號判決「上訴駁回」。曾健翔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遭法院宣告有期徒刑8 年部分因而確定。然曾健翔獲悉前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8 號判決結果後,為免再度入監服刑,早於99年3 月20日至同年4月22日間之某日某時許搭機前往大陸地區滯留不歸。未料曾健翔於101 年3 月19日在大陸地區過世,江俐欣始將前情予以告發,循線始查悉上開犯罪事實。
六、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調查局東機站)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合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之要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證據能力,亦即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應實務需要並節省訴訟資源,再權衡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刑事訴訟法另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復於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增設例外規定,使傳聞證據於符合該等規定之情形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供法院作為證據使用,以認定實體真實之存否。然刑事訴訟法雖明定得以作為認定實體真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eonfact )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on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evidence ),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328 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實體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與其自身於審判期日之陳述或與被告或其他證人於審判外或審判期日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用來減低其自身、被告或其他證人在審判外或審判期日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循;又證據與事實間必須具有關聯性,不生關聯性之證據,因欠缺適合性,自不能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即證據之關聯性法則,亦即有關聯性之證據才能在訴訟中被認許為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此項概念之目的在於節省訴訟資源,並藉此確保訴訟結果係得自大多數人認為與爭點事實有關之資料,而增加審判之正確性。復因關聯性僅為證據能力之一般要件,故其認定標準無須過於嚴苛,亦即只要該項證據資料密切到可能影響事實認定者即法院對於本案爭點事實是否為真的判斷,無須達到相當可能影響之程度,即可認為該項證據具有關聯性,而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三、再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觀司法院釋字第582 、59
2 號解釋意旨甚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是共同被告就其自己本身涉犯本罪而言,其所為之供述係具有「被告供述」性質,但就其他被告涉犯本罪而言,則屬於具有「證人證述」性質之證詞。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項不正方法訊問禁止規範目的,係在保障供述者意思決定及意思活動之自由,被告雖陷於刑事訴追之窘境中,仍為刑事訴訟之主體,自應給予決定是否陳述及如何陳述之充分自由,故如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方法者,即不具任意性時,固應排除其證據能力,惟如非出於不正方法所取得之自白,當得採為犯罪之證據,且基於上開同一法理,被告有關不利於己供述之證據能力,亦應採同一判斷標準以資認定,自不待言。
四、被告供述部分:
(一)犯罪事實二部分:查本案被告王文俊、蘇孝振於調查局東機站詢問、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歷次有關自身涉犯本罪之供述(含不利於己之供述),係具有「被告供述」性質,被告王文俊、蘇孝振及渠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就渠等上開歷次程序供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未抗辯其供述非出於任意性,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官及調查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王文俊、蘇孝振施以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應認本案被告王文俊、蘇孝振該等有關自身涉犯本罪之供述(含不利於己之供述)均具有任意性,而認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查本案被告林德盛、王文俊、陳燕華於調查局東機站詢問、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歷次有關自身涉犯本罪之供述(含不利於己之供述),係具有「被告供述」性質,被告林德盛、王文俊、陳燕華及渠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就渠等上開歷次程序供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未抗辯其供述非出於任意性,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官及調查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林德盛、王文俊、陳燕華施以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應認本案被告林德盛、王文俊、陳燕華該等有關自身涉犯本罪之供述(含不利於己之供述)均具有任意性,而認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以外之人於調查局東機站、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部分:
(一)犯罪事實二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檢察官、被告王文俊、蘇孝振及渠等辯護人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公訴檢察官、被告王文俊、蘇孝振及渠等辯護人均同意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
1.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文俊、陳燕華於調查局東機站所為證述部分:共同被告王文俊(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484號卷一< 下稱偵字第4484號卷一> 第27頁至第35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484號卷二<下稱偵字第4484號卷二> 第56頁至第61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484號卷四< 下稱偵字第4484號卷四> 第63頁至第68頁、偵字第4484號卷四第155 頁至第157頁)、陳燕華(見偵字第4484號卷一第86頁至第92頁、偵字第4484號卷四第105 頁至第109 頁、偵字第4484號卷四第12
8 頁至第131 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484號卷八< 下稱偵字第4484號卷八> 第36頁至第39頁)於調查局東機站就其他共同被告涉犯本案各罪部分之陳述,依前開壹、三之說明,係屬於具有「證人」身分性質之證詞,合先敘明。又證人王文俊、陳燕華於調查局東機站就其他共同被告涉犯本案各罪部分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林德盛、陳燕華等人之辯護人分別提出103 年1 月28日刑事辯護(二)狀、102 年6 月21日刑事辯護二狀就證人王文俊、陳燕華於調查局東機站就其他共同被告涉犯本案各罪部分證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325頁、本院卷二第336 頁),已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 傳聞例外之規定,復本院審酌因證人王文俊、陳燕華於調查局東機站就其他被告涉犯本案各罪部分證述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亦不相符合,再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前開壹、一前段之說明,證人王文俊、陳燕華於調查局東機站就其他共同被告涉犯本案各罪部分證述,並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對其他共同被告不利認定之憑據。惟仍得作為彈劾其他共同被告或證人所為陳述憑信性之證據,附此敘明。
2.證人江俐欣、陳東堯、曾雲鳳、吳金龍、秘密證人E4於調查局東機站所為證述部分:證人江俐欣(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24 號卷A<下稱他字第624 號卷A>第
172 頁至第175 頁、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24 號卷B<下稱他字第624 號卷B>第123 頁至第124 頁、他字第624 號卷B 第128 頁至第129 頁、偵字第4484號卷第203 頁至第206 頁)、陳東堯、(見他字第624 號卷A 第25頁至第28頁)、曾雲鳳(見他字第624 號卷A 第34頁至第36頁、偵字第4484號卷二第184 頁至第185 頁)、吳金龍(見偵字第4484號卷八第1 頁至第4 頁)、秘密證人E4(偵字第4484號卷一第8 頁至第12頁)於調查局東機站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林德盛、陳燕華等人之辯護人分別提出103 年1 月28日刑事辯護(二)狀及本院103 年1 月28日審理時、102 年6 月21日刑事辯護二狀就江俐欣、陳東堯、曾雲鳳、吳金龍、秘密證人E4於調查局東機站所為之證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325頁、第1236頁至第1237頁、本院卷二第336 頁),已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 傳聞例外之規定,復本院審酌因證人江俐欣、陳東堯、曾雲鳳、吳金龍、秘密證人E4於調查局東機站所為之證述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
159 條之3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再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證人江俐欣、陳東堯、曾雲鳳、吳金龍、秘密證人E4於調查局東機站所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並無證據能力而應予排除。惟仍得作為彈劾其他共同被告或證人所為陳述憑信性之證據,附此敘明。另秘密證人A 、B 未曾於調查局東機站接受詢問,是被告陳燕華辯護人主張秘密證人A 、B 於調查局東機站所為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容有誤會。
3.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文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部分:共同被告王文俊於檢察官偵查中就其他共同被告涉犯本案各罪部分之陳述(見偵字第4484號卷二第67頁至第76頁、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484號卷三< 下稱偵字第4484號卷三> 第83頁至第92頁、偵字第4484號卷四第161 頁至第166 頁、第185 頁至第197 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484號卷五< 下稱偵字第4484號卷五> 第
151 頁至第153 頁、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20 號卷甲< 下稱偵字第420 號卷甲> 第178 頁至第18
1 頁),依前開壹之三說明,係屬於具有「證人」身分性質之證詞,亦先予敘明。又被告陳燕華之辯護人提出102 年6月21日刑事辯護二狀,主張證人王文俊於檢察官偵查中就其他共同被告涉犯本案各罪部分證述,因未經對質詰問,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36 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是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陳燕華之辯護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證人王文俊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態存在,是證人王文俊於檢察官偵查中就其他共同被告涉犯本案各罪部分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陳燕華之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4.證人江俐欣、陳東堯、曾雲鳳、吳金龍、秘密證人A 、B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部分:被告林德盛、陳燕華等人之辯護人所提出之103 年1 月28日刑事辯護(二)狀及本院103年1 月28日審理時、102 年6 月21日刑事辯護二狀,分別主張證人陳東堯(見他字第624 號卷B 第40頁至第46頁、偵字第4484號卷五第126 頁至第130 頁)、曾雲鳳(見他字第62
4 號卷A 第151 頁至第155 頁、他字第624 號卷B 第116 頁至第121 頁、偵字第4484號卷二第187 頁至第191 頁)、秘密證人E4(偵字第4484號卷一第15頁至第19頁)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係聽聞他人轉述所得,非其自身經歷,屬傳聞證據,基於傳聞性法則,該等證人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被告林德盛之辯護人另主張證人吳金龍之證詞屬臆測之詞且欠缺法令程序(見偵字第4484號卷八第8 頁至第12頁),被告陳燕華之辯護人則再主張證人江俐欣(見他字第624號卷A 第135 頁至第141 頁、偵字第4484號卷三第212 頁至第219 頁、偵字第4484號卷四第107 頁至第109 頁、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484號卷七< 下稱偵字第4484號卷七> 第91頁至第94頁、第99頁至第101 頁、偵字第420 號卷甲第6 頁至第9 頁、偵字第4484號卷八第28頁至第31頁)、陳東堯、曾雲鳳、秘密證人A (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484號秘密卷宗< 下稱偵字第4484號秘密卷宗> 第2 頁至第9 頁、第21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6頁、第38頁至第41頁、第52頁至第54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68頁至第70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08 頁至第111 頁)、B (見偵字第4484號秘密卷宗第46頁至第50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91頁至第93頁、偵字第4484號卷八第33頁至第34頁)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因未經對質詰問,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325頁、第1236頁至第1237頁、本院卷二第336 頁至第337 頁)。查證人江俐欣、陳東堯、曾雲鳳、吳金龍、秘密證人A 、B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固屬傳聞證據無誤,然按前開壹、五(二)第3 點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之說明,加上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林德盛、陳燕華等人之辯護人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態存在,另證人吳金龍之證詞是否屬臆測之詞,此乃證明力層次問題,應由本院綜合本案卷內事證加以判斷其證詞可信度高低,與證據能力無關,又被告林德盛之辯護人稱證人吳金龍之證詞欠缺法令程序,係指檢察官訊問過程違反法令程序或另有所指,語焉不詳。基上所述,被告林德盛、陳燕華等人之辯護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5.秘密證人A 、B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部分:被告陳燕華之辯護人所提出之102 年6 月21日刑事辯護二狀,主張有關秘密證人A 、B 之證述,因辯護人無法閱卷,已逾越證人保護法之證人保護必要,無從進行實質辯護,不得做為證據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37 頁)。然按載有保密證人真實身分資料之筆錄或文書原本,應另行製作卷面封存之。其他文書足以顯示應保密證人之身分者,亦同。前項封存之筆錄、文書,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供閱覽或提供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證人保護法第11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原係基於前述證人保護法規定,為保護秘密證人A 、B 安全,暫時拒絕讓被告陳燕華之辯護人對於秘密證人A 、B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之偵訊筆錄部分行使閱卷權以避免秘密證人A 、B 之身分曝光,此部分之保護措施,尚屬合理範圍之限制,且嗣後本院權衡本案訴訟程序進行程度及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亦已准許被告陳燕華之辯護人得對於秘密證人A 、B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之偵訊筆錄部分行使閱卷權,故被告陳燕華之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非足採,本院自無法因此認定秘密證人A 、B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
6.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德盛、王文俊、陳燕華及渠等辯護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公訴檢察官所提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除上述外,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則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林德盛、王文俊、陳燕華及渠等辯護人已同意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均無以非法方式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六、非供述證據部分:
(一)犯罪事實二部分:按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檢察官、被告王文俊、蘇孝振及渠等辯護人對該等非供述證證之證據能力迄本院103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予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
1.關於LV麻將及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見他字第624 號卷A 第10
9 頁、第110 頁至第111 頁)部分:查本件公訴檢察官所舉之關於LV麻將及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可能影響本院判斷證人江俐欣有關其係因為討好被告陳燕華,使被告陳燕華可以在被告林德盛面前說好話,讓被告林德盛願意繼續對於其承審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8 號曾健翔販賣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案件提供其職務上行為協助之證述是否真實,依前開壹、二關於關聯性法則之說明,上開LV麻將及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與本案當有關聯性,而有證據能力。
2.關於司法院政風處101 年11月29日處政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之資料(見偵字第4484號卷四第1 頁至第105 頁)部分:查本件公訴檢察官所舉之司法院政風處101 年11月29日處政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之資料,其中關於曾健翔於94年間因販賣、轉讓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案件之歷審法院裁判資料(見偵字第4484號卷四第35頁至第80頁所示之有關曾健翔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判情形一覽表附件2 至附件10),此等裁判資料既非政風人員之意見文書,且因犯罪事實三即係被告林德盛於95年1 月9 日起承審曾健翔上開販賣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案件時有無對其職務上行為收受曾健翔配偶江俐欣交付之賄賂之犯罪事實,是關於曾健翔於94年間因販賣、轉讓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案件之歷審法院裁判資料與本案當有關聯性。準此,此部分之法院裁判資料,自有證據能力。至於司法院政風處101 年11月29日處政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本身暨其檢附之有關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前法官林德盛疑涉曾健翔刑事案件司法黃牛分析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10月份聲請羈押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政風室函司法風紀訪查紀錄表、有關曾健翔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判情形一覽表及其附件1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見偵字第4484號卷四第1頁至第2 頁、第3 頁至第7 頁、第8 頁至第9 頁、第10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4頁、第81頁至第10
5 頁),因此部分證據均未經本院引為認定被告林德盛、王文俊、陳燕華涉犯犯罪事實三所述各犯行之證據資料,既與犯罪事實三之認定無涉,自無庸贅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之有無。
3.關於司法院政風處101 年12月11日處政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之資料(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484號卷六< 下稱偵字第4484號卷六> 第1 頁至第152頁)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即屬之。其中第1 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觀義務之信賴所致,其真實之保障極高,因此承認此種公務文書具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排除。換言之,第1 款之文書,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排除(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查本件公訴檢察官所舉之司法院政風處10
1 年12月11日處政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之資料,觀諸該函文檢附之資料,雖為司法院政風處人員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其內容載有時間、地點、執行情形摘要、研處意見或蒐證情形、執行人員及車輛、器材裝備等欄目,除研處意見,堪認係司法院政風處人員個人意見外,其餘均係將該等人員之所見所聞予以記錄,甚至拍攝照片以資佐證,則此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顯然係司法院政風處人員執行公務時就其過程進行觀察所為之紀錄文書,此文書製作係例行公務,可信度甚高,且無顯不可信之狀況;又此等證據資料可能影響本院判斷被告林德盛與陳燕華間之關係密切程度,兩人是否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進而研判證人江俐欣有關其有將21年皇家禮炮洋酒禮盒、36萬元之現金委請被告陳燕華轉交給被告林德盛,作為被告林德盛有對於其承審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8 號曾健翔販賣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案件提供其職務上行為協助之證述是否真實,依前開壹、二關於關聯性法則之說明,上開司法院政風處101 年12月11日處政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之資料與本案當有關聯性。基上所述,上開司法院政風處101 年12月11日處政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之資料,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公務文書,是該等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無疑。
4.關於臺灣高等法院辦事要點、法院組織法等規定(見偵字第4484號卷五第213 頁至第221 頁)部分:查本件公訴檢察官所舉之臺灣高等法院辦事要點、法院組織法等規定,係為證明我國法官執行職務時所應遵循之現行法律規定之客觀事實,,而被告林德盛曾擔任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法官一職,其執行法官職務時,當應遵循上開法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辦事要點、法院組織法等規定自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而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林德盛之辯護人辯護稱:該等法規並非公訴檢察官因特定犯罪行為而提出客觀存在之證據,欠缺證據之形式要件,沒有證據能力云云,似有誤解,顯非可採。
5.關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 年1 月16日花分院祺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之該院個人出差紀錄一覽表1 份(偵字第4484號卷七第111 頁至第112 頁)部分:查本件公訴檢察官所舉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 年1 月16日花分院祺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之該院個人出差紀錄一覽表1 份,其內容係記載被告林德盛於97年1 月1 日至同年1月31日間之出差情形,可供本院判斷證人江俐欣所稱之其與曾健翔於收到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8 號案件判決正本後一個星期內,曾與被告陳燕華相約至花蓮縣花蓮市○○路○○○ 號7-11便利商店前交付36萬元之款項,並請被告陳燕華轉交給被告林德盛,而之所以委請被告陳燕華轉交,係被告陳燕華對其等稱:被告林德盛因工作出差而無法親自收取等語之證述是否可信之用,自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而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陳燕華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林德盛之出差紀錄與本案無關聯性云云,並非可採。
6.關於被告林德盛名片1 張(他字第624 號卷B 第129 頁)部分:查本件公訴檢察官所舉之被告林德盛名片1 張,可供本院研析證人江俐欣所稱之其於95年1 月間與被告林德盛、王文俊、陳燕華花蓮縣花蓮市○○街上之和歌山卡拉OK見面時,被告林德盛曾交付其個人名片1 張予江俐欣,且要江俐欣在名片上註記被告陳燕華之行動電話號碼,若江俐欣有事要聯絡,可以撥打此行動電話號碼之證詞是否屬實,自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而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陳燕華之辯護人辯護稱:江俐欣係從何處取得名片,且江俐欣自稱名片上之行動電話號碼係其自己書寫,故該名片顯與本案無關聯性云云,顯有誤會,而無足採。
7.關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 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20 號卷丙< 下稱偵字第42
0 號卷丙> 第36頁)部分:查本件公訴檢察官所舉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 份,該清單所載之扣押物為被告林德盛於檢察官偵查中提出供檢察官扣押之10萬元,其可證明為被告林德盛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稱其於其父親喪禮時若有收取江俐欣奠儀10萬元,為免其父親蒙羞,其願交還10萬元給江俐欣之過程,進而可供本院分析證人江俐欣所稱之其曾於96年5 月間被告林德盛父親喪禮時,在衛生署花蓮醫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下稱署立花蓮醫院)附設靈堂外之道路旁交付10萬元現金之奠儀給被告林德盛之證詞是否實在,自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而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陳燕華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林德盛係自願交還現金10萬元,且未確認該10萬元為奠儀,縱為奠儀,亦與被告陳燕華無關,該10萬元與本案欠缺關聯性云云,核無可採。
8.關於被告林德盛於96、97年財產所得之資料(見他字第624號卷B 第85頁至第89頁)、被告林德盛配偶陳雪蓉於95、96年間外匯支出歸戶彙總及明細表(見偵字第4484號卷四第16
8 頁至第170 頁、第232 頁至第240 頁)、被告林德盛94至98年間所有保險紀錄、不動產交易及相關資料(見偵字第4484號卷七第21頁至第85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 月22日保結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卷異動明細表、客戶信用交易存卷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等資料(見偵字第420 號卷甲第58頁至第59頁、第64頁至第70頁)、關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20 號秘密卷宗(正己專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 年2 月10日花院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資料(偵字第4484號秘密證人卷> 第100 頁至第104 頁)、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12月19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測謊報告書1 份(見偵字第4484號卷五第192 頁至第205 頁)部分:查上開各證據均未經本院引為認定被告林德盛、王文俊、陳燕華涉犯犯罪事實三所述各犯行之證據資料,既與犯罪事實三之認定無涉,自無庸贅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之有無。
9.除上述外,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檢察官、被告林德盛、王文俊、陳燕華及渠等辯護人對該等非供述證證之證據能力迄本院103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予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二之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王文俊、蘇孝振於本院103年2 月11日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1367頁至第1368頁),核與證人江俐欣於歷次程序之證述(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24 號卷A<下稱他字第624 號卷A>第41頁至第47頁、第55頁至第67頁、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24 號卷B<下稱他字第624 號卷B>第
2 頁至第37頁、本院卷三第777 頁至第833 頁)、證人曾雲鳳於歷次程序之證稱(他字第624 號卷A 第34頁至第36頁、第151 頁至第155 頁、他字第624 號卷B 第116 頁至第121頁、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484號卷二< 下稱偵字第4484號卷二> 第184 頁至第185 頁、第187 頁至第191 頁、本院卷三第620 頁至第651 頁)、證人林志忠於歷次程序之證述(偵字第4484號卷二第222 頁至第228 頁、第245 頁至第249 頁)、證人黃成文於偵訊時之證述(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484號卷三< 下稱偵字第4484號卷三> 第37頁至第43頁)、證人羅中隆於歷次程序之證述(偵字第4484號卷二第193 頁至第198 頁、第21
5 頁至第220 頁)、證人曾玉雲於歷次程序之證述(偵字第4484號卷二第165 頁至第167 頁、第172 頁至第175 頁)均互核相符,且有證人江俐欣提供之94年4 月14日至同年5 月11日之記事本(他字第624 號卷A 第69頁、第73頁至第76頁、第85頁、第87頁至第90頁、第93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94年4 月21日移送曾健翔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相關卷宗資料(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484號卷五< 下稱偵字第4484號卷五> 第44頁至第72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94年7 月15日移送曾健翔贓物案件之相關卷宗資料(見偵字第4484號卷三第21頁至第35頁)、江俐欣於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4年4 月6 日至同年5 月5 日交易明細表(他字第624 號卷A 第48頁)、曾雲鳳於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94年5月3 日至同年5 月5 日交易明細表(他字第624 號卷A 第12
0 頁)、面額14萬元之支票(發票人為曾雲鳳、票據號碼:204682號、到期日:94年5 月2 日,見他字第624 號卷A 第
120 頁)、面額6 萬元之支票(發票人為曾雲鳳、票據號碼:204683號、到期日:94年5 月2 日,見他字第624 號卷A第120 頁)等件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王文俊、蘇孝振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被告蘇孝振之辯護人辯護稱:
(一)曾健翔找尋被告蘇孝振代為請被告王文俊擺平曾健翔涉嫌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案件,因此等犯罪均屬重罪,是曾健翔應不只是請被告蘇孝振關說而已,而是拜託被告蘇孝振可以從中幫忙行賄被告王文俊云云。經查,曾健翔找被告蘇孝振幫忙時,係跟被告蘇孝振稱:伊有小案子在被告王文俊手上,問被告蘇孝振能不能幫忙等語,被告蘇孝振則回稱:你說是小案子,但是伊要先了解一下是什麼案子等語,被告蘇孝振沒有當場答應曾健翔要求,其後被告蘇孝振兒子蘇立偉向被告蘇孝振表示:曾健翔請伊來跟被告蘇孝振說情,希望被告蘇孝振能幫曾健翔的忙等語;之後,被告蘇孝振因要到花蓮市辦事,就想說順便處理曾健翔的事情,被告蘇孝振配偶曾玉雲因而開車載被告蘇孝振到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附近,被告蘇孝振並打電話給被告王文俊說:俊仔,伊現在在吉安分局外頭,你出來一下等語,被告王文俊走出來後,就站在曾玉雲駕駛座外面和被告蘇孝振談話,被告蘇孝振問被告王文俊說「阿分」是什麼事情等語,被告王文俊就表示很嚴重,有煙毒、槍枝、竊盜等語,被告蘇孝振就問被告王文俊說:沒有解決的方式嗎?阿分是小孩子,能不能給他一個機會等語一情,業據被告蘇孝振於101年11月7 日調查局東機組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明確(見偵字第4484號卷二第168 頁至第169 頁、第177 頁至第178頁)。由上開供述可知,曾健翔親自委請被告蘇孝振幫忙時,並未詳細說明曾健翔係涉嫌何種刑事案件遭被告王文俊調查中,所以被告蘇孝振才會在不瞭解曾健翔所提出要求之內容之情形下,回稱要先了解一下是什麼案子等語,而未當場答應曾健翔;復曾健翔透過蘇立偉向被告蘇孝振說情後,被告蘇孝振雖經曾玉雲陪同而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找被告王文俊,然觀察上述兩人對話內容,亦可見曾健翔並未將其涉嫌何種刑事案件透過蘇立偉轉告被告蘇孝振,被告蘇孝振亦自承:是「阿分」(即曾健翔綽號)先來找伊,他只告訴伊有些小案件遭被告王文俊偵辦,後來伊才由被告王文俊口中得知,「阿分」有涉嫌槍枝及毒品等案件等語(見偵字第4484號卷一第230 頁),顯見曾健翔對於其涉嫌何種刑事案件並未明確告知被告蘇孝振。
又對照被告蘇孝振對於曾健翔親自向被告蘇孝振請託並未說明清楚所涉嫌之刑事案件案情時之反應,可推認就算是自己之兒子蘇立偉之懇求,被告蘇孝振此時仍然抱持觀望之態度而未立即答應蘇立偉會幫忙曾健翔,被告蘇孝振應係在考慮曾健翔涉嫌之刑事案件之重大性及敏感性,其有無必要涉入有關曾健翔之事端,此由被告蘇孝振事後去找被告王文俊探詢有關曾健翔案件內容,亦足以證明。審之被告蘇孝振上述審慎之行事作風,及曾健翔對於其涉嫌何種刑事案件都未明確告知被告蘇孝振等情,兼衡行賄警察事屬重大敏感,則曾健翔是否可能在連其涉嫌之刑事案件案情都未告知被告蘇孝振之情形下,逕行請託被告蘇孝振去行賄被告王文俊以解決自己涉嫌之刑事案件,已非無疑,況本院詳閱被告蘇孝振歷次程序之供述,其也從未明確表示曾健翔親自或透過蘇立偉請託時,有向被告蘇孝振提出希望被告蘇孝振提供何種內容之協助之供述。準此,曾健翔最初找被告蘇孝振幫忙時,其應該只是希望被告蘇孝振關說被告王文俊,而尚不至於就立刻拜託被告蘇孝振可否幫忙行賄被告王文俊,被告蘇孝振之辯護人上開辯護內容,尚乏卷內事證支持而不足採信。
(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蘇孝振與王文俊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之犯意聯絡之事實,且依照被告蘇孝振居中安排被告王文俊與曾雲鳳、江俐欣、曾健翔見面之客觀事實以觀,被告蘇孝振當時應是說服曾雲鳳行賄被告王文俊,與詐取財物無涉;被告王文俊向曾雲鳳訛稱:只要支付32萬元,可保證曾健翔沒事等語,依被告蘇孝振之認知,此為曾雲鳳行賄被告王文俊之金額,並非詐取金錢;曾健翔涉嫌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案件之偵辦進度並非被告蘇孝振所能知悉,縱使被告蘇孝振知悉上開案件之偵辦進度,依照常情,已經移送之案件,承辦員警已經不能從中幫忙,又縱使被告蘇孝振認為承辦員警可以幫忙,依照常情,在緊急情況下,被告蘇孝振也應該會繼續幫忙行賄云云。經查,證人即被告王文俊於10
1 年12月12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蘇孝振明知曾健翔涉嫌之販毒案件辦不起來,持有槍枝的部分已經移送,竊盜的部分也一定會移送,伊有跟被告蘇孝振說,毒品的部分我們有搜索,但沒有搜到東西,不過鳳林分局也有在辦曾健翔的販毒案,另外曾健翔涉及的槍砲及竊盜的部分,我們一定會移送等語相符(見偵字第4484號卷五第101 頁),且被告蘇孝振亦供稱:先來找伊的是曾健翔,伊再打電話給被告王文俊,然後再直接去找被告王文俊本人,被告王文俊主動要求伊去聯繫曾雲鳳,並暗示伊告訴曾雲鳳要拿錢出來擺平案件等語;94年4 月25日,伊在曾雲鳳吉安住家,向曾雲鳳表示,可以3 、40萬元擺平吉安分局偵辦曾健翔所涉兩案,這個價碼是經過被告王文俊的授意,不過他是警察,不能自己講,才透過伊傳話給曾雲鳳,伊當時就覺得王文俊獅子大開口,不過伊為了要給「阿分」一個機會,才會同意幫被告王文俊傳話等語(見偵字第4484號卷一第231 頁),核與證人曾雲鳳證述之被告蘇孝振於94年4 月25日至其吉安鄉住處時曾向其表示係代表被告王文俊等語相符,是以,被告蘇孝振既已經由被告王文俊而獲知曾健翔涉嫌之刑事案件偵辦進度,卻仍然遵照被告王文俊之意代為傳達被告王文俊藉此職務上機會索取財物之意思給曾雲鳳,並居間聯繫兩人見面,復以被告蘇孝振於
102 年2 月22日偵訊時及本院103 年2 月11日審理時就前揭犯罪事實二所載之與被告王文俊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331號第8 頁至第9 頁、本院卷四第1367頁至第1368頁),則被告蘇孝振與王文俊間顯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足以認定。被告蘇孝振之辯護人上開辯護內容,亦不足採。
(三)證人曾雲鳳並未證述被告王文俊有保證曾健翔可以沒事(起訴書第43頁第3 點所載),又證人江俐欣證稱被告王文俊係表示曾健翔涉嫌之槍案已經移送,也未表示可以保證幫忙到沒事(起訴書第29頁所載),是被告王文俊並沒有施用「槍案仍在被告王文俊承辦中,被告王文俊可以保證曾健翔沒事」之詐術,況被告王文俊所述之保證沒事,與被告蘇孝振無涉,蓋被告蘇孝振並非承辦員警,豈會參與保證曾健翔沒事云云。經查,證人曾雲鳳、江俐欣均證稱被告王文俊、蘇孝振於94年4 月26日,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對面巷弄內之大樓1 樓房間會面時有向其等明確說出只要付錢給他,曾健翔涉嫌之刑事案件保證會沒事(見他字第624 頁卷A 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他字第624 號卷
B 第117-118 頁、偵字第4484號卷二第184 頁背面、偵字第624 號卷A 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他字第624 號卷B 第
5 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6頁),是被告王文俊、蘇孝振均有向曾雲鳳、江俐欣保證只要付錢給被告王文俊,被告王文俊及蘇孝振可以保證曾健翔涉嫌之刑事案件可以沒事一節,堪以認定,況被告王文俊、蘇孝振對於犯罪事實二部分均已坦白認罪,則被告蘇孝振之辯護人上開辯護內容,委無足採。
(四)縱使王文俊有施用「槍案仍在被告王文俊承辦中,被告王文俊可以保證曾健翔沒事」之詐術,被告王文俊也不可能告知被告蘇孝振施用詐術一事,所以被告蘇孝振始終是希望曾雲鳳可以行賄被告王文俊,然後其可以從中獲取好處云云。經查,本院綜合卷內事證係認定被告王文俊對曾雲鳳施用之詐術內容為「只要付錢給伊,有關曾健翔涉嫌之刑事案件,伊可以保證曾健翔沒事,曾健翔涉嫌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會以自首方式移送地檢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贓物等案件則不會移送地檢署」等語,復因曾雲鳳對於法規及警察作業程序認知不足而誤認若果真付錢給王文俊,曾健翔始能脫免應負之刑事責任,遂同意付錢給王文俊,詳如上述,先予敘明。又被告蘇孝振與王文俊間顯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之理由,如前述( 二) 之說明,被告蘇孝振係知悉被告王文俊欲藉此督導所屬刑事組員警調查曾健翔涉嫌之刑事案件之職務上機會詐取曾健翔及其家屬之財物,並據此認知而代表被告王文俊與曾雲鳳接洽一節,昭昭甚明,則被告蘇孝振之辯護人上開辯護內容,核無可採。
(五)依證人王文俊及江俐欣之證述(見起訴書第15頁第11點、第30頁下方所載),可歸納被告蘇孝振所收受之6 萬元現金應屬曾雲鳳、江俐欣行賄被告王文俊之金錢,否則被告蘇孝振不會跟被告王文俊稱其收受之6 萬元現金是其從中幫忙之車馬費,而被告王文俊也不會質問江俐欣被告蘇孝振所拿之6 萬元現金在何處云云。經查,被告蘇孝振與王文俊間有如犯罪事實二所載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共同正犯關係,是被告蘇孝振所收受之6 萬元現金應係其與被告王文俊於94年4 月26日,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對面巷弄內之大樓1 樓內,彼此分工合作向曾雲鳳詐取所得之財物,而非如被告蘇孝振之辯護人上開辯護所稱之被告蘇孝振所收受之6 萬元現金應屬曾雲鳳、江俐欣行賄被告王文俊之金錢云云。至證人江俐欣雖證述:被告王文俊於94年4 月27日曾撥電詢問伊:被告蘇孝振於94年4 月26日拿走的6 萬元拿到哪裡去了,伊回答伊不知道等語(見他字第624 號卷B 第17頁)、證人王文俊則證稱:伊只有拿到被告蘇孝振給伊的20萬元支票,被告蘇孝振是有跟伊說他有拿6 萬元,他跑了這麼多趟,難道不用一點車馬費等語(見偵字第4484號卷三第190 頁),然被告蘇孝振亦曾於94年4 月28日下午5 時許撥電聯繫江俐欣,請江俐欣走到其吉安鄉住處並進入被告蘇孝振車內,被告蘇孝振在車上當面表示被告王文俊向曾雲鳳索得12萬元現金及20萬元支票,分配不公平一節,此據證人江俐欣證述明確(見他字第624 號卷B 第17頁),可見被告蘇孝振也曾向江俐欣抱怨金錢分配不公一事,佐之被告蘇孝振與王文俊兩人之所以結合在一起,共同向曾健翔及其家屬詐取財物,其等目的無非是為了錢財而已,則被告蘇孝振與王文俊之所以分別向江俐欣抱怨金錢分配不公,甚且蘇孝振還在未跟被告王文俊商量之情形下擅自將94年4 月26日江俐欣所給之6 萬元現金放入自身荷包內,應係被告蘇孝振、王文俊對於向曾雲鳳詐取所得金錢之分配一事尚未達成共識所致。準此,被告蘇孝振之辯護人上開辯護內容,亦無可採。
(六)基前所述,被告蘇孝振之辯護人依據其論述而辯護稱:被告蘇孝振係想從擺平曾健翔官司一事中獲取好處而參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之事實,又被告王文俊與曾雲鳳、江俐欣所談妥之32萬元應屬曾雲鳳、江俐欣行賄被告王文俊之賄款,被告蘇孝振從中取得之6 萬元現金理應交給被告王文俊,其卻認為此應係自己從中幫忙之車馬費而未轉交給被告王文俊,故被告蘇孝振就其所收取之6 萬元現金,應該係構成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或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故請法院可以變更起訴法條,引用適當之法條加以懲處被告蘇孝振云云。既與被告蘇孝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自白不符,且與綜合卷內各事證所示之事實有所矛盾,均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王文俊、蘇孝振有關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至公訴檢察官聲請傳喚調查證人黃成文部分,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規定駁回公訴檢察官之證據調查聲請,併此指明。
四、新舊法比較:( 一) 被告王文俊、蘇孝振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行為後,刑法於
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95年7 月
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稱修正前刑法,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稱修正後刑法)。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自應適用上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95年11月7 日,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95年5 月23日,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應為新舊法比較部分:
1.刑法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規定之修正,於95年5 月5 日亦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原第2 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因此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公務員定義。復因修正後刑法規定公務員定義範圍與修正前刑法有所不同,對於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之公務員有所影響,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應進行新舊法比較,再比較後之結果,因修正後刑法規定公務員定義範圍較修正前刑法為具體限縮,應以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王文俊、蘇孝振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
2.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於行為後該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因修正後刑法對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性,應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王文俊、蘇孝振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
3.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為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罰金刑之下限,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換算成新臺幣為3 元,該條修正後則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已就罰金刑之下限有所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之規定對被告王文俊、蘇孝振較為有利,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規定。
4.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刑法修正前犯者,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故被告王文俊、蘇孝振有關犯罪事實二之行為,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5.另刑法第67條原規定:「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第68條原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之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第68條規定:「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換言之,就有關罰金刑加減,由原來規定之僅加減其最高度刑,修正為其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同加減之,是修正後之刑法第67條規定,對於被告王文俊、蘇孝振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
6.依上所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本件以被告王文俊、蘇孝振行為時之舊法對於渠等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部分:
1.刑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為使法規範明確,將「法令」修正為「法律」以符合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復就解釋上認為「有刑罰之規定」包含保安處分部分亦予以明文化,是以此一修正並未涉及實體國家刑罰權之有無暨其範圍之更迭,非屬與罪、刑有關且須與之整體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以同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惟本條修正之目的既為符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暨規範明確性之要求,當以修正後之規定較能契合刑罰之本質兼更具規範之實質妥當性暨進步性,因之,基於「法與時轉則治」之理念,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2.於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100 年6 月29日修正前原規定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修正後則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查其修法理由為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詐取財物者」,宜改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與刑法第339 條之條文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蓋貪污治罪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如無特殊理由或目的,基於司法效益法文應儘趨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不必要之困擾。是此次修正僅為文義之修正,非屬法律有所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3.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95年5 月30日修正前原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為「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部分顯係配合刑法關於正犯、共犯用語之文字修正,此部分亦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
4.至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有關所得財物追繳、抵償之規定已於98年4 月22日修正,且此為從刑,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件主刑部分即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罪、刑法律既適用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此部分自應從之。
5.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至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該條例並無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7條亦經修正,按褫奪公權依我國刑法規定,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雖刑法第37條第2 項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將裁量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由6 月提高為1 年(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則未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然此為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是以本案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7條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
參、犯罪事實三之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林德盛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理由:訊據被告林德盛固坦承其於95至96年間係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庭之法官,職司第二審刑事訴訟案件之審判工作,期間擔任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8 號曾健翔「販賣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案件」之受命法官,且於承審上開案件期間,經由王文俊介紹而認識曾健翔配偶江俐欣,因基於安撫案件被告家屬之立場,曾與江俐欣見面接觸;嗣經與合議庭其他兩名法官評議後,於96年12月25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8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0 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曾健翔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其他上訴駁回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王文俊、陳燕華共同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行,亦矢口否認有何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行。其辯護人辯護稱:(一)曾健翔販毒案件於95年1 月9 日移審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後,依該分院分案程序而分配給被告林德盛承審一事,被告王文俊不可能知道曾健翔販毒案件係分配給被告林德盛承審,所以被告王文俊應不知悉曾健翔販毒案件係分配給被告林德盛承審;被告林德盛與被告陳燕華並非男女朋友,縱使是男女朋友,也不能認為被告陳燕華之所作所為皆為被告林德盛所知情或指使;被告林德盛、王文俊、陳燕華並無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犯行,公訴檢察官對此部分並未盡到實質舉證責任;縱使證人江俐欣於95年1 月在和歌山卡拉OK與被告林德盛見面時有說:「100 萬元換10年徒刑」等語,被告林德盛是否有說:「這以後再說」等語,縱使被告林德盛有如此表示,此等說法是否與證人江俐欣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均有待斟酌。故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三) 部分非屬事實。(二)被告林德盛係為免其先父尊嚴受損,才會提出10萬元現金供檢察官扣押,要返還給江俐欣,此項提出10萬元現金之行為,不代表被告林德盛有自江俐欣處收受10萬元現金,又江俐欣有關白包金額準備、有無進場捻香部分之證述先後不一,又證人陳東堯均是聽聞江俐欣而得知白包10萬元一事,故被告林德盛並未收取證人江俐欣所給予之奠儀10萬元;倘被告林德盛真有收取奠儀10萬元,且證人江俐欣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給予奠儀10萬元,被告林德盛更非基於收賄之意思收受奠儀10萬元。故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六) 關於被告林德盛基於收賄意思而收受證人江俐欣奠儀10萬元部分,非屬事實。(三)證人陳燕華否認有收受36萬元現金之情;證人王文俊、秘密證人A 並未親自見聞江俐欣交付36萬元給證人陳燕華,而係嗣後聽聞江俐欣、曾健翔之所述;依證人江俐欣之證述,其交付36萬元給被告陳燕華轉交予被告林德盛,江俐欣交付如此鉅款,卻未告知被告林德盛,即要求被告陳燕華轉交,失之牽強,且卷內亦無可佐證證人江俐欣有關交給被告陳燕華轉交36萬元給被告林德盛之證據;縱使被告陳燕華有收受36萬元,亦與被告林德盛無關;依證人江俐欣之證述,其事後與被告林德盛聚餐時並未向被告林德盛確認是否收到36萬元;依證人陳燕華之證述,被告林德盛於10
1 年5 、6 月間有打電話給陳燕華求證陳燕華是否有向江俐欣收錢;秘密證人B 亦證稱陳燕華並未自江俐欣處收受金錢或紅包轉交給被告林德盛。故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十) 部分,非屬事實。(四)查曾健翔販賣毒品案件之評議結果是
3 票意見一致,並非秘密證人A 證稱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是2 票對1 票,秘密證人A 對於被告林德盛洩漏評議結果之地點之證述,先後不一致,秘密證人A 雖證稱其有去過被告林德盛在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之辦公室,惟秘密證人A 自承其有去過兩次被告林德盛的辦公室,故亦非當然是因洩漏評議結果之該次而得之見聞,況秘密證人A 證稱之被告林德盛辦公室擺設情形與現場狀況不符,故秘密證人A 有關被告林德盛係在其辦公室洩漏評議結果給被告王文俊之證稱,尚非可信;依評議簿記載及證人即95年度上訴字第8 號案件之審判長何方興之證述,95年度上訴字第8 號案件係96年12月25日才作成評議,則被告王文俊不可能在起訴書所載之96年12月4 日或11日洩漏評議結果給江俐欣知悉。故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九) 部分,非屬事實。(五)依法院組織法第10
6 條第1 項規定,法官應守秘密之內容為「各法官之意見」,並非「評議結果」,是以,起訴書認法官將評議結果提前洩漏之行為,構成刑法第132 條之罪,容有誤會云云。
二、被告王文俊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理由:訊據被告王文俊對於其介紹江俐欣給林德盛認識,嗣後還陪同江俐欣前去律師事務所解除曾健翔原選任辯護人之委任、提醒江俐欣於林德盛父親喪禮時要致贈奠儀給林德盛、陪同江俐欣贈送21年皇家禮炮洋酒禮盒給陳燕華,且於曾健翔販賣毒品案件宣判後有收受曾健翔、江俐欣贈送之6 萬元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林德盛、陳燕華共同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賄賂等犯行,辯解:其均係基於幫助朋友之立場,才會有上開行為,伊係幫助江俐欣可以取得林德盛在其承審之曾健翔販賣毒品案件之協助;另伊雖有收受6 萬元,但該6 萬元不是伊主動要求的,是曾健翔、江俐欣基於感謝的意思包個紅包給伊,此非賄賂後謝云云。其辯護人辯護稱:(一)被告王文俊在其承辦之吉安分局偵辦曾健翔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時曾收取江俐欣所給之金錢,並承諾會盡量幫忙曾健翔,被告王文俊在幫忙過程中因而與江俐欣發展出男女感情,所以被告王文俊係基於朋友或甚至是類似情人之立場,協助江俐欣向被告林德盛行賄;又依證人江俐欣證述,被告林德盛、陳燕華收受之36萬元及被告王文俊收受之6 萬元,都是被告江俐欣自己決定,並非被告林德盛、陳燕華、王文俊指定要求的,復被告陳燕華有交代不可讓被告王文俊得知36萬元的事情,所以被告王文俊不可能是站在被告林德盛、陳燕華那邊,加以江俐欣從未委請被告王文俊轉交金錢給被告林德盛,因此,江俐欣係認為被告王文俊是幫自己向被告林德盛行賄,而不是與被告林德盛共同向自己收賄。基上所述,被告王文俊就被告林德盛收賄犯行部分,是與江俐欣同為行賄角色,並非與被告林德盛共同收賄。(二)被告王文俊雖收取江俐欣所給之6 萬元,然該6 萬元之對價為被告王文俊引介江俐欣認識被告林德盛、找王秋獻、找地檢署執行科等行為,而該等行為均與被告王文俊之職務上行為無關,所以被告王文俊並非對於其職務上行為而收取江俐欣所給之6 萬元云云。
三、被告陳燕華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理由:訊據被告陳燕華固坦承其與被告林德盛感情良好,兩人相處類似兄妹關係,且其係經由被告王文俊介紹而認識江俐欣,並因王文俊請託其多多關心江俐欣,其因而才與江俐欣一同出來吃飯、喝咖啡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林德盛、王文俊共同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賄賂等犯行。其辯護人辯護稱:(一)被告陳燕華雖於95年1 月初在和歌山卡拉OK與江俐欣認識,但現場吵雜且人員眾多,被告陳燕華未參與江俐欣與被告林德盛之談話,更不清楚該二人間之談話內容,另江俐欣雖持有被告林德盛之名片,但無從排除名片上之行動電話號碼是江俐欣於不相干之時、地自己填寫之可能,被告林德盛之名片上所記載之被告陳燕華行動電話號碼並非被告陳燕華留給江俐欣的。(二)證人江俐欣與王文俊雖均證稱證人江俐欣有交付36萬元給被告陳燕華,但兩人對於何人電話聯繫被告陳燕華之過程,證詞矛盾,且證人王文俊及秘密證人A 均係自證人江俐欣處始得知36萬元的事情,證人王文俊及秘密證人A 之證述不可信;又依證人曾雲鳳之證稱,證人江俐欣當時經濟困難,復證人江俐欣證稱36萬元是從家中金庫取出,並無其他佐證,則江俐欣是否有能力拿出36萬元,已有疑問;再證人江俐欣證稱拿36萬元給被告陳燕華後,被告林德盛有邀約吃飯作為感謝,但依與會人員名單包括刑警、亞特老闆、菸酒局局長、2 、3 球友等人以觀,顯無可能與被告林德盛感謝證人江俐欣交付36萬元有關。合前所述,證人江俐欣並未交付36萬元給被告陳燕華云云。
四、經查:
(一)被告林德盛為司法官第23期之法官,於民國88年1 月至99年7 月擔任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法官(99年1 月至同年
7 月因故停職,於101 年7 月至花蓮縣議會復職擔任法制室主任,於101 年11月以花蓮縣議會法制室主任一職退休),職司第二審刑事訴訟案件之審判工作一節,為被告林德盛所是認(見偵字第4484號卷七第113 頁正、背面)。
是被告林德盛既於上開時期擔任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法官,則其於任職該分院法官期間,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司法機關,其職務之職掌範圍在法令規定下,運用專精之學識獨立判斷,而具有審判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應屬無疑。
(二)被告林德盛任職本院擔任刑事庭庭長時,負責處理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當時還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擔任警員工作之被告王文俊則是負責調查及移送該分局轄區內之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兩人因此等業務上往來而認識;之後被告王文俊於91年2 月間調任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擔任偵查隊小隊長後,因被告林德盛則會參與該分局員警餐會,兩人私下因而有持續互動、餐敘,且時間長達多年一情,業據被告林德盛於調查局東機組詢問時之供述、被告王文俊於調查局東機組、本院102 年11月26日審理時之證述且互核相符(見偵字第4484號卷七第117 頁正、背面、偵字第4484號卷一第27頁背面、本院卷三第892 頁),且互核相符,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三)被告陳燕華於88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8年訴字第67號判處無罪,復經被告林德盛承審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162 號判決維持無罪確定;嗣被告陳燕華即透過在臺東地區開設律師事務所之鍾孟康與被告林德盛之朋友關係,由鍾孟康於某次聚會上居中介紹被告陳燕華認識被告林德盛,兩人自此開始平日即有互動往來或電話聯繫等行為,之後因被告陳燕華要移居花蓮地區經營美容院,被告陳燕華時常會詢問被告林德盛在花蓮地區是否有朋友可以介紹店面租用之事宜;被告陳燕華於90年4 月間移居花蓮地區後,被告林德盛在外交際應酬、參與飯局時,都會攜同被告陳燕華出席,被告陳燕華也會主動邀請被告林德盛於上班中午休息時間至其住處用餐,被告林德盛平日中午或下午時分也會前往被告陳燕華住處休息、吃飯;復被告林德盛會委請被告陳燕華開車去接載被告林德盛兒子下課,兩人也會去幫被告林德盛兒子參加游泳比賽時加油打氣;再被告林德盛去臺東地區開庭時,有時會由被告陳燕華開車搭載被告林德盛一同前去臺東地區一情,業經被告陳燕華於101 年10月18日偵訊時、本院102 年12月10日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021頁至第1029頁),並有被告陳燕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司法院政風處101 年12月11日處政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附件7 照片9 張、附件
8 照片3 張、附件11照片8 張、附件12照片2 張、98年6月17日、98年7 月23日、98年7 月24日、98年8 月20日蒐證紀錄表(見偵字第4484號卷一第119 頁、本院卷一第18
4 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484號卷六< 下稱偵字第4484號卷六> 第33頁至第37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46頁至第49頁、第50頁、第92頁、第102 頁、第110 頁、第122 頁),以上各情均可見被告林德盛與陳燕華兩人互動頻繁且關係良好;其次,98年8 月間發生八八風災後,被告林德盛因關心被告陳燕華父親安危及家中狀況,且看被告陳燕華精神狀況不佳而不放心被告陳燕華獨自返回屏東老家,被告林德盛遂於98年9 月22日下午5時許,在臺東火車站陪同被告陳燕華購買前往屏東之火車票(班次:同日下午5 時33分南下屏東之2060號自強號列車),兩人並搭乘該班次火車前往屏東一節,業經被告陳燕華於本院102 年12月10日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034頁至第1035頁),且有前開司法院政風處函檢送之附件10照片4 張附卷可查(見偵字第4484號卷六第44頁至第45頁),足徵被告林德盛相當關心及照料被告陳燕華,甚至還愛屋及烏,連被告陳燕華父親安危也放在心上,甚且不惜千里迢迢陪同被告陳燕華自花蓮前往屏東,是被告林德盛與陳燕華之關係已非一般互動良好之朋友關係而已;再者,被告陳燕華於本院102 年6 月7 日準備程序及同日審理程序時均坦承因積欠鉅額賭債無力償還,遂向被告林德盛友人徐萬居、潘月霞、林惠就,以被告林德盛確有委託被告陳燕華向其等借款以疏通政府高層,俾使被告林德盛能夠從99年1 月11日遭司法院停職及移送監察院調查之事件脫免相關法律責任之理由,向徐萬居、潘月霞、林惠就等人詐騙金錢等情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49 頁、第26
0 頁),考量被告陳燕華會以幫助被告林德盛拿錢疏通政府高層為由詐騙被告林德盛的朋友,其前提必定是被告林德盛的朋友均認為被告陳燕華與被告林德盛的關係非常密切,且密切程度超出一般朋友交情之程度,故被告林德盛的確有可能會交代被告陳燕華暗中進行此種顯然違法不當之事情,否則若被告林德盛與被告陳燕華只是普通朋友關係,被告林德盛之朋友豈會因此上當,而被告陳燕華也對於此情甚為瞭解,也才會認為用上開事由去詐騙被告林德盛朋友之可行性甚高,要不然以被告陳燕華為年滿40歲,有相當社會歷練與工作經驗,並非年輕識淺之人,豈會用如此顯然違法不當之事由去詐騙被告林德盛之朋友,是以由上節以觀,益證被告林德盛與陳燕華間已非單純互動良好之朋友關係可以解釋。又證人即被告王文俊於本院102年11月26日審理時證稱:伊與陳燕華、林德盛、劉夢蕾在一起的時候,有聽到劉夢蕾叫陳燕華「小嫂」,伊跟陳燕華是同鄉,伊都稱呼陳燕華叫陳小姐,伊聽劉夢蕾稱陳燕華是「小嫂」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34 頁)、證人即曾任被告林德盛書記官之劉夢蕾於102 年2 月22日調查局東機組詢問時證稱:伊是跟著林德盛的朋友這樣叫陳燕華「小嫂」,但伊不知道他們之間私人的隱密關係為何;因為林德盛參加飯局偶爾會邀請伊一起參加,他的朋友會叫陳燕華「小嫂」,但是這些朋友都是在飯局上碰到的,大概知道長相,但名字不是記得很清楚等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20 號卷丙< 下稱偵字第420 號卷丙> 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正面)、秘密證人A 證稱:江俐欣在跟被告林德盛關說曾健翔的販毒案,被告林德盛答應說他會盡量幫忙時,陳燕華有一、兩次在旁邊聽,她也有在旁邊幫腔說「小哥會幫忙」,「小哥」指的就是被告林德盛,因為被告林德盛在外面的綽號叫「小哥」,陳燕華在外面的綽號叫「小嫂」等語(455 ),佐之被告林德盛之外號為「小哥」一節,既然被告林德盛之朋友在與被告林德盛聚會的場合都稱呼被告陳燕華為「小嫂」,從「小哥」與「小嫂」之文字意義及朋友聚會氛圍來看,被告林德盛的朋友應係認為被告陳燕華為被告林德盛之女友;又證人王文俊於本院102 年11月26日審理時亦證稱:有一次林法官(指被告林德盛)、陳燕華、伊玉里的朋友還有伊太太,有到台東鹿野的鹿鳴酒店過夜,「小哥」跟陳小姐是同住一個房間,看起來不是夫妻的名分就是情侶,所以伊剛剛有跟檢察官回答是這樣,因為外面有傳聞,也沒有親眼看到,伊現在講的是有到酒店過夜,是伊跟伊太太去,還有玉里的朋友,「小哥」跟陳燕華住同一個房間過夜;在中美路八方圓小館,有時候林德盛與陳燕華就是會摟摟抱抱、親親嘴這樣,98年伊嫁女兒時,「小哥」跟陳燕華有去參加我女兒的婚禮,就是有看到,聽說是司法的政風狗仔有跟監到有拍到,這是事後伊聽人家講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34 頁至第936 頁),核與前開司法院政風處函檢送之附件5 照片所示之被告林德盛與陳燕華於98年4月21日,在臺東攤販協會前親密地相互擁抱之影像相符(見偵字第4484號卷六第17頁至第21頁),被告林德盛與陳燕華於客觀上的確有男女朋友間之親密舉動;最後考量證人陳東堯證稱:被告林德盛、陳燕華是男、女關係,這個社會大家都知道啦!外面講的都知道,講白一點就是男、女關係,當然在這邊都不會承認的,這個都是多問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90頁)、秘密證人A 證述:因為陳燕華跟林德盛私底下是男、女朋友,所以江俐欣當然是為了她先生曾健翔的案件來討好陳燕華,她拜託人家當然要給對方好處等語明確且相符(見本院卷四第1181頁)。準此,從上開各項事證,堪以認為被告林德盛與陳燕華為親密且互動相當良好之男女朋友。被告林德盛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林德盛與被告陳燕華並非男女朋友,縱使是男女朋友,也不能認為被告陳燕華之所作所為皆為被告林德盛所知情或指使云云。惟查,被告林德盛與被告陳燕華為感情良好之男女朋友,理由詳如上述,又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間自應就其等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被告林德盛與被告陳燕華間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關係,本院亦已詳細說明如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林德盛自應就其與被告陳燕華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被告陳燕華負起相關刑事責任。綜此所述,被告林德盛之辯護人上開辯稱,並非可採。
(四)曾健翔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員警於94年7 月23日下午1 時1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 段○○號前拘提到案,並經該局以94年7 月23日鳳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於同日以曾健翔所犯屬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之理由,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獲准。嗣該署檢察官於94年9 月14日以94年度偵字第1223、2640號提起公訴並於同月16日移審至本院,本院則於同日依分案規則,將該案分為94年度訴字第32
0 號案件,本院承審合議庭於同日乃以曾健翔所犯屬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之理由,裁定曾健翔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且於94年11月16日宣示上開94年度訴字第320 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復經評議而裁定於同日解除曾健翔之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再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320 號判決曾健翔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 年、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本院承審合議庭復於94年12月6 日裁定曾健翔之羈押期間自94年12月16日起延長
2 月。其後,曾健翔因不服本院94年度訴字第320 號判決而於94年12月12日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為:1.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因證人即購毒者王秋獻之證述前後不一,且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載明曾健翔對於王秋獻購毒要求表示:「沒辦法這樣」,且譯文亦未記載「交易方法」及「交易時間」,故譯文無法證明有交易海洛因之事實,因此,曾健翔並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2.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曾健翔係以原價販賣安非他命給他人施用,並無營利意圖,故此部分充其量只成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3.轉讓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部分:曾健翔於原審已坦認犯行不諱,且已經改過向善,請就此部分准予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
該案於95年1 月9 日移審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並由該院值日法官謝志揚於同日行接押訊問程序,曾健翔於該訊問程序時明確表示撤回關於轉讓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且當場簽立此部分之撤回上訴書),至於販賣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部分仍然要上訴(上訴理由同前),法官謝志揚於同日則以曾健翔所犯屬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裁定羈押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依其分案規則分為95年度上訴字第8 號案件,由該分院刑事庭之林德盛擔任受命法官,並由法官何方興擔任該案之審判長(該案審判長原為法官吳鴻章,但因法官吳鴻章於95年1 月底調動至臺灣高等法院,始改由法官何方興擔任該案審判長),與林鳳珠組成合議庭負責審理該案等事實,為被告林德盛、王文俊、陳燕華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吳鴻章於102 年3 月27日偵訊時之證述(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20 號卷丁< 下稱偵字第42
0 號卷丁> 第104 頁至第105 頁),且經本院核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23號卷、第2640號卷、上開本院94年度訴字第320 號等卷宗全卷、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8 號卷附之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95年1 月9 日訊問筆錄無誤,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五)被告林德盛承審「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
8 號曾健翔販毒案件」之初,透過同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王文俊居中聯繫及牽線,被告林德盛與曾健翔配偶江俐欣乃於95年1 月16日至同月17日間之某日某時許,花蓮縣花蓮市○○街上(花蓮市農會總部後方)之「和歌山卡拉OK」店見面時,兩人就江俐欣交付金錢給被告林德盛,被告林德盛則承諾其於承審上開曾健翔販毒案件時行使其法官職權之職務上行為調查有利於曾健翔之證據,使曾健翔有獲得對其有利之判決結果之可能一事,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同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陳燕華則負責擔任被告林德盛與江俐欣中間聯絡人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1.王文俊於95年1 月9 日之後獲悉林德盛擔任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8 號曾健翔販賣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案件之受命法官,負責承審該案件後,為能繼續向江俐欣索取金錢,隨即向江俐欣表示承審上開曾健翔販毒案件之上訴審法官為其好友,曾健翔有獲救之機會,其可以介紹兩人認識,且向江俐欣提議「100 萬元換10年有期徒刑,值不值得」等語暗示江俐欣可以行賄法官換取法官做成有利於曾健翔之判決結果。江俐欣因曾健翔遭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0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為免曾健翔因此長年入獄服刑,在幾經思量後,遂應允王文俊願提供金錢行賄法官,使法官能夠做成有利於曾健翔之判決結果之建議,且表示希望王文俊能夠介紹其與林德盛見面會談有關曾健翔販毒案件一事。被告王文俊不久後即帶江俐欣至「和歌山卡拉OK店」與被告林德盛見面會談有關曾健翔販毒案件等情,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
(1)證人江俐欣證述:被告王文俊於曾健翔販毒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20 號判處重刑後提起上訴前,即屢次向江俐欣說:如果案件輪分到其好朋友審理的話,100 萬元換10年有期徒刑,值不值得等語,江俐欣聽聞此言後,均未予正面回覆;待被告王文俊獲悉被告林德盛擔任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8 號曾健翔販毒案件之受命法官,負責承審該案件後,又再次向江俐欣提議100 萬元換10年有期徒刑,值不值得等語,江俐欣回稱:值得等語,被告王文俊遂向江俐欣表示其認識承審上開曾健翔販毒案件之上訴審法官「小哥」,曾健翔有救了,那是自己人,其可以讓曾健翔販毒案件改判無罪等語,被告王文俊不久後即帶江俐欣至「和歌山卡拉OK店」與被告林德盛見面會談有關曾健翔販毒案件等語(見他字第624 號卷A 第138 頁、偵字第4484號卷八第28頁、本院卷三第723 頁至第724 頁、第728 頁、第730 頁至第
731 頁、第733 頁、第748 頁至第750 頁、第870 頁)。
(2)證人即被告王文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林德盛擔任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8 號曾健翔販毒案件之受命法官,負責承審該案件後,被告王文俊有依照江俐欣之請求,介紹江俐欣至「和歌山卡拉OK店」與被告林德盛見面會談有關曾健翔販毒案件等語(見偵字第4484號卷三第88頁至第89頁、偵字第4484號卷五第151 頁、第896 頁)。
(3)秘密證人A 證稱:被告王文俊只是介紹江俐欣與被告林德盛認識,先前曾健翔被鳳林分局辦的販毒案,遭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收押時,江俐欣跟被告王文俊說,你不是有認識高分院法官介紹認識一下,我要請教法律問題,因此被告王文俊就介紹江俐欣給林德盛認識,後來這個案子上訴到二審之後,江俐欣跟林德盛兩人的接觸就更頻繁了。被告王文俊只有介紹江俐欣與林德盛認識,並拜託林德盛盡量幫忙,曾健翔的販毒案,林德盛也有答應,他會盡量幫忙等語(見偵字第4484號秘密證人卷第3 頁至第4 頁)
(4)另證人王文俊雖證稱:伊係基於幫助朋友的想法,且江俐欣苦苦央求伊,才會介紹江俐欣與被告林德盛認識見面,伊沒有向江俐欣說:100 萬元換10年有期徒刑,值不值得等語,這句話是江俐欣向伊提議的等語。然如果證人王文俊果真係將江俐欣當成朋友,則其為何會有前揭犯罪事實二所載之利用其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查隊小隊長之職權,調查曾健翔另案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之職務上機會詐取江俐欣財物之犯行,這豈是真誠對待朋友該有之行為;復其於本院102 年11月26日審理時曾證稱:因為伊之前幫曾健翔槍砲案件,有跟江俐欣拿32萬元,之前江俐欣爸爸曾雲鳳及江俐欣是說:曾健翔以後的案子如果有需要伊幫忙時,能盡量幫忙就幫忙曾健翔拿,所以伊才會幫忙介紹江俐欣與被告林德盛認識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917 頁),而此與其前述證稱之係基於幫忙朋友之想法,才會介紹江俐欣與被告林德盛認識見面等語顯然矛盾,蓋如果是幫忙朋友,則為何其會稱:係因跟江俐欣拿32萬元,所以才會答應幫忙江俐欣等語,證人王文俊到底是因為先前跟江俐欣拿32萬元,所以才幫忙江俐欣,抑或是因為將江俐欣當成朋友,所以基於友情而幫忙江俐欣,證人王文俊所述前後已有不一致;況此32萬元是證人王文俊詐騙江俐欣所得,按諸常理,有人會因詐騙他人財物後,又會將該受害之他人當作朋友,然後答應幫忙該受害之他人所要求之顯然不當且可能使證人王文俊員警工作不保之行為(即介紹案件被告配偶跟案件承審法官認識見面,且見面目的是要行賄法官)嗎?在在顯見上開證人王文俊所述之係基於幫助朋友的想法,才會介紹江俐欣與被告林德盛認識見面,伊沒有向江俐欣說:100 萬元換10年有期徒刑,值不值得之證稱,並非可信。相較之下,證人王文俊先前已有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江俐欣財物之犯行,則其深知江俐欣之心態為讓曾健翔得以脫免、減輕其所涉罪責,是願意行賄與曾健翔刑事案件相關之公務人員,加以證人王文俊於曾健翔販毒案件遭調查、追訴及審判當時即94、95年間與被告林德盛已認識多年,則其利用其認識被告林德盛、被告林德盛承審曾健翔販毒案件之機會及江俐欣之上開心態,而向江俐欣表示可介紹江俐欣與被告林德盛見面認識,且提議「100 萬元換10年有期徒刑」等語,較符合當時證人王文俊之行事作風,故證人江俐欣所述之證人王文俊向伊表示其認識被告林德盛,並向伊提議「100 萬元換10年有期徒刑,值不值得」等語,來救曾健翔之情節,應為可信。既然證人王文俊並非基於幫助朋友之心態去幫忙江俐欣,考量證人王文俊先前已有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江俐欣財物之犯行暨其嗣後於曾健翔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遭判處無罪後,曾向曾健翔及江俐欣收受16萬元之事實(詳下述之( 八) ),可徵證人王文俊應係為能繼續向江俐欣索討金錢,始會向江俐欣做出上開提議。另由王文俊知悉曾健翔販毒案件之承審法官為被告林德盛後,竟對身為案件被告曾健翔之配偶江俐欣稱:其認識被告林德盛,且提議「100 萬元換10年有期徒刑,值不值得」等語之情節,證人王文俊當時從事警務人員工作多年,豈不知對於案件被告配偶說出:100 萬元換10年有期徒刑等語之意義為何,再由該等文句之表面意義來看,證人王文俊係在暗示江俐欣可以行賄法官換取法官做成有利於曾健翔之判決結果,至為明顯。末以,江俐欣先前為使前述證人王文俊調查之曾健翔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曾健翔得以脫免、減輕其所涉罪責,還因此遭證人王文俊詐騙32萬元(即犯罪事實二),可見江俐欣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即94年間)與曾健翔之夫妻感情應相當不錯,復以證人江俐欣於本院
102 年10月29日審理時證稱:那時伊先生(即曾健翔)上訴高等的時候,他還在看守所裡羈押禁見,伊完全沒辦法看到他,伊請律師也沒有用,伊只是一般平民百姓,在法庭上開庭,我們就是都不敢講什麼話,伊跟伊先生見面,都是在法庭上隔著這麼遠的地方這樣看著,沒有人能想像我的困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33 頁),可見江俐欣對於曾健翔因販毒案件遭本院判處20年刑期一事,心情上應相當焦慮不安,感到求助無門,故當證人王文俊表示其認識案件承審法官,且提出「100 萬元換10年有期徒刑,值不值得」可換取有利於曾健翔之判決結果之建議時,江俐欣應如同溺水之人抓到漂浮在水面之物品般地,對於證人王文俊之提議應會答應,況江俐欣先前也有為使前述證人王文俊調查之曾健翔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曾健翔得以脫免、減輕其所涉罪責,而起意行賄調查該案之證人王文俊之行為,是江俐欣因救夫心切而答應證人王文俊之行賄法官提議,亦符合江俐欣之處理曾健翔刑事案件之一貫作法,附此敘明。
(5)被告林德盛之辯護人辯稱:曾健翔販毒案件於95年1 月9 日移審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後,依該分院分案程序而分配給被告林德盛承審一事,被告王文俊不可能知道曾健翔販毒案件係分配給被告林德盛承審,所以被告王文俊應不知悉曾健翔販毒案件係分配給被告林德盛承審云云。惟查,本院係認定被告王文俊係於曾健翔販毒案件於95年1 月9 日分配給被告林德盛承審後,才得知曾健翔販毒案件係由被告林德盛承審一事,詳如上述,又案件分案給某股法官承審之資訊,依法並非應秘密之事項,法院經辦分案事項之人員、承辦書記官或其他曾經經手案件之人員,甚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之工作人員(如對應之公訴檢察官、書記官等)均得知悉,復被告王文俊於94年間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已工作4 年多,且其連法院法官即被告林德盛都認識,則其與法院或檢察署之工作人員有所認識,亦屬情理之常,其透過其人脈關係而獲知曾健翔販毒案件係由何股法官承審,並非難事,加以被告王文俊就曾健翔販毒案件自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於94年7 月23日開始偵辦起,即陪同江俐欣至鳳林分局關心該販毒案件偵辦情形,且其有藉此案件再向江俐欣索取金錢之意思(詳如下述),故其會主動探詢曾健翔販毒案件經上訴後係由何股法官承審,非無可能。基上所述,被告王文俊主動瞭解曾健翔販毒案件經上訴後係由何股法官承審一節,應可認定,被告林德盛之辯護人上開辯稱,委無足採。
2.被告王文俊隨即於95年1 月9 日至95年1 月18日間之某日某時許聯繫被告林德盛,告知江俐欣為被告林德盛承審之95年度上訴字第8 號案件被告曾健翔之配偶,江俐欣願意給予金錢換取被告林德盛就上開曾健翔販毒案件能為有利於曾健翔之判決結果之訊息,復以若在證據上的確有為有利於曾健翔判決之可行性,若有,再為有利於曾健翔之判決結果即可,被告林德盛對於王文俊提出上開提議及遊說時,未加以嚴詞拒絕,反向被告王文俊表示:曾健翔販毒案件最主要還是要看證據到哪裡,若是證據確鑿,伊也沒有辦法,但伊仍願意盡量幫忙等語,被告王文俊因認知到林德盛所稱之「幫忙」係指被告林德盛已答應與江俐欣認識見面,乃與被告林德盛謀議安排江俐欣與林德盛見面之場合及時機等情,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
(1)首先,由江俐欣在此之前與被告林德盛並不認識,而被告王文俊與被告林德盛因工作關係而已認識多年,且係由被告王文俊向江俐欣提議可向被告林德盛尋求協助,被告王文俊也果真居中介紹江俐欣與被告林德盛見面等情以觀,顯見被告王文俊在江俐欣答應與被告林德盛認識見面後,應有從中聯繫被告林德盛之行為,證人王文俊於本院102年11月26日審理時亦證稱:伊有陪江俐欣去「和歌山卡拉OK店」,這個是伊跟被告林德盛主動聯絡的,問他在哪裡,江俐欣就開她的車載伊去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第897頁)。復由江俐欣在「和歌山卡拉OK」店與被告林德盛會晤時,江俐欣僅當面向被告林德盛表示其為被告林德盛承審之95年度上訴字第8 號販毒案件被告曾健翔之配偶,希望被告林德盛可以幫忙該曾健翔販毒案件,且向被告林德盛請教曾健翔販毒案件之關鍵點,被告林德盛則是親切地拉著江俐欣的手並回稱:伊知道,伊什麼都知道,伊一定會幫忙等語(詳下述之( 五)3),按諸司法院88年12月18日修正發布之法官守則第1 條明定:「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不當或易被認為不當的行為」,又「法官不得與案件繫屬中之當事人、關係人酬酢往來」,此法官社交及理財自律事項第1 點定有明文,司法院於89年1 月25日頒定,是以我國法官若遇到承審案件被告之配偶向其自我介紹,而且還對其稱希望法官能夠幫忙承審案件之被告,通常反應應該為先拒絕該案件被告配偶之要求,表明依法審判之立場後,隨即離開現場,以免招致非議之合理作法,然被告林德盛在得知江俐欣之身分及來意後,卻是親切地拉著江俐欣的手並對江俐欣稱:伊知道,伊什麼都知道,伊一定會幫忙等語,顯見被告林德盛在與江俐欣會見前,已從他處得知江俐欣之身分與來意,並且對於江俐欣之要求採取並不排斥之態度,而基於上述被告王文俊對江俐欣之提議暨被告王文俊為居中聯繫被告林德盛與江俐欣見面之人等節以觀,告知被告林德盛有關江俐欣為被告林德盛承審之95年度上訴字第8 號案件被告曾健翔之配偶,江俐欣願意給予金錢換取林德盛就上開曾健翔販毒案件能做成有利於曾健翔之判決結果之訊息,並探詢被告林德盛是否有與江俐欣見面之意願之人,應該是被告王文俊一情,堪以認定。
(2)其次,證人王文俊曾證稱:被告林德盛曾對其稱:最主;要還是要看證據到哪裡,若證據確鑿,伊也沒有辦法,他口頭上是說會盡量幫忙;伊剛承審這個案子,證據到哪裡,他就辦到哪裡等語(見偵字第420 號卷甲107 、本院卷三150 ),參之被告林德盛從事司法審判工作多年,理應知悉販毒案件為重罪案件,若被告再否認犯罪,法院都會非常慎重地審理相關案情,以免發生誤判情事,加上販毒案件為三名法官合議審理之案件,是曾健翔販毒案件並非其一人可逕自決定判決結果之常理,且被告王文俊跟其聯繫之初,其剛剛收到曾健翔販毒案件沒多久(理由詳下述
(3)),其應尚未閱卷完畢,則依卷內事證,是否有改判為有利於曾健翔判決結果之可能,其於此時應該無法確定,若貿然答應被告王文俊之請求,到時未能做成符合江俐欣期待之判決結果,可能會為其招惹麻煩,且私下與承審案件被告配偶見面,亦與我國法官倫理與社會輿論相抵觸,準此,被告林德盛理應不會輕易答應被告王文俊上開與江俐欣認識見面及答應收受江俐欣金錢而改判有利於曾健翔之判決結果等提議。而被告王文俊聽到被告林德盛對於其提議未置可否時,參之被告王文俊從中介紹之目的在於繼續向江俐欣索取金錢,且其先前已滿口答應江俐欣會介紹江俐欣與被告林德盛見面,若就此退縮,可能難以對江俐欣交代,故被告王文俊應該有遊說被告林德盛之行為,至於遊說之內容,佐之被告王文俊曾於101 年11月21日偵訊時證稱:伊認為判案是要看證據,如果證據不足,法官當然可以幫忙審仔細一點,該判無罪就判無罪,當然如果證據確鑿,也不可能去違法判無罪,所以伊是基於這種心態在幫江俐欣的等語(偵字第4484號卷三第165 頁),可見被告王文俊也知悉曾健翔販毒案件並非可以輕易改判為有利於曾健翔判決結果,仍是要看卷內證據而定,則其也應知悉被告林德盛上開心態,故其進而以:若在證據上的確有為有利於曾健翔判決之可行性,再為有利於曾健翔之判決結果即可,希望被告林德盛能與江俐欣見面等語遊說被告林德盛一情,應可認定。最後,當被告林德盛聽到被告王文俊以上開說詞遊說時,考量其上開心態、其日後的確有與江俐欣在「和歌山卡拉OK店」見面之事實暨證人王文俊上開證稱:被告林德盛有說:最主要還是要看證據到哪裡,若證據確鑿,伊也沒有辦法,他口頭上是說會盡量幫忙;伊剛承審這個案子,證據到哪裡,他就辦到哪裡等語,可見應僅答應與江俐欣認識見面,至於是否接受江俐欣之行賄要求,應尚未答應,否則其不會稱還是要看證據到裡,他就辦到哪裡等語。而被告王文俊應是認知到林德盛所稱之「幫忙」係指被告林德盛對於其提議已有接受之可能,也才會有安排被告林德盛與江俐欣認識見面之行為,再考量此時江俐欣與被告林德盛尚未認識,而被告王文俊又為居中介紹及聯繫者,則被告王文俊與被告林德盛有謀議安排江俐欣與被告林德盛見面之時機與場合一事,亦可認定。
(3)再者,曾健翔販毒案件係於95年1 月9 日移審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且被告王文俊係向江俐欣表示承審上開曾健翔販毒案件之上訴審法官為其好友,曾健翔有獲救之機會,其可以介紹兩人認識,且向江俐欣提議「100 萬元換10年有期徒刑,很值得」等語,之後被告王文俊即帶江俐欣至「和歌山卡拉OK店」與被告林德盛認識見面,均已如上述,顯見被告王文俊應係在曾健翔販毒案件於95年1 月
9 日移審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後,才會有前述之聯繫、遊說被告林德盛、被告林德盛答應與江俐欣認識見面之情;再審之下述之被告林德盛在「和歌山卡拉OK店」與江俐欣見面時,有分析曾健翔販毒案件之關鍵點之行為與提出曾健翔可請求先執行已確定之轉讓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刑期、江俐欣可解除選任辯護人之委任關係,其屆時會指定辯護人給曾健翔等建議等節,可見被告林德盛在與江俐欣見面前已經閱覽過曾健翔販毒案件之全部卷宗,否則其是無法有上開行為與建議,按諸法官通常是在閱卷過後才會進行第一次準備程序之常情,而曾健翔販毒案件之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為95年1 月18日(詳下述3(3)),足認前開被告王文俊聯繫、遊說被告林德盛之情節,應係於95年1 月9 日至同月18日間之某日某時許。
3.被告王文俊嗣後即帶同江俐欣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街上(花蓮市農會總部後方)之「和歌山卡拉OK」店與被告林德盛會晤,江俐欣並當面向被告林德盛表示其為被告林德盛承審之95年度上訴字第8 號販毒案件被告曾健翔之配偶,希望被告林德盛可以幫忙該曾健翔販毒案件,且向被告林德盛請教曾健翔販毒案件之關鍵點,被告林德盛明知其依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負有客觀性義務,亦即其就其承審之案件在其權限內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應一律注意,以執行其審判職務,對於任何人以金錢要求其應履行上開客觀性義務,則應一律拒絕,竟先親切地拉著江俐欣的手並回稱:伊知道,伊什麼都知道,伊一定會幫忙等語;稍後到場之被告林德盛女性友人即被告陳燕華則從旁附和稱:「小哥」(林德盛綽號)一定會幫忙,請江俐欣不用擔心等語。被告林德盛並當場將自己之個人名片交付予江俐欣,並要江俐欣於名片上註記被告陳燕華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且交代江俐欣有關曾健翔販毒案件之問題可透過被告陳燕華聯絡,另要求被告陳燕華可多與江俐欣聯絡、關心江俐欣,被告王文俊則把江俐欣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告知予被告陳燕華,以方便兩人聯繫。然後被告林德盛向江俐欣分析關於曾健翔所涉販賣毒品案件之重點: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因有較多證人指證,難以獲判無罪,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僅有證人王秋獻一人指證,故王秋獻之證詞是關鍵,若王秋獻可以將證詞更改為有利於曾健翔之方向,曾健翔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較有機會獲得有利之判決結果;另被告林德盛還向江俐欣表示曾健翔因涉犯重罪而遭羈押,且曾健翔已撤回關於轉讓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此部分合計共有期徒刑1 年10月已確定,考量曾健翔入監服刑後可避免因羈押遭禁止接見通信,且可藉此累積累進處遇分數而早日假釋出監,此外,因為其已經會在該案中給予幫忙,江俐欣無須再花錢委任辯護人而可以解除委任,其屆時會指定辯護人給曾健翔等語,建議江俐欣可告知曾健翔得於準備程序時請求先執行上開已確定之有期徒刑1 年10月部分刑期及請求法院指定辯護人等情,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且互核相符:
(1)證人江俐欣證述:被告王文俊嗣後於某日晚間某時許電話聯繫伊,並說可帶伊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街上(花蓮市農會總部後方)之「和歌山卡拉OK店」與被告林德盛會晤,然後見到被告林德盛,只要說伊是被告林德盛承審之95年度上訴字第8 號販毒案件被告曾健翔之配偶即可,被告林德盛就會明白等語;伊至現場後,被告王文俊就介紹被告林德盛給伊認識,然後伊就遵照被告王文俊指示說伊是曾健翔的配偶,希望被告林德盛可以幫忙該曾健翔販毒案件,且向被告林德盛請教曾健翔販毒案件之關鍵點,被告林德盛聞言,則先親切地拉著江俐欣的手並回稱:伊知道,伊什麼都知道,伊一定會幫忙等語;稍後到場之被告林德盛女友即被告陳燕華則從旁附和稱:「小哥」(林德盛綽號)一定會幫忙,請江俐欣不用擔心等語;被告林德盛並當場將自已之個人名片交付予江俐欣,並唸出被告陳燕華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給江俐欣註記在名片上,又因為在卡拉OK聲音吵雜,所以被告王文俊、陳燕華也有在旁念被告陳燕華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讓江俐欣可正確記載行動電話號碼;且交代江俐欣有關曾健翔販毒案件之問題可透過被告陳燕華聯絡,另要求被告陳燕華可多與江俐欣聯絡、關心江俐欣,被告王文俊也請被告陳燕華多跟江俐欣聯繫,然後把江俐欣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告知予被告陳燕華。然後被告林德盛向江俐欣分析關於曾健翔所涉販賣毒品案件之重點: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因有較多證人指證,難以獲判無罪,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僅有證人王秋獻一人指證,故王秋獻之證詞是關鍵,若王秋獻可以將證詞更改為有利於曾健翔之方向,曾健翔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較有機會獲得有利之判決結果;另被告林德盛還向江俐欣表示曾健翔因涉犯重罪而遭羈押,且曾健翔已撤回關於轉讓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此部分合計共有期徒刑1 年10月已確定可以請求先執行,這樣可累積累進處遇分數,曾健翔可以早日假釋出監,此外,因為其已經會在該案中給予幫忙,江俐欣無須再花錢委任辯護人而可以解除委任,其屆時會指定辯護人給曾健翔等語(見他字第624 號卷A 第138 頁、偵字第4484號卷四第213頁、本院卷三第723 頁至第726 頁、第727 頁、第730 頁、第733 頁、第752 頁、第870 頁)。
(2)證人即被告王文俊證述:曾健翔一審判決之後,江俐欣為了要求被告林德盛幫忙曾健翔的案件,便請伊幫忙介紹被告林德盛,之後伊遂打電話聯絡被告林德盛,江俐欣便開車與伊一起去「和歌山卡拉OK店」找被告林德盛,江俐欣與被告林德盛見面後,有當面拜託被告林德盛並說:伊先生被判20年等語,哭訴她內心的煎熬,希望被告林德盛能夠幫忙就盡量幫忙等語,被告林德盛則是回稱最主要還是要看證據到那裡,若是證據確鑿,他也沒辦法,但他會幫忙等語,被告林德盛沒有明說要如何幫忙,然後伊在旁邊說:「小哥」,江小姐是一個人,先生被判了20年,你就能幫忙就幫忙等語。被告林德盛有拿名片給江俐欣,伊跟被告陳燕華有念被告陳燕華的行動電話號碼給江俐欣寫在被告林德盛的名片上。江俐欣有請教被告林德盛有關曾健翔販毒案件的案情,被告林德盛便與江俐欣討論曾健翔販賣一級毒品海洛因的案情,並表示曾健翔販賣一級毒品的部分,因為只有王秋獻單一指述,這個部分能不能找王秋獻幫忙看看,且曾健翔與王秋獻兩人交易的兩通通話間間隔的問題,兩通通話間隔太短,所以兩通話不見得成立有關聯,所以是比較好打官司,要爭取改判無罪的可能性比較高,販賣二級毒品的部分,因為太多人指證曾健翔,所以要翻盤改判無罪的可能性不高。被告林德盛有叫江俐欣解除委任律師,要用指定律師;曾健翔撤回上訴的部分應該是轉讓,伊跟江俐欣找被告林德盛時,被告林德盛有講,轉讓的部分好像是一級、二級判了一年多,先轉讓的部分先撤回,撤回完直接到監獄執行,以受刑人身分就沒有羈押禁見被告的身分,以受刑人的部分先去執行,他在這裡就不是被告的身分了,然後到監獄可以拿績分,因為看守所沒有績分,被告林德盛說到監獄有績分,然後績分拿多一點可以減刑假釋等語(見偵字第4484號卷三第162 至第163頁、偵字第4484號卷三第194 頁、偵字第4484號卷五第152頁、偵字第420 號卷甲第179 頁至第180 頁、本院卷三第89
7 頁至第898 頁、第900 頁至第903 頁、第907 頁)。
(3)秘密證人A 證稱:伊知道江俐欣為了替曾健翔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因為案子在二審的時候,承審法官是林德盛,江俐欣知道被告王文俊跟被告林德盛私交很好,透過被告王文俊向被告林德盛關說行賄。江俐欣是透過被告王文俊一起去找林德盛,江俐欣有拜託被告林德盛幫忙曾健翔販毒案件,被告林德盛有親口答應江俐欣說曾健翔的毒品案,他會盡量幫忙等語。江俐欣有和被告林德盛討論、詳細研討曾健翔的毒品案,被告林德盛表示曾健翔販賣二級毒品的部分,因為有五、六個證人將其咬死,所以這個部分要改判沒什麼機會,販賣第一級毒品的部分,只有證人王秋獻指證,所以在整個證據力比較薄弱,只有單一指證,要改判無罪比較有空間,因此王秋獻是關鍵,所以王秋獻的供詞看能不能改成對曾健翔有利。被告林德盛有答應江俐欣會將承審之曾健翔販毒案予以輕判,他會盡量幫忙;伊只記得被告林德盛是有跟被告王文俊及江俐欣說,轉讓毒品的部分就趕快讓它確定,販賣毒品的部分再上訴,確定的部分趕快執行,這樣子可以讓曾健翔從被告的身分變成受刑人的身分,快一點進去可以快一點賺積分,就可以早一點出來,只是被告林德盛什麼時候講這些話,事隔太久我忘記了。因為轉讓毒品的部分,好像只有判一年多,被告林德盛就建議說這部分就不再堅持上訴了,趕快進去趕快出來,另外被告林德盛也有說不用請王政琬律師了,他可以指定一個律師給他,這樣還可以替江俐欣省律師費等語(見偵字第4484號秘密證人卷第3 頁至第
4 頁、第7 頁、第8 頁至第9 頁、第22頁、第33頁、第34頁)。
(4)江俐欣之後即在王文俊陪同下至王政琬律師事務所與王政琬律師解除選任辯護人之委任關係。另曾健翔並在其95年度上訴字第8 號販毒案件於95年1 月18日第一次準備程序時,當庭向林德盛表示江俐欣已經解除選任辯護人王政琬律師之委任關係,故向法院聲請指定辯護人,另請求法院先送其入監執行已確定之轉讓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案件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1 年10月之刑期,江俐欣復於同日具狀向林德盛表明已解除選任辯護人王政琬律師之委任關係,再於同月26日具狀聲請法院為曾健翔指定辯護人,林德盛遂指定陳正忠律師擔任曾健翔之辯護人,再於同月20日將95年度上訴字第8 號案件卷證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花分院鼎刑禮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於同日以花分檢守紀信字第194 號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月25日先行依法執行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之轉讓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1 年10月之刑期部分(執行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字第136 號)。又林德盛於95年1 月下旬,要求王文俊轉告江俐欣可由曾雲鳳替曾健翔寫求情信予林德盛,讓渠有可以輕判曾健翔之理由,江俐欣將此事告知曾雲鳳後,曾雲鳳乃於同月23日依林德盛之指示以電腦製作一封求情信後寄予林德盛,林德盛於同月26日收受該求情信並將之附卷,業據證人江俐欣(見他字第624 號卷
A 第138 頁)、王文俊(見本院卷三第901 頁、第905 頁)、曾雲鳳(見他字第624 號卷B 第121 頁、本院卷三第1049頁至第1050頁)、秘密證人A (見偵字第4484號秘密證人卷第8 頁至第9 頁)證述在卷且相符,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8 號曾健翔販毒案件卷一所附之95年1月9 日訊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95年1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江俐欣於95年1 月18日提出之申請書、王政琬律師95年1 月25日解除委任狀、曾雲鳳95年1 月23日求情信、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函文、江俐欣95年1 月26日申請書等件附卷可查(見該分院卷一第44頁至第46頁、第47頁、第60頁至第62頁、第64頁、第68頁、第69頁、第70頁、第71頁、第72頁、第73頁至第76頁)。又王文俊利用王秋獻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列管之施用毒品人口而須定期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採尿送驗之機會,於95年底至96年初間之某日某時許,在王秋獻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進行採尿程序完畢後,主動向王秋獻表示:有事情要跟王秋獻談等語,隨即將王秋獻帶至位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對面巷弄內之凱蒂貓遊藝場後門停車場,兩人並坐進停車場上之紅色轎車內<此時已有一名女子坐在車上副駕駛座> ,王文俊向王秋獻介紹該名女子為曾健翔的老婆< 即江俐欣> ,並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傳喚王秋獻就該院95年度上訴字第8 號曾健翔販毒案件作證時,請王秋獻一定要出庭作證,作證內容就如同王秋獻於原審< 即本院94年度訴字第320 號> 所為之有利於曾健翔之證詞,請王秋獻一定要配合作證,否則其無法圓滿處理事情等語,江俐欣也在旁表示:王秋獻一定要幫忙曾健翔,而且法院那邊他們都處理好了,所以王秋獻只要配合做出有利於曾健翔之證詞即可等語。王秋獻則因前述其遭本院判處偽證罪確定,害怕若再次出庭配合王文俊、江俐欣上開要求而作出有利於曾健翔之證詞,恐將再次遭受偽證罪之論處,故心中並無意願再次出庭作出有利於曾健翔之證詞,然仍於表面上敷衍答應王文俊及江俐欣之要求。王秋獻嗣後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就96年度上訴字第8 號曾健翔販毒案件兩次審理程序< 時間:第一次為96年11月13日,第二次為96年12月4 日> ,經傳喚、拘提皆未到庭作證等情,業經證人王文俊(見本院卷三第907 頁至第908 頁)、秘密證人E4(見偵字第4484號卷一第18頁至第19頁)證述,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8 號卷二所附之96年11月13日、96年12月4 日審判筆錄各1 份附卷可證(見該分院卷二第81頁至第95頁、第125 頁至第133 頁)。佐之證人王文俊、江俐欣之智識經驗,其等如何可能知道要做上開所述之各項行為,是有助於曾健翔在其販毒案件中有獲得有利於其之判決結果之機會,另外,有關解除選任辯護人及聲請指定辯護人之建議,亦非一般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之人(如律師)所會提出之建議,蓋此種建議明顯不利於江俐欣之選任辯護人,風聲如果傳出去,豈不有得罪同業之嫌,且還可能冒著法院未必准許指定辯護人之聲請之風險。由上開各節即能反證證人王文俊、江俐欣前開有關在「和歌山卡拉OK店」與被告林德盛見面之過程與談話內容等情節,均屬事實。
4.對價關係之認定:
(1)被告林德盛於見面前已經由被告王文俊之居中聯繫而獲知江俐欣之身分與來意,嗣後在「和歌山卡拉OK店」與江俐欣見面時,竟然在江俐欣自我介紹完畢及表達希望被告林德盛幫忙曾健翔販毒案件之意思後,竟親切地拉著江俐欣的手並回稱:伊知道,伊什麼都知道,伊一定會幫忙等語,而未嚴詞拒絕江俐欣,並當場將自已之個人名片交付予江俐欣,並要江俐欣於名片上註記被告陳燕華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且交代江俐欣有關曾健翔販毒案件之問題可透過被告陳燕華聯絡,另要求被告陳燕華可多與江俐欣聯絡、關心江俐欣,對被告王文俊把江俐欣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告知予被告陳燕華時,也未加以阻攔,甚且還向江俐欣分析關於曾健翔所涉販賣毒品案件之重點、提出曾健翔可請求因撤回上訴而先行確定之轉讓毒品部分之刑期先送執行、江俐欣可以解除選任辯護人之委任關係,其屆時會指定辯護人給曾健翔等建議。若被告林德盛未答應江俐欣之行賄要求,被告林德盛何須對於身為其承審案件被告之配偶,提供聯絡方式給江俐欣,方便江俐欣詢問有關曾健翔販毒案件問題,而且還說明有助於曾健翔獲得有利判決結果之建議,及其他友善之舉動。
(2)其次,江俐欣因知悉被告陳燕華與被告林德盛之關係匪淺,復以被告王文俊多次對其表示:被告陳燕華為被告林德盛之「枕邊人」,只要被告陳燕華高興,不論什麼事情,被告林德盛都一定會做到等語,江俐欣為能籠絡並維護其與被告陳燕華間良好互動關係,於曾健翔案件審理期間皆會依被告王文俊、陳燕華之要求而持續致贈洋酒禮盒、糖果喜餅、名牌包、保養品、化妝品、金色LV麻將牌等禮物給陳燕華等情,業據證人江俐欣(見偵字第4484號卷四第108 頁、偵字第4484號卷三第215 頁、本院卷三第736 頁至第738 頁)、王文俊(見本院卷三第909 頁至第910 頁、第931 頁至第932 頁)、陳東堯(見偵字第4484號卷五第129 頁)、秘密證人A(見偵字第4484號秘密證人卷第6 頁、第23頁、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卷四1180頁)之證述相符(見),復有桃紅色LV麻將牌照片、被告陳燕華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96年10月28日、同年30日撥打江俐欣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未接來電畫面翻拍照片2 張、載明:「牛姊姊:今天練的瑜珈是很舒服還是很累?明早要去再打給我。金色的我已經放在車上了,跟你在一起時真的會變快樂,謝謝你,我們明天再聯絡」等語之簡訊照片各1 張在卷足徵(見他字第624 號卷A 第109 頁、第110 頁、第111 頁)。若被告林德盛未答應江俐欣的行賄要求,江俐欣又何須對於被告林德盛之女友即被告陳燕華贈送這麼多的禮物,目的只是希望被告陳燕華能在被告林德盛面前多說曾健翔及江俐欣的好話,讓被告林德盛可以持續幫忙曾健翔的販毒案件,讓曾健翔有獲得有利於其之判決結果。
(3)再者,被告林德盛承審上開95年度上訴字第8 號曾健翔販毒案件之期間,在「芳村餐廳」、「石庭餐廳」、縣政府網球場附近之餐廳等處,多次邀請江俐欣參與其與被告王文俊、陳燕華之聚會,且於聚會過程中透露曾健翔販毒案件審理進度予江俐欣知悉,亦再次明白告知江俐欣:曾健翔所涉毒品案件,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因僅有1 人供述,獲利亦僅1,000 元,此部份渠保證全力協助,惟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因為牽涉者眾,要判無罪較難,伊只能盡力等語,或拉著江俐欣的手,對江俐欣稱:我們是自己人,妳要照顧好自己的身體及孩子,等妳先生回來時,才能團聚,不要自己先垮了;我們是自己人,伊一定盡全力幫忙等語。此外,被告林德盛也多次使用他人行動電話號碼聯繫江俐欣並稱:伊有在幫忙,請江俐欣把身體顧好一點,開心一點;自己要小孩照顧好,也要把自己身體照顧好,等曾健翔回來等語,業據證人江俐欣證稱綦詳(見偵字第4484號卷三第213 頁、偵字第
420 號卷甲第8 頁至第9 頁、本院卷三第730 頁至第731 頁),另證人王文俊亦證稱:有時候是伊與被告林德盛在吃飯場合碰面,剛好江俐欣打電話給我,伊表示在跟被告林德盛在吃飯,江俐欣就到伊與被告林德盛吃飯的地方與林德盛碰面,陳燕華有時會在場,因為吃飯的時候,林德盛有時會叫陳燕華過來,江俐欣有問被告林德盛,為何審這麼久還沒有判,被告林德盛是回說案子有一直繼續在審理中,江俐欣聽完後就閉口了等語(見偵字第4484號卷三第163 頁)。若被告林德盛未答應江俐欣之行賄要求,被告林德盛有何必要於案件審理期間時常與承審案件被告之配偶餐敘,平日還會打電話與江俐欣聯繫,目的在於探詢、並關心江俐欣身體及家庭狀況,另外還有對於江俐欣詢問案件審理進度時,解釋案件目前審理進度,以安撫江俐欣的心情,基於拿人錢財與人消災之常理,顯見被告林德盛已經與江俐欣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才會於案件審理期間與案件被告配偶之與江俐欣有如此多不尋常之互動。
(4)至於被告林德盛要如何幫忙曾健翔販毒案件,讓曾健翔有獲得有利於其之判決結果,從被告林德盛下列各項作為(業據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8 號卷一及卷二、同案判決無誤),及前述被告林德盛當初答應與江俐欣見面時之心態為:若在證據上的確有為有利於曾健翔判決之可行性,再為有利於曾健翔之判決結果即可等節,顯可得知被告林德盛應以係行使其法官審判職權蒐集調查有利於曾健翔之證據,以便其日後要做成有利於曾健翔判決時之準備,作為其答應江俐欣行賄要求之對價。而被告林德盛行使其法官職權調查有利於曾健翔證據之主要過程如下:
①被告林德盛於95年8 月22日之第三次準備程序時,因於該次
程序曾健翔指定辯護人陳正忠律師稱:證人王秋獻在原審有提到他在警詢時正好在退藥,所以不知道他自己在講什麼,是否能夠勘驗王秋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訊問錄音帶等語,被告林德盛遂於95年9 月25日以審理單批示:另請先聽卷內檢方錄音帶有無證人王秋獻於94年9 月6 日之偵訊錄音,如無則向檢方索取該日證人之偵訊錄音光碟等語。因卷內查無王秋獻之偵訊錄影錄音光碟,被告林德盛因擔任法官工作多年,深知在司法實務界,庭長對於受命法官決定發函索取案件相關資料或證據的舉動,多不會干涉之慣例,遂大膽地命不知情之書記官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函(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10月11日花分院鼎刑禮字第0000000000號函)索取該署94年度偵字第2640號曾健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卷內94年9 月6 日訊問證人王秋獻之偵訊錄音光碟送院參辦(嗣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10月14日以花檢貴仁94偵2640號函回覆王秋獻偵訊錄音光碟業已隨案移送)。
②被告林德盛於95年10月17日之第四次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王
秋獻於94年7 月26日警詢錄音帶,並將勘驗結果:一、警詢筆錄中有關於證人王秋獻與被告電話通話內容部分都是由警員口述,並非播放電話通話錄音。二、王秋獻警詢筆錄第37頁第3 行、第4 行回答部分,係由警察整理後所念之文字,並非證人王秋獻回答之內容,但警員有問該內容,王秋獻有回答「嗯」暨「在家裡」之內容載明於該次筆錄(曾健翔對於上開勘驗結果表示:王秋獻說「討」就係向我要海洛因毒品,不是販賣,海洛因係我無償提供給他吸食,我承認有轉讓安非他命給王秋獻;當時係王秋獻所說內容不甚清楚,且因我家人在旁,我怕他們知道,我沒有販賣海洛因,王秋獻於原審也承認我係無償提供海洛因給他等語)(員警詢問案件被告有關被告遭通訊監察之通話內容時,均是將通訊監察譯文念給被告聽,然後詢問被告對此部分之意見,甚少有播放通訊監察錄音帶給被告聽之情形,所以上開勘驗結果一並無不當之處;員警通常是先詢問被告問題,待被告回答後,再整理被告回答之內容,然後詢問被告對此整理後之被告供述有何意見,若被告無意見,即可認為該整理後之被告供述即為被告之回答,並將整理後之被告供述記載在警詢筆錄上,因此,上開勘驗結果二也無不當之處,另外上開勘驗結果也未載明王秋獻於警詢時正好在退藥,所以不知道他自己在講什麼之內容,可見曾健翔之辯稱顯不可採,進而有無繼續勘驗王秋獻偵訊時之錄影錄音光碟之必要,非無可疑,然被告林德盛依舊於下述第五次準備程序時勘驗王秋獻偵訊時之錄影錄音光碟)。
③林德盛於96年1 月30日之第五次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王秋
獻偵訊錄影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為卷內3 片光碟均無法播出聲音。曾健翔指定辯護人陳正忠律師見狀則稱:請再調取王秋獻偵查中證述的錄音內容,另請傳訊王秋獻比對其在警詢中供述與電話譯文中通話內容之位置是否相同等語,曾健翔亦當庭提出辯護狀主張王秋獻於警詢中正逢退藥之際,又遭警方疲勞及誘導詢問,王秋獻才會做出所為不利於其之證述,且據前次程序勘驗結果可知,更有員警替王秋獻回答問題,警詢筆錄記載已有不實,是王秋獻於警詢中之證述實無證據能力等語。林德盛因而於96年2 月9 日以審理單批示「影印94偵2640號P.55、56訊問筆錄函花檢調該訊問之錄音,註明原卷所附該部分光碟,因磨損無法播放」等語,不知情之書記官遂據林德盛上開指示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函(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2 月14日花分院鼎刑禮字第0000000000號函)索取該署94年度偵字第2640號訊問證人王秋獻筆錄之錄音送院參辦;林德盛又於96年4 月2 日命不知情之法官助理洪篤榮攜帶王秋獻偵訊錄錄影音光碟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紀錄科,由該署不知情之書記官幫忙播放上開偵訊錄影錄音光碟,播放結果為光碟內容雖可播放,惟只有影像,縱使將音量調至最大,仍無任何聲音,錄影光碟中應訊人神態自若,對答如流(洪篤榮並將前述攜帶王秋獻偵訊錄影錄音光碟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紀錄科讀取播放之過程及結果製作勘驗筆錄1 份附卷)(法官助理洪篤榮勘驗王秋獻偵訊錄影錄音光碟之結果為王秋獻於偵訊時神態自若,對答如流,則王秋獻即無曾健翔辯稱之王秋獻於偵訊時處於退藥狀態,所以王秋獻不曉得自己在講什麼之情形,曾健翔之辯稱顯不可採,惟被告林德盛於下列改判曾健翔販賣第一級毒品無罪之判決理由中依舊不採信王秋獻於偵訊時之證詞)。
④林德盛於96年6 月11日之第七次準備程序時,在指定辯護人
陳政忠律師請假未到之情形下,明知曾健翔販毒案件為強制辯護案件,辯護人未到場,依法不得進行準備程序,依舊提訊曾健翔,並訊問曾健翔有關上開洪篤榮製作之勘驗筆錄之意見,另再訊問曾健翔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爭執重點,曾健翔答稱:這部分事實上我沒有賣給他(即王秋獻),他來向我調取1 千元的安非他命,他問我有無海洛因給他止癮,所以我才拿一點點給他,我沒有跟他收錢等語;曾健翔並於96年6 月26日具狀指摘檢察官認定證人王秋獻於原審就有關曾健翔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證述係屬偽證,並予以起訴之行為,與一般偽證罪之成立與否,均係等至證人作證之案件判決確定後才會認定之常情有違,檢察官因何認定王秋獻涉及偽證情事明確,最後若林德盛採納證人王秋獻於原審之證言,判決曾健翔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檢察官起訴偽證之行為即有矛盾,故檢察官此一動作讓被告認為檢察官是藉此壓迫林德盛必須判處曾健翔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有罪等語;林德盛因而命不知情之書記官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函(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8 月20日花分院鼎刑禮字第0000000000號函)索取該署95年度偵字第2999號王秋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全卷過院參辦;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則於96年8 月24日以花檢兆己96執1591字第13
475 號函檢送本院95年度花訴字第16號被告王秋獻偽證案卷宗予林德盛(王秋獻均已自白其於原審時之證述屬偽證,並遭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調取本院判決即可認定王秋獻上述偽證罪行是否屬實,有無必要調取本院95年度花訴字第16號被告王秋獻偽證案卷宗之必要,非無可疑)。
⑤林德盛於96年10月16日之第八次準備程序時,訊問曾健翔關
於第一級毒品部分之證人王秋獻,已於地院中就偽證罪部分認罪,地院判決後,王秋獻也沒有上訴,對你有利部分,認為王秋獻作偽證,對此有何意見等語(王秋獻因其自白先前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320 號曾健翔販毒案件審理時就「有無向曾健翔購買海洛因」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具結作證時,虛偽證稱:曾健翔只有送給一點點海洛因施用,沒有販毒給伊等語,而遭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涉嫌偽證罪,並於95年8 月23日以95年度偵字第29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案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王秋獻於本院審理時仍自白犯罪,本院遂於96年5 月22日以95年度花訴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曾健翔答稱:證人王秋獻若是作偽證,不是要我這個案子結束後才可認定嗎等語;林德盛因王秋獻於原審所為之有利於曾健翔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證述,王秋獻自白係屬偽證,且遭本院以95年度花訴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為能取得有利於曾健翔之證據,以推翻本院上開有關王秋獻所為有利於曾健翔之證述屬偽證之認定,俾利其就曾健翔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以認定有利於曾健翔之判決結果,依舊諭知於審理期日傳喚王秋獻到庭作證(被告林德盛調閱本院95年度花訴字第16號被告王秋獻偽證案卷宗後,依曾健翔上開辯稱,似乎無法認定王秋獻有故意承認涉犯偽證罪,以陷害曾健翔之可能,則有何必要仍傳訊王秋獻到庭作證)。
⑥嗣曾健翔販賣毒品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
訴字第8 號)於96年12月4 日上午10時宣判,就曾健翔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原判決並改為無罪諭知,其撤銷改判之理由果然為:1.證人王秋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又依據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證人王秋獻與曾健翔為兩次通話後,應僅碰面一次,非如證人王秋獻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之有碰面2 次,所以證人王秋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有瑕疵;2.證人王秋獻於原審就有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有無交付海洛因、所購買者為海洛因或安非他命等證述前後不一,另證人王秋獻雖在其遭起訴之偽證案件認罪自白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實,然此僅為同一證人之多次證述,仍屬一個證人之證言,必須有佐證,始可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證據,而檢察官所提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依上說明,顯無法補強證人王秋獻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詞之真實性,自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等語,顯與林德盛於前述歷次準備程序調查有利於曾健翔之證據方向相符。
(5)綜合上情,衡諸我國法官於承審案件期間係不會與其承審案件被告之配偶或近親私下密集往來,甚至收受不合正常社會禮節數額之金錢,以免遭人非議審判公正性之常情,且被告林德盛從事刑事審判工作多年,其對於在從事刑事審判工作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負有客觀性義務即其就其承審之刑事案件在其權限內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應一律注意,以執行其審判職務,且其對於任何人以金錢要求其應履行上開客觀性義務,均應一律拒絕,尚難諉為不知,若被告林德盛與江俐欣間並無違背法紀之交易或約定,使被告林德盛願意甘冒斷送其20多年法官工作生涯、個人社會名譽之風險,被告林德盛何須犯此大不諱;又被告林德盛對於其承審案件被告配偶有上述如此多過於友善、關心之舉止,顯非一句因江俐欣心情不好,基於關心被告配偶等語即可合理解釋;復江俐欣對於被告林德盛女友即被告陳燕華贈送這麼多禮物之行為,若江俐欣對於被告林德盛無所求,何須希望被告陳燕華可以在被告林德盛面前多說好話,然後贈送這麼多禮物討好被告陳燕華;最後被告林德盛於進行曾健翔販毒案件之準備程序時,對於曾健翔每項調查有利於曾健翔證據之各項作為,不論該項要求是否符合調查證據之必要性要件,均一律配合之作為,甚且在辯護人未在場之情況下依舊進行準備程序,還漠視王秋獻已自白其於原審時所為之有利於曾健翔之證述係屬虛偽,且王秋獻已經因此遭本院判處偽證罪刑確定,依然認定王秋獻於警、偵訊時之證詞不可採等作為。從而,被告林德盛與江俐欣於「和歌山卡拉OK店」見面時,顯已達成被告林德盛在其承審之95年度上訴字第8號曾健翔販毒案件運用其法官審判職權之職務上行為調查有利於曾健翔之證據,尋求對曾健翔為有利判決之機會之賄賂期約一情,顯可認定。至江俐欣是否在上述之「和歌山卡拉OK店」聚會中向被告林德盛提及「100 萬元換10年刑期部分」,而被告林德盛則是笑笑地回稱:這以後再說等語部分,證人江俐欣於本院102 年10月29日審理時,明確證稱:「10
0 萬元換10年有期徒刑,係被告王文俊私下向其提議,其在「和歌山卡拉OK店」跟被告林德盛見面時並未向被告林德盛提到「100 萬元換10年有期徒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30頁至第731 頁),參之證人江俐欣就此部分事實,並無特意迴護被告林德盛之動機,且正如證人江俐欣於同次審理時所言,於「和歌山卡拉OK店」當面向被告林德盛確認是否有「
100 萬元換10年有期徒刑」一事,不是很白目嗎等語,行賄者與受賄者在面對面見面時本即不可能對於「行賄內容」一事說得一清二楚,而通常應係以曖昧或隱諱之言語進行相關談論,準此,起訴書認為江俐欣是否在上述之「和歌山卡拉OK店」聚會中向被告林德盛提及「100 萬元換10年刑期部分」,而被告林德盛則是笑笑地回稱:這以後再說等語一節,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5.被告王文俊對被告林德盛與江俐欣就被告林德盛在其承審之95年度上訴字第8 號曾健翔販毒案件行使其法官審判職權之職務上行為調查有利於曾健翔之證據,以為對曾健翔有利判決結果之賄賂期約之共同正犯關係認定:
(1)如前所述,被告王文俊於得知曾健翔販毒案件承審法官為被告林德盛之後,向江俐欣表示其認識被告林德盛,其可介紹被告林德盛與江俐欣認識,進而暗示江俐欣可以行賄被告林德盛換取被告林德盛做成有利於曾健翔判決結果之機會,於江俐欣答應與被告林德盛見面後,被告王文俊基此聯繫被告林德盛,並告知被告林德盛有關江俐欣之身分與行賄換取有利於曾健翔判決結果之想法,甚且在被告林德盛猶豫不決時,還遊說被告林德盛答應與江俐欣見面,於被告林德盛答應與江俐欣見面後,還與被告林德盛謀議見面時機與場合等情,詳如前述,固被告王文俊上開作為表面上看起來是在站在江俐欣這方,幫助江俐欣達成江俐欣有關可以使曾健翔脫免或減輕曾健翔應負刑責之希望,然而上開已經闡述被告王文俊上開所作所為,均非真心為江俐欣著想,而是基於能夠繼犯罪事實二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江俐欣之金錢後,可以再藉由曾健翔販毒案件繼續向江俐欣索取金錢之想法,是由被告王文俊此等心境以觀,被告王文俊顯非是站在江俐欣這方,基於幫助江俐欣之想法去實行上開各項作為。其次,被告王文俊於101 年間聽聞江俐欣準備揭發本案犯罪事實時,曾分別於101 年5 月2 日透過朋友請託當時花蓮縣議員蔡啟塔是否可勸說伊去勸阻江俐欣,蔡啟塔雖依約至伊經營之私人玫瑰石館,然於聽聞伊說:江俐欣被王文俊設計卡油500 多萬元後,推敲被告王文俊與江俐欣間之糾紛非同小可,即未再繼續問下去;被告王文俊再於101 年5 月4 日偕同其妻子白玉珍親自至上開玫瑰石館,與伊協商解決其與江俐欣間之糾紛,其間被告王文俊提出30萬元之和解金,希望藉此換取江俐欣不要對其提告,但為伊疾言厲色地拒絕後,被告王文俊只能一直低頭地拜託伊向江俐欣求情;之後,被告王文俊委託其以前共事過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員警黃立琰幫其與伊協商解決其與江俐欣間之糾紛,黃立琰遂於101 年6 月中旬打電話聯繫伊或到伊住處與伊聊天,試探性地詢問江俐欣跟被告王文俊間之糾紛,嗣後黃立琰在花蓮縣○○鄉○○○街附近之某朋友住處打麻將時伊到場,等黃立琰打完麻將後約晚間11點半,黃立琰開始跟伊談被告王文俊的事,黃立琰向伊說:王文俊也沒有什麼錢,如果100 多萬可以處理,他願意先幫王文俊代墊等語。伊則回稱:要黃立琰回去問王文俊,他到底做了什麼好事,今天不是錢就可以解決的事,江俐欣要的是公道,請黃立琰轉告王文俊不要再找人來協商了,愈協商會愈慘等語一情,業經證人陳東堯證述明確(見他字第624 號卷B 第43頁至第45頁、本院卷四第1091頁),是以,若被告王文俊當初的確是站在江俐欣之立場,幫助江俐欣處理有關曾健翔販毒案件的事情,其何來與江俐欣間有糾紛存在,且還不敢親自找江俐欣協商如何解決兩人間之糾紛,還必須找縣議員或現任員警或其親自出面透過江俐欣朋友陳東堯之關係去與江俐欣協商,由上開情節均可見被告王文俊不僅不是站在江俐欣這方,甚且也不是所謂中立第三者,反而應該是站在江俐欣對立面之被告林德盛那方,如此也才能合理解釋江俐欣為何會將曾健翔因販毒案件遭判重刑後逃亡大陸地區,最後在大陸地區過世一事歸咎於被告王文俊之原因(江俐欣揭發本案各犯罪事實之原因詳下述( 九) )。
(2)考量被告王文俊係基於站在被告林德盛這方,然後從中牟利之想法,然後有上述向江俐欣表示其認識被告林德盛,其可介紹被告林德盛與江俐欣認識,進而暗示江俐欣可以行賄被告林德盛換取被告林德盛做成有利於曾健翔判決結果之機會,於江俐欣答應與被告林德盛見面後,被告王文俊基此聯繫被告林德盛,並告知被告林德盛有關江俐欣之身分與行賄換取有利於曾健翔判決結果之想法,甚且在被告林德盛猶豫不決時,還遊說被告林德盛答應與江俐欣見面,於被告林德盛答應與江俐欣見面後,還與被告林德盛謀議見面時機與場合等行為,可徵被告王文俊與被告林德盛就被告林德盛在其承審之95年度上訴字第8 號曾健翔販毒案件運用其法官審判職權之職務上行為調查有利於曾健翔之證據,尋求對曾健翔為有利判決之機會之賄賂期約具有犯意聯絡,被告王文俊之行為分擔內容為介紹江俐欣與被告林德盛認識見面,被告王文俊與林德盛間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足以認定。被告王文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王文俊就被告林德盛收賄犯行部分,是與江俐欣同為行賄角色,並非與被告林德盛共同收賄云云,尚不足採。
6.被告陳燕華對被告林德盛與江俐欣就被告林德盛在其承審之95年度上訴字第8 號曾健翔販毒案件行使其法官審判職權之職務上行為調查有利於曾健翔之證據,以為對曾健翔有利判決結果之賄賂期約之共同正犯關係認定:
(1)證人江俐欣證稱:伊和王文俊去找林德盛請他幫忙時,陳燕華都有在場,第一次見面時,林德盛就有把大概的情形跟陳燕華講,林德盛也有把他的名片給我,因此陳燕華從一開始就知道,我和王文俊去找林德盛幫忙的詳細情形,陳燕華也曾經單獨跟我說過叫我放心並說「小哥會幫忙」,她是沒有跟我說過很多次,應該不超過10次。另外在伊、王文俊、林德盛、陳燕華一起吃飯喝酒的場合時,陳燕華也有表示過相同的意思,但因為是在喝酒的場合,因此講得不是那麼的清楚,但語意就是小哥會幫忙的意思等語(見偵字第4484號卷七第92頁)。
(2)證人即被告王文俊亦證稱:伊跟江俐欣、陳燕華之前因為她親戚的案子,我們有在花蓮市○○路圓頂咖啡喝咖啡,也有聊到曾健翔的事,還有在國聯五路鍋神火鍋店,我跟江俐欣、陳燕華都有談論到曾健翔的案子,曾健翔案子二審的時候開庭開了1 年多,江俐欣有急,有問陳燕華為什麼曾健翔的案子開那麼久開了1 年多,陳小姐有跟她解釋,說「小哥」有陸陸續續在辦,他會幫忙;伊剛剛有講在圓頂咖啡,還有火鍋店,還有那天當場在和歌山談的時候,我回想確實是陳燕華也有討論到曾健翔販毒的案子,伊跟江俐欣、陳燕華在圓頂咖啡時也有講到這個案子,在火鍋店也有講到這個案子,江俐欣問這個案子陸陸續續審了1 年多,陳燕華也有跟江俐欣解釋,「小哥」會幫忙我們,他也很忙,有時還要去台東開庭,有時候要出差,庭訊就慢慢延續下來,他會幫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31 頁)。
(3)秘密證人A 證稱:江俐欣在跟被告林德盛關說曾健翔的販毒案,被告林德盛答應說他會盡量幫忙時,被告陳燕華有無在旁邊幫腔說「小哥會幫忙」,被告陳燕華說的「小哥」就是被告林德盛;另外,被告陳燕華於花蓮縣○○鄉○○路的全家便利超商附近有一間美容院洗頭時,被告王文俊應該有先跟她聯絡,之後被告王文俊就帶江俐欣帶一瓶21年的皇家禮砲的洋酒給被告陳燕華,請被告陳燕華轉交給被告林德盛。因為曾健翔的案子,大家都已經攤開來講,被告林德盛、陳燕華、王文俊、江俐欣大家都心知肚明,因此被告陳燕華收到洋酒禮盒後,也不用再多說什麼。江俐欣有說過,她有跟陳燕華出去,並一起去喝咖啡、逛街,還說有送給被告陳燕華名牌包等語(見偵字第4484號秘密證人卷第22頁至第23頁)。
(4)由上述可知,被告陳燕華於被告林德盛與江俐欣在「和歌山卡拉OK店」談論曾健翔販毒案件時,係對江俐欣稱:「小哥」(林德盛綽號)一定會幫忙,請江俐欣不用擔心等語,且被告陳燕華對於被告林德盛當場將自己之個人名片交付予江俐欣,並要江俐欣於名片上註記被告陳燕華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且交代江俐欣有關曾健翔販毒案件之問題可透過被告陳燕華聯絡,另要求被告陳燕華可多與江俐欣聯絡、關心江俐欣,被告王文俊則把江俐欣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告知予被告陳燕華等事均未予阻攔一情,佐之被告王文俊證稱:陳燕華多多少少會知道,我雖然不知道陳燕華在旁邊有沒有詳細聽聞我們的談話內容,但她多多少少應該是知道我們在講什麼等語(見偵字第4484號卷五第
152 頁),可認被告陳燕華在上開被告林德盛與江俐欣「和歌山卡拉OK店」見面時,已經知道江俐欣之身分及來意;又被告陳燕華與江俐欣之後一起去喝咖啡、逛街時,兩人都會談論到曾健翔販毒案件,被告陳燕華還會說明案件審理進度,並為被告林德盛解釋為何案件為何還在審理中,並且為安撫江俐欣心情,也會不斷地說:「小哥」會幫忙等語,是以,被告陳燕華理應知悉被告林德盛與江俐欣間之期約賄賂合意,否則不會有上開行為;復以,江俐欣為能籠絡並維護其與被告陳燕華間良好互動關係,皆會依被告王文俊、陳燕華之要求而持續致贈洋酒禮盒、糖果喜餅、名牌包、保養品、化妝品、金色LV麻將牌等禮物給陳燕華等情,詳如上述,可見江俐欣於曾健翔販毒案件審理期間透過被告王文俊之說明,已知悉被告陳燕華與被告林德盛之關係匪淺,且其係為籠絡被告陳燕華,希望被告陳燕華能向被告林德盛說關於江俐欣或曾健翔的好話,進而穩固其與被告林德盛間良好互動關係,始贈送各項禮物給被告陳燕華一情,足堪認定,而被告陳燕華面對江俐欣贈送之禮物也都予以收受,考量被告陳燕華與江俐欣之間無親無故,江俐欣若非對被告陳燕華有所求,江俐欣怎麼會對被告陳燕華這麼多禮之常理,益證被告陳燕華知悉被告林德盛與江俐欣間之期約賄賂合意;況秘密證人A 明確證述:在案子還沒宣判前,被告王文俊有帶江俐欣到美容院找被告陳燕華,當時江俐欣拿一個21年皇家禮砲的洋酒禮盒交給被告陳燕華,並說麻煩轉交給被告林德盛,被告陳燕華沒說什麼就收下來了,這一切都很自然而理所當然,不用再解釋什麼,所以被告陳燕華知道江俐欣的目的是要拜託被告林德盛可以幫忙曾健翔的毒品案等語,均足見被告陳燕華已知悉江俐欣之身份及來意為江俐欣願意給予金錢換取林德盛就上開曾健翔販毒案件能依其法官職權調查有利於曾健翔之證據,看是否能為有利於曾健翔之判決結果。
(5)合前所述,被告陳燕華對於江俐欣希望以金錢換取被告林德盛在其承審之95年度上訴字第8 號曾健翔販毒案件行使其法官審判職權之職務上行為調查有利於曾健翔之證據,尋求對曾健翔為有利判決之機會一情知之甚詳,且在「和歌山卡拉OK店」於被告林德盛與江俐欣談論曾健翔販毒案件時還從旁告知江俐欣:被告林德盛對於江俐欣之請求會幫忙等語以安穩江俐欣的心情,被告林德盛還要江俐欣於名片上註記被告陳燕華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且交代江俐欣有關曾健翔販毒案件之問題可透過被告陳燕華聯絡,另要求被告陳燕華可多與江俐欣聯絡、關心江俐欣,而之後被告陳燕華亦的確私下與江俐欣聚餐並告知案件審理進度、解釋曾健翔販毒案件審理期間為何這麼久之原因,解除江俐欣之疑惑並安撫江俐欣因曾健翔販毒案件未能速決所生之不安與焦躁,顯見被告陳燕華就被告林德盛與江俐欣就被告林德盛在其承審之95年度上訴字第8 號曾健翔販毒案件行使其法官審判職權之職務上行為調查有利於曾健翔之證據,尋求對曾健翔為有利判決之機會之賄賂期約具有犯意聯絡,而其行為分擔之內容為負責擔任被告林德盛與江俐欣中間聯絡人,被告陳燕華與被告林德盛間之共同正犯關係,至為明顯。至被告陳燕華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陳燕華雖於95年1 月初在和歌山卡拉OK與江俐欣認識,但現場吵雜且人員眾多,被告陳燕華未參與江俐欣與被告林德盛之談話,更不清楚該二人間之談話內容,另江俐欣雖持有被告林德盛之名片,但無從排除名片上之行動電話號碼是江俐欣於不相干之時、地自己填寫之可能,被告林德盛之名片上所記載之被告陳燕華行動電話號碼並非被告陳燕華留給江俐欣的云云,並非可採。
7.另被告林德盛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林德盛、王文俊、陳燕華並無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犯行,公訴檢察官對此部分並未盡到實質舉證責任;縱使證人江俐欣於95年1 月在和歌山卡拉OK與被告林德盛見面時有說:「100 萬元換10年徒刑」等語,被告林德盛是否有說:「這以後再說」等語,縱使被告林德盛有如此表示,此等說法是否與證人江俐欣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均有待斟酌云云,綜前所述,毫無可採之處而不足採信。
(六)被告林德盛於96年5 月間某日晚間8 時許,透過同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王文俊之居中聯繫,與江俐欣在署立花蓮醫院附設殯儀館靈堂之路旁樹下見面,江俐欣隨即親手交付內裝有10萬元現金賄款之白包予被告林德盛,被告林德盛本於先前與江俐欣期約賄賂之接續犯意,明知該10萬元現金為江俐欣欲使其承審曾健翔販毒案件時會行使其法官職權之職務上行為調查有利於曾健翔之證據,使曾健翔有獲得對其有利之判決結果之對價,仍加以收受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1.證人江俐欣證述:被告林德盛之父親林玉清於96年5 月3 日逝世後,被告王文俊遂向江俐欣表示:被告林德盛人很好,他有幫我們,現在他父親過世,現在是他最脆弱的時候,叫伊藉這個機會包白包等語,伊問要包多少,被告王文俊回答:把信封塞到滿等語,伊為求林德盛能在其承審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8 號曾健翔販毒案件中能給予對曾健翔有利之判決結果,遂決定要以包10萬元奠儀之名義行賄林德盛,並將此決定告知王文俊。嗣於96年5 月間某日晚間6 時許(林玉清出殯前一日),伊前往衛生署立花蓮醫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下稱署立花蓮醫院)附設殯儀館之靈堂,被告林德盛經被告王文俊告知伊抵達後,被告林德盛先幫伊點香拜拜,然伊遂與被告林德盛、王文俊走到靈堂外之路旁樹下,然後被告王文俊示意伊把白包拿出來,伊就從皮包內拿出內裝有10萬元現金賄款之白包,並親手交付予被告林德盛,被告林德盛拿到後用手摸一下白包厚度後,即高興地將白包放入自己的口袋內而收受之,伊跟被告林德盛還有談論曾健翔販毒案件的事情,之後被告林德盛並未回贈喪家禮(如毛巾)給伊。伊於交付上開白包後即逕行離去等語(見他字第624 號卷A 第138 頁、第139 頁、偵字第4484號卷三第214 頁、偵字第4484號卷四第108 頁、偵字第420 號卷甲第7 頁至第8 頁、本院卷三第740 頁、本院卷三第757 頁至第758 頁)。至被告林德盛之辯護人辯稱:
江俐欣有關白包金額準備、有無進場捻香部分之證述先後不一云云。衡諸常情,人之記憶力本屬有限,鮮有人每次之供述仍能對相同事件之微小細節陳述至毫無差池之程度,況且,證人江俐欣對王文俊提議就由奠儀名義行賄被告林德盛、其與被告林德盛會面交付內有10萬元現金之白包之時間、地點等主要事實,迭次證述均相同且互核一致,自不得僅以前開供述部分之細微陳述不一,即全盤否認前開供述證據之憑信性;又證人江俐欣交付10萬元現金給被告林德盛時,是否有至被告林德盛父親靈堂上香一節,其於調查局東機組及偵查中係先證稱:其先上香,再交付10萬元現金等語,然後於偵查中復證稱:交付10萬元現金後就直接離開了,並沒有上香等語,證人江俐欣有關是否有至靈堂上香一節之證述,顯無矛盾之處,蓋綜合證人江俐欣之證述,其當時應為先上香,再交付10萬元現金,之後就離開現場。依上所述,被告林德盛之辯護人徒以證人江俐欣有關白包金額準備之部分細微瑕疵及根本無矛盾之有無至靈堂上香等節,主張證人江俐欣之證述不實在云云,不足採信。
2.證人王文俊證稱:那天晚上伊到被告林德盛父親的靈堂,臨時靈堂是設在署立花蓮醫院,晚上差不多8 點多,伊就打電話給江俐欣說:被告林德盛的父親往生,現在在署立花蓮醫院等語,她就問:伊奠儀要包嗎等語,伊說:看你的心意等語,她問伊要包多少等語,伊在電話中跟說:當然是包越多越好,電話掛斷差不多過了沒多久,她就從國民黨部那條路下來,她下來就停在樹旁邊,她有打電話來說:她到了等語,伊就過去,她就下來說:要找被告林德盛要包奠儀等語,伊有問:她要包多少等語,她當面有跟伊講:包10萬等語,她就說:要找「小哥」等語,伊就到靈堂請被告林德盛出來跟江小姐見面,他們二個就在交談,伊沒有在當面,就一般距離這樣,他們就在對談,可能江小姐跟被告林德盛講一些安慰的話,然後伊有看到江小姐拿一包白色的信封當面拿給被告林德盛,被告林德盛有拿,放在上衣口袋裡(證人右手指左胸口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10 頁、第922 頁)。
3.證人陳東堯證稱:101 年5 月8 日下午江俐欣準時到砂石公會辦公室( 海濱大道太平洋加油站對面) ,江俐欣到的時候,砂石公會前理事長蔡啟宗及被告林德盛已經在場,伊是30分鐘後才到,之後被告林德盛是說除了他父親過世,江俐欣有包奠儀給他之外,對於被告王文俊及陳燕華的事都與他無關,希望江俐欣若要提告不要告他,這與他無關,這是他當時的講法;江俐欣在被告林德盛父親過世時,親自到被告林德盛父親的靈堂外,假奠儀之名義,交付被告林德盛10萬元的事,是曾健翔和江俐欣跟我講的,是江俐欣先跟我說的,她是送完之後有跟伊說的,她當時跟伊說是王文俊跟她說一定要包,而且要把信封塞到滿,結果塞到完就是10萬元。曾健翔出獄後也有跟伊講過這件事,他在該案後來又被改判有罪確定後,他非常的不滿,一直在罵三字經,他很不滿被告林德、王文俊、陳燕華,他認為他們三個趁他被關的時候,向他老婆江俐欣拿了很多錢,伊和曾健翔的私交很好,常跟曾健翔聊天,曾健翔就有一直在用三字經罵被告林德盛及王文俊,他也有說被告林德盛父親過世時,江俐欣還給了被告林德盛10萬元的白包等語(見他字第624 號卷B 第45頁、偵字第4484號卷五第126 頁至第128 頁、本院卷四1099頁)。
至被告林德盛之辯護人辯稱:證人陳東堯均是聽聞江俐欣而得知白包10萬元一事,故證人陳東堯有關此部分之證述,顯難採為不利於被告林德盛之證據云云。然查,在審判外聽聞自親身知覺、體驗之人所為陳述之「傳聞證人」,於審判中到庭以言詞或書面轉述之「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亦屬傳聞證據,惟上開「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固與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有別,就被告所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直接待證事實部分,固屬傳聞供述,原則上應排除其證據能力,然而前揭「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有關以實際經驗為基礎部分之陳述,因並非轉述他人之言語或聽聞自他人之陳述,就此部分而言,自非所謂之「傳聞證據」,法院判決採納此種以實際經驗為基礎部分之陳述,為補強證據,作為被被害人或告訴人對被告所為指述真實性之佐證,自無不可(參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判決意旨)。是證人陳東堯上開有關其親身經歷之事實,自得作為補強證人江俐欣證述之證據。被告林德盛之辯護人上開辯稱,尚無可採。
4.秘密證人A 證稱:被告王文俊是有跟江俐欣講說:被告林德盛法官的父親過世,正是他的心靈最碎弱的的時候,妳既然有求於林德盛,應當來靈堂上個香包個奠儀,包一個大包一點的白包,比較容易打動林德盛,江俐欣就問被告王文俊說要包多少,被告王文俊沒有說到底要包多少,但認為江俐欣既然有求於林德盛在曾健翔的販毒案上給予幫忙輕判的機會,因此當然在奠儀上要越大包越好,才能夠展現心意,所以有跟江俐欣說當然是越大包越好,江俐欣接著繼續問被告王文俊,到底越大包越好是要包多少,被告王文俊是說這要看妳的心意及能力。被告王文俊有事先跟林德盛告知說江俐欣會過來靈堂。後來被告王文俊接到江俐欣的電話後,有跟被告林德盛說江俐欣等一下會過來,被告林德盛就說好。當江俐欣抵達時,王文俊有跟林德盛說,江俐欣已經到了。林德盛一聽完,他就走出去和江俐欣在外面見面等語(見偵字第4484號秘密證人卷第53頁)。
5.被告林德盛對於其是否於其父親林玉清於96年5 月之治喪期間,在花蓮醫院殯儀館附設靈堂外之道路旁親自收受證人江俐欣交付之10萬元現金一節,其一方面稱其並未收受10萬元現金等語,另一方面卻又稱如果有收受,應該屬於誤收等語,其對於是否自證人江俐欣處收受10萬元現金一節之供述,始終搖擺不定是其有關未收受10萬元現金之供詞,即有可疑;其次,考量我國社會傳統習俗,相較於參加親友結婚喜宴所包之紅包尚有可能包到數萬元之多,而我國社會一般民眾通常不樂意收到親友喪事之白帖,更何況還包10萬元現金作為給喪家,10萬元現金之白包實已超過社會正常禮儀,加以若以千元鈔來包這10萬元,共需準備100 張千元鈔,雖然每張千元鈔之厚度不大,但積少成多,該由100 張千元鈔組成之現金10萬元之總厚度應相當可觀,準此,若有人於自己親友喪事有包10萬元現金之白包,理應記憶深刻,遑論有所謂誤收之情形;然後被告林德盛透過當時砂石公會理事長蔡啟宗之關係,約江俐欣與陳東堯,至蔡啟宗砂石公會辦公室協商時,江俐欣先是傷心地對蔡啟宗下跪並抱怨被告林德盛與王文俊,並說他老公被被告王文俊、林德盛拿了那麼多錢,錢拿那麼多出去,法官也打點,中間都是由王文俊打點,結果老公還死掉,變成她家破人亡,然後江俐欣在講錢的事情時,被告林德盛就拜託不要把他咬出來,江俐欣提到被告林德盛所收的10萬元時,被告林德盛也是說拜託不要把他咬出來一情,業據證人陳東堯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121頁至第1123頁),若被告林德盛未曾收受江俐欣所給之10萬元現金,則其為何不當著江俐欣的面前嚴詞否認有收受10萬元一事,反而卻是不斷地拜託江俐欣不要把他咬出來,由被告林德盛此種態度與回應,可見被告林德盛應有收受江俐欣所給之10萬元現金無誤;再者,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亦透過其當時之選任辯護人陳鈺林律師主動交出10萬元現金給檢察官,並表示欲透過檢察官將10萬元現金返還予江俐欣一節,業經被告林德盛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420 號卷丙第33頁),並有102 年2 月22日偵訊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 紙(見偵字第420 號卷丙第35頁、第36頁),若其確未收受江俐欣交付之10萬元現金,其為何要於偵查中交還10萬元現金給檢察官顯見其確有收受10萬元現金無誤,雖其辯稱:係為避免自己父親受辱,才會交付10萬元現金給檢察官扣押等語,然若有向江俐欣收受10萬元現金,依其先前辯稱之縱有收受,性質上也只是江俐欣參加其父親喪禮所包之奠儀而已等語,既然是社會禮俗上之一般奠儀,加以收受,有何侮辱被告林德盛父親之疑慮,反而應該對於江俐欣這麼有情有義之義行感到非常窩心才是,怎麼會有讓其父親受辱之問題,反之,若未收受該10萬元,則又何須交付10萬元供檢察官扣押,並希望檢察官可以將此10萬元返還給江俐欣,是被告林德盛交付10萬元供檢察官扣押之行為,實已坦認其確有於其父親喪禮前夕自江俐欣處收受10萬元現金之行為。依上所述,被告林德盛於其父親喪禮前夕自江俐欣處收受10萬元白包之事實,足以認定。被告林德盛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林德盛係為免其先父尊嚴受損,才會提出10萬元現金供檢察官扣押,要返還給江俐欣,此項提出10萬元現金之行為,不代表被告林德盛有自江俐欣處收受10萬元現金云云,並不足採。
6.該10萬元之性質:被告林德盛固辯稱:若其於其父親喪禮前夕有收受江俐欣所給之10萬元現金,該10萬元也只是江俐欣因其父親過世所致贈之奠儀而已,並非行賄云云。然查,10萬元並未登記在林德盛父親喪禮禮儀簿上(此有偵字第4484號卷五第157 頁所附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第158 頁至第190 頁之禮金簿可證),江俐欣也未收到致贈奠儀時依照禮俗應該會收到之喪家禮毛巾;其次,如前所述,該10萬元之現金之數額顯然超乎社會一般禮俗上應有之奠儀數額,此由證人曾雲鳳證稱:對於沒有什麼交情的朋友,白包大概就在1,000 到1,500 元之間,約1,100 元或1,300 元,對於比較熟的朋友大概也是這樣,除非他之前有包過比較重的禮給我,我必須要回禮等語(見他字第624 號卷B 第120 頁)、證人陳東堯證述:一般人包白包不可能會包10萬元,連伊這個做生意的人,到交情非常好的朋友,頂多包66,000元的紅包,就已經是最多了,更何況是白包等語(見偵字第4484號卷五第128 頁),況依照上開喪禮禮儀簿之記載,對於林德盛父親喪禮所致贈奠儀之最高金額也僅達
3 萬元(此有偵字第4484號卷五第157 頁所附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第158 頁至第190 頁之禮金簿可證),與江俐欣贈送之10萬元仍相距甚遠,是江俐欣之所以給予被告林德盛10萬元之現金,絕非僅是單純之奠儀而已,應該另有其他目的,而該目的為何,證人江俐欣已證述:伊是為了讓被告林德盛可以將承審之曾健翔販毒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8 號)予以輕判,才會以奠儀的名義,交付10萬元給被告林德盛,若被告林德盛跟伊說他不可能幫忙輕判曾健翔之販毒案,他要維持一審判決,伊是當然不會以奠儀的名義,交付10萬元給被告林德盛等語詳實(見偵字第4484號卷三第214 頁),是以,江俐欣係基於行賄之意思贈送該10萬元給被告林德盛,以交換被告林德盛行使其法官職權做成有利於曾健翔之判決之情,足以確認。而被告林德盛對於上開江俐欣贈送10萬元之行賄目的也應該了然於胸,此不僅由證人江俐欣證述:被告林德盛一定知道伊交給他10萬元賄賂是為了曾健翔的販毒案(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8 號案)可以輕判,伊會知道,是因為伊跟被告林德盛已經很熟了,開庭也開了好幾次等語明確(見偵字第4484號卷三第214 頁、偵字第420 號卷甲第
7 頁至第8 頁)、秘密證人A 證稱:被告林德盛是知道江俐欣是借著奠儀的名義,包了10萬元給被告林德盛,江俐欣當然是希望被告林德盛可以在案子上盡量幫忙。被告林德盛也知道江俐欣包了這麼多錢,主要的目的還是希望他能幫忙,因為江俐欣與林德盛之間非親非故,包這麼大的白包,並不符合社會一般禮俗等語(見偵字第4484號秘密證人卷第39頁)可知,且被告林德盛從事司法工作多年,社會歷練豐富,豈能諉為不知江俐欣所給予之10萬元現金顯超出社會正常禮俗應有之數額而非僅是單純之奠儀,又被告林德盛收到該10萬元現金後,既未登記在喪禮禮儀簿上,也未回贈喪家禮毛巾給江俐欣,復以,被告林德盛與江俐欣已經對於被告林德盛於承審上開曾健翔販毒案件時行使其法官職權之職務上行為調查有利於曾健翔之證據,使曾健翔有獲得對其有利之判決結果之可能一事,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因此,被告林德盛顯然知悉江俐欣給予10萬元現金之行賄目的,昭昭甚明,則被告林德盛明知10萬元現金具有賄賂之性質還予以收受,其收受行為顯已構成其行使法官審判職權之職務上行為,調查有利於曾健翔之證據,尋求對曾健翔為有利判決之機會之收受賄賂行為。至被告林德盛之辯護人辯稱:倘被告林德盛真有收取奠儀10萬元,且證人江俐欣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給予奠儀10萬元,被告林德盛更非基於收賄之意思收受奠儀10萬元云云,均非可採。
7.被告王文俊對被告林德盛與江俐欣就被告林德盛在其承審之95年度上訴字第8 號曾健翔販毒案件運用其法官審判職權之職務上行為調查有利於曾健翔之證據,尋求對曾健翔為有利判決之機會之收受賄賂之共同正犯關係認定:從江俐欣拿出10萬元現金給被告林德盛時,被告林德盛並未多問江俐欣為何要給該10萬元現金,而係逕行收受之一情以觀,顯見被告林德盛事前已知悉江俐欣此行之行賄目的,而江俐欣之所以會想送該10萬元現金,是因被告王文俊之提議,甚且被告王文俊還跟江俐欣說贈送數額越多越好給被告林德盛,江俐欣抵達被告林德盛父親喪禮會場時,也是由被告王文俊告知被告林德盛有關江俐欣抵達一事,則事前將江俐欣會來喪禮會場贈送10萬元現金一事告知被告林德盛之人即為被告王文俊一節,應可認定,考量被告王文俊為被告林德盛期約賄賂犯行之共同正犯,則其就被告林德盛此次收受賄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尚可認定。
8.另依證人江俐欣證稱:伊親手交給被告林德盛上開10萬元之前,沒有向被告陳燕華說過請她幫伊轉交這包錢之事,被告陳燕華事先並不知道伊要給被告林德盛這筆錢的事,這件事是被告王文俊提議的,由伊親手交給林德盛的,伊事先沒有跟被告陳燕華說要請她幫忙轉交給被告林德盛,如果被告陳燕華知道有這10萬元的事,應該是被告林德盛或王文俊跟她講的等語(見偵字第4484號卷七第100 頁),由於證人江俐欣並無設詞維護被告陳燕華之動機,是證人江俐欣此部分證詞,應可採信,復秘密證人A 亦證述:被告陳燕華可能不知道江俐欣有來假奠儀之名,交付10萬賄賂給被告林德盛這件事,因為江俐欣給錢的時候,她不在現場等語(見偵字第4484號秘密證人卷第53頁),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德盛或王文俊有事先告知被告陳燕華有關證人江俐欣準備贈送10萬元現金給被告林德盛一事,是以,被告陳燕華事前應該不知道被告林德盛收受該10萬元現金賄賂一事,尚堪認定,因而被告陳燕華就被告林德盛收受10萬元現金賄賂犯行,應無共同正犯關係存在,併此指明。
(七)林德盛承審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8 號曾健翔販毒案件於96年12月4 日之審理程序經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月25日上午10時宣判,林德盛利用96年12月11日晚上9 時許在法院加班之際,邀王文俊前來其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二樓法官辦公室內,將「原判決關於曾健翔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並改判無罪,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維持原判決結果」之評議結果,提前於判決宣示前洩漏給王文俊知悉。適江俐欣與王文俊之妻白玉珍於96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17日因病在花蓮慈濟醫院住院治療,江俐欣則係於96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24日也在花蓮慈濟醫院住院,王文俊遂於96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17日間之某日某時許,至江俐欣之住院病房內將上開評議結果提前告知江俐欣等情,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
1.證人王文俊證稱:被告林德盛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8 號曾健翔販毒案件於96年12月4 日辯論終結後,判決於96年12月25日宣判前之某日晚上9 時許,打電話要伊前去其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二樓法官辦公室內,伊抵達後告知法警說要找被告林德盛,被告林德盛隨即下樓帶伊至其二樓法官辦公室,並將「兩票對一票,原判決關於曾健翔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並改判無罪,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維持原判決結果」之評議結果洩漏給伊悉,被告林德盛還跟伊說過幾天再去跟曾健翔夫妻講,並叫他們兩人宣判當天不要到法院。伊之後利用伊太太白玉珍在花蓮慈濟醫院住院時,剛好江俐欣也在該醫院住院的機會,伊去江俐欣的病房(將上開評議結果提前告知江俐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12頁至第914 頁)。被告林德盛之辯護人雖辯稱:依評議簿記載及證人即95年度上訴字第8 號案件之審判長何方興之證述,95年度上訴字第8 號案件係96年12月25日才作成評議,則被告王文俊不可能在起訴書所載之96年12月4 日或11日洩漏評議結果給江俐欣知悉云云。然查曾健翔販毒案件之宣判時間為96年12月25日上午10時,此有95年度上訴字第8 號案件宣判筆錄1 份附卷可證(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8 號卷二第141 頁),由此宣判時間以觀,審理曾健翔販毒案件之合議庭是否可能在宣判當日才進行評議程序,然後由被告林德盛開始撰寫判決,再送審判長法官及陪席法官閱覽簽名,最後趕在當日上午10時準時宣判,按諸常理,殊無可能;又證人何方興對於曾健翔販毒案件之係於何日何時進行評議程序,係證稱:對這個案子是何時評議的,我是完全沒有印象等語(見偵字第420 號卷丁第14頁),其係對於曾健翔販毒案件之評議詳細過程證稱:伊不記得了,應該以評議簿的記載為準等語(見偵字第420 號卷丁第15頁),證人何方興從未證稱曾健翔販毒案件係於96年12月25日才作成評議等語。依前所述,被告林德盛之辯護人上開辯稱,顯係無視證人何方興之證詞,為幫被告林德盛脫罪之辯詞,其辯護內容不僅委無足採,其行為亦有可議之處。
2.秘密證人A 證稱:被告林德盛在其承審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8 號曾健翔販毒案件宣判前,應該是96年12月11日晚上9 時在法院加班之際,把被告王文俊叫到被告林德盛的辦公室內,提前洩漏評議結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給被告王文俊知悉。過幾天之後,因當時被告王文俊的太太白玉珍於96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17日之期間正在花蓮慈濟醫院做化療住院,而當時剛好江俐欣也於96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24日在花蓮慈濟醫院住院,所以被告王文俊就趁此機會,於96年12月14日至同月17日間之某日某時許,走到江俐欣的病房內告訴江俐欣說,被告林德盛已經將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評議結果提前告知,江俐欣因而於宣判前提前得知上開評議結果等語(見偵字第4484號秘密證人卷第76頁)。至被告林德盛之辯護人辯稱:查曾健翔販毒案件之評議結果是3 票意見一致,並非秘密證人A 證稱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是2 票對1 票,秘密證人A 對於被告林德盛洩漏評議結果之地點之證述,先後不一致,秘密證人A 雖證稱其有去過被告林德盛在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之辦公室,惟秘密證人A 自承其有去過兩次被告林德盛的辦公室,故亦非當然是因洩漏評議結果之該次而得之見聞,況秘密證人A 證稱之被告林德盛辦公室擺設情形與現場狀況不符,故秘密證人
A 有關被告林德盛係在其辦公室洩漏評議結果給被告王文俊之證稱,尚非可信云云。惟查,一般的案件的評議,通常都是由受命法官先表示意見,再由陪席法官表示是否同意受命法官所提出來的意見,如果伊認為這樣的結論,並沒有太大的爭議,伊原則上都會依據多數決,接受這樣的結果,但如果陪席法官對案情並沒有表示明確的意見,伊會把案件判斷的重點,提請陪席法官參考,由他表示意見或由伊參與討論之後,再形成結論。一般說來,如果受命法官與陪席法官的意見一致,除非伊認為結論可能有問題,請他們重新考量之外,大概就會以一致的方式形成結論;因為合議庭原則上是多數決,而審判長通常都是最後表示意見,如果我們有不同意見,合議庭會就爭點再行討論,最後還是會回歸多數決的原則。以伊自己在審判長的立場而言,除非伊認為結論伊完全無法接受,如果只是見仁見智的問題,伊不會在評議簿上多表示意見,所以在評議簿上就會顯示一致通過,只要沒有寫評議意見並堅持反對,在解釋上就應該算是一致通過,因為伊並沒有繼續堅持伊的不同意見一節,業據證人即當時擔任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8 號曾健翔販毒案件之審判長法官何方興於102 年3 月6 日偵訊時證述詳實(見偵字第420 號卷丁第12頁、第15頁),是以,既然擔任曾健翔販毒案件之審判長法官何方興均已證稱,其進行評議程序之習慣為其會整合合議庭法官意見,然後形成一致性的結論,則當初曾健翔販毒案件之評議情形為起初時合議庭三名法官意見有不一致之處,但經過討論後而形成三人均同意之評議結果,又評議簿係記載合議庭法官之最終意見,則基此顯現在評議簿上之記載,當然為其他二名法官均同意被告林德盛之評議意見,故尚無法藉由評議簿上之三名法官均同意曾健翔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改判無罪之記載,去反推論秘密證人A 證稱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是2 票對1 票之證述不可採,被告林德盛應該是將中間評議過程及各法官意見告知被告王文俊,以彰顯其在曾健翔販毒案件中有提供協助之證明。秘密證人A 對於被告林德盛洩漏評議結果之地點之證述部分,其僅於101 年11月26日偵訊時證稱:被告林德盛洩漏評議結果給被告王文俊之地點在某間餐廳,惟其嗣後於歷次偵訊及本院103 年1 月7 日審理時均明確證稱被告林德盛洩漏評議結果之地點係在其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法官辦公室內,且對於被告林德盛如何帶被告王文俊進入法官辦公室、洩漏之評議結果及兩人談話內容等相關過程均始終一致,衡以秘密證人A 自無甘冒刑責,就洩密地點有故為不實陳述,使其本身陷於不利之處境之必要,且其據實陳述相關情節,還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準此,本院認為秘密證人A 有關被告林德盛洩漏評議結果之地點在被告林德盛之法官辦公室之證述,較為可採。又秘密證人A 雖自承其有去過兩次被告林德盛的辦公室,故非當然是因洩漏評議結果之該次而得之見聞之辯護內容,該辯護所述之推論,並不能得出秘密證人A 未於被告林德盛洩漏評議結果給被告王文俊時,其曾在場見聞之結論,該推論顯係倒果為因,邏輯有問題之推論。查被告林德盛辦公室擺設情形,因事隔數年,已更動數位法官,無從提供當時辦公室內擺設現場圖,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 年12月27日花分院祺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附卷可查(見偵字第4484號秘密證人卷第65頁之該函文說明二(二)第3 點),是被告林德盛當時承辦曾健翔販毒案件時所待辦公室之擺設情形目前已經有所變動,則秘密證人A 證稱之被告林德盛辦公室擺設情形是否與被告林德盛當時還在該間辦公室辦公時之現場狀況有所不符,已經無從證明,被告林德盛之辯護人辯稱之秘密證人A 證稱之被告林德盛辦公室擺設情形與現場狀況不符,要無可採。合上所述,被告林德盛之辯護人辯稱之秘密證人A 有關被告林德盛係在其辦公室洩漏評議結果給被告王文俊之證稱,尚非可信之各項理由,實難足採。
3.證人江俐欣證稱: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
8 號曾健翔販毒案件宣判前,伊當時身體不舒服,在花蓮慈濟醫院就醫,被告王文俊有到花蓮慈濟醫院找伊,但他來找伊的時候,曾健翔剛好回家不在醫院,時間約是晚上12時許,被告王文俊是有事先將判決結果告訴我,他說販賣第二級毒品的部分,因為太多人咬,所以這部分會維持原判。伊不記得他有跟我說評議結果是幾票對幾票,伊只記得他跟我說最後的結果是販賣第一級毒品的部分改判無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的部分維持原判決等語(見偵字第4484號卷三第213 頁、本院卷三第748 頁)。
4.基於上開各證人證述均互核相符,且有秘密證人A 於偵訊時親手繪製之林德盛法官辦公室平面圖、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 年12月27日花分院祺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被告林德盛於96年11月至12月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員工加班簽到退簿各1 紙附卷可考(見偵字第4484號秘密證人卷第63頁、第65頁至第66頁),考量曾健翔販毒案件審理期間係自95年1 月9 日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迄該案於96年12月4 日辯論終結止,共歷時1 年10月之久,相較該案於原審審理期間僅有2 個半月(94年9 月16日至同年11月30日),又江俐欣更因此頻頻詢問被告林德盛、陳燕華為何曾健翔販毒案件尚未審理完畢及曾健翔販毒案件審理進度,被告林德盛、陳燕華不僅會說明目前審理進度,而且還要江俐欣不用擔心,被告林德盛有在幫忙一節,已如上述,可見江俐欣非常關心曾健翔販毒案件,被告林德盛也對江俐欣的焦急心態有所瞭解,且其既已承諾江俐欣會幫忙曾健翔販毒案件,現在既然曾健翔販毒案件終於辯論終結,且評議結果也已經出爐,可以想見被告林德盛為安撫江俐欣,並向江俐欣表示其已經完成當初期約賄賂之合意內容之想法,進而將評議結果透過被告王文俊於判決宣判前提前轉告江俐欣一情,尚非不符常理。準此,上開被告林德盛透過被告王文俊將曾健翔販毒案件評議結果於宣判前提前轉告江俐欣一節,足堪認定。
(八)被告林德盛藉由同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王文俊之提議,江俐欣遂本於先前與被告林德盛所達成之期約賄賂之合意,在曾健翔之陪同下,於97年1 月11日某時許,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旁,交付16萬元賄賂給王文俊作為後謝;並於同日稍後之某時許,花蓮縣花蓮市○○路○○○ 號之統一超商前,在車上交付被告陳燕華36萬元賄賂轉交給被告林德盛,被告林德盛本於先前與江俐欣期約賄賂之接續犯意,明知該36萬元現金為江俐欣欲使其承審曾健翔販毒案件時會行使其法官職權之職務上行為調查有利於曾健翔之證據,使曾健翔有獲得對其有利之判決結果之對價,仍加以收受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1.證人江俐欣證述:被告王文俊於曾健翔販毒案件判決於96年12月25日宣判後,遂向已先行出獄之曾健翔與伊稱:被告王文俊及林德盛在案件上給予這麼多幫忙,應該給予後謝等語。伊跟曾健翔商量後,決定各包16萬元及36萬元給被告王文俊及林德盛,伊跟曾健翔是做生意的,且當時96年12月間伊住院三個星期,所以這三個星期從客戶那裡收到的款項沒有存到銀行,而是放在家中金庫內,這些錢就是從家裡的金庫拿出來的。因為曾健翔堅持收到判決書正本後才要給錢,所以伊跟曾健翔係於收到判決正本後之一個禮拜內,由曾健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伊前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外面的馬路旁邊樹下靠郵局那邊,交付16萬元現金給王文俊作為後謝,然後曾健翔再駕車搭載伊前往當時花蓮中信飯店(現已更名為翰品酒店)附近之花蓮縣花蓮市○○路○○○ 號之統一超商前,因為被告陳燕華說被告林德盛出差,所以伊是叫被告陳燕華出來。因為當天天氣很冷,被告陳燕華還坐進車內後座跟伊與曾健翔聊天,被告陳燕華當時很高興地說:曾健翔終於出來了等語,伊也有說:謝謝被告林德盛有幫忙等語,然後伊便在車上交付被告陳燕華內裝有36萬元現金之牛皮紙袋,並委請被告陳燕華將該現金36萬元轉交予林德盛作為後謝,陳燕華應允收下後將該現金36萬元轉交給林德盛。之後過了幾天,被告林德盛親自撥打電話給伊稱:曾健翔之案件終於圓滿解決等語,而且他還有找伊和曾健翔一起出來吃飯,一起吃飯的人除了被告林德盛、王文俊、曾健翔及伊外,還有亞特健身的老闆、當時經濟部管花蓮地區菸酒牌照的局長(電話:0000000000)都有一起來吃飯,吃完飯後,伊還有送過他們21年皇家禮砲及麥卡倫洋酒禮盒,因為吃完飯後比較混亂,伊不確定被告林德盛有沒有拿洋酒禮盒,因為當時已經拿到判決了,曾健翔也已經出獄,伊很開心,這個飯局等於就是被告林德盛他們收了伊的紅包之後,要吃的飯局。吃飯的地點就在花蓮市○○路的餐廳,當時我們是坐在2 樓,被告林德盛剛打完網球,時間是傍晚約7 點多等語(見他字第264 號卷A 第138 頁至第139 頁、偵字第4484號卷三第215 頁至第216 頁、偵字第4484號卷四第108 頁、第93頁至第94頁、偵字第4484號卷七第101 頁、偵字第420 號卷甲第9 頁、本院卷三第742 頁至第745 頁)。至被告林德盛之辯護人辯稱:依證人江俐欣之證述,其交付36萬元給被告陳燕華轉交予被告林德盛,江俐欣交付如此鉅款,卻未告知被告林德盛,即要求被告陳燕華轉交,失之牽強,且卷內亦無可佐證證人江俐欣有關交給被告陳燕華轉交36萬元給被告林德盛之證據云云。然查,本院先前即已說明被告林德盛於「和歌山卡拉OK店」曾交代江俐欣有事可找被告陳燕華聯繫,還因此告知被告陳燕華之行動電話號碼給江俐欣,而江俐欣事後亦會與被告陳燕華聚會並詢問曾健翔案件審理進度,被告陳燕華就被告林德盛收賄犯行中,係擔任江俐欣與被告林德盛之中間聯絡人之角色,又江俐欣對於被告陳燕華與被告林德盛為感情良好之男女朋友關係知之甚明,則向女朋友即被告陳燕華詢問男朋友即被告林德盛目前行蹤,亦合乎常情,是以,江俐欣詢問被告陳燕華有關被告林德盛是否可親收36萬元現金,因被告陳燕華告知被告林德盛出差而無法親收,江俐欣在主觀認知被告林德盛與被告陳燕華感情融洽,且長期以來與被告陳燕華互動良好之情況下,相信被告陳燕華所言,進而在未告知被告林德盛之情形下,委請被告陳燕華轉交36萬元現金給被告林德盛一情,並無不合理之處;復卷內亦有下述證人之證詞可補強證人江俐欣之前開有關36萬元現金之證述。依上所述,被告林德盛之辯護人上開辯稱,顯無足採。又被告陳燕華之辯護人辯稱:依證人曾雲鳳之證稱,證人江俐欣當時經濟困難,復證人江俐欣證稱36萬元是從家中金庫取出,並無其他佐證,則江俐欣是否有能力拿出36萬元,已有疑問云云。然查證人曾雲鳳於本院102 年12月10日審理時證稱:江俐欣跟伊講曾健翔的販毒案件是被告林德盛在承辦時候,當時公司的資金是江俐欣在管理,印章雖然是伊的,但整個處理過程都是江俐欣、曾健翔在做,因為伊要協助他們創業,伊盡量不要太主導這些事。後來曾健翔在監獄那段時間,公司的金錢也是江俐欣在管,也是她在處理,從她嫁到我家,伊就告訴她,你將來會變成我們曾家的婆婆,你就要負起一家責任。伊很少去過問公司資金的往來,整個事業只要是正常流程,伊就不予干涉。公司是沒賺也沒賠,但事情發生後資金嚴重的流出,江俐欣幾乎天天都在追錢,天天都在哭哭啼啼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55頁至第1056頁)。由上述可知,在曾健翔販毒案件審理期間,係由江俐欣負責曾健翔家中公司之營運及資金管理,證人曾雲鳳原則上係放手讓江俐欣經營管理公司,而且當時公司資金有嚴重支出之情形,江俐欣時常因此哭哭啼啼一情,足以認定,是以,江俐欣若欲取用公司資金做為私人用途,應非困難之事,再佐之江俐欣當時時常購買禮物去討好被告林德盛、陳燕華,其後還拿10萬元現金白包給被告林德盛、16萬元現金後謝給被告王文俊、36萬元現金後謝給被告陳燕華轉交給被告林德盛等情,堪認江俐欣應係以公司資金當中支應上開贈送禮物及交付賄賂所生之許多開銷,才導致公司資金有周轉困難情形無誤,準此,被告陳燕華之辯護人辯稱:江俐欣當時是否有能力拿出36萬元云云,應無足採。
2.證人王文俊證述:曾健翔販毒案件判決宣判後,江俐欣跟曾健翔有包紅包給伊,江俐欣跟曾健翔於同日也有去包紅包36萬元現金給被告陳燕華,請被告陳燕華轉交給被告林德盛。然後有一次在府前路張家小館聚餐,參加的人有曾健翔、江俐欣、被告陳燕華、林德盛還有伊,還有幾個被告林德盛的朋友,當場被告林德盛有跟曾健翔他們夫妻謝謝說,那麼客氣幹什麼,他們對話有這樣講,所以伊認為被告林德盛有收到上開36萬元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15 頁至第916 頁、第928 頁)。按「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有關以實際經驗為基礎部分之陳述,因並非轉述人之言語或聽聞自他人之陳述,就此部分而言,自非所謂之「傳聞證據」,法院判決可採納此種以實際經驗為基礎部分之陳述,為補強證據,作為被被害人或告訴人對被告所為指述真實性之佐證,已如上述,故被告林德盛、陳燕華之辯護人均辯稱:證人王文俊並未親自見聞江俐欣交付36萬元給證人陳燕華,而係嗣後聽聞江俐欣、曾健翔之所述云云,並非足採。
3.證人陳東堯證述:江俐欣及曾健翔有跟伊說過他們收到被告林德盛把曾健翔販賣一級毒品的部分改判無罪,販賣二級毒品的部分維持原判之判決後,有去給被告林德盛、王文俊後謝。當時曾健翔拿到判決後的心情很好,因為販賣一級毒品的部分被改判無罪,江俐欣及曾健翔都有跟伊說過,他們兩人還一起去美崙那邊送被告陳燕華一包後謝,另外還有送一包後謝給被告王文俊,給被告陳燕華那包,我記得好像是32萬還是36萬,給王文俊那包是16萬,伊還笑他們是「盤仔」(台語,意指傻瓜),他們兩人分別都跟我說過,有送後謝這件事。金額是兩夫妻後來一起到伊的玫瑰石館跟伊講的,伊記得那一天還很冷。他們當時還有說必須包這個後謝是被告王文俊提醒的等語(見偵字第4484號卷五第129 頁、本院卷四第1115頁)。
4.秘密證人A 證稱:曾健翔販毒案件判決宣判後,江俐欣跟曾健翔為了感謝被告林德盛的幫忙,有送紅包給被告陳燕華轉交給被告林德盛,那時曾健翔與江俐欣要去找被告陳燕華時有問被告王文俊:被告陳燕華住哪裡等語,被告王文俊有大概說被告陳燕華住花蓮市○○路大概哪個地方,曾健翔跟江俐欣為了感謝被告王文俊的幫忙,也有包紅包給被告王文俊。事後被告林德盛有約曾健翔夫妻、被告陳燕華、王文俊還有被告林德盛一些朋友,到花蓮市○○路張家小館二樓聚餐,被告林德盛有當面感謝曾健翔夫妻說,幹嘛這麼客氣送禮物過來,當面沒有講到錢。江俐欣跟曾健翔要去找被告陳燕華。所以,伊認為被告林德盛有收到被告陳燕華轉交之紅包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85頁至第1186頁)。按「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有關以實際經驗為基礎部分之陳述,因並非轉述人之言語或聽聞自他人之陳述,就此部分而言,自非所謂之「傳聞證據」,法院判決可採納此種以實際經驗為基礎部分之陳述,為補強證據,作為被被害人或告訴人對被告所為指述真實性之佐證,已如上述,故被告林德盛、陳燕華之辯護人均辯稱:秘密證人A 並未親自見聞江俐欣交付36萬元給證人陳燕華,而係嗣後聽聞江俐欣、曾健翔之所述云云,並非足採。
5.觀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8 號曾健翔販毒案件之判決正本係於97年1 月2 日送達至曾健翔位在花蓮縣○○鄉○○路○ 段○○○ 巷○○號之住處,並由其受僱人代為收受;另依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 年1 月16日花分院祺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被告林德盛個人出差紀錄一覽表所示,被告林德盛於97年1 月間共有3 次出差紀錄,時間分別為97年1 月2 日、1 月11日、1 月21日(見偵字第4484號卷七第111 頁至第112 頁),參之上開證人江俐欣證稱:伊跟曾健翔係於收到判決正本後之一個禮拜內去送紅包給被告王文俊及陳燕華,被告陳燕華有跟伊說因為被告林德盛出差,所以沒辦法親收紅包等語,則曾健翔與江俐欣一起去送紅包之時間應為97年1 月11日較為可採。
6.證人王文俊雖證稱:曾健翔跟江俐欣有打電話問伊有關被告陳燕華的住處,並叫伊去江俐欣父親江茂傳住處等候。然後曾健翔跟江俐欣回到江茂傳住處時,曾健翔跟江俐欣則拿6萬元紅包給伊云云。惟查,證人王文俊於本院102 年11月26日審理時關於其本身收受6 萬元(實際上應為16萬元,理由詳下述)及被告陳燕華收受36萬元之過程,其先是證稱:伊知道江俐欣有找被告陳燕華送交金錢出去的那天與伊收到曾健翔、江俐欣所給的6 萬元是同一天,是因為江俐欣有打電話給伊說她要去找被告陳燕華,並詢問被告陳燕華的住處,然後叫伊到江俐欣父親江茂傳住處等她,伊去時剛好曾健翔岳母有在,他岳母跟我講,曾健翔夫妻叫伊在這邊等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15 頁),然後其再證稱:曾健翔及江俐欣回來江茂傳住處有跟伊講,他們剛剛有去找被告陳燕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15 頁、本院卷三第928 頁)。由上述可知,證人王文俊對於曾健翔、江俐欣係於與被告陳燕華見面前或見面後才從曾健翔、江俐欣處獲知其等在與被告王文俊見面前即已先去找被告陳燕華一節之證述已有不一致情形。其次,證人王文俊先是證稱:江俐欣有說要去找被告陳燕華包紅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16 頁),隨即再證稱:伊沒有問江俐欣包給被告陳燕華的金額多寡,江俐欣也沒有跟伊說,她只有講去找被告陳燕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16 頁),然後復證稱:是事後我跟曾健翔在中央路一間桶仔雞我請他喝酒,他自己跟我講,他有去送錢給陳燕華,叫陳燕華轉交給「小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16 頁),由前述亦可知,證人王文俊先是證稱江俐欣去找被告陳燕華前有跟他說是去找被告陳燕華要包紅包給被告陳燕華,然後卻又稱江俐欣沒有跟他說去找被告陳燕華要包紅包給被告陳燕華,是某日與曾健翔聚餐時經曾健翔的告知,他才知道當日曾健翔與江俐欣去找被告陳燕華之目的是要包紅包給被告陳燕華,證人王文俊對於如何得知曾健翔、江俐欣去找被告陳燕華之原因一事,所述亦有矛盾;再者,依照證人王文俊證稱:曾健翔、江俐欣包6 萬元紅包給伊時,伊當場有拒絕不收這個,曾健翔還是叫伊收起來,是包個紅包給伊,他心裡也好過,伊有想伊有幫忙他,就收個紅包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16 頁),則依證人王文俊該等證詞,曾健翔與江俐欣係抱持感謝的心意去包紅包給證人王文俊,按照常理而言,曾健翔與江俐欣理應登門拜訪證人王文俊,向證人王文俊表達感謝之意後再拿紅包給證人王文俊,豈有叫證人王文俊先至江茂傳住處等候曾健翔與江俐欣回來包紅包給證人王文俊之道理。則依上所述,證人王文俊前述有關曾健翔與江俐欣拿紅包給證人王文俊與被告陳燕華之先後順序、證人王文俊收受紅包之地點等證言,應非可採。另秘密證人A 固亦為如同上述證人王文俊之證述,然該等證述因同具有前開說明之各項瑕疵,故亦非可信。另被告陳燕華之辯護人辯稱:證人江俐欣與王文俊雖均證稱證人江俐欣有交付36萬元給被告陳燕華,但兩人對於何人電話聯繫被告陳燕華之過程,證詞矛盾,故兩人證詞均不可信云云,然證人證述相互矛盾時,並非當然表示各證人之證述均非可信,法院仍可審酌卷內證據,相互印證各證人之證述,以採認較具可信性之證人證詞,而本院既已審認有關被告王文俊收受16萬元現金之過程,以證人江俐欣之證述較為可採,考量證人江俐欣並無必要就其於同日交付被告陳燕華36萬元現金之過程,有特為虛偽供述,使其本身陷於不利之處境之必要,是本院認為證人江俐欣關於此部分之證述,應可採信,是被告陳燕華之辯護人上開辯稱,尚無足採。
7.證人王文俊雖又證稱:曾健翔與江俐欣送給伊的後謝紅包只有6 萬元,並非是江俐欣所說的16萬元云云。然查,證人江俐欣與陳東堯均明確證稱:江俐欣當初致贈給證人王文俊之後謝紅包金額為16萬元等語,雖證人江俐欣與陳東堯與證人王文俊係處於對立方,然而有關當初致贈給證人王文俊之後謝紅包金額究為6 萬元或16萬元,證人江俐欣與陳東堯應無故意提高金額並藉此向證人王文俊索賠,進而設詞誣陷證人王文俊之必要,反倒是證人王文俊一方面證稱:其收到的紅包金額為6 萬元,且坦認自己當初不應收受該6 萬元紅包,但另一方面卻始終未主動提出6 萬元作為犯罪所得供檢察官或法院扣押,則其真的認為其當初所收到之紅包金額確為6萬元,亦非無疑。基上所述,證人江俐欣與陳東堯有關送給王文俊之紅包金額為16萬元之證詞之可信度顯高於證人王文俊,而較為可採,因此,起訴書認為被告王文俊僅有收賄6萬元後謝一節,容有誤解。
8.依上所述,江俐欣在曾健翔之陪同下,於97年1 月11日某時許,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旁,交付16萬元現金給王文俊作為後謝;並於同日稍後之某時許,花蓮縣花蓮市○○路○○○ 號之統一超商前,在車上交付被告陳燕華36萬元現金轉交給被告林德盛之事實,足堪認定。至於被告林德盛是否的確有自被告陳燕華處收到該36萬元現金一情,考量於江俐欣交付36萬元給被告陳燕華後,被告林德盛有親自撥打電話給江俐欣稱:曾健翔之案件終於圓滿解決等語,其後不久,被告林德盛在其與友人餐敘之場合,不僅邀請曾健翔、江俐欣參加,並且還跟曾健翔、江俐欣謝稱:幹嘛這麼客氣送禮物過來等語,再佐之法官收受賄賂一事,顯屬違法不當之事,任何有常識之人皆深知此事只能意喻,不能明講,行賄者與收賄者雙方對此均內心有數,瞭解彼此舉動之意義即可之常理,堪認被告林德盛上開舉動可代表其已收受被告陳燕華轉交之36萬元無誤。是被告林德盛之辯護人辯稱:縱使被告陳燕華有收受36萬元,亦與被告林德盛無關;依證人江俐欣之證述,其事後與被告林德盛聚餐時並未向被告林德盛確認是否收到36萬元云云,顯無可採。被告陳燕華之辯護人辯稱:證人江俐欣證稱拿36萬元給被告陳燕華後,被告林德盛有邀約吃飯作為感謝,但依與會人員名單包括刑警、亞特老闆、菸酒局局長、2 、3 球友等人以觀,顯無可能與被告林德盛感謝證人江俐欣交付36萬元有關云云,並非可採。
9.末以,江俐欣係基於感謝被告林德盛在其承審之曾健翔販毒案件將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改判無罪,所以才會包36萬元給被告林德盛,業經證人江俐欣於本院102 年10月29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761 頁),足徵江俐欣係本於先前與被告林德盛所達成之期約賄賂之合意,才會贈送36萬元給被告林德盛,而被告林德盛對此應知之甚詳,否則不會有上開之事後電話聯繫及餐宴邀約表達感謝之意之行為,換言之,被告林德盛則係本於先前與江俐欣期約賄賂之接續犯意,明知該36萬元現金為江俐欣欲使其承審曾健翔販毒案件時會行使其法官職權之職務上行為調查有利於曾健翔之證據,使曾健翔有獲得對其有利之判決結果之對價,仍加以收受之事實,足以認定。至於被告王文俊部分,由於其原本就與被告林德盛具有期約賄賂之犯意聯絡,且其卻還向江俐欣提議要送後謝16萬元給自己、36萬元後謝給被告林德盛,已感謝被告林德盛與自己對於曾健翔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改判無罪之相關努力,則其顯係基於前述與被告林德盛之期約賄賂之犯意聯絡,才會做出江俐欣應給予後謝之建議一情,顯可認定。被告王文俊辯護人辯稱:被告王文俊雖收取江俐欣所給之6 萬元(本院認定被告王文俊係收受16萬元後謝,下同),然該6 萬元之對價為被告王文俊引介江俐欣認識被告林德盛、找王秋獻、找地檢署執行科等行為,而該等行為均與被告王文俊之職務上行為無關,所以被告王文俊並非對於其職務上行為而收取江俐欣所給之6 萬元云云,應非可採。
10.證人陳燕華、秘密證人B 固均證稱:證人陳燕華並未自江俐欣處收受金錢或紅包轉交給被告林德盛云云。惟按被告、被害人或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歧異,即應認其全部供述均為不可採信;又告訴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告訴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94年度台上字第2703號判決著有明文。查證人江俐欣所為證述就其於收到曾健翔販毒案件判決正本後之一個禮拜內,由曾健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伊前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外面的馬路旁邊樹下靠郵局那邊,交付16萬元現金給王文俊作為後謝,然後曾健翔再駕車搭載伊前往當時花蓮中信飯店附近之花蓮縣花蓮市○○路○○○ 號之統一超商前,將裝有36萬元現金之牛皮紙袋交給證人陳燕華轉交給被告林德盛等事實,除經證人江俐欣多次供述相符外,尚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文俊之證述、證人陳東堯之證述、秘密證人A 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林德盛個人出差紀錄一覽表可資佐證,本院自得基於職權憑據卷內相關書證、物證加以比對,針對證人江俐欣之證述加以採認,已如前述,且證人陳燕華、秘密證人B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歷次證述,均與本院審酌卷內證據所認定之相關事實南轅北轍,又證人陳燕華與被告林德盛先前為感情融洽之情侶,尚無法排除其受到感懷舊情之內在影響下而為有利於被告林德盛之證述,準此,證人陳燕華、秘密證人B 顯係為事後迴護被告林德盛之說詞,尚不足為有利被告林德盛之認定。是被告林德盛之辯護人辯稱:證人陳燕華、秘密證人B 均證稱:證人陳燕華並未自江俐欣處收受金錢或紅包轉交給被告林德盛,所以被告林德盛並未收到江俐欣所給之36萬元現金云云,並非可採。
(九)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8 號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判決而於97年1 月2 日提起上訴,曾健翔則係對於同判決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不服而於97年1 月10日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9年1 月21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418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其他上訴駁回」。經最高法院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為審理後,再經同分院於99年7 月30日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原判決關於曾健翔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曾健翔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 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1 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江俐欣隨即於99年9 月6 日以配偶之獨立上訴權人身份,對於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99年12月9 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7590號判決「上訴駁回」。曾健翔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遭法院宣告有期徒刑8 年部分因而確定。然曾健翔獲悉前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8 號判決結果後,為免再度入監服刑,早於99年3 月20日至同年4 月22日間之某日某時許搭機前往大陸地區滯留不歸。未料曾健翔於101 年3月19日在大陸地區過世,江俐欣始告發本案犯罪事實之事實,業經證人陳東堯證述:曾健翔死後,他交代要這個事情全部爆料出來,被告王文俊都有跟被告林德盛他們聯絡,說曾健翔賄賂這個事情要爆料出來了,就開始叫人家來講了,那時伊看得很開,既然人已經死了,看怎麼賠償法,在曾健翔出殯那天就直接跟王文俊講,王文俊就把我轟回來說:他拿錢有辦事等語,伊說:你怎麼辦事情的,辦到人在桌上(係指曾健翔的骨灰)等語,那時人準備要出殯了,他就說:他拿錢有辦事等語,我說:好,你這樣講,伊要把事情全部揭發等語,然後被告王文俊、林德盛就開始緊張了,就開始到處叫人來講等語在卷(見他字第62
4 號卷B 第42頁至第43頁、本院卷四第1113頁至第1114頁),且經本院核閱前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8 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590號等卷宗無誤。
(十)附此敘明部分:
1.依證人江俐欣之證述,其係於被告林德盛承審曾健翔販毒案件後,才透過被告王文俊之提議、介紹、聯繫、促成而與被告林德盛於95年1 月間在「和歌山卡拉OK店」見面談論曾健翔販毒案件,並請求被告林德盛於該案件上是否可以提供協助(見本院卷三724 頁至第727 頁);又依證人王文俊之證稱,江俐欣於曾健翔因其涉嫌之販毒、轉讓毒品等案件而遭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後,即已透過其介紹、聯繫而與被告林德盛於「和歌山卡拉OK店」見面,並詢問被告林德盛有關曾健翔販毒案件之法律問題及是否有解決方法,被告林德盛答稱:曾健翔目前處於偵查階段且遭羈押禁見,伊也沒有辦法等語,嗣後曾健翔販毒、轉讓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一審宣判,曾健翔對販毒、轉讓毒品等案件均提起上訴,且其中販毒案件輪分給被告林德盛承審後,江俐欣再度透過被告王文俊之介紹、聯繫而與被告林德盛於95年1 月間在「和歌山卡拉OK店」見面談論曾健翔販毒案件,並請求被告林德盛於該案件上是否可以提供協助(見本院卷三第894 頁至第898 頁),則依上開兩位證人之證述,江俐欣均未曾於曾健翔販毒、轉讓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一審宣判後,其中販毒案件輪分給被告林德盛承審前,即與被告林德盛在「和歌山卡拉OK店」見面談論曾健翔販毒案件一情,可以認定,既然曾健翔販毒案件分給被告林德盛承審前,被告林德盛未曾與江俐欣在「和歌山卡拉OK店」見面,則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二)所載之被告林德盛於其承審曾健翔販毒案件前即透過被告王文俊之介紹而與江俐欣在「和歌山卡拉OK店」見面,被告林德盛且研析曾健翔販毒案件爭點,且建議撤回曾健翔有關轉讓毒品部分之上訴之部分,應有誤解。
2.前已提及證人王文俊及江俐欣均明確證稱,被告林德盛建議曾健翔可以請求先執行已確定之轉讓毒品部分之刑期之理由有二:一為曾健翔可以由羈押被告身份轉換為受刑人身份,以避免遭禁止接見通信,二為曾健翔入監服刑後,還可以累積累進處遇分數而早日假釋出監,兩位證人均未提到被告林德盛有對其等表示之所以如此建議係為日後曾健翔服刑期滿後,被告林德盛可以故意不接押,而讓曾健翔免於因案件審理而遭受長期羈押之苦,考量就此部分事實,不論是證人王文俊或江俐欣,均無設詞維護被告林德盛之動機,是渠等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德盛與江俐欣嗣後有討論到被告林德盛日後得否於曾健翔服完轉讓毒品部分之刑期可以故意不接押曾健翔,讓曾健翔可以先出監所一節;又曾健翔所執行之轉讓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部分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10月,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生效,本院乃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87號裁定就上開轉讓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部分之宣告刑予以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曾健翔因而於96年12月6 日執行完畢出監一節,有本院上開裁定1 紙附卷可查(偵字第4484號卷四第79頁至第80頁),考量曾健翔係於95年年初即已入監服刑(此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8 號卷一所附之95年4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可知曾健翔當時已經在花蓮監獄執行中),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之生效日期,曾健翔服刑期間早已超過上開本院減刑裁定所定之減刑後之執行刑10月甚多,又本院減刑裁定做成日期為96年10月31日,是尚無法排除執行機關因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施行,而導致許多受刑人之實際執行日數超越減刑後之應執行日數,進而造成執行機關必須迅速地大量釋放因減刑而可以提早出監之受刑人,其中可能產生之疏未通知法院接押案件被告之情形,復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8 號卷宗內也無執行機關通知被告林德盛是否要接押曾健翔之公文,足證執行機關擬於96年12月6 日釋放曾健翔時,應無通知被告林德盛是否要接押曾健翔,且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8 號曾健翔販毒案件卷宗兩宗後,亦無被告林德盛於本院在96年10月31日做成96年度聲減字第1087號減刑裁定後有再次列印曾健翔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情形,益證被告林德盛並不知道曾健翔即將於96年12月6 日出監之情形,既然被告林德盛並未知悉曾健翔即將於96年12月6 日出監,其應無為故意不接押曾健翔之可能;縱使被告林德盛知悉曾健翔即將於96年12月
6 日即將出監,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曾健翔於出監之際符合羈押要件(含犯罪嫌疑重大、羈押原因、羈押必要性等三要件)而應予羈押,是被告林德盛是否有明知曾健翔符合羈押要件而應予羈押,卻決定不羈押之故意,亦無從認定。基上所述,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四)有關被告林德盛故意不接押曾健翔,讓曾健翔可以先行出監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
3.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規定: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規定:法院不得對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倘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審判,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規定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六) 後段有關被告林德盛自江俐欣處收受10萬元現金之記載僅為「嗣林德盛之父親林玉清於96年5 月3日逝世,王文俊遂向江俐欣表示『林法官幫妳這麼多,現在是他最脆弱的時候,妳要趁現在表示一點心意讓他知道』而要求賄賂,嗣江俐欣反問王文俊『要包多少』,王文俊即表示『當然是越多越好』,故江俐欣為求林德盛能在其承審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8 號曾健翔販毒案中給予曾健翔輕判或改判無罪,遂於96年5 月間(出殯前一日),假借奠儀之名義,前往署立花蓮醫院附設殯儀館之靈堂行賄林德盛」、( 十) 有關被告王文俊要求後謝之記載亦僅為「嗣該案判決後,王文俊多次向已先行出獄之曾健翔及江俐欣夫婦稱伊及林德盛在案件上給予這麼多幫忙,應該給予後謝」,而均未如同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三) 有關被告林德盛、王文俊、陳燕華要求100 萬元賄賂之記載般,有明確敘述「被告林德盛、王文俊、陳燕華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聯絡」之文字,復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十一) 論述被告林德盛、王文俊、陳燕華共同向江俐欣要求賄賂之金額時,係載明「向江俐欣要求100 萬元賄賂」,也未敘及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六) 之10萬元現金、( 十)之後謝等部分,顯見起訴書並未將此等部分列入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記載範圍內,依照上開判決意旨,公訴意旨認為起訴範圍包括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六) 之10萬元現金、( 十)之後謝等部分之要求賄賂行為,應屬誤解(見本院卷二第
324 頁至第325 頁之補充理由書( 二) )。
4.前已詳述本院認定江俐欣於「和歌山卡拉OK店」與被告林德盛見面時,係當面向被告林德盛提出可提供金錢,希望被告林德盛於承審之曾健翔販毒案件提供協助,進而可以改判有利於曾健翔判決結果之要求,被告林德盛係承諾其可行使其法官審判職權調查有利於曾健翔之證據,尋求是否有改判有利於曾健翔判決結果之可能,然後兩人即就被告林德盛於其承審之曾健翔販毒案件,行使其法官審判職權調查有利於曾健翔之證據,以求日後有為有利於曾健翔判決結果之可能,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之理由,簡言之,被告林德盛承諾提供之對價為其於曾健翔販毒案件行使法官審判職權調查有利於曾健翔證據之職務上行為,並不包括「曾健翔執行輕罪後,被告林德盛未重新羈押曾健翔」,且本院認為被告林德盛從未承諾江俐欣有關其於曾健翔就轉讓毒品部分之刑期< 即起訴書所稱之輕罪> 執行完畢後,其會故意不羈押曾健翔部分,理由詳下述第3 點,既然被告林德盛從未承諾會故意不羈押曾健翔,當無所謂其與江俐欣就此部分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此外,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收受賄賂罪,係指公務員於其職務上之行為,被他人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以買通,而雙方相互之間有對價關係之情形而言。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該財物即非賄賂,應無收受賄賂可言。又所謂職務上行為,則仍須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更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31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同一法理,若公務員因被他人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以買通而雙方相互之間有對價關係所允諾實踐之行為,非在公務員職務範圍內者,因公務員所允諾實踐之行為非屬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是公務員就此部分,並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
1 項第2 款之期約賄賂罪。查「被告林德盛將曾健翔案件審理進度通報予江俐欣」、「被告林德盛要求被告王文俊轉知江俐欣與曾雲鳳,可替曾健翔寫求情信」、「被告林德盛推由被告王文俊陪同江俐欣找王秋獻尋求翻供之機會」等三項行為均與法官審判職權之行使無關,故縱使被告林德盛係因江俐欣提供金錢而允諾履踐上開三項行為而具有對價關係,依據上開有關說明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期約賄賂罪之構成要件之解釋,被告林德盛就此部分,當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林德盛承諾提供之對價為其於曾健翔販毒案件行使法官審判職權調查有利於曾健翔證據之職務上行為,包括「曾健翔執行輕罪後,被告林德盛未重新羈押曾健翔」、「被告林德盛將曾健翔案件審理進度通報予江俐欣」、「被告林德盛要求被告王文俊轉知江俐欣與曾雲鳳,可替曾健翔寫求情信」、「被告林德盛推由被告王文俊陪同江俐欣找王秋獻尋求翻供之機會」等四項行為,尚有誤會(見本院卷二第325 頁至第327 頁之補充理由書(二) )。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林德盛部分:
(一)被告林德盛於為犯罪事實三之前揭行為時,係依憲法享有獨立審判權限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法官,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職司第二審刑事訴訟案件之審判工作一情,為被告林德盛所自承,是被告林德盛於為犯罪事實三、( 三) 、
(五) 之前揭犯行時,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司法機關,依憲法享有獨立審判權限之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可以認定。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規定:「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或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既係依行為人具上述之身分條件,而特設之加重處罰,其併須以具備該身分條件為構成要件,法定本刑亦經加重,俱與原定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11號判決意旨)。次按公務員受賄罪雖然分為不違背職務及違背職務二種,但均係以公務員職權有關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與該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具有對價之聯結關係存在,為其規範重點。易言之,係以此類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作為賄賂、不正利益之對價,形同買賣,違背公務員之廉潔義務,而予非難。是此對價與職務關係之聯結是否存在,其判斷時點,當以公務員之一方,踐履對方所冀求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時間為基準,故對方給付賄賂、不正利益之時機,無論係在公務員被賦予職權之事前、事中或事後,方式為前金或後謝,皆不影響上揭犯罪之成立(101 年度台上字第5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林德盛就其承審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8 號曾健翔販毒案件以行使其法官審判職權調查有利於曾健翔之證據向該案件被告曾健翔之配偶江俐欣收受賄賂62萬元部分(含被告林德盛假借奠儀名義所收受之10萬元、被告王文俊收受之後謝16萬元、被告陳燕華轉交之後謝36萬元),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5 條第1 項第3款之有審判職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和王文俊、陳燕華共同與江俐欣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係收受賄賂之階段行為,不另論以期約收賄罪。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王文俊向江俐欣提議在被告林德盛父親喪禮前夕藉由奠儀名義交付賄款10萬元,然後居間聯繫江俐欣與被告林德盛交付賄款10萬元之時間、地點,且陪同江俐欣交付10萬元賄款給被告林德盛等行為;被告林德盛則是委請被告陳燕華擔任其與江俐欣之聯絡人及代收賄款36萬元,被告陳燕華亦從中獲取江俐欣為籠絡關係而餽贈之禮物,且被告王文俊、陳燕華均知悉彼此之存在,則被告王文俊與陳燕華之間,固然並無直接之犯意聯絡,但被告王文俊既與被告林德盛有犯意聯絡,而被告林德盛復與被告陳燕華有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無礙於被告王文俊與陳燕華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雖共犯相互間祇須分擔一部分行為,苟有犯意聯絡,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713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參照)。又被告王文俊、陳燕華雖僅分擔犯罪行為之部分,然既係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即向江俐欣收取賄款,則於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收賄之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林德盛、王文俊應就對於職務上行為收賄共62萬元成立共同正犯,另與被告陳燕華就其中賄款52萬元之部分成立共同正犯(被告陳燕華就被告林德盛親自收受之10萬元現金部分,不具共同正犯關係,詳如上述)。
(二)按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91年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應以該等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影響為其要件。而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其行為客體,為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晝、消息或物品;稱國防以外應秘密,係指洩漏或交付國防秘密罪(刑法第109 條第1 、2 項)所保護之國防應秘密以外之就國家政務或事務上之觀點應保護之秘密而言,舉凡內政、外交、司法、財政、經濟、監察、考試等國家政務與事務上應行保密之一切文書、圖書、消息或物品,均可成為本罪之客體。觀諸關於刑事審判案件之評議結果,除事涉案件當事人權益外,亦與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密切相關而涉及公共利益,蓋若在判決宣判前,承審法官先行洩漏判決評議結果予他人得知,因無法排除於判決宣判前,獨任法官或合議庭法官可能因再度閱覽案件卷宗而產生不同心證,進而重新評議判決結果,甚或發生當事人臨時主張新事實而要求調查新證據,又若該等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資影響判決評議結果,如此即可能必須再開辯論程序,不論是上述何種情形發生,均可能產生獨任法官或合議庭法官改變原先判決評議結果之情形,如此一來事先得知判決評議結果之他人,因可能不曉得獨任法官或合議庭法官心證改變之歷程及原因,而可能質疑獨任法官或合議庭法官是否是受到不當外力之介入,而未能應依據憲法及法律,本於良心,超然、獨立、公正審判案件,是以,判決評議結果於宣判前,自屬與國家事務之司法事務上具有利害影響而為應守秘密之消息甚明。因此,被告林德盛於其承審之上開曾健翔販毒案件於96年12月25日宣判前,將判決評議結果提前洩漏給王文俊部分,當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被告林德盛之辯護人辯稱:依法院組織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法官應守秘密之內容為「各法官之意見」,並非「評議結果」,是以,起訴書認法官將評議結果提前洩漏之行為,構成刑法第132 條之罪,容有誤會云云,核無可採。
(三)被告林德盛所為上開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林德盛行為當時係擔任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法官,職司第二審刑事案件之審判工作,業如前述,被告林德盛為依據法令從事審判職務之公務員,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應依該條例第7 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林德盛前雖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惟其行為時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法官,自已接受過完整之法律養成教育,尤應恪遵職責,秉持法律所要求之公平正義精神,平亭曲直,清廉公正自持,以維護司法正義形象,博得人民信賴,其卻罔顧專業自律、提升專業能力、樹立司法公信、謹遵分際之法官專業倫理,不思秉公從事,竟僅為貪圖金錢,忘卻其身分職責,透過其承審案件職務之便,利用其法官身分,任意以其職務上行為作為對價收受案件當事人配偶交付之賄賂,甚且洩漏上揭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予被告王文俊,使被告王文俊能將判決評議結果提前告知案件當事人配偶,敗壞官箴,致生民怨,莫此為甚,實有悖全民託付與期待,嚴重戕害民眾對司法機關之信賴,損及司法機關執法之威信,破壞國家公務員形象,佐之現今一般民眾對於國家司法之公正性與信賴性因其他法官涉貪案件而漸已喪失,而國家司法權乃一國社會穩定之基礎,而法官收取賄賂一事,不論收賄金額多寡,均嚴重影響民眾對於法官公正性之信賴,一旦民眾認為法官是依照「有錢判生,無錢判死」之規則,而不是依據法律規定作出符合公平正義之判決,則國家、社會與人民間之糾紛將無法獲得和平解決,進而人民生活將陷入動盪不安之情況;併參酌被告林德盛在本件罪證均已明確之情形下,仍設詞狡辯、推託卸責,態度倨傲,絲毫未見悔意,欠缺其身為一名資深司法工作者所應具有之專業道德認知及自我反省能力,犯罪情節嚴重,自當予以嚴懲。此外,復審酌其係擔任最重要角色之地位、所為之犯罪手段、相關犯罪情狀、因此所生危害、實際犯罪所得為46萬元(另有16萬元為被告王文俊單獨所得),僅依法追繳、沒收,顯無從發揮嚇阻犯罪之功能而應予併科罰金刑,以及參酌偵查檢察官在起訴書中請求從重量刑、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且就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等規定宣告褫奪公權6 年,且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二、被告王文俊部分:
(一)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王文俊於為犯罪事實二之前揭行為時,任職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刑事組(現改稱偵查隊)小隊長,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具有刑事案件偵查之調查法定職務權限一情,為被告王文俊所是認,是被告王文俊於為犯罪事實二之前揭行為時,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警察機關而具有調查刑事案件之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足堪認定。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無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文俊假借其任職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查隊小隊長負責負責督導所屬員警調查曾健翔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案件之職務上機會,向曾雲鳳施用「只要付錢,其就會幫忙擺平曾健翔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案件,讓曾健翔可以脫免應負之刑事責任」之詐術,致曾雲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曾雲鳳並基此錯誤認知而分別交付6 萬元及20萬元現金予被告王文俊,是核被告王文俊上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王文俊與蘇孝振對於曾健翔涉嫌違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於94年4 月21日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涉嫌違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則因具體犯罪事證不足而已結案,涉嫌之贓物案件仍會依照規定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案件偵辦進度與結果,被告王文俊則負責督導其所屬員警調查上開曾健翔涉嫌之刑事案件等情均知之甚詳,卻均基於藉此機會向曾健翔及其家屬詐取財物之共同目的進行事前謀議,由被告蘇孝振負責聯繫、傳達被告王文俊之意思、帶同曾雲鳳、江俐欣、曾健翔與被告王文俊見面、收取支票等工作,而被告王文俊則負責對曾雲鳳、江俐欣、曾健翔施用詐術等工作,事後被告王文俊獲得26萬元現金、被告蘇孝振則獲得6 萬元現金,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王文俊與蘇孝振就犯罪事實二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係,為共同正犯。被告王文俊所為前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與其於犯罪事實三所為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而此所謂之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應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良以其他正犯所得部分,通常並非自己所能取而代繳,故解釋上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之本意。至於同條例第10條規定有關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則採共同正犯連帶說,旨在貫徹嚴懲貪污目的,剝奪其不法利得,使貪污犯罪之查緝克竟全功。兩者規範目的既有不同,法文中之「所得財物」範圍自亦應有別,如此方可在給予自新及兼收懲戒之間,求其衡平(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文俊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二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全部坦承不諱,並繳交個人實際犯罪所得26萬元現金等情,此有101 年12月12日之偵訊筆錄1 份、扣押物品清單2 紙在卷可證(見偵字第4484號卷五第100 頁至第102 頁、本院卷一第206 頁、第207頁),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起訴書及被告王文俊之辯護人均所稱:因被告王文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26萬元,並因而查獲共犯蘇孝振,被告王文俊於犯後頗具悔意,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後段規定,免除其刑,以勵自新云云。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基於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 條之罪者倘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因此有效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可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因此,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供出其他貪污罪正犯或共犯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其他貪污罪正犯或共犯而言,反之,若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早因其他證人之證述或其他證據資料而掌握其他貪污罪正犯或共犯之具體事證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始於偵查中自白相關案情事實與其他貪污罪正犯或共犯之人別資料,然因該自白與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查得其他貪污罪正犯或共犯間欠缺因果關係,因不符「因而查獲」要件,該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當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後段規定免除其刑之適用。查江俐欣於101 年6 月27日向檢察官揭發犯罪事實二時,即已明確提及被告蘇孝振之人別資料,且依其供述,亦足以產生被告蘇孝振與被告王文俊向曾雲鳳共犯貪污罪行之合理懷疑,檢察官乃依江俐欣之供述去進行後續偵查作為,而被告王文俊則是遲至101 年11月28日始自白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換言之,本案之所以可以查獲被告蘇孝振,主要係因江俐欣向檢察官揭發犯罪事實二所致,被告王文俊係於檢察官已經查獲被告蘇孝振之貪污犯行後,始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被告王文俊於偵查中之自白與被告蘇孝振遭檢察官查獲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依上開說明,被告王文俊就犯罪事實二之偵查中自白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行為,並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後段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王文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王文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適用云云。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揆其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共犯。故依法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如有翔實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犯罪之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追訴其他共犯者,即應適用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反面言之,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並未翔實供出任何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犯罪之事證,使檢察官得以有效追訴其他共犯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就與案情有關之犯罪事實,當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查偵查檢察官固諭知同意被告王文俊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及其他條文之規定(見偵字第4484號秘密證人卷),然偵查檢察官諭知上開同意後,僅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之事實訊問被告王文俊,從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命被告王文俊作證,而被告王文俊也從未主動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證稱任何相關事實,業經本院遍查前述偵字第4484號秘密證人卷宗全卷無訛,是被告王文俊並未就與犯罪事實二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有何證述可言,依上開說明,被告王文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應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自無從依該條項規定免除或減輕其刑。再被告王文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王文俊所詐取之財物僅為26萬元現金,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其擔任警職期間表現良好,僅因曾健翔主動要求蘇孝振前來關說,人情難卻,一時失慮始罹重典,犯後已坦認犯行,深具悔意,而其所犯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6 千萬元以下罰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情堪憫恕之處,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文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已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是被告王文俊有關犯罪事實二所涉犯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法定刑度已減輕至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上,依上開說明,尚須本院認為就被告王文俊有關犯罪事實二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判處法定最低刑度3 年6 月,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先予敘明。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原屬刑法第57條第1 款「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第9 款「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等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單憑犯罪所得之多寡,尚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查被告王文俊身為警務人員,職司刑事案件偵查及犯罪預防工作,係負有犯罪調查職務之人,為社會治安之基石,不思戮力從公打擊犯罪,竟利用調查刑事案件之職務上機會,以得讓案件被告脫免刑事責任為由向被告家屬詐取財物,被告王文俊此等犯行,不僅單純是侵害被告家屬個人財產法益之問題,更是有辱官箴,敗壞警紀,嚴重損害公務員清廉節操及國家法紀,與公益密切相關,又被告王文俊犯罪所得利益亦達26萬元,此等金額是否可稱犯罪情節輕微,尚非無疑,準此,被告王文俊於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情狀,既係於警紀、國家法紀等均造成嚴重損害,縱使其事後坦認犯行(實際上被告王文俊起初係矢口否認犯行,係於偵查檢察官調查相關事證明確後,始自白犯行),考量被告王文俊關於犯罪事實二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3 年6 月,則是否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屬情輕法重,而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事由,並非無疑。爰審酌被告王文俊為警務人員,職司刑事案件偵查及犯罪預防工作,肩負維護社會治安、打擊犯罪之重責,竟不知廉潔自持、盡忠職守,因一時貪念,竟利用調查刑事案件之職務上機會,以得讓案件被告脫免刑事責任為由向被告家屬詐取財物,對於被告家屬而言,已侵害被告家屬個人財產法益,且詐取金額達26萬元,對於警界及全體公務員而言,更是有辱官箴,敗壞警紀,嚴重損害公務員清廉節操及國家法紀,復對於民眾而言,則有悖全民託付與期待,使民眾對於警察係依法調查犯罪,保護人民身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之人民保母形象有嚴重之負面影響,讓民眾喪失對於警察之信賴,被告王文俊所為,惡性實屬非輕,兼衡其犯後在偵查檢察官調查完整事證後終認犯罪,且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之態度,於本院審理時亦始終坦認犯行,堪認其尚非無悔悟之意,及其為主謀者之角色地位、犯罪動機、手段、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前段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37條第2 項等規定宣告褫奪公權4 年,以資懲儆。另本院既就被告王文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量處有期徒刑6 年之刑度,此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已不相符,爰不給予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
1.被告林德盛於為犯罪事實三、( 三) 、( 五) 之前揭犯行時,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司法機關,依憲法享有獨立審判權限之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已如前述;復被告王文俊就被告林德盛對其承審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8 號曾健翔販毒案件行使其法官審判職權調查有利於曾健翔之證據,並向該案件被告曾健翔之配偶江俐欣收受賄賂62萬元犯行部分,因此部分法官職權之行使與被告王文俊身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員警之職權無關,是就此部分,尚無法認定被告王文俊為公務員,然因其與被告林德盛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前已敘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之規定,被告王文俊就此部分犯行,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王文俊就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之犯行,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和被告林德盛、陳燕華共同與江俐欣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係收受賄賂之階段行為,不另論以期約收賄罪。其與被告林德盛及陳燕華就對於職務上行為收賄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成立共同正犯。
2.被告王文俊於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上開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固非所問,另自白犯罪並同時主張違法阻却事由或責任阻却事由,就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規定而言,此屬其有利辯解,雖仍無疑於自白之性質,惟法律設有減免其刑之規定者,既以自白為前提,必須全部自白,始克當之,若僅一部自白,以博其名,則不能適用法定減免之寬典,本院30年上字第2606號判例明示「一次虛構事實而誣告數人,其誣告行為仍屬一個,因之對於所告數人中之一部分,自白為係屬誣告,而對於其餘之人仍有使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未經自白為誣告,僅屬縮小其誣告行為之範圍,仍不能邀減免之寬典。」即揭載斯旨。基於相同法理,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犯同法第4 條至第6 條規定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自亦應就所犯第4 條至第6 條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為自白,並於偵審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自白減刑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之法旨,否則仍心存僥倖,圖為一部隱瞞,殊難期待悔悟自新,即使一部自白,自仍非可邀此減輕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文俊於檢察官偵查中僅係供稱:伊係基於朋友立場,介紹江俐欣與被告林德盛、陳燕華認識,讓江俐欣可以請教被告林德盛有關曾健翔販毒案件的事情,至於江俐欣私底下有沒有跟被告林德盛、陳燕華講好給錢,那是他們自己的事情,我從來不會主動問他們有沒有送錢這回事;被告林德盛為何明知江俐欣為其承審案件被告曾健翔之配偶,卻還跟江俐欣接觸碰面,還答應江俐欣討論曾健翔案件,並承諾於該案幫忙輕判,伊沒有辦法幫被告林德盛回答等語(見偵字第4484號卷三第165 頁、偵字第420 號卷甲第180頁至第181 頁),其不僅否認其與被告林德盛、陳燕華間具有共犯關係,也未陳稱被告林德盛係因收受江俐欣所給之賄款,才會提供其行使法官職權之協助等語,甚且觀諸被告王文俊於偵查中所有陳述,其也從未供稱有起訴書所載之被告陳燕華轉交36萬元予被告林德盛、其本身收受6 萬元等後謝之事實,被告王文俊於偵查中所為供述於法律評價上僅屬一部自白,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復以其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也始終交出其於犯罪事實三之犯罪所得16萬元,是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被告王文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並無該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起訴書及被告王文俊辯護人認就此部分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適用云云,容有誤解。次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所謂『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法律並未限制其同意之方式,祇要能證明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法第14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稱檢察官事先同意,指檢察官本案偵查終結前之同意。....」,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王文俊所犯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該罪屬證人保護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罪名,且其亦為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所稱之「第
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其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事證,並經其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在卷,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同正犯,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其得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在案,則其就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王文俊為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惟被告王文俊長期擔任刑事警察,從事司法警察工作多年,深知法律,且應清廉自守,卻目無法紀,為個人一己私利,不僅遊說承審法官答應與刑事案件被告配偶認識,且進一步實行介紹行為,並持續提供相關協助,讓承審法官可以順利向案件被告配偶索取賄賂,其本身亦因此取得賄款16萬元,其所為嚴重傷害司法機關執法之威信,破壞國家公務員形象,與被告林德盛同樣應予嚴懲,復其犯後起初否認犯行,於檢察官偵查階段後期雖有一部自白,但仍然否認其與被告林德盛、陳燕華間之共犯關係,也從未對於被告林德盛、陳燕華及其本身收賄情節有任何供述,嗣進入本案審理程序雖自始即表達認錯之意,但對於其與被告林德盛、陳燕華之共犯關係仍然否認到底,未見其自省能力,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復審酌其居於僅次於被告林德盛之分工角色、所為之犯罪手段、相關犯罪情狀、因此所生危害、實際犯罪所得為16萬元,僅依法追繳、沒收,亦顯無從發揮嚇阻犯罪之功能而應予併科罰金刑、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 項中段所示之刑,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等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 年,以資懲儆。
(三)上開犯罪事實二、三所宣告之主刑及從刑,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等規定,定如主文第2 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蘇孝振部分:被告王文俊於為犯罪事實二之前揭行為時,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警察機關而具有調查刑事案件之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已如前述;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
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凡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即屬當之。又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之規定,即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蘇孝振雖非為公務員,然因其與被告王文俊就被告王文俊假借其任職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查隊小隊長負責負責督導所屬員警調查曾健翔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案件之職務上機會,向該案件被告曾健翔之父親曾雲鳳詐取共32萬元現金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前已敘及,依上開判決意旨,核被告蘇孝振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王文俊與蘇孝振就犯罪事實二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係,為共同正犯。查被告蘇孝振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二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全部坦承不諱,並繳交個人實際犯罪所得6 萬元現金等情,此有102 年2月22日之偵訊筆錄1 份、扣押物品清單1 紙在卷可證(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偵字第1331號卷第8 頁至第9頁、本院卷一第204 頁),依上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起訴書及被告蘇孝振之辯護人均所稱:因被告蘇孝振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6 萬元,並因而查獲共犯王文俊,被告蘇孝振於犯後頗具悔意,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後段規定,免除其刑,以勵自新云云。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基於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倘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因此有效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可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因此,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供出其他貪污罪正犯或共犯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其他貪污罪正犯或共犯而言,反之,若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早因其他證人之證述或其他證據資料而掌握其他貪污罪正犯或共犯之具體事證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始於偵查中自白相關案情事實與其他貪污罪正犯或共犯之人別資料,然因該自白與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查得其他貪污罪正犯或共犯間欠缺因果關係,因不符「因而查獲」要件,該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條之罪者當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後段規定免除其刑之適用。查江俐欣於101 年6 月27日向檢察官揭發犯罪事實二時,即已明確提及被告王文俊之人別資料,且依其供述,亦足以產生被告王文俊與被告蘇孝振向曾雲鳳共犯貪污罪行之合理懷疑,檢察官乃依江俐欣之供述去進行後續偵查作為,而被告蘇孝振則是遲至102 年2 月22日始自白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換言之,本案之所以可以查獲被告王文俊,主要係因江俐欣向檢察官揭發犯罪事實二所致,被告蘇孝振係於檢察官已經查獲被告王文俊之貪污犯行後,始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被告蘇孝振於偵查中之自白與被告王文俊遭檢察官查獲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依上開說明,被告蘇孝振就犯罪事實二之偵查中自白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行為,並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後段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蘇孝振雖非為警務人員,卻因一時貪念及法治觀念不足,從原本好意幫忙兒子同學之想法,聽到可藉此牟利之機會,竟不顧人情義理之常,為利所趨而萌生利用被告王文俊調查刑事案件之職務上機會之犯意,不僅從旁協助被告王文俊得以向案件被告家屬詐取財物,自身亦詐取6 萬元現金之財物,不僅使案件被告家屬之財產法益受有損害,對於敗壞警紀,嚴重損害公務員清廉節操及國家法紀一節同樣造成民眾之負面觀感,被告蘇孝振所為,惡性非謂不小,兼衡其犯後在偵查檢察官調查完整事證後終認犯罪,且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犯行,堪認其尚非無悔悟之意,及其為從旁協助者之角色地位、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僅於67、6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查)、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等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 年,以資懲儆。
四、被告陳燕華部分:被告林德盛於為犯罪事實三、(三)、(五)之前揭犯行時,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司法機關,依憲法享有獨立審判權限之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已如前述;復被告陳燕華雖非為公務員,然因其與被告林德盛就被告林德盛對其承審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8 號曾健翔販毒案件行使其法官審判職權調查有利於曾健翔之證據,並向該案件被告曾健翔之配偶江俐欣收受賄賂52萬元犯行(被告林德盛親自收受之10萬現金部分,被告陳燕華與被告林德盛、王文俊不具共同正犯關係,詳如上述),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之規定,被告陳燕華就此部分犯行,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陳燕華就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之犯行,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和被告林德盛、王文俊共同與江俐欣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係收受賄賂之階段行為,不另論以期約收賄罪。其與被告林德盛及王文俊就對於職務上行為收賄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成立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陳燕華前雖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依卷足參,然其竟無視法律嚴厲禁止向公務員以金錢或其他方式賄賂,藉由與被告林德盛交情匪淺,於被告林德盛告知江俐欣擬行賄以換得被告林德盛行使其法官職權調查有利曾健翔之證據一事後,不僅未從旁勸阻被告林德盛,還與接受被告林德盛之請託,擔任被告林德盛與江俐欣之中間聯絡人,且從旁協助被告林德盛安撫江俐欣因曾健翔販毒案件懸而不決所生之不安心情,甚至利用江俐欣知悉其與被告林德盛之友好關係,從中向江俐欣受贈禮物,其上開所為,與被告林德盛所為同樣是踐踏公權力,損及司法機關執法之威信,危害司法公信程度甚為深遠;復其在被告林德盛收賄犯行為檢調單位查悉後,仍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其責,更在接受調查局東機站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法院訊問審理時,多次避重就輕且附和被告林德盛之辯詞,顯見其心中並無真正悛悔之意,不宜輕縱,而應給予相當程度之刑事責任非難,並審酌其居於擔任安撫江俐欣之角色地位、所為之犯罪手段、相關犯罪情狀、因此所生危害、偵查檢察官在起訴書中請求從重量刑、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因此取得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4 項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等規定宣告褫奪公權4 年,以資懲儆。
五、宣告沒收部分: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3 項:「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強制規定(該條第2 項於98年4 月22日修正後,更動為同條第3 項,內容並未變動,故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特予說明),條文就「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並列規定,其性質互相排斥,應擇其一而為適用。所謂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係指應予追繳、追徵或供抵償之財物,究應予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應視其犯罪情節有無被害人而定,由法院審酌處理,並於主文明白諭知。有被害人者,自應發還被害人,例如竊取、侵占之公有財物或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不得沒收;如為發還之諭知者,尤應確認是否屬「被害人」。必無被害人時,例如賄賂罪所侵害者為國家之官箴及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正,行賄者屬對合犯,而非被害人,收賄者收受之賄賂,應予追繳沒收。又按共犯貪污罪所得財物採連帶沒收主義(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要旨參照),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追繳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追繳主義,應於裁判時諭知連帶沒收追繳。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經查,被告王文俊與蘇孝振就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
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既有共同正犯之關係,即應就其所得財物合併計算,全部追繳沒收,而非僅就個人實際所得分別計算,是本件之犯罪所得之計算,應以被告王文俊、蘇孝振總共向曾雲鳳所詐取之款項為據,而非以個人單獨所收之金額為準。是被告王文俊、蘇孝振因犯罪事實二之個人犯罪所得分別為26萬元現金、6 萬元現金,合計為32萬元現金,依法應諭知連帶沒收,且被告王文俊、蘇孝振既向曾雲鳳共同施用詐術而騙取上開犯罪所得財物32萬元現金,依上揭說明,曾雲鳳當為犯罪事實二之被害人,準此,上開犯罪所得財物32萬元現金自應發還予被害人曾雲鳳。復因被告王文俊、蘇孝振皆已於檢察官偵查中分別繳交其等個人犯罪所得之26萬元、6 萬元扣案,已不存在無法追繳之情形,是合計共同犯罪所得32萬元部分無庸併諭知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經查,被告林德盛、王文俊、陳燕華就犯罪事實三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既有共同正犯之關係,即應就其所得財物合併計算,全部追繳沒收,而非僅就個人實際所得分別計算,是犯罪事實三之犯罪所得計算,應以被告林德盛、王文俊、陳燕華總共向江俐欣所收受之賄款為據,而非以個人單獨所收之賄款為準,又被告林德盛、王文俊、陳燕華就犯罪事實三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先後取自江俐欣之財物,均屬行賄之物,依上揭說明,江俐欣屬對合犯而非被害人,該等賄款自無庸發還,是以,被告林德盛、王文俊、陳燕華向江俐欣所收受之賄款各為10萬元現金、16萬元現金、36萬元現金(此36萬元部分係由被告陳燕華轉交給被告林德盛),合計為62萬元現金部分,依法應諭知連帶追繳沒收,復被告陳燕華就前開被告林德盛親自收受之賄款10萬元現金部分,不具共同正犯關係已如前述,故有關被告陳燕華連帶追繳沒收之金額僅為52萬元;再因被告林德盛已於檢察官偵查中繳交10萬元現金扣案,已不存在無法追繳之情形,是該10萬元現金部分無庸併諭知以被告林德盛、王文俊之財產連帶抵償,至未扣案之52萬元現金部分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均應以被告林德盛、王文俊、陳燕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林德盛、王文俊及陳燕華等人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王文俊向江俐欣表示被告林德盛會給予協助幫忙輕判或改判無罪,並稱「以100 萬元換10年刑期(指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很值得」等語,嗣被告王文俊及江俐欣再於95年1 月上旬,於花蓮縣花蓮市○○街上(花蓮市農會總部後方)之「和歌山卡拉ok」店與被告林德盛及其女友即被告陳燕華會晤,江俐欣當面向被告林德盛請求幫忙輕判其承審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8 號曾健翔販毒案或將之改判無罪,並表示被告林德盛若能將第一審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所判處之10年有期徒刑撤銷改判無罪,渠可以支付100 萬元賄賂作為對價,被告王文俊亦在旁不斷勸說被告林德盛幫忙一下,被告林德盛最終應允江俐欣之請求,答應會在其承審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8 號曾健翔販毒案中幫忙給予輕判或改判無罪。
因認被告林德盛、王文俊、陳燕華就上開部分,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要求賄賂罪嫌云云。
(二)被告林德盛答應江俐欣會在其承審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8 號曾健翔販毒案件中予以幫忙輕判或改判無罪後,江俐欣多次在王文俊之陪同下,攜帶市值約2,700 元之21年皇家禮炮洋酒禮盒前往位於花蓮縣○○鄉○○○街○○○ 號之「V2剪燙染工作室」,請被告陳燕華轉送上開洋酒禮盒給被告林德盛,被告陳燕華之後亦轉交給被告林德盛,而被告林德盛明知江俐欣係為感謝渠答應會在承審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8 號曾健翔販毒案件中予以幫忙輕判或改判無罪而給予上開洋酒禮盒,竟仍收受之;另江俐欣因知悉被告陳燕華係林德盛之女友,兩人關係匪淺,故江俐欣復於96年10月31日左右,贈與被告陳燕華一副金色LV麻將牌,另給予其他名牌包及化妝品等物。因認被告林德盛、王文俊、陳燕華就上開部分,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關於前揭公訴意旨(一)部分:查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林德盛、王文俊、陳燕華於被告王文俊獲悉被告林德盛負責承審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8 號曾健翔販毒案件前,已經就以被告林德盛履踐其職務上行為為對價向江俐欣要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一事進行謀議商量,且推派被告王文俊當面向江俐欣提出賄賂要求一節,亦未就此部分被告三人事前謀議商量過程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先予敘明。又本院業已認定有關江俐欣與被告林德盛於「和歌山卡拉OK店」會面之前因後果之事實為「被告王文俊獲悉被告林德盛負責承審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8 號曾健翔販毒案件後,向江俐欣表示其認識曾健翔販毒案件承審法官即被告林德盛,並提出『可用100 萬元換10年有期徒刑』之行賄法官建議,江俐欣應允後,被告王文俊隨即聯繫被告林德盛並表示江俐欣有如前所述之行求賄賂之意思,進而探詢被告林德盛之意願,被告林德盛起初並未對江俐欣之行求賄賂提議逕行給予承諾,僅在被告王文俊之勸說下,答應與江俐欣見面,被告王文俊見狀即與被告林德盛謀議與江俐欣見面之時機與場合。然後被告陳燕華自被告林德盛處獲知江俐欣行賄要求提議之訊息。嗣後被告王文俊帶江俐欣至『和歌山卡拉OK店』與被告林德盛會面時,江俐欣以隱諱之言語再度提出行求賄賂之提議,被告林德盛因事前已知悉江俐欣之身分及來意而瞭解江俐欣隱諱言語之真正意思,加以被告王文俊、陳燕華從中推波助瀾,被告林德盛始與江俐欣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從上開被告林德盛、王文俊、陳燕華與江俐欣互動過程以觀,被告王文俊向江俐欣提出『可用100 萬元換10年有期徒刑』之行賄法官建議時,尚未與被告林德盛、陳燕華有謀議商量向江俐欣提出以被告林德盛行使其法官審判職權之職務上行為為對價向江俐欣交換金錢或不正利益之行為,故此時被告林德盛、王文俊、陳燕華尚未有要求賄賂之犯意聯絡,復被告林德盛也未透過被告陳燕華向江俐欣有要求賄賂之行為,被告林德盛更未有親自向江俐欣有要求賄賂之行為,被告林德盛係在江俐欣主動提出行求賄賂之提議時,被動地應允之,換言之,本院係認為被告林德盛並未有透過被告王文俊、陳燕華或親自向江俐欣要求賄賂之行為。
(二)關於前揭公訴意旨(二)部分:
1.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苟非關於允諾為職務上行為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否則,該公務員收受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等,固有悖官箴,仍不能遽論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江俐欣因被告王文俊多次對其表示:被告陳燕華為被告林德盛之「枕邊人」,只要被告陳燕華高興,不論什麼事情,被告林德盛都一定會做到等語,江俐欣為能籠絡並維護其與被告陳燕華間良好互動關係,於曾健翔案件審理期間皆會依被告王文俊、陳燕華之要求而持續致贈洋酒禮盒、糖果喜餅、名牌包、保養品、化妝品、金色LV麻將牌等禮物給陳燕華等情,詳如前述,是以,江俐欣贈送物品給被告陳燕華之目的顯非為換取被告林德盛行使其法官職權調查有利於曾健翔證據之對價。
3.江俐欣於95年間曾在王文俊之陪同下,攜帶市值約2,700 元之21年皇家禮炮洋酒禮盒前往位於花蓮縣○○鄉○○○街○○○ 號之「V2剪燙染工作室」,請被告陳燕華轉送上開洋酒禮盒給被告林德盛一節,業據證人江俐欣見本院卷三第736頁至第737 頁)、王文俊(見本院卷三第909 頁至第910 頁)、秘密證人A (見偵字第4484號秘密證人卷第3 頁、偵字第4484號秘密證人卷第22頁至第23頁)證述在卷且互核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然對照被告林德盛當時擔任法官職務,94至96年間每年約至少有200 多萬元薪資收入,堪認該21年皇家禮炮洋酒禮盒對被告林德盛而言,非屬價格高昂之物品,依照社會常情,若要使被告林德盛行使其法官職權調查有利於曾健翔證據,理應會給予價值更高之物品給被告林德盛,被告林德盛始可能冒著遭撤職查辦之風險而行使其法官審判職權,是以,江俐欣對此應知之甚詳,則其係基於行賄之意思抑或僅是基於籠絡、交好被告林德盛之想法而贈送21年皇家禮炮洋酒禮盒給被告林德盛,仍有待證據證明之而無法逕行認定之,進而該21年皇家禮炮洋酒禮盒是否為行賄被告林德盛之對價,尚非無疑。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其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因此,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且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是以,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及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要旨參照)。綜上所述,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被告林德盛並未有透過被告王文俊、陳燕華或親自向江俐欣要求賄賂之行為;江俐欣致贈名牌包、化妝品、金色LV麻將牌等禮物給陳燕華之行為,其動機係為穩固與籠絡被告陳燕華,以維持雙方間之良好互動關係,江俐欣並非以此作為換取被告林德盛行使其法官職權之對價;另江俐欣致贈21年皇家禮炮洋酒禮盒
1 盒給林德盛,亦無法認定為江俐欣換取被告林德盛行使其法官職權之對價。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德盛、王文俊、陳燕華涉犯上開罪名,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林德盛、王文俊、陳燕華此部分犯罪。從而,被告林德盛、王文俊、陳燕華並未有共同對於公務員之職務上行為,向江俐欣要求賄賂之犯行,渠等就21年皇家禮炮洋酒禮盒1 盒、名牌包、化妝品、金色LV麻將牌等禮物部分,亦未有共同對於公務員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然被告林德盛、王文俊、陳燕華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屬前、後階段行為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條、第8條第2 項前段、第10條第1 項、第3 項、第17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132 條第1 項、第28條、第37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第5 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8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陸怡璇法 官 施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俊偉附錄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刑法第132 條第1 項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