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智忠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70
2、4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智忠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貳年拾貳月參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曾智忠前因殺人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本院經訊問後,被告曾智忠雖否認犯行,但依同案被告蔡京京之陳述、證人之證詞及扣案證物,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同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嫌重大,且被告曾智忠設籍於戶政事務所,前有通緝紀錄,居無定所,經拘提到案,有逃亡之虞,前於提解過程中,曾對同案被告蔡京京表示「否認到底」,復有法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有勾串共犯之虞,又所犯殺人罪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裁定自民國102 年1月3日起予以羈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經訊問後,認被告曾智忠所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另參以被告曾智忠為紐西蘭之公民,到臺灣純係旅遊,隨時準備返回紐西蘭,在臺灣無固定住居所,遂在摩爾空間承租倉庫以擺放雜物等情,業據被告曾智忠自承在卷,共同被告蔡京京指稱拿取陳誼及他人之證件,並易容為陳誼等事,均為被告曾智忠提議,因涉嫌強盜案件欲逃往國外,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乃於102年3月28日裁定被告曾智忠自102年4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其後被告曾智忠於102年5月23日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其間不斷以肢體動作向被告蔡京京示意,經本院制止後,仍有試圖與被告蔡京京接觸之情形等情,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乃於102年5月30裁定被告曾智忠自102年6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被告曾智忠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又於102年7月25日、102年9月27日先後裁定被告曾智忠自102年8月3日、102年10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㈡本案羈押期間行將屆滿,經本院於102 年11月29日訊問被告
曾智忠後,被告曾智忠雖否認殺人及遺棄屍體犯行,然本院參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曾智忠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同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嫌疑重大,且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本院審酌若命被告曾智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又佐以被告曾智忠所涉殺人、遺棄屍體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曾智忠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曾智忠續行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因認被告曾智忠仍有繼續羈押並予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曾智忠自102 年12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又本院已於102 年11月29日當庭宣示延長羈押之裁定,而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5條第3項、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法 官 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羅仕健