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發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明發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發曾為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街 ○號11樓之3東京企業社之負責人,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 項所定之雇主。其其明知15歲以上未滿16歲之童工,每日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例假日不得工作,亦不得於午後8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竟自民國101年6月27 日起僱用張○綸(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後,使張○綸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從事如附表所示之工作。嗣因被告未給付張○綸工資,張○綸於101年9月12日下午4時至5時35分許,在彭○玫之陪同下前往花蓮縣政府社會處勞資科勞工服務中心 (下稱「勞工服務中心」 )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調解期間張○明曾以電話連絡彭○玫,告以:調查還沒有結果,為何可以調解等語,彭○玫、張○綸遂向調解人陳慶徽表示:希望先調查被告是否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行為,再進行調解事宜等語。詎被告明知自己有前開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行為,竟意圖使彭○玫、張○明、張○綸受刑事處分,於101年9月23日及同年10月15日,以彭○玫、張○明、張○綸共同意圖使李明發受刑事處分,由彭○玫、張○綸於前開勞資爭議調解時地,向調解人陳慶徽指訴被告有使張○綸超時、例假日及夜間工作之情事為由,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 以下簡稱「豐川派出所」) 誣指彭○玫、張○明、張○綸對其誣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 年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固以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惟所謂該管公務員者,實包括有偵查犯罪權之一切公務員在內。刑法上之誣告罪,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嗣後變更其陳述之內容,與已成立之誣告罪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1228號、30年上字第360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誣告罪之成立,須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明發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一案之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二)花蓮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紀錄。(三)豐川派出所調查筆錄為主要論據。
四、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 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訊據被告李明發固坦承有於101年9月23日前往豐川派出所向員警提出誣告告訴,指訴彭○玫、張○明、張○綸明知其無違反勞動基準法,卻於勞工服務中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向調解人誣指其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事實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彭○玫、張○明、張○綸於調解時陳述不實在,伊係於嗣後收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電子郵件,表示此乃私權爭議,與勞動基準法無關,始前往豐川派出所提出誣告罪之告訴,伊未有誣告故意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李明發與彭○玫、張○綸於101年9月12日於勞工服務中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張○明雖未到場,然曾以電話連絡彭○玫,並告以:調查還沒有結果,為何可以調解等語,彭○玫、張○綸於調解時曾主張:被告有違勞動基準法童工超時之部份,應先使資方受處分,才願意與資方調解工資等語,被告則表示:願意依張○綸實際工作之時間,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2,400 元等語,然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被告於101年9月23日及同年10月15日前往豐川派出所向員警黃昭凡提出誣告告訴,指訴彭○玫、張○明、張○綸明知其無違反勞動基準法,卻於勞工服務中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向調解人表示其有使童工超時工作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事實。被告嗣因使張○綸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從事如附表所示之工作,經本院於102年10月7日以102年度簡字第 70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1 萬元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2頁至第5頁及偵二卷第15頁),核與證人彭○玫、張○明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 11頁及偵二卷第15頁至第16頁),復有被告101年9月23 日、同年10月15日之警詢筆錄、花蓮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本院102年度簡字第70號判決1份(見警卷第2頁至第5 頁、偵二卷第26頁及本院卷第101頁)附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使張○綸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從事如附表所示之工作,經本院於102年10月7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
70 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一節,業如前述,足認彭○玫、張○明、張○綸於101年9月12日勞工服務中心進行調解時,向調解人陳慶徽指述被告有使張○綸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從事如附表所示之工作之事實應屬非虛,是彭○玫、張○明、張○綸之申告非屬虛偽,核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又花蓮縣政府非依法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行政機關,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少連偵字第 46、59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見偵二卷第60頁至第61頁),且花蓮縣政府社會處勞資科(以下簡稱「勞資科」)約僱人員李淑芳雖表示,童工(滿15歲未滿16歲)超時工作(每日工作不得超過8小時、例假日及晚上8點以後至隔天早上6 點前不得工作)勞資科會直接函送地檢署偵辦等語,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2 年10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 頁),然查被告如附表所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事實,並非由勞資科直接函送檢察官偵查並提起公訴,而係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辦被告指訴張○明、彭○玫及彭○華涉嫌誹謗罪及誣告罪之案件時,循線查悉上情,並自動檢舉偵辦等情,有本案起訴書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他字第149號簽呈在卷足憑(見偵三卷第1頁及第10 頁及本院卷第3頁),此外復查無其他法令依據可資證明花蓮縣政府或勞工服務中心之調解人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行政機關或公務員,是本案縱認彭○玫、張○明、張○綸指訴被告有如附表所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事實純屬子虛,然因花蓮縣政府或勞工服務中心之調解人非依法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行政機關或公務員,故彭○玫、張○明、張○綸自始即無因被告之指述而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故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及說明,自不能以刑法誣告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起訴書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誣告犯行之確信。且依前述說明,被告雖向豐川派出所員警指訴彭○玫、張○明、張○綸涉嫌誣告罪,然因彭○玫、張○明、張○綸指訴非虛,是其等指述之行為核與誣告罪未合,且縱認彭○玫、張○明、張○綸其指訴純屬子虛,然因其等指述之對象為不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勞工服務中心調解人,故其等自始即無受誣告罪刑事訴追之風險,是被告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書所指上揭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察官陳靜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 判 長 廖曉萍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怡君附表:
┌──┬───────┬─────────┬─────┬───┐│編號│日期 │工作時間 │工作內容 │備註 │├──┼───────┼─────────┼─────┼───┤│ 1 │101年6月27日 │8時30分至22時30分 │包裝網路拍│星期三││ │ │ │賣商品,並│ ││ │ │ │攜至便利超│ ││ │ │ │商寄送 │ │├──┼───────┼─────────┼─────┼───┤│ 2 │101年6月30日 │8時30分至17時30分 │同上 │星期六││ │ │ │ │ │├──┼───────┼─────────┼─────┼───┤│ 3 │102年7月3日 │8時30分至21時 │同上 │星期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