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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號

102年度聲字第52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京京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70

2 、4581號),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京京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貳年拾月參日起延長貳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蔡京京前因殺人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本院經訊問後,被告蔡京京坦承犯行,並有證人證詞及扣案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蔡京京涉犯刑法第272條第1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重大,且設籍於戶政事務所,前有通緝紀錄,居無定所,經拘提到案,復自承前因強盜案件,欲持被害人陳誼之身分證易容而潛逃出境,本案刑責較強盜案件為重,衡情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又所犯係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裁定自民國102 年1月3日起予以羈押在案;嗣因經訊問後,認被告蔡京京所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仍有逃亡虞,又因尚未詰問證人蔡金進,有事實足認為被告蔡京京有勾串證人之虞,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乃於102年3月27日裁定被告蔡京京自102年4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自102年3月27日起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迨102年4月18日證人蔡金進詰問完畢,乃當庭諭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其後於102年5月24日、102年7月25日,分別裁定被告蔡京京自102年6月3日、102年8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本案羈押期間行將屆滿,經本院於102年9月26日訊問被告蔡

京京後,被告蔡京京雖否認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然本院參酌被告蔡京京在移審接押之陳述及全案卷證,認被告蔡京京所犯刑法第272條第1項殺直系血親尊親屬及同法第24

7 條第1項遺棄屍體等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本院審酌若命被告蔡京京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佐以被告蔡京京所涉殺人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蔡京京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蔡京京續行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因認被告蔡京京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蔡京京自102 年10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本院已於102年9月26日當庭宣示延長羈押之裁定,而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

㈢被告蔡京京及其辯護人雖當庭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被告

蔡京京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相關證人及證據均已調查完畢,被告在羈押前即身無分文,也沒有要好之朋友,且被告之父親已原諒被告,如准予停止羈押,被告應可住在被告父親家中。此外,被告所涉雖係最輕法定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但依被告在準備程序中所述,本案也極有可能係共同被告曾智忠與被害人臨時衝突之後,由曾智忠一人所為,則依無罪推定原則,尚不得認被告即會構成檢察官起訴所指犯行等語。然被告蔡京京涉有上開罪嫌,已有前揭證據方法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蔡京京犯罪嫌疑重大,辯護人所辯雖係日後抗辯其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所得主張之事由,惟尚無法據此即解免於被告蔡京京之犯罪嫌疑已然重大。而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被告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亦如上述,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法 官 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日期:2013-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