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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京京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70

2、4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京京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貳年肆月參日起延長貳月,並自民國壹佰零貳年參月貳拾柒日起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蔡京京前因殺人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本院經訊問後,被告蔡京京坦承犯行,並有證人證詞及扣案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2條第1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重大,且設籍於戶政事務所,前有通緝紀錄,居無定所,經拘提到案,復自承前因強盜案件,欲持被害人陳誼之身分證易容而潛逃出境,本案刑責較強盜案件為重,衡情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又所犯係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裁定自民國102年1月3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㈡本案羈押期間行將屆滿,經本院於102年3月27日訊問被告後

,被告雖供稱與律師討論後,再以書狀陳報對於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之意見,然本院參酌被告在移審接押、準備程序之陳述及全案卷證,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72條第1項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等罪嫌疑重大,且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另被告之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均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之父蔡金進到庭交互詰問,衡以被告所述蔡金進與其會面時對談之內容,蔡金進有曲意迴護被告之可能,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 款之羈押原因,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佐以被告所涉殺人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續行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因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並予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02 年

4 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自102年3月27日起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又本院已於102年3月27日當庭宣示延長羈押之裁定,而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附此敘明。

㈢被告另稱:伊至看守所精神科門診就診,醫師安排其作腦部

檢查,若能停止羈押,就醫比較方便云云,惟被告所罹病症得於看守所門診追蹤治療,且看守所內亦有相關醫療設施可治療被告之疾患,倘有必要亦可戒護就醫住院治療,堪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要件有間,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法 官 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日期:2013-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