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京京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70
2、4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京京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貳年拾貳月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蔡京京前因殺人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本院經訊問後,被告蔡京京坦承犯行,並有證人證詞及扣案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蔡京京涉犯刑法第272條第1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重大,且設籍於戶政事務所,前有通緝紀錄,居無定所,經拘提到案,復自承前因強盜案件,欲持被害人陳誼之身分證易容而潛逃出境,本案刑責較強盜案件為重,衡情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又所犯係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裁定自民國102 年1月3日起予以羈押在案;嗣因經訊問後,認被告蔡京京所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仍有逃亡之虞,又因尚未詰問證人蔡金進,有事實足認為被告蔡京京有勾串證人之虞,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乃於 102年3月27日裁定被告蔡京京自102年4月3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自102年3月27日起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迨102年4月18日證人蔡金進詰問完畢,乃當庭諭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其後於102年5月24日、102年7月25日、102年9月27日,分別裁定被告蔡京京自102年6月3日、102年8月3日、102年10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本案羈押期間行將屆滿,經本院於102 年11月29日訊問被告
蔡京京後,被告蔡京京雖否認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然本院參酌被告蔡京京在移審接押之陳述及全案卷證,認被告蔡京京所犯刑法第272條第1項殺直系血親尊親屬及同法第
247 條第1項遺棄屍體等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本院審酌若命被告蔡京京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佐以被告蔡京京所涉殺直系血親尊親屬、遺棄屍體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蔡京京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蔡京京續行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因認被告蔡京京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蔡京京自102年12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本院已於102年11月29日當庭宣示延長羈押之裁定,而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法 官 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羅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