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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號

102年度聲字第27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京京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70

2 、4581號),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京京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貳年陸月參日起延長貳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蔡京京前因殺人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本院經訊問後,被告蔡京京坦承犯行,並有證人證詞及扣案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2條第1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重大,且設籍於戶政事務所,前有通緝紀錄,居無定所,經拘提到案,復自承前因強盜案件,欲持被害人陳誼之身分證易容而潛逃出境,本案刑責較強盜案件為重,衡情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又所犯係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裁定自民國102 年1月3日起予以羈押在案;嗣因經訊問後,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仍有逃亡虞,又因尚未詰問證人蔡金進,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乃於102年3月27日裁定被告自102年4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自102年3月27日起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迨102年4月18日證人蔡金進詰問完畢,乃當庭諭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㈡本案羈押期間行將屆滿,經本院於102年5月23日訊問被告後

,被告雖供稱:伊與陳誼感情融洽,並未下手殺害陳誼,起訴書所載伊為除掉牽引及控制伊人生的人,與曾智忠謀議殺害陳誼以斷絕控制,是伊因妄想症而說的話,亦未因向陳誼索取金錢未果,憤而殺害陳誼云云,然本院參酌被告在移審接押、準備程序之陳述及全案卷證,認被告所犯刑法第 272條第1 項殺直系血親尊親屬及同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等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佐以被告所涉殺人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續行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因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02年6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本院已於102年5月23日當庭宣示延長羈押之裁定,而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至於檢察官以被告有勾串共犯曾智忠之虞,認應禁止接見通信,惟因同案被告曾智忠羈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且尚待傳喚之證人陳慈美,亦無與被告串證之虞,爰認無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當庭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之辯護

人為其辯護稱:證人蔡金進業已交互詰問完畢,且同案被告曾智忠羈押在案,被告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本案羈押之原因應已消滅等語。然本案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難認業已消滅,且被告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已如上述,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法 官 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日期:2013-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