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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昌聲選任辯護人 宋耀明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徐昌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給付李生蘭、高詩雅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徐昌聲為址設花蓮縣秀林鄉和平 263號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和平廠(下稱臺泥公司和平廠)製造課巡檢員;緣臺泥公司和平廠將該廠區之黏土進#1RM 系統流斗及緩衝襯板拆換工程交由磊盛有限公司(下稱磊盛公司)承攬,並指派徐昌聲、工程課領班賴建宏指揮監督屬上述黏土進#1RM 系統流斗及緩衝襯板拆換工程一部分之A075副料卸料閥#2 緩衝襯板拆換作業,徐昌聲為實際從事施工管理業務之人。嗣於 A075副料卸料閥#2緩衝襯板拆換作業施工日即民國 101年8月14日,賴建宏因該日工作較多,乃於同日上午8時 30分許委託徐昌聲至現場將A075副料卸料閥#2現場開關確實關斷及負責懸掛關斷告示牌,徐昌聲因而於同日上午 8時40分許帶同磊盛公司員工高榜徽至臺泥公司和平廠生料股7樓進行A075副料卸料閥#2緩衝襯板拆換作業時,徐昌聲原應注意施工前應使 A075副料卸料閥#2現場開關A、B鈕處在「停」或「現場」位置上,使 A075副料卸料閥#2不受矽沙進料系統重新啟動之影響而開始運作,然後才能懸掛關斷告示牌,此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急於前去他處處理黏土阻塞問題,疏未注意而未確認,即在設備維護工作聯繫及許可單上簽名,並將關斷告示牌交給高榜徽懸掛。迨當日下午3時57分許,高榜徽上半身進入維修人孔中進行A075 副料卸料閥#2緩衝襯板更換作業時,臺泥公司和平廠製造課操作員王文彬見該廠區之2號料櫃櫃滿自動停機,因2號生料磨持續作業使料櫃內之副料下降,又2 號料櫃可以再進料,乃以手動方式重新啟動矽砂進料系統,連帶使系統內所有卸料閥重新定位,進而使A075副料卸料閥#2 重新啟動,高榜徽因而遭夾在A075副料卸料閥#2 與維修人孔間,受有急性胸腹腔內出血之傷害。經送往國軍花蓮總醫院急救,仍於 101年8月14日下午4時50分許因上開傷勢不治死亡。事後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實施勞動檢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李生蘭告訴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徐昌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12行至第13行之「迄當日下午5時

30 分許」,經公訴人以102年度蒞字第1064號論告書更正為「迄當日下午 3時57分」,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案自應就更正後之起訴事實予以審理,合先敘明。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3頁),證人即告訴人李生蘭、與被害人高榜徽一起進行A075副料卸料閥#

2 緩衝襯板拆換作業之磊盛公司員工羅文中、磊盛公司負責人游清堅於警詢中、臺泥公司和平廠工程課領班賴建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見相卷第5頁至第7頁、第8頁至第9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10頁至第12頁、偵卷第8頁至第9頁),復有現場及相驗照片共14張、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 101年8月21日新警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相驗相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1年12月7日勞北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承攬臺泥公司和平廠A075 副料卸料閥#2緩衝襯板拆換作業之事業單位磊盛公司所僱勞工高榜徽發生被夾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 1份(見相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41頁至第43頁背面、第47頁至第54頁),而被害人確因本件工安事故而受有急性胸腹腔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1年8月14日下午4時50 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相卷第27頁、第33頁、第34頁至第39頁)。復按過失犯,係以違反客觀的注意義務之行為而發生結果,為其構成要件之內容,自須違反客觀的注意義務之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行為人始負過失責任。被告身為臺泥公司和平廠之製造課巡檢員,其工作內容包括指揮監督 A075副料卸料閥#2緩衝襯板拆換作業,且於案發當日亦受命處理將A075副料卸料閥#2 現場開關關斷及負責懸掛關斷告示牌一事,是其負有關斷 A075副料卸料閥#2現場開關及負責懸掛關斷告示牌義務無疑,又關斷 A075副料卸料閥#2現場開關之方式為將現場開關A、B鈕旋轉到「停」或「現場」位置上,未受有專業訓練或相關經驗之一般人皆有操作之能力,而被告既為臺泥公司和平廠製造課巡檢員,其應有操作之能力,復當時客觀上並無阻礙被告進行關斷 A075副料卸料閥#2現場開關之情形,然其卻疏於注意而未確實關斷,即讓被害人進行A075副料卸料閥#2 緩衝襯板拆換作業,因此發生本件工安事故,致被害人受有急性胸腹腔內出血之傷害而死亡。依上所述,是被告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係臺泥公司和平廠之製造課巡檢員,其工作內容包括指揮監督A075 副料卸料閥#2緩衝襯板拆換作業,且於案發當日亦受命處理將A075 副料卸料閥#2現場開關關斷及負責懸掛關斷告示牌一事,係實際從事施工管理業務之人,因其未確實關斷A075副料卸料閥#2 現場開關之業務上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平日即負責巡檢 A075副料卸料閥#2在內之相關區域,當知該卸料閥之危險性而自應提高警覺,卻疏未注意致生悲劇,其過失程度非輕,且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然考量其僅於78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至今未再有任何遭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素行非差,又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及部分被害人家屬高詩雅間以支付慰問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達成和解,並於本院審理時先行支付部分慰問金 5萬元予告訴人及部分被害人家屬高詩雅,餘款5萬元則於2年內付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61頁),而被告亦確實 將5萬元現金交給告訴代理人收訖無誤(見本院卷第75頁),兼衡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代表告訴人與部分被害人家屬高詩雅、部分被害人家屬王滇揮、高鈺琳、高嫚鎂(王滇揮表示其可代表高嫚鎂就此部分表示意見,下同)對量刑之意見、告訴人與全部被害人家屬經由與磊盛公司間之和解而取得賠償金(告訴人與高詩雅共分得 460萬元、王滇揮、高鈺琳、高嫚鎂各分得140萬元,此有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2份、和解書1份、收款人為李生蘭、面額 100萬元之支票1紙足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37頁)、從事巡檢員工作、每月薪水約 4萬元之經濟狀況、已婚兩名子女(分別就讀大學、高中)、父母需其撫養之家庭環境、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及部分被害人家屬高詩雅達成和解,表示願意支付慰問金10萬元給告訴人及部分被害人家屬高詩雅,且已依約先行給付部分慰問金 5萬元,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告訴人及部分被害人家屬高詩雅同意本院就被告尚未給付之慰問金餘額 5萬元,以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方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2頁),再部分被害人家屬王滇揮、高鈺琳、高嫚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一事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觀後效,用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將和解所應履行之餘款 5萬元,按主文所示之給付期限支付告訴人及部分被害人家屬高詩雅。又上開命被告應支付告訴人及部分被害人家屬高詩雅之損害賠償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俊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13-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